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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30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王聖騰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洪郁婷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潘尚怡訴訟代理人 黃耀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

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駁回。

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訴部分: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之合意終止或民法第70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合夥金,嗣於審理中,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先位之訴,主張依撤銷因受被告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及返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原告主張兩造間之隱名合夥關係業經終止,請求被告應返還合夥金等語,被告則主張上開合夥關係之終止,係趁被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為承諾及同意還款等語提起反訴,請求撤銷同意終止合夥關係及返還合夥金之意思表示等語。本院經核本訴及反訴均係就兩造之合夥關係有所爭執,二者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在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反訴之標的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被告亦無意圖延滯訴訟之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規定,應許其提起反訴。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兩造主張或抗辯: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7 月間,邀原告各以金錢出資

半數共同盤讓OO幼稚園及OO課後托育中心(即OO安親班,下合稱系爭合夥事業),約定股份及獲利分紅均各半,由被告出名承受系爭合夥事業經營權,並登記為負責人執行經營事務,每月交付帳簿供原告查閱,原告先後共提出合夥金合計新台幣(下同)2,301,000 元(下稱系爭合夥金)予被告(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惟被告嗣後表示其並無金錢出資,係勞務出資,其對原告偽稱金錢出資半數,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成立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及依第114 條第2 項準用第

113 條或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合夥金;又兩造已於101 年10月3 日同意終止系爭合夥契約及返還全額出資,備位爰依合意終止之意思表示及民法第709 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返還系爭合夥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㈡被告則以:系爭合夥契約最初洽談時,即為原告金錢出資全

額,被告僅為勞務出資;且被告已將系爭合夥金全部用於系爭合夥事業之支出,被告雖無金錢出資,仍有就不足部分墊付;被告係受原告之脅迫始同意終止系爭合夥契約及同意返還全額出資,故於訴訟中撤銷上開受脅迫之意思表示(1 年除斥期間尚未屆滿);又若被告如需返還合夥金,亦應扣除

101 年8 月至10月經營期間,所虧損之151,560 元、67,026元、182,447 元數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二、反訴部分兩造主張或抗辯: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1 年10月3 日,無端任意煩擾

反訴原告後,趁反訴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時而承諾還款,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上開法律行為。且反訴被告嗣後於101 年10月5 日表示:「我是來管帳的。」,可知兩造同意維持隱名合夥關係,則兩造合夥關係尚未終止應無疑義,聲明:反訴原告於101 年10月3 日向反訴被告同意終止兩造隱名合夥關係及返還系爭合夥金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於101 年9 月間,即因反訴原告收

支交代不清,而對反訴原告聲明退夥及返還投資款項,故反訴原告於101 年10月3 日承諾還款,自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給付之情。且101 年8 月1 日至101 年9 月30日為反訴原告與前負責人約定試營運期間,反訴原告得隨時取消盤讓,反訴被告於此時聲明退夥,對反訴原告並無損失,是反訴原告於101 年10月3 日承諾返還投資款,自無何顯失公平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1 年7 月間,就系爭合夥事業之盤讓成立系爭合夥

契約,約定由被告出名經營,兩造之股份各為一半。被告即以自己名義與原經營者即訴外人楊OO約定,101 年8 月、

9 月為試營運期間,並於期滿後另定讓渡合約書,約定溯及自101 年8 月1 日開始經營系爭合夥事業。

㈡原告於101 年7 月23日、7 月26日、8 月6 日分別交付360,

000 元、1,740,000 元、201,000 元,合計2,301,000 元之系爭合夥金予被告;被告實際上並無出資。

㈢系爭合夥契約最初係由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之妹葉OO洽談,嗣由兩造成立系爭合夥契約。

㈣原告於系爭合夥事業試營運期間提出撤資之請求,兩造於

101 年10月3 日上午7 時57分許,合意終止系爭合夥契約,被告並承諾於次日下午10時許,一次返還原告所給付系爭合夥金之全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包含本訴及反訴):㈠兩造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之初,係約定各自金錢出資或僅原告

金錢出資而被告為勞務出資?如係各自金錢出資,被告實際上未金錢出資,是否屬於詐欺行為?原告可否撤銷合夥之意思表示?

