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1號原 告 交通部航港局法定代理人 祁文中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王恒正律師複代理人 詹秉達律師
楊宜樫律師被 告 陳龍勇
陳楊滿足辛夏笑兼訴訟代理 辛建宏人被 告 辛建國
辛建忠辛建成夏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龍勇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甲A 及甲B 範圍內之所有地上物拆除,將前述面積合計一百零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辛夏笑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乙C 及乙D 範圍內之所有地上物拆除,將前述面積合計三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辛建國應自前項土地遷出,並將前項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辛夏笑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及丙E 範圍內之所有地上物拆除,將前述面積合計七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辛建宏應自前項土地遷出,並將前項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楊滿足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丁及丁H'範圍內之所有地上物拆除,並將前述面積合計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龍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地上物並交還該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貳元。
被告辛夏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拆除第二項所示地上物並交還該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伍元。另應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拆除第四項所示地上物並交還該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參元。
被告陳楊滿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拆除第六項所示地上物並交還該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龍勇、陳楊滿足、辛建宏、辛建國各負擔十分之一,被告辛夏笑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繫屬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2年3月22日變更為祁文中,此有行政院102年3月22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88 頁),是其據之於10
2 年4 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楊滿足、辛建國、辛建忠、辛建成、夏淑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所經管之國有土地,嗣為應因我國航港體制變革,現由伊繼受系爭土地之管理權責。而系爭土地如附圖甲部分所示之水泥地面及牆垣、甲A 部分之鐵皮建物、甲B 部分之廢棄浴廁等建物,均係由訴外人陳金城所搭蓋,後由被告陳龍勇單獨繼承;被告辛夏笑則係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之水泥地面及牆垣、乙C 、乙D 、丙之建物與丙E 之遮陽棚架;被告陳楊滿足則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丁、丁H'部分上搭蓋建物;被告辛建國、辛建忠、辛建成、夏淑惠則係透過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乙、乙C 及乙D 範圍上之建物進而使用系爭土地;被告辛建宏使用如附圖所示丙、丙E 範圍上之建物進而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占用上述各部分土地,均無法律上之權源,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龍勇、辛夏笑、陳楊滿足拆屋還地,被告辛建宏、辛建國、辛建忠、辛建成、夏淑惠遷出並將上述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龍勇、辛夏笑、陳楊滿足按月給付自起訴日起回溯前5 年,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龍勇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甲A 及甲B 範圍內之一切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前述範圍土地,面積合計107 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辛夏笑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乙、乙C 及乙D 範圍內之一切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前述範圍土地,面積合計36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辛建國、辛建忠、辛建成、夏淑惠應自前項土地遷出,並將前項土地返還予原告。㈣被告辛夏笑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及丙E 範圍內之一切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該二部分土地,面積合計73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㈤被告辛建宏應自前項土地遷出,並將前項土地返還予原告。㈥被告陳楊滿足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丁及丁H'範圍內之一切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該二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1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㈦被告陳龍勇應給付原告交通部航港局新臺幣(下同)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拆除第1 項所示地上物並交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26 元。㈧被告辛夏笑應給付原告277,8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1 年7 月26日起至拆除第2 項所示地上物並交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90 元。應自101 年7 月26日起至拆除第4 項(原告誤繕為第3 項)所示地上物並交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24 元。㈨被告陳楊滿足應給付原告29 ,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1 年7 月26日起至拆除第6 項(原告誤繕為第4 項)所示地上物並交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6 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龍勇:伊已經在系爭土地上居住很久,且伊亦有向原
