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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7號原 告 黃錦標

黃錦龍黃錦彪黃俊元黃美鳳前列五人共同 矯恆毅 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被 告 王台祥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 律師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02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司執字第一七五三四六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僅列黃錦標、黃錦龍、黃錦彪、黃俊元為原告,且原訴之聲明為:「本院

101 年司執字第15249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1 年1 月3 日時追加黃美鳳為原告,並追加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1 年司執字第17534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其更追加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亦規定甚詳。原告於102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撤回有關撤銷本院101 年司執字第15249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部分之聲明,並為被告所同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黃聰栢與配偶黃王秀玉(於80年7月5日業已離婚)生有子女5人,即原告黃錦標(00年0月00日生)、黃錦龍(00年00月0日生)、黃錦彪(00年0月00日生)、黃俊元(00年0月00日生)、黃美鳳(00年0月00日生)等人,被告以本院於91年8月19日核發之以被繼承人黃聰栢為債務人之76年執字第304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先後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52499號強制執行事件、101年度司執字第1753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52499號、17534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就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核發執行命令。然查,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係依據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73年度附字第420 、421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附民判決)所核發,系爭附民判決係被告對被繼承人黃聰栢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並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是該事件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2 年,又依民法第137 條第3 項規定,於確定判決後,前開消滅時效期間應延長為5 年。而系爭債權憑證早於91年8 月19日即核(補)發,被告迄101 年4 月間始據以對被繼承人黃聰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5264 號執行無效果在案,顯已罹於延長之

5 年消滅時效至明,且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而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利息請求權亦當然隨之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又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及遲延利息請求權時效消滅之事由,均為被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所發生,且為足以消滅及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是原告自得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17534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次查,被繼承人黃聰栢於民國61年間即離家生活,行蹤不明,一家生計皆由母親黃王秀玉照料。原告等人長年未與被繼承人黃聰栢共同生活,親子關係疏遠,且原告等人陸續成家立業,自無從知悉被繼承人黃聰栢在外行為及財務狀況,直至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以系爭15249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程序,原告等人在檢閱相關資料後,始知悉被繼承人黃聰栢離家期間另與訴外人劉玉秀生有非婚生子女黃美妤(00年00月00日生)及黃照惠(00年0 月00日生),且被繼承人黃聰栢曾於69年間涉犯詐欺案件,並對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等情。是原告等人既未與被繼承人黃聰栢同財共居,且被繼承人黃聰栢復刻意不告知原告等人關於其過往私事,故原告等人於91年9 月30日被繼承人黃聰栢過世之時,確實因不知有本案被告對被繼承人黃聰損害賠償之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再者,被繼承人並無遺留任何遺產,且被繼承人對被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顯與原告等人無任何關連性,又被告在被繼承人黃聰栢過世10多年後查扣原告等人多年辛苦勞力所得之微薄積蓄,嚴重影響原告等人之經濟狀況,若仍令原告等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亦屬顯失公平。是以,原告依101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主張僅就繼承黃聰栢之遺產範圍內對被告負清償責任,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7534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7534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王台祥前於系爭附民判決訴訟程序中,係主張遭被繼承人黃聰栢行詐,騙去已付房款新台幣53萬元,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已付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足證被告已就該被詐騙而簽訂之土地暨房屋買賣契約書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再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消滅時效為15年,故被告於91年8 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終結後,再於101 年10月26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尚未逾15年,原告等人主張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已罹於時效云云,顯無理由。

(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於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係由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繼承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就上開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故原告主張依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由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云云等語,容有重大誤解之處。又由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僅得證明被繼承人黃聰栢於61年9 月18日至81年12月之戶籍登記住址變更紀錄,且其大部分均在高雄市內遷入或遷出,及證明原告等人與被繼承人黃聰栢無設於同一戶籍(即高雄市○○○路○○○巷○○號)內,無法證明其於61年9月便搬出與原告等人之同戶籍地址而離家生活,行蹤不明,亦無法證明原告等人與被繼承人黃聰栢未曾有同財共居之事實。且被繼承人黃聰栢於上開期間亦曾數次遷回上開高雄市○○○路○○○巷○○號住址,更於76年3月9日及81年12月1日就遷入高雄市○○區○○○街○○○○ 號原告黃錦龍戶內至91年9 月30死亡時,故原告等人辯稱未與被繼承人黃聰栢有同財共居之事實,且因不知有被告之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且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將顯失公平等,皆未實質舉出任何實證證明,自不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29 條第3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執行法院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如再予強制執行時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債務人得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31年院字第2447號解釋亦明揭斯旨。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均為被繼承人黃聰栢與配偶黃王秀玉(於80年7 月5 日業已離婚)之子女,被告以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先後以系爭152499號、17534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就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核發執行命令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本院執行命令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是否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構成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使原告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73年間對被繼承人黃聰栢取得系爭附民判決而聲請強制執行,並於76年間取得債權憑證,嗣因黃聰栢於91年9 月30日死亡,由原告等人繼承,被告持本院91年8月19日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先後於101 年4 月18日、101年5 月3 日、101 年7 月23日、101 年11月1 日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司執字第055264號、