1.按民法第92條所定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表意人因他方故意告以不實之事,令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言;而依陳述當時之具體情事觀察,該項陳述苟無虛偽不實,信賴陳述之人自無主張受詐欺可言。又兩造所約定之契約義務內容,除訂約之一方於訂約時即係以之為詐術之施用者外,縱債務人嗣後予以否認並拒絕履行,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而與詐欺無關,信賴之一方自不能據以撤銷其意思表示。是本件原告縱然證明被告依系爭合夥契約負有金錢出資各半之義務,尚應就被告於立約之初即有以之為詐術之施用,並使原告陷於錯誤等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被告雖於嗣後違反金錢出資義務,至多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究不得謂其係屬詐欺而撤銷系爭合夥契約。

2.查兩造於101 年9 月29日就系爭合夥契約退夥事宜已生爭執,被告向原告及其他在場人陳稱;老實講,我的情況你們也都清楚,我生得出2 百多萬還你們嗎?我生不出來,因為我自己也放了230 萬…因為我們現在寫上去是400 (萬),22加22是440 哦…大家都希望賺錢,不希望賠錢,因為我也有出220 (萬)等語,有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08 頁、第216 頁至第

217 頁、第226 頁);兩造另於101 年10月5 日就系爭合夥金返還之事發生爭執,原告稱:「你說你也出跟我們一樣多,可是二百三、四百六的錢去哪裡去,這四百六的動向你要交代清楚…不然你出多少錢來,你說啊」等語,被告並未否認自己亦應出資,答稱:「我要算啦」、「本來帳就是要算的啦」;嗣於同日被告前往銀行接洽貸款事宜,向銀行襄理稱:「…我們一人出一半嘛,…他的那一半就是給老闆,那我的那一半就是在裡面的一些設備裝修甚麼的…」,此亦有被告自行提出之101 年10月5 日錄音光碟、原告依光碟製作之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㈠第

111 頁、第198 頁至第199 頁),是依上開譯文兩造之對話所示,被告於兩造合意終止(101 年10月3 日)前、後,均陳稱自己有出資義務且已有金錢出資之事實,堪可認定。

3.雖被告提出101 年7 月24日葉OO傳給被告之簡訊:「剛才我姐與姐夫建議我明天前先跟妳去公證她說目前由我們先出資沒有匯款單據現金交易家人剩餘的金額不多部分銀行借款…」(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02 頁),然依該簡訊內容之意,至多僅能證明葉OO曾表示要「先金錢出資」,而無從證明被告係「後金錢出資」或「毋庸金錢出資」;被告復爭執前揭101 年9 月29日之錄音有雜訊、且於同一日有2 筆不同檔案格式、不同檔案建立日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56 頁正、背面),原告則以:原本用錄音機之錄音帶錄,錄滿後改用手機去錄,而錄音帶必須轉檔以致與手機錄製之格式不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52 頁)。本院參如原告確係將同一錄音檔案進行切割及轉檔,理應使原單一檔案完全被改變,而成為2 個格式及檔案建立日期均相同之檔案,方為合理,應認原告上開所陳甚為可採,被告所為爭執,顯然無據;況該等陳述之內容,核與被告自行提出之101 年10月5 日錄音內容一致,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由兩造各自以金錢出資一半等節,確與事實相符。

4.然被告所為上開金錢出資義務之約定,是否係被告所施用之詐術,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實際上未為金錢出資,至多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難認其於訂約當時即有以之為詐術之實施。從而,原告先位主張因受詐欺而撤銷所為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及回復原狀或返還利益等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於101 年10月3 日同意為終止隱名合夥契約,及同意返

還原告全部出資之意思表示,是否係因脅迫或因急迫、輕率、無經驗而做成?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上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合意終止,本訴抗辯係受原告之脅迫而為,及以反訴主張因急迫、輕率、無經驗而做成,而該等有利於被告(反訴原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即反訴原告)就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告以原告於101 年9 月5 日之後即開始煩擾被告,原告及其家人並於101 年10月3 日之後陸續有脅迫之事實,而被告前往銀行洽談借款,亦足以證明確受原告逼迫等語置辯(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9頁至第30頁、第141 頁至第147頁、第168 頁至第169 頁),經原告否認之。而就101 年

9 月間原告確有煩擾被告之事實,雖經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幼稚園老師黃○○、吳○○、證人即被告之女梁○○等人到庭為證,惟證人黃○○結證略以:不認識原告,僅認識葉○○之夫張○○,張○○離職那天下午(即101 年10月3日 ),他有帶一些人回來向被告要錢,之後也都陸續會帶一些人來幼稚園,因為幼稚園沒有上鎖,所以他們就直接跑進來要錢或叫罵,但張○○離職前並未注意到有類似情形等語;證人吳○○結證稱:只認識葉○○及張○○,張○○離職後有帶人回來,那時我在教室,只聽到很大聲的說騙錢、還錢之類的話,沒有聽到其他恐嚇的言語,但張○○離職前並沒有看過這樣的事情等語;證人梁○○亦證稱:在麥當勞的時候(即101 年10月4 日),有人說媽媽騙錢,說如果不還錢要把我帶走,常常看到媽媽在哭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49 頁至第151 頁、第152頁至第153 頁、第156 頁至第158 頁);是其等所為之證述,均係於101 年10月3 日上午7 時57分許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夥契約之後所發生,難認為與被告做成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有何因果關連。至被告所舉101 年10月3 日以後之事實,雖有錄音光碟、譯文及上開證人黃○○等人之證述可參,然該等事實縱然屬實,係於兩造於101 年10月3日做成合意終止之後所生,自無從脅迫或導致被告做成10月3日 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於10月3 日承諾於次日返還全額系爭投資款後,並未依約定履行,致原告有所不滿,並使兩造就系爭合夥契約所生紛爭因而白熱化,而於該日後,兩造間有諸多衝突產生,並未違背常情,然尚不足以遽認被告做成同意終止並返還全額出資之意思表示,係受原告之脅迫而為。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無從採認。

