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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1號原 告 楊其勳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被 告 許智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並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託原告居間仲介購買白金漢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金漢大飯店)之股權(下稱系爭股權),原告於民國100 年5 月間安排被告與白金漢大飯店董事會面,100 年8 月間被告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6 億88萬元購買系爭股權,開立500 萬元定金支票乙紙,並簽立白金漢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及承諾願給付仲介費250 萬元予原告,其中125 萬元於確認第三人統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順大飯店)願拋棄優先承購權時即給付(下稱前段服務費),另125 萬元則俟買賣完成後再予支付(下稱後段服務費),兩造並於

100 年10月31日簽立委託買賣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載明上開仲介費給付約定。嗣100 年11月初,原告收到統順大飯店回函確認無意願承購白金漢大飯店之股權,原告隨即發函通知被告並請求給求給付前段服務費用125 萬元,然被告並未給付,原告復於100 年11月14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被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於文到5 日(即同年月22日)內付款,仍未獲置理。嗣雖因被告拒絕與白金大飯店股東代表議定付款日期及股東轉讓時程,白金大飯店全體股東為此發函催告並附帶條件解約,被告並於101 年10月19日發函原告終止本件委託買賣仲介事宜,然此僅係原告無法再請求後段服務費用,並無礙原告依兩造簽立之系爭承諾書請求前段服務費用125 萬元等語。為此爰依系爭承諾書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 萬元及自100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與訴外人金妮臻共同委託原告居間仲介購買白金漢大飯店標售之系爭股權,因買賣系爭股權之價金需配合貸款,100 年9 月15日競標當時即已將此條件告知原告,約定以貸款為前提於全部交易完成後一次給付仲介服務費

250 萬元,詎料原告嗣後又強迫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顯無道理,且系爭承諾書僅被告一人簽署,未經金妮臻同意,故不生效。再者,系爭承諾書之委託買賣條件係以貸款為前提,但被告與金妮臻得標後,系爭股權之賣方突告知其董事會決議無法配合貸款,致買賣作業陷入膠著,事後系爭股權已另出售他人,交易既然沒有完成,依民法第571 條規定原告未完成應履行之義務,已喪失報酬請求權,原告請求給付仲介費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委託原告居間仲介購買白金漢大飯店之系爭股權,經被

告表示願以6 億88萬元購買系爭股權,開立500 萬元定金支票與白金漢大飯店,並於100 年10月7 日簽立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被告復承諾如交易完成願給付仲介費250 萬元予原告。

㈡兩造於100 年10月31日就報酬簽立系爭承諾書。

㈢被告於101 年10月19日發函原告終止本件委託買賣仲介事宜。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承諾書是否為居間契約?對於被告是否生效?㈡兩造間就系爭股權買賣仲介報酬250 萬元給付方式之約定為何?原告有無完成委託而得請求前段服務費之報酬?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承諾書是否為居間契約?

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委託原告居間仲介購買白金漢大飯店之系爭股權,經被告表示願以6 億88萬元購買系爭股權,開立500 萬元定金支票與白金漢大飯店,並於100 年10月7 日簽立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被告復承諾如交易完成願給付仲介費250 萬元予原告,兩造就報酬於10

0 年10月31日簽立系爭承諾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支票、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系爭承諾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8 至12、43、46頁),此部份事實應可認定。兩造雖均以系爭承諾書為民法各種之債(債法各論)所指之居間契約,惟系爭承諾書之法律性質為何,乃本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本不受當事人陳述之法律上意見之拘繫。

本件原告既主張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則系爭承諾書之法律上性質為何,即應由法院判斷,並不受兩造所述法律上意見之拘束。查:

⒈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首段即記載:茲因白金漢大飯店股份

有限公司股權標售買賣事宜,經賣方於100 年9 月15日公開競價標售並由甲方(即被告與訴外人金妮臻)以6 億88萬元得標等語,以此觀之,被告與金妮臻係經由「競標」而標得白金漢大飯店系爭股權,且買賣標的、價金均已明確,關於白金漢大飯店系爭股權之買賣應業已成立。再參以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第3 條約定乙方(即出賣人陳國基等43人)於簽訂本協議書3 個月內將出售之全部股票背書交付予信託銀行時,再由信託銀行將剩餘股款支付乙方;第4 條約定:於簽訂本協議書後3 日內以書面通知統順大飯店是否願於文到14日內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如經統順大飯店主張優先購買時,則本件買賣協議即失其效力,乙方應返還甲方已付價金;第5 條約定甲方同意自統順大飯店向乙方表示拋棄優先購買之日起6 個月內,由乙方與其協商提早收回租賃物。如協商不成,甲方得自行決定放棄本件買賣並由乙方返還甲方已付價金,或甲方得選擇承受原有之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就本件股權買賣之其他未約定履行條款,另行簽訂股權買賣補充協議書等語。以被告與出賣人不但就買賣標的及價金已有意思合致,且就股款與股票之信託機制、排除優先購買權、排除優先購買權後關於租賃物之回收等均已詳定,且如有未盡之處,亦僅係另定買賣「補充」協議書等情,足見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為業已成立之買賣契約。再參以居間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得請求報酬,而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成立於

