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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1號原 告 大發開封宮包公廟法定代理人 吳銀趇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被 告 黃英智上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移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原告於大寮大發郵局所設立,戶名為大發開封宮包公廟,帳號:0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金帳戶之印鑑變更手續,將其中被告之印鑑變更為原告指定之鐘戰勝之印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大發開封宮包公廟於大寮大發郵局開立以「大發開封宮包公廟」為戶名,帳號:00000000號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分別以「大發開封宮包公廟」、主任委員「吳銀趇」及時任常務監察委員之被告「黃英智」等三枚印章為開戶印鑑,故取款時亦必須同時蓋用此三枚印章始能辦理。大發開封宮包公廟於民國100 年12月16日召開100 年度第二屆第三次信徒大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改選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及監事會,並製作會議紀錄經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同意備查在案。而被告於改選後未續任大發開封宮包公廟之常務監察委員,亦未擔任大發開封宮包公廟之廟內相關財務工作,是不宜再以被告名稱作為系爭帳戶印鑑,以免影響廟務之財務運作,大發開封宮包公廟遂要求被告出面辦理系爭帳戶之移交手續,協同赴大寮大發郵局變更印鑑,並於101 年10月1 日委託群己聯合律師事務所發函通知被告,惟被告拒絕移交,致大發開封宮包公廟無法領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又依大發開封宮包公廟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7條第2 款「本廟財產之購置營繕及基金之管理事項」,係屬管理委員會之職權,故本廟管理委員會於102年3 月16日召開102 年度第三屆第二次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會聯席會議,決議就系爭帳戶原留被告名義之印鑑,應變更為財務部長鐘戰勝之印鑑。為此,爰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原告於大寮大發郵局所設立,戶名為大發開封宮包公廟,帳號:0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金帳戶之印鑑變更手續,將其中被告之印鑑變更為原告指定之鐘戰勝之印鑑。

二、被告則以:7 年前原告主神馬國公要舉辦第二次祈安清醮之重大祭典,指派伊為醮務財務管理人,該祭典所募得之資金應設專戶為專款專用,故而設立系爭帳戶,獨立於一般管理委員會外,為使信眾心安,伊在不知吳銀趇有遭限制出境及多項素行不良之情形下,邀吳銀趇及廟印三枚始能辦理系爭帳戶取款。又依所有寺廟之通例,祭典之外之支出應有主神之指示或同意,是於祈安清醮結束後,若有餘款欲作何用途或移交原告管理,應由主神決定,亦與伊有無擔任常務監事無關。且依據主神馬國公之旨意,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任期延任至第四科醮結束,則依所有寺廟於重大祭典之通則,信徒均應遵守,於醮事完成後30天內,再依據章程規定,進行委員、監事之改選,是伊現仍為原告常務監事主席,且應延任至第四科醮務完成,依法改選完成時始卸任,故伊依系爭章程第19條、第29條之規定行使職權,要求原告應備妥97年至第四科醮務完成後新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所有帳冊,供伊稽核無誤及無不法後始辦理過戶及變更印鑑。又系爭會議並未改選管委會及監事會,僅投票變更章程,且唯主神始能於信徒大會決議由神明命派委員監事,寺廟其他神明或其他寺廟之神明並無權過問,故原告於101 年9 月25日以非原告廟內神祇之代天巡狩豁落靈官「天君王」之命派,謊稱已經信徒大會表決通過呈報高雄市政府備查,已違反系爭章程第8 條、第11條委員監事應於信徒大會時由信徒中以票選選出之強制規定;縱信徒於信徒大會時以過半數通過請「主神」命派者,其結果仍應回復系爭章程精神,再開信徒大會,於過半數信徒出席有三分之二之同意始有效,惟原告以來歷不明之神祇,未經信徒大會同意違法命派,於100 年10 月21日(即農曆100 年9 月25日)與乩手聯手,假神明之名,命派包括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及各級幹部合計61名,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之選任,已違反章程第8 條、第11條所定「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任之」之規定,再於100 年12月16日召開信徒大會強勢進行表決神派或人選,決議照神派名單命派(下稱系爭決議),此顯然違背上開規定及章程第24條規定,依據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原告第三屆管理委員實違法無效,是原告提起本訴洵非適法,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大寮大發郵局開立系爭帳戶,分別以「大發開封宮包