3.被告復稱:101 年中秋節之前一天,原告及其母親、葉○○等人來我位於高雄的工作室找我,當時因幼稚園需要錢,我已經四處借錢,葉○○母親之前打電話給我,我已經嚇的要命,都不敢講話,又因害怕他們來鬧,就直接簽下有收受葉○○母親40萬元之憑據,但實際上並沒有收受,我覺得已經受到威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查10

1 年中秋節係9 月30日,故其所稱前一天應係9 月29日,有中央氣象局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9頁),惟依原告提出之該日錄音光碟及譯文所示,原告、原告之妻即葉佳真(下稱原告妻)、葉○○母親葉○○○(下稱葉母)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路○○○○中心十樓辦公室,就系爭投資款之去向質問被告,被告一開始確實甚少說話,嗣不久即強調自己亦投入230 萬元而無法返還系爭投資款,當初是原告自己心甘情願要投資不該任意退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6 頁至第217 頁)後,場面即轉由被告主導,被告說服原告關於司機僱用部分不再僱用張○○而改為依鐘點僱用他人(見同卷第218 頁、第231 頁至第233頁),就未來溝通方法直接由兩造對口及簽約(見同卷第

219 頁、第228 頁),復依被告之建議,兩造就未來對帳及做帳方式、室內裝修及設施等問題達成共識(見同卷第

219 頁至第221 頁、第225 頁),被告並告知原告關於幼稚園變更為幼兒園之相關程序及未來業務企畫(見同卷第

221 頁至第222 頁),並表示合作要愉快(見同卷第223頁)、辦理系爭合夥契約之內容及公證事宜(見同卷第22

6 頁至第228 頁),末由葉母提及股票問題,被告主動表示「不然我今天寫給你,我寫12月」、「伯母你記得金額嗎」、「好,押今天日期好了,今天是…」、「謝謝」(見同卷第229 頁至第230 頁)。綜合上情以觀,101 年9月29 日 時,縱然兩造一開始略有齟齬,嗣後隨即就系爭合夥事業相關事宜達成共識,難認原告尚有逼迫被告返還投資款或有任何強暴脅迫被告之情事,應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4.被告又以:101年10月3日當天,依兩造對談之內容分別有:「不然你們到底要怎麼樣啦?要去廟裡發誓嗎?也可以啦…寫什麼?寫什麼憑據?我手印都蓋給你了,我給你收多少錢都蓋給你了,你們不要這樣子好不好」,抗辯被告係受脅迫,並另提反訴主張係因急迫、輕率、無經驗之下而為終止及返還全額投資款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3頁、第167 頁背面、第258 頁背面至第259 頁),亦經原告否認。經查:

①101 年10月3 日當日上午7 時57分許,在OO幼稚園辦公

室內,兩造及原告妻對話如下(見本院司鳳調卷第13頁至第14頁):

原告妻:「…你知道那天這樣子簽下去,婆婆還是說這樣不行,要去公證」被告:「不行我已經說了,不行我我明天把錢都還給你,這樣可以嗎?…不然你們到底要怎麼樣啦?要去廟裡發誓嗎?也可以啦」(中間略)原告:「你說明天…明天也不一定明天會一定拿的出來…」被告:「我會想辦法,我說到做到,不然我等下去被車撞死,這樣可以了嗎?」原告妻:「這樣好,這樣一切後果你自己負責」被告:「沒關係沒關係,我都沒關係,反正我本來就看錢不重的人,我認賠也沒關係,都沒關係,○○很清楚我的個性,如果大家這樣子,也沒有關係」原告妻:「你說要還多少?」被告:「一毛都不會少」原告妻:「我的是多少?」被告:「沒有,就以姊夫給我的那一張為主,姊夫有一張我有一張,一毛錢都不會少,這樣好不好?因為我如果沒給你,你可以去告我,因為我有蓋印章,我有寫那個我跟你收多少錢,我有寫,你可以去告我」(中間略)原告:「好啦,不然明天幾點要交錢?」被告:「明天晚上10點好不好?因為我白天要工作,我不希望是這樣。」原告:「那個要講確定的,不然我們就送律師函了」被告:「沒關係,好,沒關係,我都沒關係」(中間略)原告妻:「好,我們回去,不是說我們要打擾你」被告:「我有這種感覺,沒關係,我已經答應,其他都不用講了」…。