100 年10月7 日,如100 年10月31日之系爭承諾書係居間契約,則被告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又何須於系爭承諾書約定後段服務費、後段服務費等,足見系爭承諾書應非民法債篇各論所指之居間契約。

⒉又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之報酬給付義務為:①買賣雙方當事

人排除第三相關人統順大飯店拋棄第一承購權同時先行支付乙方(此處指原告)50%之仲介傭金;②俟買賣雙方正式簽約並『完成點交』時再支付剩餘50%之仲介傭金,其內所指之拋棄第一承購權、完成點交等事務,均與居間所指之報告、媒介契約成立等要件不同,故系爭承諾書並非民法各種之債所指之居間契約,而係委任契約甚明(依民法第529 條,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㈡系爭承諾書對於被告是否生效?

被告雖以:本件原係被告與訴外人金妮臻共同委託,系爭承諾書僅被告一人簽署,未經金妮臻同意,故不生效,且兩造早已約定以貸款為前提全部交易完成後一次給付仲介服務費

250 萬元,詎料原告嗣後又強迫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顯無道理云云為辯。惟查:

⒈證人金妮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知道要簽系爭承諾

書,但伊不贊成,因為沒有完成託付之條件,但是100 年11月1 日被告拿給伊看系爭承諾書時,伊不知道為何被告要簽等語綦詳(本院卷第69頁),以證人金妮臻與被告本有合作關係且為被告聲請之證人,衡情應無刻意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必要。則依照金妮臻證述,其事先知悉要簽立系爭承諾書而已表示反對,此時被告仍願意與原告簽立系爭承諾書,則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系爭承諾書經兩造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即已成立,且因系爭承諾書並無要式或要物之約定或規定,於成立後對兩造即已發生效力。證人金妮臻雖證稱:其認為系爭承諾書對其與被告均應無效,且被告辯稱未經金妮臻同意,故不生效云云。惟被告就系爭股權之買賣與金妮臻同為買方,此雖有股權買賣協議書可稽,然本於私法自治,股權買賣之契約與系爭承諾書二者之間本無當事人必須同一或完全相同之必要性。何況,被告既為系爭股權買賣之當事人之一,由其獨自出面與原告訂立處理拋棄優先承買權、完成點交等事務之系爭承諾書於交易實務上亦非顯違常情或與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不符,理不影響系爭承諾書之成立,且被告於系爭承諾書之書面上亦無表示係代表合夥為之,是系爭承諾書成立生效與否應與金妮臻同意與否以及有無共同簽立無關。

⒉被告自陳:系爭承諾書委託人欄、身分證字號以及地址均

為被告所親簽(本院卷第46頁),則無論被告與訴外人金妮臻間之關係如何以及被告與訴外人金妮臻先前有無共同委託原告居間仲介,嗣後被告願意另與原告簽立系爭承諾書,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即應依照系爭承諾書為履行。再者,證人鍾永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證人與兩造之關係為何?)答:我跟兩造都是朋友,被告的母親跟我母親都是朋友,我是先認識被告,之後才認識原告。(問:就兩造成立本件之居間合約,過程是否清楚?)答:就是我介紹的,過程是100 年初的時候我聽到飯店要出售的消息,告訴被告,被告表示有興趣,我就安排兩造見面,由原告將這件事情透露給被告。(問:兩造有無談相關費用?)答:這個行規本來就會有仲介費的存在,一開始就有講到仲介費,但是沒有以書面寫下來,是後來才有以書面。‧‧‧(問:是否於本案委託買賣承諾書上擔任見證人?)答:是。(問:當天簽立買賣承諾書的過程為何?)答:白金漢飯店股權買賣事件,到簽這份承諾書的時候已經進行一段時間,就一直沒有對仲介費的事情有具體的承諾,所以才會在當時有簽這個補充協議,等於是一個承諾書。(問:當天簽承諾書的時候有什麼人在場?在什麼地方簽的?)答:簽承諾書的地方是在文武街的華勁投資公司,在場的應該是我及兩造,沒有其他人。(問:當天簽這份承諾書時,是當場討論,還是一開始就有準備這份承諾書?)答:是當場經過討論之後才打印這份委託買賣承諾書,因為這是很制式化的東西,沒有過多的討論。」等語綦詳(本院卷第61至63頁)。因證人與兩造均為朋友,且於當日係受兩造委託擔任見證人,衡情應無冒偽證之責而偏袒何方之必要,所為證詞應可採信。則依照證人所述,本來於尚未買賣白金漢大飯店系爭股權前兩造即有達成關於仲介費之共識,但系爭承諾書係白金漢大飯店系爭股權買賣業已進行一段期間後才經由雙方討論後簽立。以一般交易本會隨時間進行而有不同之協商條件,雖被告主張一開始已經與原告就仲介費有所約定,但簽立系爭承諾書時既然係於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簽立之後,此時所簽立之系爭承諾書內容縱與先前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尚未成立時所談條件不同,然既係本於兩造磋商而合意成立,自屬有效且拘束兩造,故被告以兩造早有約定而認原告不得於背景、條件不同之情形下,基於兩造之合意簽立書面約定以取代先前之約定云云,亦無可採。

