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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4號原 告 蕭杏儀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王恒正律師被 告 江美蓉被 告 亞柏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即台灣德美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柏頤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被 告 潘芯彤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亞柏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潘芯彤;或被告亞柏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江美蓉;或被告潘芯彤及被告江美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亞柏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零柒拾壹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美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零柒拾壹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亞柏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潘芯彤;或被告亞柏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江美蓉;或被告潘芯彤及被告江美蓉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被告亞柏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江美蓉各另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亞柏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潘芯彤;或被告亞柏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江美蓉;或被告潘芯彤及被告江美蓉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亞柏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江美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亞柏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江美蓉如各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零柒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江美蓉購買其所經銷、由被告台灣德美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美蒂公司)代理之美國德美蒂產品,並接受被告江美蓉以該產品為其進行護膚美容服務,詎該產品因違法添加不良成分,導致其臉頸部位皮膚發生色素沈澱等情形而受有損害,而被告江美蓉及德美蒂公司分別為該產品之國內經銷商及進口商,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保法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依原告上開主張,本件即係原告因購買產品而引起之消費糾紛應可認定,又原告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 ○○ 號,且主張其係於高雄市境內向被告江美蓉購買該產品,另被告江美蓉亦陳稱其係前往原告住所提供護膚美容服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堪認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及行為結果發生地均在高雄市,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德美蒂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亞柏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柏菲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亦同時由潘芯彤變更為潘柏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6、77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8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各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原以前揭所述之侵權行為及消保法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江美蓉、亞柏菲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89,2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於民國102 年4 月16日具狀將上開第一項聲明改為請求被告江美蓉、亞柏菲公司連帶給付1,483,90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0 、131 頁),又於同年月30日具狀將潘芯彤追加為被告,並請求被告江美蓉、亞柏菲公司、潘芯彤連帶給付1,483,905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88 、189 頁),嗣於103 年1 月22日再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亞柏菲公司、潘芯彤應連帶給付原告989,

270 元及自102 年4 月30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亞柏菲公司、江美蓉應連帶給付原告989,270 元及自102 年4 月30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潘芯彤、江美蓉應連帶給付原告989,270 元及自102 年4 月30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聲明中任何一項為給付後,另二項免為給付;㈤被告亞柏菲公司、江美蓉應連帶給付原告494,635 元及自102 年4 月30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33 至135 頁)。而上開擴張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追加被告潘芯彤以及於103 年1 月22日所為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同一,且因被告江美蓉、亞柏菲公司、潘芯彤對此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上開追加及變更聲明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被告潘芯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100 年11月起開始陸續向被告江美蓉購買其所經銷、由被告亞柏菲公司前身即德美蒂公司代理進口之如附表一所示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被告江美蓉並向伊保證系爭產品之功效,且以系爭產品為伊進行護膚美容服務5 次,其中2 次是購買套組所贈送,另3 次則每次收取2,000 元費用。而伊原本臉面及脖頸係白皙光亮,惟在使用系爭產品及接受被告江美蓉提供之美容護膚服務後,臉上竟出現黑斑,且皮膚脫皮、疼痛、泛紅後越顯反黑,期間因被告江美蓉向伊表示此均為使用後之正常過渡現象,之後即可達到產品功效,而伊因信任被告江美蓉之說法而未立即前往醫院就診,然伊見上開現象遲未改善始前往醫院就診,而於101 年8月6 日、同年10月5 日經醫師診察後認伊罹患「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異色症」、「發炎後色素沈澱(臉及脖子)」,可見被告江美蓉所販賣之系爭產品含有對苯二酚(Hydroquinone)、三氯醋酸(Trichloroacetic acid)、桂皮酸鹽(OctylMethoxycinnamate )、水楊酸鹽(OctylSalicylate)等不良成分,因系爭產品缺乏其所保證之品質,致伊受有損害,且其乃系爭產品之國內經銷商,屬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其提供之商品、服務欠缺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自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360 條、第184 條第1 項及消保法第7 條、第8 條等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至被告亞柏菲公司係進口系爭產品之代理商,因系爭產品顯然欠缺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其代理之部分產品亦遭查獲摻有對苯二酚、三氯醋酸等成分,可見其未詳細查證即率而引進不良產品,致生損害於伊,其應依民法第28條及消保法第7 條、第9 條等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潘芯彤為亞柏菲公司前身即德美蒂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並明知亞柏菲公司代理進口之部分產品乃違法摻有對苯二酚、三氯醋酸成分,竟仍予以輸入及販賣,其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伊因購買系爭產品支出183,270 元、接受美容服務支出6,000 元、日後治療及修復臉部費用估計需花費250,000 元,並因身心飽受折磨痛苦,故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50,000 元,上開金額合計989,270 元,伊另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亞柏菲公司及被告江美蓉賠償上開損害額0.5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494,635 元,以上金額共計1,483,635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以及消保法、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法院擇一有利者為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亞柏菲公司、潘芯彤應連帶給付原告989,270 元及自102 年4 月30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亞柏菲公司、江美蓉應連帶給付原告989,270 元及自102 年4 月30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潘芯彤、江美蓉應連帶給付原告989,270 元及自102 年4 月30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聲明中任何一項為給付後,另二項免為給付;㈤被告亞柏菲公司、江美蓉應連帶給付原告494,635 元及自102 年4 月30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江美蓉則以:伊確有出售系爭產品給原告,原告提出之

購買清單也是伊開給原告的,伊會將產品編號及名稱作修正後,再轉賣給客人,而伊所出售及使用之系爭產品成分、使用方式均是按照亞柏菲公司提供之資料及指示,伊再陳述予客戶知悉,伊是經銷商,不可能擅自作其他的主張,若發生問題也是詢問公司應如何解決,伊於本件也是受害者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被告亞柏菲公司、潘芯彤則以:渠等固曾進口內含對苯二酚

