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4號原 告 林明弘被 告 王大華即魔菇手工玉米花專賣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7 月23日與被告簽訂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加盟期間自98年8 月10日起至101 年8 月9 日止,原告於簽約時已依約交付加盟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50萬元商業本票乙紙(票據號碼:CH 571001 ,下稱系爭本票),雙方並約定「……加盟保證金於合約存續期間,如林明弘無發生損害魔菇手工玉米花專賣店權益之情事,立據人應於合約終止日起算15日內以現金或即期票方式無息歸還以及歸還伍拾萬元商業本票」等語。然系爭契約期滿後,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本票及加盟保證金10萬元,均遭被告拒絕。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於101 年1 月間曾派人員檢查原物料,原告卻數次拒絕讓檢查人員進入倉庫進行檢查盤點,即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第7 款約定。又於101 年2 月至系爭契約終止時,原告均未向伊進貨原物料,且拒絕提供原物料庫存報表、銷貨報表讓伊檢查,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8 款。再者,系爭契約即將到期之際,伊卻無法聯絡到原告,而原告目前仍在營運中,此部分亦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保密義務條款及第11條不競業義務條款。準此,原告既已違反系爭契約,則依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伊自得沒收原告之加盟保證金10萬元。另依據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款規定,於合約期滿6 個月內若原告未違反競業禁止規定,則系爭本票即自動失效廢棄,系爭契約期滿後需至102 年2 月28日始滿6 個月,伊目前仍持有系爭本票,嗣期滿後,將視原告要求寄還或由伊自動銷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8年7 月2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加盟期間自98年8 月10日起至101 年8 月9 日止。
2.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交付加盟保證金10萬元,及系爭本票予被告。
3.系爭本票目前由被告持有中。
(二)爭執事項: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保證金1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請求撤回返還系爭本票部分,另就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被告予以同意,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予准許,核先說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簽訂系爭契約,及契約現已期滿等節均不爭執,惟被告抗辯因原告違約未向其進貨及不准伊派人查核,及原告違反保密與競業規定,故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 、8 款、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伊自得主張沒收云云置辯。惟查,上開事項,業經原告否認在卷,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非可取。又查,系爭契第6條第3 款及第8 款分別規定:「乙方(指原告)所販賣之產品與所需之食品用料,除部分自購品外,乙方應購買甲方(指被告)所指定之食材及相關之原物料,並應依甲方指示向甲方或甲方指定之業者購買,未經甲方同意不得向其他第三者購買,以確保商品品質。甲方所指定之應向甲方指定之業者購買食材及相關原物料依甲方之訂貨單所載內容為憑。」、「乙方准許甲方派其認可的人在適當的時間內,就乙方的進貨及銷售紀錄加以檢查,如果在紀錄上,發現有20%以上的錯誤時,則允許甲方在帳簿上做全面性的檢查,其檢查費用由乙方負擔。」經查,被告自始至終僅語稱原告向他人購貨但未舉證以實其說,徒以原告之進貨單庫存量不多遽而自行推斷原告向他人進貨,自非足取。又被告亦僅空言原告不允許伊派人檢查,但未加以證實,且果有此情形,被告自應做紀錄以資為憑,但被告迄今亦未舉證證實,從而,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上開第3 、8 款條文,自非可信。另被告並未說明原告究竟有何洩密之情事,且縱令原告現仍在營業,但兩造契約既已終止,原告又非以原有店名營業,即無違反競業之規定(依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應在合約期間始有競業禁止之義務),是被告拒絕返還系爭保證金10萬元,殊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款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10萬元及法定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