101 年司執字第062219號、101 年10236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效果後,始於系爭152499號強執執行事件受償232650元;被告復於101 年12月19日再持本院101 年11月

6 日補發之債權憑證,再度對原告等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17534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153499號、175346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故債權憑證本身雖係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稱「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之執行名義,然其與之前之執行名義係有同一性。查系爭附民判決乃被告對被繼承人黃聰栢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並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認定黃聰栢之詐欺犯行成立,而判決黃聰栢應賠償被告53萬元一節,有系爭附民判決書在卷可佐,足證該事件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為2 年,依前開說明,被告基於系爭附民判決而取得之系爭執行名義與系爭附民判決具有同一性,其消滅時效亦為兩年,惟依民法第137 條第3 項規定,於確定判決後,前開消滅時效期間應延長為5 年。而系爭債權憑證於91年8 月19日即核(補)發,被告迄101 年4 月間始據以對被繼承人黃聰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5264 號執行無效果在案,顯已罹於延長之

5 年消滅時效至明,且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又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利息請求權亦當然隨之消滅。被告雖於101 年12月19日持本院101 年11月6 日補發之債權憑證,再度對原告等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175346號強制執行事件),然強制執行以實現實體上權利之內容為目的,執行法院受理執行事件,對於執行名義表彰之權利是否存在,不負審查之責,故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11月6 日所補發之債權憑證,並不代表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未罹於時效,更非中斷系爭債權憑證時效消滅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及遲延利息請求權時效消滅之事由,均為被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所發生,且為足以消滅及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是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17534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二、原告等復主張其等未與被繼承人黃聰栢同居共財致不知系爭債務存在,而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自屬不可歸責,依新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僅就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且其等亦無繼承任何財產,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17534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 98 年 5 月 22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原則上採限定繼承,但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採概括繼承。本件被繼承人黃聰栢於91年9 月3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是本件繼承開始時點確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之前,合先敘明。被告雖辯稱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係於101 年11月29日起訴,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依98年6 月10日增訂之民法繼承篇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由原告舉證證明由其等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將顯失公平云云,然上開修正乃係就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依程序從新之原則,自不受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有關實體不溯既往規定之限制,故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二)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黃聰栢於民國 61 年間即離家生活,行蹤不明,一家生計皆由母親黃王秀玉照料,黃聰栢離家期間並另與訴外人劉玉秀生有非婚生子女黃美妤( 63 年

00 月 00 日生)及黃照惠( 00 年 0 月 00 日生)等情,業據其提出黃聰栢歷次戶籍變更資料為證,並經證人黃王秀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黃聰栢是我前夫,我們已經在我60歲時離婚,因為我聽說他有女人也有生小孩,我有看到一張單子。黃聰栢何時離家約在我40歲時離開家裡,因為黃聰栢四處幫人蓋透天房屋,黃聰栢離家之後,很少回去,若有回去一下子就離開,我有在工作,我與黃聰栢生了5 個小孩。黃聰栢離家後,都是三個大的小孩作工幫忙賺錢,我也做一些手工賺錢,黃聰栢離開家裡之後沒有給我生活費用。黃聰栢在外的債務以及金錢關係我不清楚,因為都沒有聯絡,我也不知道知道黃聰栢有入獄執行。○○○路000 巷00號房屋是老家,我前夫之前在蓋透天房屋時我分到的」等語明確(本院卷,頁136-137 )。

依據前開戶籍資料顯示,黃聰栢於61年間即將戶籍遷出民族一路老家,僅於62年間短暫遷回後又再度遷出,直至76年、81年間始兩度遷入原告黃錦龍位於高雄市○○○街○○○○ 號 租屋處,又根據證人黃彥仁所述:「我從小就住在○○○街0000號,直到高中時才搬到仁武,我只有看過黃聰栢1 、2 次,都是來沒多久就走了。黃聰栢沒有住在○○○街0000號」等語(本院卷,頁160 ),可知黃聰栢亦未實際住在鼎金中街。且此段期間,黃聰栢已與他人另組家庭並生子,並於73年間經法院判決詐欺罪確定,且經法院依系爭附民判決應賠償被告53萬元,有各該民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頁118-121 ,156-157 ),是原告等所稱因未與黃聰栢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確實無法知悉系爭債務存在,致未呈報拋棄或限定繼承一情,信屬實在。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原告等並未自被繼承人黃聰栢處繼承任何遺產,故未辦理遺產稅申報等情,有國稅局102 年8 月20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依法自無須對被繼承人黃聰栢之債務負清償責任,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故本件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以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75346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等人之財產,於法無據,原告等提起本訴,請求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7534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洵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形成之訴,依法不得宣告假執行,故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3-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