、三氯醋酸成分之產品,然此係渠等在不知情且非故意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亞柏菲公司並未直接向原告銷售所代理進口之產品,原告所指購買之產品,其中有部分產品名稱與被告亞柏菲公司進口之商品名稱不符,且依原告提出之產品空瓶,其中有2 項產品係由台灣德美特有限公司(下稱德美特公司)所代理進口,此與被告亞柏菲公司無關。又即使被告亞柏菲公司所代理之商品有部分遭檢驗出含有對苯二酚、三氯醋酸等成分,然並非原告所購買之系爭產品均含有上開成分,且對苯二酚、三氯醋酸係用以治療黑斑及色素沈著症之成分,如使用不當或不合適才會發生色素沈澱之情況。另被告江美蓉曾出售其他非由被告亞柏菲公司代理進口之美容保養品給原告使用,故原告皮膚受損難認係被告亞柏菲公司進口之產品所致,縱原告確實僅使用被告亞柏菲公司所代理之產品,然原告就醫時間距離其購買產品之時間相距達半年以上,原告應證明其損害與使用被告亞柏菲公司進口之產品間具有因果關係。再者,被告江美蓉僅係以一般消費者身分購買被告亞柏菲公司進口之產品以後,自行轉售或介紹他人使用,被告亞柏菲公司係依行規給付介紹佣金予江美蓉,其尚非被告亞柏菲公司之經銷商,渠等自無須與被告江美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本件縱認渠等須就原告購買之產品負賠償之責,原告除就其中含有對苯二酚、三氯醋酸成分之產品得請求賠償外,其餘部分均與渠等無關,至原告主張其因接受美容服務而支出6,000 元費用部分,此為原告與被告江美蓉間之交易,而被告亞柏菲公司並未授權被告江美蓉得為此項服務,故此與被告亞柏菲公司無關,況且原告已接受服務,自無損害可言,另有關治療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亦未證明其所需費用若干,另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100 年11月起陸續向從事美容護膚並出售美容保養品

予顧客之被告江美蓉購買由被告亞柏菲公司代理進口之美國德美蒂產品,產品內容至少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7至17所示。

⒉被告江美蓉曾為原告進行護膚美容服務5 次,其中2 次為購

買美容產品所贈送,另3 次則每次收取2,000 元、共計6,00

0 元之費用。⒊原告因臉上出現黑斑,且有皮膚脫皮、疼痛、泛紅及反黑等

現象,於101 年8 月6 日、同年10月5 日經醫師診察後認為原告患有「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異色症」、「發炎後色素沈澱(臉及脖子)」等症狀。

⒋被告亞柏菲公司代理進口之「淨化白晰霜」、「煥采賦活霜

」、「光透淨白隔離霜」、「花酸煥采雷射」、「極效花酸煥采雷射(組)」產品遭檢警查獲摻有禁藥「對苯二酚」或依我國法規不得於化妝品中添加之成分「三氯醋酸」,被告亞柏菲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潘芯彤亦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㈡主要爭點:

⒈原告購買之系爭產品是否均為被告亞柏菲公司所代理進口?⒉系爭產品是否全部含有「對苯二酚」或「三氯醋酸」?⒊原告罹患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異色症、發炎後色素沈澱,

是否因使用系爭產品所致?⒋系爭產品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亞柏菲公司及潘芯彤、或被告亞柏菲公司及江美蓉、或被告潘芯彤及江美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為何?金額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附表一所示之系爭產品是否均為被告亞柏菲公司所代理進口

?⒈查原告自100 年11月起陸續向從事美容護膚並出售美容保養

品予顧客之被告江美蓉購買由被告亞柏菲公司代理進口之產品使用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應堪予認定。

⒉而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產品均為其向被告江美容購買之由被

告亞柏菲公司所代理進口者,而被告江美蓉對此並不爭執,惟被告亞柏菲公司及被告潘芯彤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⑴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所主張向被告江美蓉購買之為被告

亞柏菲公司代理進口且現尚留存之產品包裝及容器(詳如附表二所示)供本院參酌,而被告亞柏菲公司及被告潘芯彤對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5 、7 至17所示產品確係由該公司代理進口乙情並不爭執,是原告所購買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3、5 、7 至17所示產品確實來自於被告亞柏菲公司乙節應可認定。

⑵至附表二編號4 、6 所示產品,其上標籤所載進口商固非被

告亞柏菲公司而係德美特公司,然被告潘芯彤在其違反藥事法乙案之刑事案件中,在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已自承:德美蒂公司所販售之產品均係向德美特公司負責人許樹良在新加坡所設立之公司進口,德美蒂公司在國內販售之「SHS-

003 淨化白晰霜」、「SHS-005 煥采活膚霜」、「SHS-006光透淨白隔離霜」等化粧品會上張貼進口商為德美特公司之標籤,是因為德美特公司有授權德美蒂公司自行印製上開進口商為德美特公司之標籤,德美蒂公司再將標籤貼在產品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067 號卷第9 、16頁),則依被告潘芯彤上開所述,並對照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二者名稱相同之產品,其中編號7 之進口商為德美蒂公司,編號6 之進口商卻載為德美特公司等情以觀,可見即使為相同產品,其標籤上所載之進口商可能為德美蒂公司,亦可能為德美特公司,然不論何者,實際上辦理產品進口之廠商均為德美蒂公司,於進口後,德美蒂公司再分別印製自己公司及德美特公司之標籤張貼於產品上而在國內販售。是以,附表二編號4 、6 所示產品雖標示進口商為德美特公司,然此實際上亦係由被告亞柏菲公司所進口並販售,僅是貼上進口商為德美特公司之標籤而已,換言之,原告所購買之附表二編號4 、6 所示產品之來源仍為被告亞柏菲公司,故被告亞柏菲公司及潘芯彤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⑶又附表一所示產品,經與附表二所示產品、被告亞柏菲公司

及被告潘芯彤所承認之被告亞柏菲公司產品價目表上所載各項產品之名稱、功效、容量、價格(見本院卷一91、101 、

167 、168 頁),以及原告、被告江美蓉所提出之產品介紹及優惠組廣告單(見本院卷一第12至16、239 頁)相互比對結果,併考量德美蒂公司於上開違反藥事法乙案中於101 年

