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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7號原 告 謝立林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複代理人 郭季榮 律師被 告 吳佳美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事件,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玖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101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玖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向原告提出合夥事務顛末報告並就自95年4 月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其間合夥事務之收入與支出與原告結算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後原告於103 年3 月28日就合夥事務之收入結算,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18,936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15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其基礎事實均涉及合夥事務之結算,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請求金額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95年4 至5 月間各出資100 萬元(各持股二分之一),共同投資購買高雄市○○區○○街○○○ 號建物及其基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地),並簽訂房地產投資契約書,當時購買價格為2,000 萬元,兩造協議由被告向銀行辦理房貸,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將系爭投資標的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投資資金暫存於被告高雄三信陽明分社帳戶內。嗣被告將系爭房地以3,000 餘萬元之價格售出,則兩造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且有獲利,被告自應向原告報告合夥事務之顛末,並就合夥事務之收入、支出與原告結算,並返還其獲利額3,818,936 元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680 條、第540 條、第

541 條第1 項、第69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18,936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契約關係屬合資關係而非合夥契約關係,合資契約類推委任及合夥契約之性質,因退夥而僅有一人則無從存續,被告於97年4 月已將房屋鑰匙取回,排除原告參與,顯有終止合資之意,是該合資契約於97年4 月已終止。又系爭房屋當初以2,000 萬元購入,惟依雙方簽訂之房地產投資契約,兩造僅各出100 萬元,本件投資總額僅佔房價比例之10分之1,是原告投資分配比例僅20分之1 。被告對於系爭房屋至

101 年5 月出售為止,支出之買房成本、持有成本、出售成本共支出4,657,156 元不爭執,惟否認原告已繳納社區管理費77,210元應予歸扣,另系爭房屋出售前係由被告管理維護共6 年,應有合理管理費用,以年度管理費0.3-0.6 %計算,6 年管理費50萬元為適當,且被告於97年8 月至10月間提前清償本金1,000 萬元,因此減少1,926,246 元之銀行貸款利息,被告自行提供資金清償,非屬雙方合資範圍,此部分減少之利息,原告無受益理由,應列為共同費用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95年4 月間購入系爭房屋之價格為2,000 萬元,101 年5 月間以3,000 萬元售出。

㈡雙方各出資100萬元合作投資並簽訂房地產投資契約書。

㈢系爭房屋至101 年5 月出售為止,雙方不爭執支出之費用為4,657,156元,內含:

⒈仲介費40萬元、契稅26萬元、代書費32,306元。

⒉持有成本:持有期間地價稅、房屋稅共350,674 元、社區

管理費241,000 元、火災地震險43,334元、電費10,138元(原告繳納2,122 元)、水費2,406 元、貸款利息1,986,

704 元、售屋廣告6,000 元(原告繳納)。⒊出售成本:房仲費用120 萬元、售屋雜費29,130元、登記規費5,227 元。另補稅90,237元。

㈣停車位收益27,600元。

四、本件爭點為:㈠兩造於95年5 月4 日所簽立之「房地產投資契約書」是何性

質?㈡合資契約終止及清算時點為何?(究竟為97年4 月或101 年

5 月?)㈢系爭合夥投資契約應行清算之損益總額為何?⒈關於支出費用之爭執點有:

⑴原告主張繳納社區管理費77,210元應予歸扣有無理由?⑵被告主張於房屋出售前,貸款期間管理費應以50萬元計算

有無理由?⑶被告於97年8 至10月間提前清償本金1,000 萬元所因此減

少之1,926,246 元貸款利息,是否仍應於清算時列為費用扣除?⒉原告投資分配比例為何?(係2 分之1 抑或20分之1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判斷:㈠兩造於95年5 月4 日所簽立之「房地產投資契約書」是何性

質?按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合夥之目的在乎經營共同事業。如各出資人合資購買房屋,非供自住,係期增值後出售賺錢,即期出售牟利為其共同目的,則其成立之契約自屬合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83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意旨供參)。查兩造於95年5 月4 日簽訂「房地產投資契約書」(見調字卷第7 頁),約定投資標的為高雄市○○區○○街○○○ 號建物及其基地持分,雙方購買系爭房地各出資100 萬元,各持股50% ,並約定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並將投資資金存於被告帳戶內,雙方投資期限為95年5月4 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雙方得合議延長或提前終止。

