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8號原 告 林統昌被 告 林柏宏訴訟代理人 林旭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三九八(地目建,面積二五三點六七平方公尺)、三九八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點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面積一二七點八二平方公尺)部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面積一二七點八二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000段000 地號)、398 之1 地號土地(下與398 地號合稱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各二分之一。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又兩造亦無分管協議或不為分割之約定,惟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但當年家族協議交換、分割所共有之土地(即泰安段487 、489 地號土地),伊已受有分割面積之損失共約162.7658平方公尺,本件如猶採原告之分割方案對伊顯屬不利,故伊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而系爭土地上原有五間平房(現已全部頹圮),兩造乃於民國74年7 月17日書立「持分共有地及地上房屋分配位置認定書」(下稱系爭認定書)約定將來分割時,應以其上房屋之相關位置為分割依據,即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之房屋牆壁為基準,東二間歸原告取得、西三間則歸伊所有,兩造既已因簽定系爭認定書成立分割協議,則分割方案即應依照兩造74年間之契約協議即如附圖方案二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共有系爭二筆土地。
㈡系爭二筆土地均為建地,其上除西側有被告現使用之圍牆部分占用外,並無其他建物存在。
㈢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
㈣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宜分割情事存在。
㈤系爭二筆土地西側緊鄰被告所有之建物,兩造均同意將系爭二筆土地之西側分予被告。
㈥兩造曾於74年簽定系爭認定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請求分割系爭二筆土地?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除法令另有不得分割之限制或共有人間訂有不分割契約者外,各共有人依法本得隨時訴請分割共有物。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二分之一,兩造間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系爭二筆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宜分割之情形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系爭二筆土地就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復未訂有不分割期限或協議分割之特約,且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復未能協議決定,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依法洵屬正當,自應予以准許。
㈡系爭二筆土地能否合併分割?⒈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第82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是共有人相同之數筆不動產,除法令另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並得將數筆土地為合併分割以利使用。
⒉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為兩造,屬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已如前述,且系爭二筆土地亦查無不能合併分割之情形存在,揆諸前引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㈢系爭二筆土地之最適分割方案為何?⒈按共有人成立不動產協議分割契約後,其分得部分所有權移
轉請求權,乃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權利,自有民法第
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47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兩造於74年簽有系爭認定書約定以如附圖所示之
方案二作為將來分割時之方法云云,然兩造對於系爭認定書之定性係屬於協議分割契約乙節並無二致,則依首揭說明,兩造就其等共有之系爭二筆土地(系爭認定書係針對泰安段
398 地號重測之前身,即美濃段977 地號予以約定,而398之1 地號係重測後另自398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是系爭認定書之約定標的應兼含系爭二筆土地在內)成立不動產協議分割契約後,被告就其分得部分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乃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權利,惟被告自74年與原告簽定系爭認定書後,迄本件訴訟繫屬已逾27年,是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時效抗辯即非無據,而被告除稱系爭認定書永久有效云云外,俱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其曾依約起訴請求原告協同辦理分割或有何可資中斷時效進行之情事,則系爭認定書之協議分割效力,自已因罹於時效而使原告得拒絕依協議之內容辦理分割,是被告辯稱兩造仍應依系爭認定書之約定以如附圖方案二者進行分割,使其取得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之土地云云,即不足採。
⒊查系爭二筆土地現由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均為各
2 分之1 已如前述。又系爭二筆土地上並無現供人住居之建物存在,僅西側有被告現使用之圍牆部分占用乙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市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94頁、第96頁),是原告主張依如附圖方案一所示方式,將如附圖編號A 部分127.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 部分127.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符合該B 部分土地與被告所有房屋相鄰之實況,並得避免被告所有房屋之圍牆淪為無權占用原告分得土地之窘境,且被告分得之B 部分土地與所有之土地相鄰近,此亦有利於被告將來整體之開發利用,另該分割方案一分割後之A 、B 部分土地臨路面寬相同,不致使任一方土地受有經濟上之損失,從而,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占有使用現況、位置、土地格局之方整性、臨路面寬平均可收經濟效益衡平、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公平,並考量共有人之意願,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分割方案一,尚屬合理公平。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爰依法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認系爭二筆土地依如附圖所示方案一分割,並將編號A 部分
127.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 部分127.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核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諸如:原告認其係受兩造之父強迫始簽定系爭認定書云云,惟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且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按其等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