3 月22日遭扣押之產品確包含「SHS-003 淨化白晰霜」、「SHS-005 煥采活膚霜」、「SHS-006 光透淨白隔離霜」、「SHS-003A-3淨化白晰霜」、「SHS-005A-5煥采活膚霜」、「SHS-006A-6光透淨白隔離霜」、「花酸煥采雷射」、「極效花酸煥采雷射」等項目(見上開偵查卷第10至16、41至48頁),以及產品編號及價格本可由廠商應銷售及成本需要隨時變更等情,應可認附表一中除編號8 、23所示產品應非被告亞柏菲公司所代理進口者外,其餘編號1 至7 、9 至22、24所示產品應均為被告亞柏菲公司所代理進口無誤。

⒊而原告主張其有向被告江美蓉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22、24所示產品乙節,雖未能提出相關購買憑證為證,然此節已為擔任出賣人之被告江美蓉所自認(見本院卷一第13

6 頁),另原告亦已提出附表二所示產品之包裝及容器為佐,衡以一般消費者購買消耗性商品後,於開拆或產品用畢時,即將包裝或容器予以丟棄本為常情,故不得以原告未留存其餘產品包裝及容器即率然認為其並無購買此部分產品,復以一般女性於正常情況下使用美容保養品之頻率、用量而言,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22、24所示產品之數量亦未見有顯然高於7 、8 個月期間所需之消耗量,是綜合上開各情,本院認原告主張其有向被告江美蓉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至7、9 至22、24所示產品,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22、24所示產品是否均含有對苯

二酚或三氯醋酸?原告主張其購買之由被告亞柏菲公司進口之產品均含有對苯二酚、三氯醋酸等成分云云,此為被告亞柏菲公司及被告潘芯彤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在被告潘芯彤違反藥事法乙案中,法務部調查局將扣案之「SHS-003 淨化白晰霜」、「SHS-005 煥采活膚霜」、「SHS-006 光透淨白隔離霜」、「SPF36 防曬隔離霜」、「花酸煥采雷射」、「極效花酸煥采雷射」等產品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其中「SHS-003 淨化白晰霜」、「SHS-005 煥采活膚霜」、「SHS-006 光透淨白隔離霜」依序含有3.9 ﹪、3.8 ﹪、3.9 ﹪含量之對苯二酚,「花酸煥采雷射」、「極效花酸煥采雷射」則依序含有1.2 ﹪、1.7 ﹪含量之三氯醋酸,另「SPF36 防曬隔離霜」則含有4.6 ﹪、1.2 ﹪含量之桂皮酸鹽、水楊酸鹽等情,有食品藥物管理局101 年5 月23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5 月22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5 月22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5月22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5 月22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6 月4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5 月31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5 月24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9至34頁),另被告亞柏菲公司進口之「靚白活膚霜」乙項產品經其事後自行送驗結果,亦含有微量之對苯二酚,此有其提出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101 年5 月3 日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5、36頁),是依上開檢驗結果,原告購買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7 、9 至22、24所示產品中,含有對苯二酚或三氯醋酸者為編號3 、6 、9 、15、17、19所示產品,以及編號11、14所示套組中之「靚白活膚霜」、「靚白隔離霜」等產品,至其他產品則無證據顯示亦含有對苯二酚或三氯醋酸,是此部分以被告亞柏菲公司及被告潘芯彤所辯較為可採。

㈢原告罹患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異色症、發炎後色素沈澱,

是否因使用含有對苯二酚或三氯醋酸之產品所致?⒈原告主張其因長期使用含有對苯二酚或三氯醋酸之前揭產品

,臉上出現黑斑,且皮膚有脫皮、疼痛、泛紅後越顯反黑之現象,經診斷係罹患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異色症、發炎後色素沈澱症狀等情,此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原告因臉上出現黑斑,且有皮膚脫皮、疼痛、泛紅及反黑等現象,其於101 年8 月6 日、同年10月5 日經醫師診察後認其患有「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異色症」、「發炎後色素沈澱(臉及脖子)」等症狀,嗣其於102 年6 月26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皮膚科門診接受診察,因其當時有臉、頸部前面膚色暗沈現象,與頸部後面、前胸及其他身體部位之膚色有差別,經醫師診斷為色素沈著症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維格診所診斷證明書、莘雅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使用產品後臉頸部位照片,以及高醫

102 年7 月9 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鑑定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8、22至31、264 、

265 頁、卷二第174 至177 頁)。又被告亞柏菲公司進口之淨化白晰霜、煥采活膚霜、光透淨白隔離霜、靚白活膚霜等產品含有對苯二酚成分,花酸煥采雷射、極效花酸煥采雷射則含有三氯醋酸成分已如前述,而對苯二酚有消褪、淡化肌膚色斑作用,三氯醋酸可用於去除老化、代謝不良的皮膚組織,但因前開二成分使用時皆具刺激性,可能導致皮膚紅腫、灼傷及皮膚炎等副作用,且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業於79年間公告將對苯二酚列為藥品管理,並於94年間公告禁止於化粧品中使用三氯醋酸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5 月12日FDA 器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又對苯二酚、三氯醋酸兩種美白成分是經常使用來治療黑斑和色素沈著症的成分,過度使用會對皮膚造成刺激性,如使用不當或是不適合,是有可能發生色素沈澱之情形等情,亦有高醫前揭鑑定報告、臺灣皮膚科醫學會102 年8 月15日皮膚勛字第00000000號函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5 、276 頁),是依上開函文可知,對苯二酚、三氯醋酸等藥品成分固有其療效,然因成分本身具刺激性,使用後可能發生皮膚紅腫、灼傷及皮膚炎等副作用,亦有發生色素沈澱之可能性,而原告自100 年11月起開始使用含有對苯二酚或三氯醋酸之前揭產品,事後其臉頸部位皮膚出現脫皮、疼痛、反黑現象,經診斷罹患接觸性皮膚炎及發炎後色素沈澱等症狀,以其臉頸部位皮膚出現之上開各種現象正與使用對苯二酚、三氯醋酸後在皮膚上可能產生之副作用種類相符,則原告臉頸部位皮膚所出現受損之各種情狀,應與使用被告亞柏菲公司所代理進口之含有對苯二酚或三氯醋酸之前揭產品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⒉被告亞柏菲公司及被告潘芯彤固以原告就醫時間距其購買產

