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74號上 訴 人 孫淑盈被 上訴人 王麗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商標權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2 年9 月12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7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財產權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 年10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4 紙存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