告承租並繳納租金,原告不能令伊拆遷或對伊主張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辛夏笑、辛建宏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辛夏笑之公公辛
義任職於港務局時所獲配之宿舍,迄辛義因公亡故後,以遺族辛顏妹之名義,經高雄港務局57年9 月23日高港總庶字第2247 8號函核准續住,並非無權占有。又被告辛夏笑自35年即居住該處並繳納使用補償費,近幾年因受傷長期臥病在床,家庭經濟困難,始積欠部分使用補償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楊滿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先前陳述則以
:伊公公及伊配偶陳世昌原係交通部港務局之員工,原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門牌號碼之建物則係港務局所分配之宿舍,嗣於85年間道路拓寬時,由伊予以拆除後重建成為現狀,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辛建國、辛建忠、辛建成、夏淑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原告管理中。
㈡附圖編號甲A 之建物係由被告陳龍勇之父陳金城所原始起造
,陳金城過世後由被告陳龍勇單獨繼承取得其所有權;甲B之地上物、甲部分之水泥地面、圍牆亦係其父所興建留存。㈢附圖編號乙C 、乙D 、丙之建物及丙E 之遮陽棚架係由被告
辛夏笑僱工原始起造、搭建;乙部分之水泥地面、圍牆亦係其所鋪設、建造。
㈣附圖編號丁、丁H'建物為被告陳楊滿足原始起造。
㈤被告陳龍勇於96年至101 年間有繳納使用87平方公尺土地之
使用補償金與原告;被告辛夏笑曾繳納101 年1 月1 日至10
1 年6 月30日之使用補償金10,99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經管之國有土地乙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09 頁至第310 頁),則依土地法第43條所揭櫫之登記效力,堪信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人。然其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用上揭土地興建地上物,各應拆屋還地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被告陳龍勇等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陳龍勇、辛夏笑、陳楊滿足,各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㈡若否,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陳龍勇、辛夏笑、陳楊滿足拆屋還地?㈢原告得否向被告陳龍勇、辛夏笑、陳楊滿足主張不當得利?若然,金額若干?㈣原告請求被告辛建宏、辛建國、辛建忠、辛建成、夏淑惠併自系爭土地上遷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陳龍勇、辛夏笑、陳楊滿足,各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
源?⒈被告陳龍勇部分:
⑴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
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人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上現建置
有如附圖甲部分之水泥地面及水泥磚造圍牆、甲A 部分之鐵皮屋頂建物、甲B 部分之廢棄浴廁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鹽埕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足稽,而前揭鐵皮屋頂建物、廢棄浴廁、水泥地面及圍牆等地上物均係由被告陳龍勇之父陳金城所原始起造,並由被告陳龍勇於其過世後單獨繼承取得其所有權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⑶原告主張其所經管之系爭土地係遭被告陳龍勇以其所有如附
圖編號甲、甲A 、甲B 等地上物無權占有,然為被告陳龍勇所否認,依首揭說明即應由被告陳龍勇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之責,對此被告陳龍勇固以⑴其早自父、祖輩即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不得命其拆遷;⑵其確有向原告繳納使用補償金,故其與被告之間應有租賃關係云云抗辯,惟:
①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
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 條定有明文,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亦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陳龍勇雖謂其自父、祖輩即已在系爭土地上居住很久云云,然因系爭土地並非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其自無從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縱其係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然依上揭說明,其在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原告甚明,是被告陳龍勇無論如何久住於該址,均無由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故其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
②又被告陳龍勇縱曾向原告繳納使用補償金,認其與原告間已
成立租賃關係,原告不得再命其拆除如附圖編號甲、甲A 、甲B 部分之地上物云云,然徵諸被告陳龍勇所繳納者為「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見本院卷㈢第88頁至第99頁),是該費用僅係其償付「過去」透過前揭地上物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代價,並非據以取得「將來」仍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而原告亦未同意藉由收受被告陳龍勇上揭不當得利之償付即與之成立租賃或其他用役物權,則被告陳龍勇此部分所辯自亦不足以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⑷此外,被告陳龍勇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其另有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水泥地面及圍牆、甲A 部分之鐵皮屋頂建物、甲B 部分之廢棄浴廁已屬無權占有原告所經管之系爭土地甚明。