品之時間超過半年,且原告於使用被告亞柏菲公司進口之產品期間亦曾使用他牌保養品,另依高醫前揭鑑定報告所載,並無法確認原告罹患之色素沈著症係何種原因所造成等詞,而否認原告臉頸部位皮膚所受傷害與其使用被告亞柏菲公司進口之產品間具有因果關係。惟每個人於接觸具刺激性之成分或物質後,以至身體產生相應之反應所需時間本未必相同,以本件而言,因使用對苯二酚或三氯醋酸成分之美容產品而導致色素沈著症發生,在顯現色素沈著現象之前,皮膚有可能只是輕微反應而沒有顯著症狀,也有可能較嚴重反應而呈現紅、腫或脫皮的現象,視產品的刺激性程度和個人皮膚反應而定等情,有高醫102 年11月5 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3頁)。又以一般消費者對所購買商品之認識或使用方式,尤其係商品結構或成分較為複雜,非從事與此相關事物領域之人得立即或輕易地瞭解之情況下,其資訊之取得大多是來自於業者之說明或介紹,而依被告江美蓉所提出被告亞柏菲公司就「花酸賦活療程」所作之廣告說明(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因其於注意事項記載「療程後臉部皮膚出現粉紅、乾燥及脫皮,偶爾會輕微搔癢皆屬正常反應(口鼻周邊皮膚尤甚)」、「療程後,某些皮膚會有輕微刺痛感,約10~30分鐘後會慢慢消失,如情況持續,可局部塗抹鎮靜潤膚霜,有退紅及舒緩功效,可改善皮膚不適之情況」等語,另於原告所購買之「極效花酸煥采雷射」產品所附說明書亦載有「部分使用者在療程後持續紅、腫、熱、刺約1 ~2 天為正常之現象,約第3 天開始,可能會有脫皮現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加以被告江美蓉於本院審理時乃自承其在原告購買產品後不久即為原告施作5 次換膚療程,前3 次是極效花酸煥采雷射療程,後2 次是一般的花酸煥采雷射療程,通常是兩個星期到1個月作1 次,但後來間距有拉長,整個療程是10次,但是做了一半肌膚的狀況仍未改善,紅腫狀況還是持續,所以就暫停,其是依照公司的指示操作,公司有談到光用擦的效果比較差,要先作上開療程,先破壞再建設,效果才會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是原告如基於被告亞柏菲公司於上開廣告單中之說明,以及被告江美蓉基於其「先破壞再建設」之觀念或認知,而於施作花酸煥采雷射療程中傳遞予原告之訊息,因而認為使用被告亞柏菲公司進口之產品後臉頸部位皮膚產生不適現象應屬正常現象即不無可能,則其因此遲延就醫亦非不合情理,故尚難以原告就醫時間距其購買產品之時間超過半年乙情,即否認前開因果關係之存在。又縱使原告於使用含有對苯二酚或三氯醋酸之前揭產品期間亦曾使用他牌之保養品,然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該他牌之保養品亦含有對苯二酚、三氯醋酸成分,且無論他牌保養品有無含有此2種成分,亦無從改變原告所使用被告亞柏菲公司進口之產品含有此2 種成分,且有導致前揭所述副作用之可能性等事實,故此情仍無從排除或切斷原告所受傷害與其使用被告亞柏菲公司所進口產品間之因果關係。是以被告亞柏菲公司聲請傳訊證人劉進財,以證明原告亦有使用他牌保養品,其所受傷害非被告亞柏菲公司之產品所造成乙事即屬無必要,併予說明。至高醫前揭鑑定報告雖載有原告罹患之色素沈著症無法確定為何種原因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然不當使用含有對苯二酚、三氯醋酸等藥物成分之產品所會造成之副作用已為醫學上所確認,參以原告確有使用含有上開成分之產品,暨其使用之期間、數量等情況,僅憑高醫鑑定報告上開記載,尚不足以排除原告臉頸部位皮膚所受傷害係使用含有上開成分之前揭產品所致之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亞柏菲公司及被告潘芯彤上開所辯仍不足採。

⒊至附表一編號7 、16、20所示名為「SPF36 防曬霜」之產品

,其中雖含有4.6 ﹪之桂皮酸鹽及1.2 ﹪之水楊酸鹽等成分,惟該2 種成分屬化學性防曬成分,其濃度符合我國法規規定,且對絕大多數人無刺激性,於一般使用下並不會對肌膚造成傷害乙節,有上開高醫鑑定報告及臺灣皮膚科醫學會函文在卷可佐,堪認該2 種成分與原告臉頸部位皮膚所受上開傷害無關,併此敘明。

㈣附表一編號3 、6 、9 、15、17、19所示產品,以及編號11

、14所示套組中之「靚白活膚霜」、「靚白隔離霜」等產品,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亞柏菲公司及潘芯彤、或被告亞柏菲公司及江美蓉、或被告潘芯彤及江美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各定有明文。

又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 條之製造者責任,同法第9 條亦有明文。而我國消保法係採無過失主義,只要企業經營者提供流入市場之商品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因而致消費者或第三人受有損害,企業經營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亞柏菲公司為化粧品批發、零售及國際貿易(即進出口商)業者,此有德美蒂公司及被告亞柏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76頁),故其自屬前開法條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而其輸入後對外販售之「靚白活膚霜」、「靚白隔離霜」、「淨化白晰霜」、「煥采賦活霜」乃含有未經核准不得輸入之禁藥對苯二酚成分,另「極效花酸煥采雷射」、「花酸煥采雷射」則含有依我國法規不得於化妝品中添加之三氯醋酸成分,此自不符合現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當可認定。至於不含對苯二酚、三氯醋酸之其餘產品,則無證據證明亦有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問題。而原告因使用含有對苯二酚、三氯醋酸成分之前揭產品造成臉頸部位皮膚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亞柏菲公司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所明定。又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者,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禁止其輸入、製造、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其已核准或備查者,並公告註銷其許可或備查證件;違反第7 條第1 項、第23條第1 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23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前段已著有規定,而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2條第