公廟」、原告主任委員「吳銀趇」及時任原告常務監察委員之被告「黃英智」等三枚印章為開戶印鑑,取款時亦必須同時蓋用此三枚印章始能辦理。

㈡原告於100 年12月16日召開100 年度第二屆第三次信徒大會會議。

㈢原告以被告未再續任監察委員,亦未擔任系爭包公廟相關財

務工作,不宜再以被告名稱作為系爭帳戶印鑑,以免影響廟務之財務運作為由,要求被告出面辦理系爭帳戶之移交手續,協同原告赴大寮大發郵局變更印鑑,原告並於101 年10月

1 日委託群己聯合律師事務所發函通知被告,惟均遭被告拒絕,致原告無法領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

四、兩造必要爭點如下: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帳戶之印鑑變更手續,將被告印鑑變更為原告指定之人鐘戰勝之印鑑,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信徒大會改選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及監事會,被

告於改選後未續任伊之常務監察委員,亦未擔任伊廟內相關財務工作,應協同辦理系爭帳戶之印鑑變更手續等語,惟被告抗辯:原告於100 年10月21日與乩手聯手,假神明之名,命派包括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及各級幹部合計61名,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之選任,已違反章程第8 條、第11條所定「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任之」之規定,再於100 年12月16日召開信徒大會強勢進行表決神派或人選,決議照神派名單命派(下稱系爭決議),此顯然違背上開章程之規定,依據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等語,經查:

⒈依系爭章程第16條規定:「本廟信徒大會職權如左:一、

制訂及修改本堂章程或辦事細則、內規。二、議決財務之處分、變更、增置及營建事項。三、議決財務之處分、變更、增置及營建事項。四、選舉及罷免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五、審議各項事務計畫及年度收支預、決算與工作報告及工作計畫。六、其他對管理委員會之授權及追認事項。」、第8 條規定:「本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一名及副主任委員二名(由管理委員互選之)或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任之,以最高票產生主任委員一名及副主任委員二名以此類推。」、第10條規定:「本廟設監察委員會為監察機關,置監察委員三名,候補監察委員一人,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任中。(本廟選舉辦法另訂之)」、第11條規定:「本廟監察委員會置常務監察一名(由監察委員互選之)或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任之,以最高票產生常務監察一名。」,可見大發開封宮包公廟選舉與罷免該廟之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係屬信徒大會之職權,且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任之,係符合章程之規定。

⒉而選任行為係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因信徒大會之決議而

成立。則信徒大會以決議通過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人選,即合乎上開章程之規定。故大發開封宮包公廟於100 年12月16日召開100 年度第二屆第三次信徒大會,應到人數12

6 名,實到人數97名,討論「議決本宮下屆管、監委員暨各級幹部人選產生方式案」,經決議「本案採用選舉方式:⑴人選⑵神派,由信徒大會票選決議」,投票結果:贊成人選得39票,神派得55票,廢票1 票,棄權2 票,此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1 年12月5 日高市民政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8頁),足見大發開封宮包公廟由100 年第2 屆第3 次信徒大會係經多數決可決以神派名單選任管理委員、監察委員,此與系爭組織章程第8 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由信徒大會就信徒選任之,並無違背。被告以系爭決議照神派名單命派,有違章程規定而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㈡被告另辯稱:系爭決議違反系爭組織章程第24條之規定,係屬無效,伊依法改選完成時始卸任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出席之社員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之額數,為決議方法之違反。又總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另準用者,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類似之事項之上,而類推適用者,即關於某種事項,在現行法上,尚乏規定,法院於處理此種事項時,得援引其性質相似之法規,以資解決。本件大發開封宮包公廟係依據監督寺廟條例及寺廟登記規則辦理寺廟登記之宗教組織,此有前揭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函所附93年5 月21日登記證高縣寺登記字第105 號寺廟登記表及95年3 月6 日寺廟變動登記表影本各乙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9頁、91頁),惟上開監督寺廟條例及寺廟登記規則對於信徒大會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規定,卻付之闕如,而系爭章程明定:「第三條:本廟供奉道教神馬國公為主神,遵照道廟體制,安祀配神,以維護中華文化、弘揚教義、興辦公益事業、易俗救世、闡揚善良風氣為宗旨。由信徒組織管理委員會管理保護本廟所有法物,財產為職責。…第五條: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依政府有關信徒資格認定法令規定外,有虔誠信仰之信眾,對本廟協助有關事務並具有貢獻者,提經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並提請信徒大會議決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得為本廟信徒。第六條:本廟信徒應遵守本章程及本廟各項會議議決之事項,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管理委員會議通過並經信徒大會通過後註銷其信徒資格及在本廟所擔任之一切職務:一、違背本章程,損害本廟利益及聲譽。二、連續無故未假缺席二次本廟信徒大會會議或連續二年內未來本廟參聖及活動,而對本廟久無人力物力之貢獻者。三、違反本廟內規情節重大者。四、死亡或以書面表示放棄信徒資格,或行方不明,經公告無音訊者。第七條:本廟信徒資格無繼承權,有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及於會議時有詢問、提議、附議、表決權。第八條:本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一名及副主任委員二名(由管理委員互選之)或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任之,以最高票產生主任委員一名及副主任委員二名以此類推。第九條:本廟管理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名,副主任委員二名,主任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綜理日常廟務,對外代表本廟,定期至廟簽核公函,如因事未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副主任委員一人代理;如未指定時,得由副主任委員互推『選』一人代理;如無法推選時,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代理。、…第十七條:本廟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如左:一、召集信徒大會及執行信徒大會之決議事項。二、本廟財產之購置營繕及基金之管理事項。三、本廟信徒增減及除名之擬議事項。四、議決聘顧問及雇用工作人員事項。五、擬定本廟工作計劃事項。六、議決本廟會務組織之設立及管理。七、有關本廟一切建設財源之負責或募捐。」,有上開組織章程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1 頁),是由大發開封宮包公廟之設立意旨及信徒大會具有修改章程、選舉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及註銷信徒資格之職權,且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在於執行信徒大會之決議等情觀之,大發開封宮包公廟係由信徒組成之社會團體,為人之組織體,由信徒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其具有社團法人之性質而非財團法人無疑,揆諸前揭說明,則其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信徒請求法院撤銷信徒大會之決議。