②另參兩造合意終止前2 日即101 年10月1 日約下午2 時30

分許,在○○課後托育中心2 樓,兩造對話情形如下(見本院司鳳調卷第17頁至第21頁):

(一開始討論安親班之整修事宜等部分略過)被告:「我是說你們如果不要,我有想到一個方案,我是說你們如果真的會怕,不要了這樣,因為我錢都已經給人家了…我給他的已經300 多萬…」原告妻:「給前老闆300 多萬了?」(中間略)被告:「…我先跟你說我的想法…我把國外的錢調回來,現在我也付了100 多,可是我現在是覺得說我們進去了就是一個責任,要不然其實我也想不要,因為我面對你們五個人這樣,又對○○這樣,昨天姊夫也有看到,○○一直對我嚷」原告妻:「那都是一個…」被告:「我想說沒關係,如果你們真的不要,我現在有個方案,你們聽聽看,你如果說要叫我拿200 多萬來還你們,沒有,因為那已經在老闆那邊了,不是在我這邊,我心裡有個想法說,既然我都已經走進來了,而且我,因為教學就是一種信任跟責任」原告妻:「…跟老闆抽回來,那我們去幫你的忙,跟老闆講,你有沒有他的電話」被告:「是有,可是我覺得這是我要承擔,我不行說」原告妻:「不行?」(中間略)原告妻:「…那十幾年的朋友」被告:「所以我現在有一個方案是說我就繼續拼,如果不要,我就變成說我每個月還你們10萬,可是我的極限可能是10萬,再多我可能沒辦法」原告:「10萬是要還幾年?」被告:

「沒有,我把這個講完,我說10萬這樣對不對,然後我再去找,找看看裡面的老師或者甚麼有沒有要投資的,如果說我有找到的話,就可以趕快給你們,可是如果以我個人的償還,我能夠做到的就是一個月10萬,再多我可能沒辦法」…嗣後被告再度說服原告繼續經營,兩造並約定第二天(10月2 日)就系爭合夥契約辦理公證及互相閒聊。

③綜據上情以觀,被告於9 月間即有終止系爭合夥契約之意

思,兩造於101 年9 月29日已就此為充分之溝通,復於同年10月3 日前之10月1 日,被告表示在有條件前提下(按月返還10萬元)可終止系爭合夥契約及返還全額系爭投資款,惟因原告再度為被告所說服而作罷,堪認於10月3日前,兩造溝通結果均甚為融洽;嗣於10月3 日當日,依兩造當時對話之方式,雖不甚愉快,然原告或原告妻之用語、態度均尚稱平和,僅被告較有情緒,並動輒稱「不然要怎樣」、「廟裡發誓嗎」、「不然我等下去被車撞死」等語,尚無從認定原告或原告妻於當日或之前,曾對被告有施以強暴或脅迫之情事。復被告為64年次生之人,除曾經營補習班、系爭合夥事業外,並從事培訓生命教育種子教師、保險、財務顧問等工作,有被告之答辯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8頁至第29頁),復佐以被告曾多次說服原告打消終止系爭合夥契約之結果,堪認其智識、能力均屬良好,且有豐富社會經驗及商務知識,而原告向被告提及退夥之事,早經兩造多次協商,被告對於終止系爭合夥契約在一定條件下亦不反對,惟最後原告均由被告說服繼續經營而未成,嗣於10月3 日當天,兩造協商氣氛雖有不佳,被告對於原告可能對其進行法律訴訟亦有認知,尚難認本件就被告而言,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從而,被告就本訴部分抗辯係受脅迫、另提起反訴主張上開10

1 年10月3 日所為終止系爭合夥契約及返還系爭合夥金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被告於101 年10月3 日所為終止系爭合夥契約及返還

系爭合夥金全額之意思表示,既非受脅迫而為,復非屬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自不得撤銷上開意思表示,而應受該意思表示之拘束。是原告備位主張依兩造於101 年10月3日所為合意終止及返還全額投資款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復原告就備位請求部分,既經本院認原告依合意終止主張部分為有理由,就其主張依民法第709 條規定終止部分,即無庸再為審酌,故被告另抗辯依民法第709 條規定應扣除虧損等語,亦屬無據。

五、是本訴部分,原告備位依兩造於101 年10月3 日合意終止系爭合夥契約及返還系爭合夥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0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16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 年11月5 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應自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先位主張因受詐欺而撤銷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部分,及反訴部分之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上開合意終止及返還全額投資款之意思表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訴訟費用負擔,關於本訴原告先位之訴駁回部分,因與准許之備位聲明數額均相同,是本訴部分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金
裁判日期:201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