1 項、第8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而對苯二酚有消褪、淡化肌膚色斑作用,並有治療黑斑、色素沈著症之效用,且業經改制前之衛生署公告列為藥品管理,另三氯醋酸可用於去除老化、代謝不良的皮膚組織,且有治療黑斑、色素沈著症之效用,並業經改制前之衛生署公告禁止添加於化粧品中使用等節,有前揭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文及高醫鑑定報告在卷可證,是以,含有對苯二酚之化粧品核屬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所定含有醫療藥品之化粧品,自應依法申請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而含有三氯醋酸之化粧品則屬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所指足以損害人體健康,而應禁止輸入、製造、販賣、供應、陳列者,且上開2 種成分亦合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前段所稱禁藥之要件,故如未經核准即擅自輸入含有對苯二酚之化粧品者,即已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藥事法第82條之規定,倘於輸入後復有販賣之行為者,亦違反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至輸入或販賣含有三氯醋酸之化粧品者,則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藥事法第82條或第83條之規定。查被告潘芯彤為被告亞柏菲公司更名前之德美蒂公司負責人,且為實際執行業務之人,而被告亞柏菲公司對外販售含有對苯二酚、三氯醋酸之前揭產品已如前述,又被告潘芯彤明知被告亞柏菲公司所輸入、販售之前揭產品含有對苯二酚、三氯醋酸成分,卻仍予輸入、販售,因此觸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含有醫療藥品之化粧品罪及輸入、販賣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罪,以及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等罪名,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7067 號為緩起訴處分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而原告因使用前揭產品造成臉頸部位皮膚受有前揭傷害,堪認被告潘芯彤確有故意對原告為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亞柏菲公司及被告潘芯彤於本院辯稱其等並非故意輸入、販賣含有對苯二酚、三氯醋酸成分之化粧品云云,惟被告潘芯彤前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既對該等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以求獲取緩起訴處分,自不容其再於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翻異前詞,企圖脫免或減輕其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故被告亞柏菲公司及被告潘芯彤此部分所辯不足憑取。

⒊再按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

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消保法第8 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江美蓉為被告亞柏菲公司之經銷商乙節,此為被告江美蓉所自承,惟被告亞柏菲公司及被告潘芯彤則予以否認,並辯稱被告江美蓉僅係以一般消費者身分購買被告亞柏菲公司進口之產品以後,以美容師身分轉售或介紹他人使用該公司進口之產品,被告亞柏菲公司給予佣金係業界常態云云。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江美蓉有為被告亞柏菲公司經銷販售產品乙節,有德美蒂公司開立予被告江美蓉之銷退貨明細表、收款日報表、銷貨單及被告江美蓉之名片、空白之德美蒂公司經銷商合作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1、100 、103 、185 、186 、240 、242 至244 頁),倘被告江美蓉僅係一般消費者,且係於購買後再自行將產品轉售他人,則其與被告亞柏菲公司間應無處理產品銷、退貨之問題,又倘被告江美蓉僅係單純介紹他人使用被告亞柏菲公司進口之產品,其與被告亞柏菲公司間亦應無給付貨款之問題,佐以被告亞柏菲公司及被告潘芯彤已自承被告亞柏菲公司係以產品市價3.5 折之價格出貨給被告江美蓉(見本院卷二第97、98、104 頁),而此折扣數與前開經銷商合作契約書內容貳、合約金額第2 點所載甲方(即德美蒂公司)同意以產品市價「3.5 折」提供予乙方(即與德美蒂公司簽約者)經銷販售之內容相符,況如被告江美蓉僅係一般消費者,被告亞柏菲公司竟願長期以3.5 折之價格出貨予被告江美蓉供其轉賣以獲取高額利潤,亦難認與常情相符,是綜合上開各情,足見被告亞柏菲公司事實上確有以委託被告江美蓉為其經銷販售產品之方式出售產品予一般消費者,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而被告江美蓉既為被告亞柏菲公司之經銷商,其自應依上開規定就原告所受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江美蓉身為美容保養品、化粧品等產品之經銷商,其理應注意所經銷販售之產品是否均合於我國法令規定,而其既擔任被告亞柏菲公司所進口產品之經銷商,自應注意被告亞柏菲公司進口之產品是否均合於法令規定,又因被告江美蓉得自被告亞柏菲公司處取得各種產品及美容療程之介紹及使用方式等資訊,其甚至為本件原告從事臉部護膚療程,則其應係對於一般美容保養之知識及所經銷產品標榜之功效已清楚瞭解,且其對於國外進口之保養品、化粧品是否已經過主管機關查驗並核准許可乙事並非無查詢管道,而依被告亞柏菲公司製作之產品介紹文宣所述,其進口之產品既有如此神奇效果,則此等產品是否含有醫療藥品成分已非無疑,復依原告於本院提出就如附表二所示產品之包裝及容器所拍攝之照片觀之(見本院卷一第200 至204 頁),該等產品之包裝或容器上均未見載有衛生署許可或核准字號,則被告亞柏菲公司所進口之產品是否符合我國法令規定顯有疑問,被告江美蓉於此情形下自應加以查證,然其未經查證即率然為被告亞柏菲公司經銷販售含有對苯二酚、三氯醋酸等禁藥成分之產品,所為自難謂無過失,故其對於原告臉頸部位皮膚所受傷害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消保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亞柏菲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應依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

第3 項、第9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潘芯彤則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上。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28條各定有明文,是被告亞柏菲公司及被告潘芯彤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另被告亞柏菲公司、被告江美蓉各為消保法第9 條、第8 條