且被告與訴外人余勢雄於101 年5 月間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將系爭房地以價金3,000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余勢雄(見本院卷一第27至32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足見兩造確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且該共同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亦在出售牟利,而非供自住,揆諸上開說明,兩造所簽立之房地產投資契約書,自屬合夥,自應適用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

㈡系爭「房地產投資契約」之終止及清算時點為何?(究竟為

97年4 月或101 年5 月?)⒈按合夥所定期限屆滿後,合夥人仍繼續其事務者,視為以

不定期限繼續合夥契約;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民法第693 條、第69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5 月4 日簽訂系爭房地產投資契約,

並曾合意延長合夥存續期間至房屋出售為止,是兩造契約關係終止時點應為系爭房地出售時即101 年5 月;惟被告否認有延長合約期限之記載,並以原告本件合夥所為處理事務或代繳費用係至97年4 月為止,足認被告已於97年4月間已排除原告參與並終結本件關係等語置辯。經查,兩造所簽立系爭房地產投資契約其第4 條約定:「雙方投資期限為95年5 月4 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雙方得合議延長或提前終止」,而兩造對95年8 月31日後,契約是否已終止或雙方有無合議延長,均未能舉證證明,惟對雙方仍繼續其事務,則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合夥契約。而系爭房地確於101 年5 月間,由被告以價金3,000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余勢雄,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既以合夥購入系爭房地,期待漲價後出售牟利為目的,則於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後,其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合夥關係,自應於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後而解散。而合夥解散後,即應進行清算(民法第694 條規定參照)。是系爭「房地產投資契約」其合夥關係之散解及清算時點,應為101 年5 月間即被告與訴外人余勢雄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以價金3,00

0 萬元出售之時,即堪認定。㈢系爭合夥投資契約應行清算之損益總額及兩造盈餘分配之比

例為何?再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合夥人因處理合夥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其他合夥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678 條第1 項、第680 條準用第546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兩造因處理系爭合夥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對方償還,而系爭房屋至101 年5 月出售為止,雙方不爭執被告所支出之費用為4,657,156 元,惟就原告繳納社區管理費77,210元是否應予歸扣、被告於房屋出售前,貸款期間被告之管理費應以50萬元計算,及被告於97年8 至10月間提前清償本金1,000 萬元所因此減少之1,926,246 元銀行貸款利息支出等項,是否應於清算時列為費用扣除為爭執,茲分述如后:

⒈原告主張繳納社區管理費77,210元應予歸扣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自95年4 月至97年3 月共繳納管理費77,120元,應予歸扣,並提出97年1-3 月之國寶天下第一代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用收聯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惟被告僅承認原告所提97年1-3 月管理費9,640 元,其餘皆否認。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供參)。查本件原告僅提出97年1 -3月之國寶天下第一代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用收聯單為證,而該管理費用單據並無記載繳納人之姓名,僅有記載住戶姓名為吳佳美即被告,而非原告,則原告就繳納社區管理費部分既僅提出有證明之收據金額為9,640 元,其餘部分則無法提出,則其有主張卻未提出證據證明之部分,因出售前系爭房地之名義登記人及管理人均係被告,若無證據證明是原告繳納,揆諸前開說明,並依經驗法則,自應推定係被告自行繳納管理費,故此部分之利益應歸被告,是原告主張有繳納社區管理費77,210元部分予以歸扣,於上開有收據9,640 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被告主張於房屋出售前,貸款期間由被告管理之管理費應以

