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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0號原 告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勝理被 告 謝金芳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經解散登記,應行清算程序,且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經查,原告自民國100 年7 月1 日起解散,經交通部指派邱勝理擔任清算人代表人,且經經濟部100 年7 月11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准予解散登記,並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清算期間已展延至102 年11月16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文、通知、交通部及經濟部函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 至120 頁),足認原告之現務尚未了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屬有當事人能力,且已另選清算人代表人,應以邱勝理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經營虧損,前於85、87、88年度分3 次縮小經營規模,被告原服務於原告擔任技工修車工作,依據行政院85年9 月25日台八十五人政給字第34058 號函核定之「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申請自願資遣,並自00年0 月0 日生效,原告依系爭要點規定,除發給被告一次資退金新臺幣(下同)1,421,049 元外,並發給勞工保險年資給付補償金591,600 元(下稱系爭補償金),又依系爭要點第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所領補償金於將來再參加各該相同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被告亦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示願於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將原領補償金如數繳回予原告,原告於86年2 月1 日已將系爭補償金匯入被告帳戶,被告自101 年9 月起每月月底已自勞工保險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9,918元,經原告通知被告依約繳還系爭補償金,惟被告迄未返還,爰依系爭要點第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切結書於85年11月初由原告承辦人員出具空白切結書要求被告簽名,除簽名欄外各欄均為空白,並未記載補償金額,亦未敘明返還對象,此由勞工保險局於86年1月27日始代算勞保補償金,而被告於85年11月初即在系爭切結書簽名可證,又被告雖適用系爭要點之優惠條件可領取補償金,但對於需簽切結書則強烈爭執拒絕簽章,原告承辦人員告知先簽切結書再向原告反應,因此切結書除簽名欄外均非被告筆跡,顯見系爭切結書非兩造合意書立之契約文件,更非被告單方面承諾履行之義務,況系爭切結書亦符合民法第245 條之1 及第247 條之1 第3 款規定而無效。又系爭要點第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係原告自行加註,未經行政院准予核定,自不生效力。另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人員若具公務人員資格,雖受原單位資遣,仍可分派至他處服務,被告不適用上開條例,資遣即等同失業,當年亦無「失業給付」,系爭補償金之性質係因未安排被告轉業所發放,應無須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 、124 頁):

(一)被告於86年1 月1 日起資退並離開原告公司。

(二)原告於86年2 月1 日將補償金591,600 元匯入被告帳戶。

(三)被告已自101 年9 月起每月月底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9,918元。

(四)系爭切結書上之簽名為被告親自為之。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切結書是否合法生效?㈡原告依系爭要點第4 條第1 項但書及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有無理由?本院敘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系爭切結書是否合法生效?經查,系爭切結書上記載:「本人依據『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申請於86年1 月1日自願資遣生效,及依據臺灣省政府85年10月4 日府人四字第○○○○○○號函轉奉行政院85年9 月25日台八五人政給字第○○○○○號函核定補償勞工保險給付損失全額之補償金之規定,領取『保險給付損失全額補償金』。將來再參加各該相同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願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特具此切結書為憑。保險總類: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全額補償金金額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陸佰元正。」(見本院卷第5 頁),被告雖辯稱:於85年11月初由原告承辦人員出具空白切結書要求伊簽名,除簽名欄外各欄均為空白,並未記載補償金額,亦未敘明返還對象等語,被告所言縱然屬實,然系爭切結書既已明確記載被告係依據系爭要點申請自願資遣,且承諾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願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可知被告已願遵照系爭要點之相關規定,權利及義務均同受系爭要點之規範,縱然其中所引用之函文字號及補償金額並未填載,亦不影響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效力。被告雖另辯稱: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有向原告承辦人員反應不願返還補償金,承辦人員告知先簽名再向原告反應,系爭切結書非兩造合意書立之契約文件,更非被告單方面承諾履行之義務等語,然依常情對於文件內容若有爭執應會拒絕簽名,被告既已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卻又爭執部分條款不願受拘束,顯與常情未符,且被告對於所稱原告承辦人員告知先簽名再向原告反應乙節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至被告辯稱:系爭切結書符合民法第245 條之1及第247 條之1 第3 款規定而無效云云,然系爭切結書並非一般契約之訂定,而係被告依據系爭要點申請自願資遣及返還補償金之承諾,自無民法第245 條之1 及第247 條之1 第3 款規定適用餘地。

(二)原告依系爭要點第4 條第1 項但書及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有無理由?⒈系爭要點第4 條第1 項規定:「保險給付補償:㈠依本

要點專案精簡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或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補償其損失;投保公保年資未滿3 年者,依其投保年資每滿1 年發給1 個月養老給付。

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該保險金額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額之補償金。」(見本院卷第52、53、86、87頁),該但書規定與系爭切結書所記載內容相符。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要點第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係原告自行

加註,未經行政院核定不生效力云云,然系爭要點確實經行政院85年9 月25日台八十五人政給字第號00000 函核定,有該函文及所附系爭要點核定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並經臺灣省政府85年10月4 日八五府人四字第000000號函檢送行政院上開函文及系爭要點核定本予原告,亦有該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參以行政院90年2 月16日(90)台人政給字第000000號函訂定發布之「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其中第5 條第1 項亦規定:「保險給付補償:㈠依本要點專案精簡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或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依本要點補償其損失。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與本件85年間行政院核定發布之系爭要點第

4 條規定相同,難認但書規定係原告自行加註,未經行政院核定,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則原告依系爭要點及切結書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切結書業經被告簽署而合法生效,原告已依系爭要點給付系爭補償金,被告自原告處離職後,復加入勞工保險,嗣後離職退保,自101 年9 月起每月月底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9,918元,從而,原告依系爭要點及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591,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3-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