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其等就原告所受損害亦應依該法第8 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⒍被告潘芯彤就原告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江美蓉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如前述。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著有規定。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本件原告臉頸部位皮膚所受傷害,乃因被告潘芯彤之故意輸入、販賣含有禁藥成分之前揭產品予被告江美蓉之行為,以及被告江美蓉疏未盡查證之注意義務而販賣含有禁藥成分之前揭產品予原告,並以含有三氯醋酸之產品為原告提供美容療程服務之行為所共同造成,故其等就原告所受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⒎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本件被告亞柏菲公司與潘芯彤,被告亞柏菲公司與江美蓉,以及被告潘芯彤與江美蓉等3 組,其各組人固應分別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亞柏菲公司、被告潘芯彤與被告江美蓉3 人間並無明示應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亦無法律規定該3 人應對原告負連帶債務,故被告亞柏菲公司與潘芯彤,被告亞柏菲公司與江美蓉,以及被告潘芯彤與江美蓉等3 組人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㈤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按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1 條第2 項、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消費者依該法第7 條規定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該法如設有特別規定者,消費者自得按該規定求償,如無特別規定者,即應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臉頸部位皮膚所受傷害得分別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亞柏菲公司與潘芯彤、或被告亞柏菲公司與江美蓉、或被告潘芯彤與江美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購買附表一所示產品之費用183,270 元部分:

原告向被告江美蓉所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產品中,確係由被告亞柏菲公司所進口者為編號1 至7 、9 至22、24所示產品,且其中含有足以損害原告臉頸部位皮膚之對苯二酚或三氯醋酸成分者,僅為編號3 、6 、9 、15、17、19所示產品,以及編號11、14所示套組中之「靚白活膚霜」、「靚白隔離霜」等產品而已,其餘產品並無證據證明含有對苯二酚、三氯醋酸成分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得請求賠償所支出之購買費用者,應僅限於編號3 、6 、9 、15、17、19,以及編號11、14所示套組中之「靚白活膚霜」、「靚白隔離霜」等產品而已,其餘產品既非造成原告臉頸部位皮膚受損之原因,原告就此部分自不得請求賠償。又原告所主張附表一編號3 、6 、9 、15、17、19,及編號11、14所示套組之產品價格,經與被告亞柏菲公司所提出之產品價目表(見本院卷一第91頁)、被告亞柏菲公司及被告潘芯彤所承認之價目表(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卷二第167 、168 頁),以及被告亞柏菲公司產品優惠組廣告單(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比較後,原告主張之各該購買價格應可採信,故原告得請求賠償其購買附表一編號3 、6 、9 、15、17、19所示產品所支出之價金4,975 元、4,450 元、8,000 元、4,580 元、3,

900 元、4,450 元。另原告係以優惠價格購買附表一編號11、14所示之產品套組,而依上開優惠組廣告單所載,編號11、14所示套組之原價各為35,326元、11,175元,故原告各係以原價7.6 折【計算式:26,800÷35,326=0.76(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7.9 折【計算式:8,800 ÷11,175=0.79(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之價格購買各該套組,故原告得請求賠償其購買編號11所示套組中「靚白活膚霜」、「靚白隔離霜」,以及編號14所示套組中「靚白活膚霜」等產品之價金,亦應以原價乘以7.6 折、7.9 折計算,故原告就編號11所示套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4,326元【計算式:(4,975+4,450 )×0.76×2 =14,326】,就編號14所示套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7,861 元【計算式:4,97

5 ×0.79×2 =7,86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就其購買產品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2,542元【計算式:4,975+4,450+8,000+4,580+3,900+4,450+14,326+7,861=52,542】,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接受護膚美容服務所支出6,000 元費用部分:

查原告曾接受被告江美蓉為其進行護膚美容服務5 次,其中

2 次為購買美容產品所贈送,另3 次則每次收取2,000 元、共計6,000 元之費用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依原告所述其接受之美容服務,其中有2 次係購買產品所贈送,參以原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套組中,確包含花酸煥采雷射療程,另被告江美蓉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前

3 次是用極效花酸煥采雷射療程,之後2 次是用一般的花酸煥采雷射療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足認原告接受之護膚美容服務係使用極效花酸煥采雷射及花酸煥采雷射等產品。而原告因接受上開服務固支出6,000 元費用,惟因原告臉頸部位皮膚所受傷害係因其所購買使用之附表一編號9 極效花酸煥采雷射組含有三氯醋酸成分所致,至被告江美蓉為其提供之美容「服務」本身並非造成其損害之原因,而原告就其所購買該項產品所支出之價金及所造成之損害已得請求賠償,難認原告就其因接受美容服務所支出之費用亦得請求,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⒊日後修復臉頸部位皮膚所需費用250,000 元部分:

原告就其主張因臉頸部位皮膚受損所需支出之修復費用預估為250,000 元乙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且經本院以就原告臉頸部位皮膚現況,倘欲治療回復至與其同年齡之一般女性通常之皮膚狀況,其治療方式及所需期間、費用為何乙節函詢高醫後,高醫則略以原告目前之色素沈著症表現有可能是不可回復的,建議做好防曬,亦可接受溫和的美白治療如左旋C 導入,但無法評估欲治療回復至與其同年齡之一般女性通常之皮膚狀況所需的期間和費用等語函覆本院,此有前揭高醫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故本院尚難確定原告日後修復臉頸皮膚所需費用為若干。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確係因使用含有對苯二酚、三氯醋酸成分之產品導致其目前臉頸部位皮膚有色素沈著現象,而依高醫上開鑑定報告可知,該色素沈著症之現象仍有回復之可能性,於確定已無法回復以前,衡情原告理應會積極尋求治療修復,原告自會因支出費用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受有損害,且因原告於此部分所受損害額於證明上有前述之重大困難,是本院審酌原告係自100 年11月起陸續購買使用含有對苯二酚、三氯醋酸成分之產品,迄至其首次就醫時間101 年8 月6 日約為9 個月,另距離其在10