㈢兩造間就系爭股權買賣仲介報酬250 萬元給付方式之約定為何?原告有無完成委託而得請求前段服務費之報酬?經查:

⒈關於系爭承諾書報酬之給付係如何約定以及如何履行勞務

給付義務乙節,證人鍾永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提示證三(本院卷第12頁)委託買賣承諾書第4 、5 行,為何特別記載拋棄第一承購權同時『先行支付』乙方50%之仲介傭金?)答:買賣當中最大的障礙就是統順飯店行使優先承購權,這是最需要努力的地方,這是一個關卡,將來的買賣延續的時間比較長,所以只要排除優先承購權就必須先付50%,這個合約的精神就是這樣。(問:100年10月7 日股權買賣協議書是約定由陳國基去處理排除優先購買的問題?)答:陳國基是代表白金漢老的董事會,所以他們原來與統順飯店的租約就是由老的董事會訂立,要排除統順的優先承購權買賣才能進行。(問:就你所知,排除統順的承購權是由何人處理?)答:原告會同白金漢大飯店的常務董事趙芳能去處理的。(問:提示證三(本院卷第12頁)委託買賣承諾書第5 、6 、7 行,即「甲方特承諾於買賣雙方當事人排除第三相關人統順大飯店拋棄第一承購權同時先行支付乙方50%之仲介傭金,俟買賣雙方正式簽約並完成點交時再支付剩餘50%之仲介傭金(因買賣雙方當事人均表明,本交易程序均需以銀行信託交易為基礎)」,為何如此記載?)答:銀行信託交易當時大家口頭約定應該是,大家在銀行開立信託專戶,買賣雙方各自將現金及股票放到專戶裡,保障交易安全。就傭金部分有兩部分,如果排除承購權就要先支付50%的傭金,等簽約完成點交再支付剩下的50%。至於會註明銀行信託交易,是因為白金漢大飯店是由幾個家族所持有,繼承人眾多,怕會有股票無法收齊的情形,所以才註明以信託交易為基礎,等股票收齊了,再把錢給賣方。」等語綦詳。依證人所述,系爭承諾書關於勞務報酬之給付義務確實係區分為統順大飯店拋棄優先承買權以及點交等2 部分,另參以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確實有針對如統順大飯店主張優先購買時,則買賣協議失其效力為約定,足見證人鍾永昌證稱:買賣當中最大的障礙就是統順飯店行使優先承購權,這是最需要努力的地方,這是一個關卡,將來的買賣延續的時間比較長,所以只要排除優先承購權就必須先付50%等語應可採信,而統順大飯店確實有拋棄優先承買權,亦有統順大飯店100 年11月1 日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主張依照系爭承諾書請求前段服務費125萬元應有理由。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承諾書之委託買賣條件係以貸款為前提

,但被告與金妮臻得標後,賣方突告知其董事會決議無法配合貸款,致買賣作業陷入膠著,事後系爭股權已另出售他人,交易既然沒有完成,依民法第571 條規定原告未完成應履行之義務,已喪失報酬請求權云云。惟查,縱使如被告所辯稱系爭承諾書為居間契約,因居間契約僅係關於訂約機會之報告與媒介使之成立,與被媒介之賣方有無辦理貸款無關,被告主張因賣方不配合貸款,故原告有民法第571 條所指之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或違反誠實信用方法云云,難以憑採。再者,觀諸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其內文並無關於賣方必須配合辦理貸款之記載,系爭承諾書更無記載使賣方配合貸款為應給付之勞務及所對應之報酬為何,則被告嗣後以書面明文所無之賣方應配合貸款條件為辯,卻無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至於金妮臻關於起初即有約定必須賣方配合貸款之證述縱使屬實,亦僅與

100 年9 月7 日雙方初次協商情形有關,和嗣後100 年10月31日之系爭承諾書之內容無必然關係,附此敘明。

⒊系爭承諾書之報酬請求區分為統順大飯店拋棄優先承買權

以及點交等2 部分已如前述,此二者間既無必然之關係,則原告於完成第一階段之任務時期報酬請求權即已成立,此與委任事務不可分,僅完成部分委任事務未必可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故系爭承諾書雖因買賣雙方沒有完成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後續之步驟以至於被告於101 年10月19日發函終止系爭承諾書,亦不影響原告原已取得之報酬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系爭承諾書成立於兩造之間,對兩造均有拘束力,原告依照系爭承諾書,於100 年11月1 日統順大飯店拋棄優先承買權時,已完成得請求前段服務費之任務,且系爭承諾書之前段服務費、後段服務費之給付原因既為可分,雖被告嗣後於101 年10月19日終止系爭承諾書,仍不影響原告業已取得之報酬請求權。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承諾書即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125 萬元及自催告履行期限屆滿後即100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裁判案由:給付仲介費
裁判日期:2013-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