⒉被告辛夏笑部分:
⑴系爭土地上現建置有如附圖乙部分之水泥地面及水泥磚造圍
牆、乙C 、乙D 、丙部分之建物、丙E 之遮陽棚架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鹽埕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足稽,而前揭建物、遮陽棚架、水泥地面及圍牆等地上物均係由被告辛夏笑所原始起造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辛夏笑雖辯稱⑴高雄港務局曾於57年9 月23日以高港總
庶字第22478 號函准許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不得命其拆遷;⑵其亦有向原告繳納使用補償金,被告不得命其拆遷云云抗辯,惟:
①被告辛夏笑固持高港總庶字第22478 號函,認其有合法使用
系爭土地之權源,然細譯該函文所示,其受文者為「本局故水手辛義遺族辛顏妹」,且其主旨亦僅告以「本局旗津區三民里八十三號眷舍暫准由該處遺族續住」(見本院卷㈠第82頁),則究此函文之真意不過係高雄港務局通知辛義之遺族辛顏妹暫准其續住於上址之眷舍內,並非另外授與其等遺族直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縱認前揭辛義之遺族因獲准暫時續住該眷舍而得間接利用眷舍座落土地之利益,此利益之歸屬終應附麗於其仍繼續使用眷舍此一前提之上,亦即使用眷舍之人於遷出該眷舍或該眷舍不復存在之際,其對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亦隨之歸於消滅,而本件被告辛夏笑既自稱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之建物及丙E 之遮陽棚架係其於85年間原始起造(見本院卷㈡第285 頁),且該丙部分之建物之外觀新穎,顯非年代久遠之老舊建物,亦經本院勘驗屬實無訛(見本院卷㈡第285 頁),是被告辛夏笑對於該丙部分建物及丙E 部分之遮陽棚架所座落土地之使用權源,早已於85年間因其拆除原眷舍重新起造現有建物與棚架以資取代而喪失,是其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之建物及丙E 之遮陽棚架所使用之系爭土地即屬無法律上之權源甚明。至如附圖編號乙、乙C 、乙D 所示之地上物雖係起建於54年間而早於前揭函文之發文日期,然該函文既係向「辛義遺族辛顏妹」告知「暫准由該處遺族續住」,顯見高雄港務局之真意僅係同意「辛顏妹」於短時間內繼續住居在該處所,而非言明從今爾後均授權其子孫得無限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現辛顏妹既已亡故多年,則被告辛夏笑能否僅憑高雄港務局核發予其先人辛顏妹之函文作為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非無疑,況被告辛夏笑以前揭乙、乙C 、乙D 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已遠逾48年,此絕非該函文明示「暫准續住」所能涵蓋之期間,是被告辛夏笑仍不得據以對抗原告甚明,被告辛夏笑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
②又被告辛夏笑縱曾向原告繳納使用補償金,然此「國有土地
使用補償金」僅係其償付「過去」透過前揭地上物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代價,並非據以取得「將來」仍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且原告亦未同意藉由收受被告辛夏笑不當得利之償付即與之成立租賃或其他用役物權,則被告辛夏笑此部分所辯自亦不足以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⑶被告辛夏笑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其另有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乙、乙C 、乙D、丙及丙E 等地上物係屬無權占有原告所經管之系爭土地亦堪認定。
⒊被告陳楊滿足部分:
⑴被告陳楊滿足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丁、丁H'部分建有房屋,
且屬外觀新穎之加強磚造建物,顯非年代久遠之老舊宿舍乙情,業經本院會同鹽埕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足稽,而該建物係被告陳楊滿足所原始起造,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⑵被告陳楊滿足固以該建物之前身為原告配予其配偶之父居住
之宿舍,其予以繼受並非無權取得使用土地之權源云云抗辯,惟被告陳楊滿足既自稱坐落於如附圖丁、丁H'部分之房屋為其85年間自行起造,而非原有之宿舍(見本院卷㈡第285頁),則縱使其配偶之父前曾獲分配宿舍居住使用,其對該宿舍座落土地之使用權亦已隨同該宿舍之拆除而消滅,故被告陳楊滿足於85年間所新建之房屋若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管領權人之同意,即私自在該原址起造新建物,自不當然使該新建物繼續取得原宿舍使用系爭土地之地位甚明,是被告陳楊滿足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⑶被告陳楊滿足復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其他證據方
法證明其另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其所有之建物既係未經原告同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丁、丁H'部分,其即屬無權占有者。
⒋綜上,被告陳龍勇、辛夏笑、陳楊滿足既未能證明其有合法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其等均屬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者,堪予認定。
㈡若否,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陳龍勇、辛夏笑、陳楊滿足拆屋還
地?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陳龍勇、辛夏笑、陳楊滿足既各係以其所有之地上物無
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龍勇應將如附圖所示甲、甲A 及甲B 部分之所有地上物予以拆除;請求被告辛夏笑應將如附圖所示乙、乙C、乙D 、丙及丙E 部分之所有地上物予以拆除;請求被告陳楊滿足應將占用如附圖所示丁、丁H'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各自將前揭地上物所座落之土地予以返還,依法洵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否向被告陳龍勇、辛夏笑、陳楊滿足主張不當得利?