2 年6 月26日至高醫門診接受鑑定為止約為20個月,原告如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述接受溫和的左旋C 導入治療,於不保證療效之情況下,以每3 個月為一療程,所需費用為5,600 元(見本院卷二第73頁),並治療至可預見無法改善時為止,考量一般皮膚受損後回復原狀所需時間通常較形成損害所需時間為長,且原告之色素沈著症現象歷時非短,爰酌定原告之損害額為33,600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550,000 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使用含有對苯二酚、三氯醋酸成分之產品,致其臉頸皮膚出現脫皮、刺痛、泛紅等現象,現則呈現色素沈澱症狀等情已如前述,而其臉頸部位皮膚之色素沈澱現象固可能藉由接受左旋C 導入之醫學美容方法予以改善、修復,惟仍有無法回復之可能性存在乙節,有前揭高醫鑑定報告可參,是原告既歷經臉頸部位皮膚脫皮、刺痛、泛紅以至呈現色素沈澱現象等過程,且於得完全去除色素沈著之技術出現以前,其恐需長期忍受臉頸部位皮膚上存在暗沈、膚色不均之情形,則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乃屬當然。本院審酌原告現為37歲之女性,並自陳係高職畢業,與配偶共同經營冷凍餐飲設備工作,月收入4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4頁),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另有1 筆投資,而被告江美蓉係從事保養品、化粧品之經銷販售,其100 年度之申報所得為63,050元,名下則有坐落於台東縣之土地6 筆,至被告潘芯彤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並曾擔任德美蒂公司負責人,經濟狀況小康,另被告亞柏菲公司經營化粧品等物品之批發、零售、進出口及瘦身美容業務,資本總額為10,000,000元等情,有原告及被告江美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潘芯彤之警詢筆錄、被告亞柏菲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之身分、地位、專業能力、經濟狀況暨原告所受傷害位置係在臉頸部位,顯足以影響美觀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5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 元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應不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使用含有對苯二酚、三氯醋酸成分之前揭產品

,導致其臉頸部位皮膚受有傷害,其因此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額為386,142 元【計算式:52,542+33,600+300,

000 =386,142 】,故原告就上開損害額得請求被告亞柏菲公司與被告潘芯彤、或被告亞柏菲公司與被告江美蓉、或被告潘芯彤與被告江美蓉為連帶賠償,並於其中任一組被告向原告為給付後,其他組被告即同免給付責任。

⒍懲罰性賠償金494,635 元部分:

按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在概念上與傳統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被害人實際上所受損害有所不同,且考量故意或過失於本質上仍有不同,而以此作為懲罰性賠償金之量定標準。本件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係因被告亞柏菲公司之故意行為,以及被告江美蓉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亞柏菲公司、被告江美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又原告所受之損害額為386,142 元乙節業經認定如上,而原告係請求被告亞柏菲公司、被告江美蓉給付以損害額0.5 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經核均合於上開規定,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亞柏菲公司及被告江美蓉給付之懲罰性賠償金均為193,071 元【計算式:

386,142 ×0.5 =193,071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亞柏菲公司及被告江美蓉給付之懲罰性賠償金各為193,071 元,即合計386,142 元部分係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另消保法第51條就懲罰性賠償金部分並未如同法第7 條第3 項設有企業經營者應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故原告主張被告亞柏菲公司與被告江美蓉須就懲罰性賠償金負連帶給付之責應為無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保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亞柏菲公司與被告潘芯彤、或被告亞柏菲公司與被告江美蓉、或被告潘芯彤與被告江美蓉連帶給付386,142 元,暨自102 年4 月30日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

102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上開任1 組被告為給付後,另2 組被告免為給付,以及請求被告亞柏菲公司、被告江美蓉分別給付193,071 元暨均自102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就被告江美蓉部分併依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有利者為判決,然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保法相關規定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且因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江美蓉為賠償者,該金額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前開損害賠償金額相同,而依契約關係復無從對其餘被告主張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本院認被告江美蓉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消保法規定為主張顯然較有利,故就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部分即不再審酌,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

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附表一:原告主張其自被告江美容處購入之被告亞柏菲公司產品

