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27號原 告 謝立林被 告 吳佳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月30日所為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如附件所示記載內容,應更正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玖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玖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雯琪附件:原判決主文欄記載內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玖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101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玖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