50萬元計算有無理由?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於出售前皆由被告管理維護,若兩造係合夥,被告所多付之心力,依年度管理費0.3-0.6%計算,請求貸款期間之管理費以50萬元計算;原告則以兩造並未對代管費用有所合意等語予以爭執。經本院函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市價2,000 萬元至3,000 萬元之房屋委託信託管理期間6 年之收費項目及標準說明,經函覆為信託手續費為10萬元,年管理費依實際個案複雜程度調整年管理費介於0.3%至0.6%間,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22227960169 號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衡諸被告於系爭房地出售前有代管事實,且本件確因被告之代管,按月繳息,未於兩造有爭執時任意賤賣造成虧損,反而因其繼續管理,致兩造合夥購置之系爭房地,於適當時機賣出時,產生有投資額數倍之盈餘,而原告主張是被告不讓原告處理,若所述為真,惟原告也沒有繳納利息避免銀行拍賣而略盡心力之紀錄,堪認被告陳稱原告撒手不管,係其力撐管理之情致其出售時有獲利之情為真,是被告於原訂投資期限終止日屆滿後未合議延長視為不定期投資期後,至101 年5 月間始將系爭房屋出售而獲利,是被告請求自95年至101 年約6 年代管期間之管理費用共50萬元,並未逾上開覆函有關一般專業管理收費常情之範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被告於97年8 至10月間提前清償本金1,000 萬元所因此減少

之1,926,246 元貸款利息,是否仍應於清算時列為費用扣除?被告以其97年8 月至10月提前清償1,000 萬元之本金,致系爭房地銀行貸款利息減少支出1,926,246 元,若被告未自行提供自有資金清償貸款,此部分減少之利息則需由雙方共同負擔,主張此部分應列為費用扣除等語,原告則以被告係自行清償,且以被告之方式計算,利息過高等語抗辯。經查,被告與台灣土地銀行於95年5 月19日簽立住宅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利息計付自95年6 月2 日起至95年12月2 日止,按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2.04% 加0.26% 計算,計為年利率2.3%,固定計息,並自95年12月2 日起,按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0.76% 計算,有住宅貸款契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又被告確於97年8 月13日至97年10月22日提前還本,亦有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自堪信實。衡諸若被告不以其自有資金提前清償系爭房地向銀行之貸款,此部分之利息,合夥財產仍應清償,自應算是合夥之成本費用,而係由被告先行支出,此免支出利息之利益,自應由合夥財產扣除,始為公允;再參酌上開利息之利率,尚低於法定5%之年利率,難認有過高之情,是被告主張其提前清償本金1,000 萬元,因此合夥財產減少支出之1,926,246 元貸款利息,應償還之,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⒋原告投資分配比例為何?(係2 分之1 抑或20分之1 ?)

原告主張其投資分配比例依系爭契約約定為二分之一;被告則以依系爭房地產投資契約書,原告僅出100 萬元,佔所購買之系爭房地價額2000萬元之比例為20分之1 ,原告之投資分配比例僅有20分之1 等語置辯。經查,依系爭不動產投資契約書第二條有約定:「投資金額比例:甲乙雙方各出資新台幣壹佰萬元,各持股50 %」,足認兩造就該合夥投資契約業已約定持股之比例為50 %即二分之一,是其投資分配比例,亦應為二分之一。而被告亦僅出資100 萬元,亦占二分之一,且購買系爭房地其餘不足資金之部分,均以銀行貸款補足,被告亦未多出資金,而被告所支出之費用、有較原告盡心力管理及代清償銀行貸款之部分,亦有償還並以一般行情之管理費及相當銀行利率之利息補足而彌平扣除之,是被告辯稱原告僅出100 萬元,佔購入時房價2000萬元之比例20分之1 ,認原告之投資分配比例為20分之1 等語,難認有理,自應以原告主張其投資分配比例係2 分之1 為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又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7 條第1 、2 項及第699 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系爭房屋於101 年5 月出售時,其價額為3,000 萬元,依上開規定計算,加上停車位收益27,600元,扣除兩造不爭執之取得成本、持有成本及出售成本共4,657,156 元,並扣除系爭房屋之買價2,000 萬元及上述被告主張應補償之利息1,926,246 元及代管費用500,000 元後,尚有賸餘2,944,198 元,再依前開兩造之投資比例各二分之一分配,各得1,472,099 元,則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489,861 元【計算式:100 萬元(投資額本金)+2,12

2 元(原告繳納之電費)+6,000 元(原告繳納之售屋廣告費)+9,640 元(原告繳納之社區管理費)+1,472,099 元(分配利益)=2,489,861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0 條、第540 條、第541 條第1項、第69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89,8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