⒉依系爭組織章程第24條規定:「本廟各項會議悉依會議規

範及有關規定辦理、但於討論章程或財物處分,變更及人事案時,則必須有應出席人數之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始為有效。同數時,取決於主席。…」,而大發開封宮包公廟於100 年12月16日召開

100 年度第二屆第三次信徒大會,應到人數126 名,實到人數97名,討論「議決本宮下屆管、監委員暨各級幹部人選產生方式案」,經決議「本案採用選舉方式:⑴人選⑵神派,由信徒大會票選決議」,投票結果:贊成人選得39票,神派得55票,廢票1 票,棄權2 票等情,已如前述,堪認系爭決議未達出席人數3 分之2 以上,此決議方法固違反上開章程之規定,然被告或大發開封宮包公廟之信徒既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起訴請求撤銷100 年12月16日信徒大會之決議,故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㈢依上所述,系爭決議既仍有效存在,且依系爭決議已改選管

理委員、監察委員,而被告於該次改選後,並未續任原告之常務監察委員,應堪認定。而原告於大寮大發郵局開立系爭帳戶,分別以「大發開封宮包公廟」、原告主任委員「吳銀趇」及時任原告常務監察委員之被告「黃英智」等三枚印章為開戶印鑑,取款時亦必須同時蓋用此三枚印章始能辦理,嗣原告以被告未再續任監察委員,亦未擔任系爭包公廟相關財務工作,不宜再以被告名稱作為系爭帳戶印鑑,以免影響廟務之財務運作為由,要求被告出面辦理系爭帳戶之移交手續,協同原告赴大寮大發郵局變更印鑑,並於101 年10月1日委託群己聯合律師事務所發函通知被告,已如前述,據此足認原告與被告間委託就系爭帳戶取款之委任關係,業因通知終止而消滅。故被告以其仍有權稽核系爭帳戶為由,拒絕辦理移交印鑑云云,亦非有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帳戶之印鑑變更手續,洵屬有據。

㈣又102 年3 月16日大發開封宮包公廟第3 屆第2 次管理委員

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將系爭帳戶之「黃英智」印鑑變更為財務部長「鐘戰勝」等情,有前揭會議記錄在卷足稽(見本卷第118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帳戶之印鑑變更手續,將其中被告之印鑑變更為原告指定之鐘戰勝之印鑑,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帳戶委託取款之委任關係既已消滅,且原告亦另行指定將系爭帳戶之被告印鑑變更為「鐘戰勝」之印鑑,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帳戶之印鑑變更手續,將其中被告之印鑑變更為原告指定之鐘戰勝之印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裁判案由:辦理移交
裁判日期:201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