若然,金額若干?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75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分別著有判例或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⒉被告陳龍勇部分:
被告陳龍勇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甲A 、甲B 之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陳龍勇因其所有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而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明。又被告陳龍勇所有之前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107 平方公尺【計算式:甲部分20平方公尺+甲A 部分81平方公尺+甲
B 部分6 平方公尺=107 平方公尺】,而現甲A 部分係供被告陳龍勇居住使用,甲部分之水泥地面及水泥磚造圍牆則分別供做門埕及安全設備使用,甲B 之廢棄浴廁則已荒廢,另系爭土地鄰近旗后砲台、旗后燈塔、星光隧道及海水浴場等觀光景點,地處廟前路巷弄內鬧中取靜,距離○○○區○○○路約200 公尺,附近有渡輪站可接駁至高雄市西子灣,交通雖略有不便,然生活機能尚稱完善,此經本院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等件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27
9 頁至第298 頁)。而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8,0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500 元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09 頁、第310 頁),是依該區之開發現況、地處位置、公告現值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以觀,並對照高雄市政府公告市有出租基地租金率為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相衡結果,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以申報地價之年息10% 計算被告之不當利得尚屬過高,若以被告陳龍勇所有之上揭地上物主要係充作生活起居,並非以在觀光景點營利之用,則純粹以該地區生活機能及交通便捷性以觀,應以年息5%計算為適當。另被告陳龍勇就其所占有使用之107 平方公尺中,有87平方公尺部分已經其自96年起至10
1 年止分期繳納使用補償金,則本件原告尚得向被告陳龍勇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面積應僅餘20平方公尺。至被告陳龍勇固辯稱原告前既自行鑑測其占用面積為87平方公尺向其收費,該漏算之20平方公尺即不應再向其請求云云,惟原告收取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係按被告陳龍勇占有之面積予以核算,此有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88頁至第99頁),是被告陳龍勇應確實負擔之總金額並不因原告短收而得免除,原告仍得於查悉短收情事後為補充之追索,而原告本於其處分權主義之作用僅向被告請求自起訴前五年即96年8 月起至101 年8 月止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依此即計為27,500元【計算式:20平方公尺×5,50
0 元×5%×5 =27,500元】,另其主張每月所應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本院以前揭標準核算後則為2,452 元【計算式:107 平方公尺×5,500 元×5%÷12=2,452.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龍勇應給付2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102 年
1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452 元,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告辛夏笑部分:
被告辛夏笑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乙、乙C 、乙D 、丙及丙E之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辛夏笑因其所有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亦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明。又被告辛夏笑所有之前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
109 平方公尺【計算式:乙部分6 平方公尺+乙C 部分18平方公尺+乙D 部分12平方公尺+丙部分69平方公尺+丙E 部分4 平方公尺=109 平方公尺】,此經本院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等件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279 頁至第298 頁)。而該建物因與被告陳龍勇所有之前揭地上物相鄰,故其所在位置之開發現況、地處位置、公告現值、社會經濟狀況及應予審酌之生活機能狀況均與被告陳龍勇部分相同,從而其租金之年息亦應以5%計算為當。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辛夏笑自起訴前五年即96年7 月26日起至101 年7 月25日(原告起訴之日)止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為149,875元【計算式:109 平方公尺×5,500 元×5%×5 =149,875元】,而被告辛夏笑於最近5 年間曾繳納之使用補償金為10,99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尚可向被告辛夏笑請求之金額應為138,877 元【計算式:149,875 元-10,998元=138,877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辛夏笑給付138,877 元之範圍內,允屬有據。另其主張被告辛夏笑所有之乙、乙C 、乙
D 部分地上物及丙、丙E 部分之地上物每月所應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本院以前揭標準核算後則各為825 元及1,
673 元【計算式:乙、乙C 、乙D 部分合計為36平方公尺×5,500 元×5%÷12=825 元;丙、丙E 部分合計73平方公尺×5,500 元×5%÷12=1,672.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夏笑應給付138,8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1 日(被告辛夏笑之起訴狀係於101 年8 月31日送達)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起訴之翌日(101 年7 月26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乙、乙C 、乙D 部分之825 元及丙、丙E 部分之1,673 元,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被告陳楊滿足部分:
被告陳楊滿足所有之建物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丁、丁H'部分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陳楊滿足因其所有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亦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明。又被告陳楊滿足所有之前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11平方公尺【計算式:丁部分占用1144之4 地號土地10平方公尺+丁H'部分占用1144地號土地1 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而該建物所在位置之開發現況、地處位置、公告現值、社會經濟狀況及應予審酌之生活機能狀況亦與被告陳龍勇部分相同,故其租金之年息仍應以5%計算為適當。依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陳楊滿足自起訴前五年即96年7 月26日起至101 年7 月25日(原告起訴之日)止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即計為15,125元【計算式:11平方公尺×5,500 元×5%×5 =15,125元】。另其主張每月所應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本院以前揭標準核算後則為252 元【計算式:11平方公尺×5,500元×5%÷12=252.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陳楊滿足告應給付15,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15日(被告陳楊滿足之起訴狀係於101 年9 月4 日寄存送達)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起訴之翌日(101 年7 月26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按月給付252 元,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辛建宏、辛建國、辛建忠、辛建成、夏淑惠併
自系爭土地上遷出,有無理由?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辛建宏、辛建國現仍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丙部
分、乙C 及乙D 部分之建物,是其等均應自系爭土地上遷出。而被告辛建宏現仍有物品置放在如附圖所示編號丙之建物內,被告辛建國則偶而會返回如附圖所示乙C 及乙D 之建物居住乙情,業經被告辛建宏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84 頁、第285 頁;本院卷㈢第171 頁),以被告辛建宏與辛建國為親兄弟,份屬血緣上之至親,其對於被告辛建國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狀要無為悖於事實陳述之必要,是其述及自己及被告辛建國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丙部分、乙C 及乙D部分建物之情狀,應與事實相符。而被告辛建宏、辛建國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證據方法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告辛建宏、辛建國既係未經原告同意而以透過住居或使用於上揭丙部分、乙C 及乙D 部分建物之方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辛建宏、辛建國自上揭建物內遷出以除去原告管領使用系爭土地之妨害,亦屬有據。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辛建忠、辛建成、夏淑惠現仍設籍在乙C 及
乙D 部分之建物,其等亦應自系爭土地上遷出云云,然核原告據以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惟被告辛建忠、辛建成、夏淑惠僅係設籍於乙C 及乙D 部分之建物內,事實上並未住居於該建物中,業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訛,縱其有設籍於該門牌號碼建物之情,然現今社會借址設籍者所在多有,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等有住居其中之事實,即難使本院形成有利於其主張之心證,是其等既無透過使用前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自無何無權占有或侵奪原告所有物之事實,另其等設籍之行為不過係以前揭建物為戶籍登記之處所,與此相關之標的亦僅為受設籍之門牌號碼而非所座落之土地,自難認設籍之行為屬妨害原告所有權之作為,而原告亦未曾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辛建忠、辛建成、夏淑惠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是無論從過去、現在或未來觀之,原告據以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均無何可支持其論據之事實存在,是其對被告辛建忠、辛建成、夏淑惠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之。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龍勇、辛夏笑、陳楊滿足係未經原告之同
意而各自以如附圖編號甲、甲A 、甲B 、乙、乙C 、乙D 、
丙、丙E 、丁及丁H'等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辛建宏、辛建國亦未經原告之同意而以透過居住或使用前揭編號丙部分及乙C 、乙D 部分建物之方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陳龍勇、辛夏笑、陳楊滿足各自拆除其所有之地上物,並命被告辛建宏、辛建國自系爭土地上遷出,及均返還所占用部分之土地,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被告陳龍勇、辛夏笑及陳楊滿足所有之前揭地上物,各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陳龍勇給付27,500元及自101 年9 月
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45 2元;請求被告辛夏笑告應給付138,877 元及自101 年9 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101 年7 月26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占有使用
乙、乙C 、乙D 部分之代價825 元及丙、丙E 部分之代價1,
673 元;請求被告陳楊滿足應給付15,125元及自101 年9 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101 年7 月26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2 元,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訴請被告辛建忠、辛建成、夏淑惠等3 人自系爭土地上遷出部分,其既均未能證明被告辛建忠、辛建成、夏淑惠有何無權占有、侵奪原告所有物或妨害其所有權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