明細┌──┬────┬───────┬──┬─────┬──────┐│編號│編號 │產品名稱 │數量│總價(元)│備註 │├──┼────┼───────┼──┼─────┼──────┤│ 1 │A001 │深層潔淨凝膠 │ 1 │3,188 │ │├──┼────┼───────┼──┼─────┼──────┤│ 2 │A002 │舒緩潤膚化妝水│ 1 │3,188 │即舒緩潤膚露│├──┼────┼───────┼──┼─────┼──────┤│ 3 │A003 │亮白活膚霜 │ 1 │4,975 │⒈即靚白活膚││ │ │ │ │ │霜 ││ │ │ │ │ │⒉含對苯二酚│├──┼────┼───────┼──┼─────┼──────┤│ 4 │A004 │角質更新霜 │ 1 │3,975 │ │├──┼────┼───────┼──┼─────┼──────┤│ 5 │A005 │醒膚賦活霜 │ 1 │4,975 │ │├──┼────┼───────┼──┼─────┼──────┤│ 6 │A006 │靚白隔離霜 │ 1 │4,450 │含有對苯二酚││ │ │ │ │ │成分 │├──┼────┼───────┼──┼─────┼──────┤│ 7 │A006A │SPF36 防曬霜 │ 2 │6,700 │含有桂皮酸鹽││ │ │ │ │ │、水楊酸鹽 │├──┼────┼───────┼──┼─────┼──────┤│ 8 │ │A+E │ 2 │3,600 │ │├──┼────┼───────┼──┼─────┼──────┤│ 9 │ │極效花酸煥采雷│ 1 │8,000 │含有三氯醋酸││ │ │射組 │ │ │成分 │├──┼────┼───────┼──┼─────┼──────┤│ 10 │SHSM001 │鎮靜潤膚霜 │ 2 │3,725 │ │├──┼────┼───────┼──┼─────┼──────┤│ 11 │ │A.全方位皮膚修│ 2 │53,600 │每組含深層潔││ │ │護系統組 │ │ │淨膠、舒緩潤││ │ │ │ │ │膚露、靚白活││ │ │ │ │ │膚霜、角質更││ │ │ │ │ │新霜、醒膚賦││ │ │ │ │ │活霜、靚白隔││ │ │ │ │ │離霜、鎮靜潤││ │ │ │ │ │膚霜、防曬隔││ │ │ │ │ │離霜各1 瓶,││ │ │ │ │ │以及花酸煥采││ │ │ │ │ │雷射療程1 堂│├──┼────┼───────┼──┼─────┼──────┤│ 12 │ │C-1.滋養修護活│ 1 │8,800 │每組含亮白保││ │ │妍組(清爽型)│ │ │濕精華液、活││ │ │ │ │ │氧保濕霜、亮││ │ │ │ │ │采眼雙各1 瓶│├──┼────┼───────┼──┼─────┼──────┤│ 13 │ │C-2.滋養修護活│ 1 │8,800 │每組含抗齡緊││ │ │妍組(滋潤型)│ │ │緻精華液、鎮││ │ │ │ │ │靜潤膚霜、舒││ │ │ │ │ │緩緊緻眼霜各││ │ │ │ │ │1 瓶 │├──┼────┼───────┼──┼─────┼──────┤│ 14 │ │D.基礎美肌純淨│ 2 │17,600 │每組含靚白活││ │ │組 │ │ │膚霜、醒膚賦││ │ │ │ │ │活霜、旅行隔││ │ │ │ │ │離霜各1 瓶 │├──┼────┼───────┼──┼─────┼──────┤│ 15 │A003 │亮白活膚霜 │ 1 │4,580 │⒈即靚白活膚││ │ │ │ │ │霜 ││ │ │ │ │ │⒉含對苯二酚│├──┼────┼───────┼──┼─────┼──────┤│ 16 │A006A │SPF36 防曬霜 │ 1 │3,580 │含有桂皮酸鹽││ │ │ │ │ │、水楊酸鹽 │├──┼────┼───────┼──┼─────┼──────┤│ 17 │A006 │靚白隔離霜 │ 1 │3,900 │含對苯二酚 │├──┼────┼───────┼──┼─────┼──────┤│ 18 │A004 │角質更新霜 │ 2 │7,944 │ │├──┼────┼───────┼──┼─────┼──────┤│ 19 │A006 │靚白隔離霜 │ 1 │4,450 │含對苯二酚 │├──┼────┼───────┼──┼─────┼──────┤│ 20 │A006A │SPF36 防曬霜 │ 2 │6,700 │含有桂皮酸鹽││ │ │ │ │ │、水楊酸鹽 │├──┼────┼───────┼──┼─────┼──────┤│ 21 │C022 │黃瓜凝膠面膜 │ 1 │3,580 │ │├──┼────┼───────┼──┼─────┼──────┤│ 22 │C017 │活養保濕精華露│ 1 │3,980 │ │├──┼────┼───────┼──┼─────┼──────┤│ 23 │ │A+E │ 2 │5,000 │ │├──┼────┼───────┼──┼─────┼──────┤│ 24 │C017 │活養保濕精華露│ 1 │3,980 │ │├──┼────┴───────┴──┼─────┴──────┤│ │ │總計183,270元 │└──┴───────────────┴────────────┘附表二:原告於本院提出之產品包裝及容器明細┌──┬────┬───────┬──┬─────┬──────┐│編號│產品編號│產品名稱 │數量│總價(元)│備註 │├──┼────┼───────┼──┼─────┼──────┤│ 1 │SHSM-012│花酸煥采雷射 │ 1 │6,000 │含有三氯醋酸││ │ │ │ │ │成分 │├──┼────┼───────┼──┼─────┼──────┤│ 2 │SHS-001 │深層潔淨膠 │ 2 │3,188 │ │├──┼────┼───────┼──┼─────┼──────┤│ 3 │SHS-002 │舒緩潤膚露 │ 1 │3,188 │ │├──┼────┼───────┼──┼─────┼──────┤│ 4 │ │淨化白晰霜 │ 1 │4,975 │⒈標籤記載進││ │ │ │ │ │口商為德美特││ │ │ │ │ │公司 ││ │ │ │ │ │⒉含有對苯二││ │ │ │ │ │酚成分 │├──┼────┼───────┼──┼─────┼──────┤│ 5 │SHS-004 │角質更新霜 │ 1 │3,975 │ │├──┼────┼───────┼──┼─────┼──────┤│ 6 │ │煥采賦活霜 │ 1 │4,975 │⒈標籤記載進││ │ │ │ │ │口商為德美特││ │ │ │ │ │公司 ││ │ │ │ │ │⒉含有對苯二││ │ │ │ │ │酚成分 │├──┼────┼───────┼──┼─────┼──────┤│ 7 │SHS-005 │煥采賦活霜 │ 1 │4,975 │含有對苯二酚││ │ │ │ │ │成分 │├──┼────┼───────┼──┼─────┼──────┤│ 8 │SHS-006 │光透淨白隔離霜│ 2 │8,900 │含有對苯二酚││ │ │ │ │ │成分 │├──┼────┼───────┼──┼─────┼──────┤│ 9 │SHSM-001│鎮靜潤膚霜 │ 1 │3,725 │ │├──┼────┼───────┼──┼─────┼──────┤│ 10 │SHSM-006│SPF36 防曬隔離│ 2 │3,580 │含有桂皮酸鹽││ │A │霜 │ │ │、水楊酸鹽 │├──┼────┼───────┼──┼─────┼──────┤│ 11 │ │極效花酸煥采雷│ 1 │8,000 │含有三氯醋酸││ │ │射 │ │ │成分 │├──┼────┼───────┼──┼─────┼──────┤│ 12 │SHSQ-001│黃瓜凝膠面膜 │ 1 │3,580 │ │├──┼────┼───────┼──┼─────┼──────┤│ 13 │SHSM-009│舒緩緊緻眼霜 │ 1 │2,975 │ │├──┼────┼───────┼──┼─────┼──────┤│ 14 │SHSM-014│抗皺緊緻精華液│ 1 │4,975 │ │├──┼────┼───────┼──┼─────┼──────┤│ 15 │SHSM-016│亮白保濕精華液│ 1 │4,975 │ │├──┼────┼───────┼──┼─────┼──────┤│ 16 │SHSM-003│活氧保濕露 │ 1 │3,980 │ │├──┼────┼───────┼──┼─────┼──────┤│ 17 │SHSM-006│SPF36-1 旅行用│ 1 │1,225 │含有桂皮酸鹽││ │A │隔離霜 │ │ │、水楊酸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