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9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周琪被 告 陳○○(民國00年0生,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林○○(陳○○之祖母,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複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邱怡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肆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肆仟參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 項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即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為82年12月0出生之人,於本件100 年4 月23日侵權行為時未滿18歲,因本件事實有過失傷害非行(現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1 年度少調字第1418號調查中),為少年保護案件之當事人,為避免揭露陳○○之身分,爰將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祖母林○○、其友人石○○姓名均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4 月23日晚上10時55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駛至和平一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過失撞到訴外人乙○○騎乘搭載訴外人甲○○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乙○○之機車),致乙○○、甲○○身體受傷(本件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係肇事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系爭事故發生於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之規定,給付乙○○新台幣(下同)1,798,513 元(包含殘廢給付1, 600,000元、醫療費142,513 元、交通費20,000元、看護費36,000元),及給付甲○○73,541元(包含醫療費28,841元、交通費8,700 元、看護費36,000元),合計1,872,05

4 元。被告無照駕駛肇事機車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得於上開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求償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及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2,05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肇因於乙○○無照駕駛、闖紅燈、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所致,當時被告為綠燈直行車,擁有路權,無肇事責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6 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無法推斷被告有何不遵守號誌而通行之情,原告代位乙○○、甲○○行使權利,應承受乙○○就系爭事故之過失,不得向被告求償;且原告主張乙○○支出之交通費,僅合計12,100元部分有單據,故否認原告主張乙○○支出7,900 元、甲○○支出8,700 元,合計16,600元之交通費部分,亦否認甲○○有支出36,000元看護費,又原告提出之賠付資料明細,係原告內部資料,不足證明乙○○、甲○○已受領各該匯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 、134 頁、第138 頁背面):

㈠被告於100 年4 月23日晚上10時55分許,無照騎乘肇事機車

,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駛至和平一路口,與乙○○之機車發生系爭事故,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2 月6 日高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照片各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12至128頁)。

㈡乙○○係76年0出生之成年人,亦無照駕駛,因系爭事故,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左側鎖骨骨折、肋骨骨折併血胸、肺炎、敗血症及菌血症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呈腦部損傷併兩肢癱瘓、多發性關節痙攣、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害,永久無法從事工作,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2-1 項第1 級,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4紙、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原告之醫療諮詢表1紙、乙○○之照片1 紙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3頁)。

㈢甲○○係乙○○雙胞胎姊妹,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左

側眼窩骨折、上頜骨骨折、骨盆骨折、鼻骨骨折、左眉及上眼瞼不規則傷口長度6.5 公分等傷害,復有高醫之診斷證明書2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

㈣乙○○因系爭事故,支付醫療費142,513 元、看護費36,000

元,及甲○○支付醫療費28,841元,復有醫療費用收據、乙○○之看護費收據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72頁)。

㈤乙○○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就醫交通費至少12,100元,復有救護車收據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6頁)。

五、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乙○○對於系爭事故

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事故係因被告無照駕駛、闖紅燈及乙○○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造成,被告就80% 比例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自明。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18歲;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所明定。

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次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⑴被告係於82年12月0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80、97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年僅17歲之高中生,為其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79 頁),依其年齡及智識已可認具有識別能力,知悉不得無照駕駛,惟其未達法定可考領駕駛執照之年齡,其年齡、智識經驗仍未與一般合法考領駕駛執照者相當,故不具適格之駕駛能力,其騎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產生相當危險性,衡情通常有造成他人身體傷亡結果之可能;⑵觀諸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系爭事故發生後,乙○○之機車右倒在系爭路口和平一路南北向之人行穿越道(斑馬線)上(見本院卷第124 頁),且左側腳踏墊凹陷破損(見本院卷第127 頁),其高度位置與被告之肇事機車前輪高度相當,且從被告之肇事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車身迴轉180 度,車頭向西即被告駛來之方向(見本院卷第125 頁上方照片),及現場刮地痕係起於和平一路路口往東北方向延伸至行人穿越道上乙○○之機車倒地處,及乙○○、甲○○之安全帽、脫鞋、機車上放置之瓶裝飲料等物品散落、地面血跡斑斑(見本院卷第124 頁上方照片),加以乙○○受有前述嚴重傷勢觀之(見本院卷第12至20頁),足見被告之肇事機車前輪係於高速行進間撞擊乙○○之機車左側腳踏墊位置,致乙○○之機車倒地刮行、物品散落、乙○○身受重傷,被告之肇事機車則仍無法靜止而在所餘動力之方向被改變下,迴旋轉向致車頭朝西,堪以認定,可見被告車速較快,被告辯稱乙○○車速較快云云(見本院卷第217 頁),委無可採。⑶再者,甲○○於被告之前述少年事件調查中稱:乙○○載伊沿五福一路西往東行駛,到系爭路口時,在和平一路待轉,等一下下,變綠燈時起步就被撞,被撞到前,伊隱約有看到被告騎過來,以為被告會停紅燈,當時快車道都沒有車子,伊懷疑被告係騎快車道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背面至第178 頁),參以系爭路口具有號誌倒數記秒器,有照片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8

7 頁),衡情乙○○既然已在系爭路口待轉,且有號誌倒數記秒器提示紅燈剩餘秒數,尚無闖紅燈通過系爭路口之動機,反觀被告隨後從同一方向駛來,仍在高速行駛中,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及其後附載之證人石○○於少年事件調查中所稱:被告騎至系爭路口,有先停下來等紅燈,等變換成綠燈時,再起步車速約20至30公里,就被乙○○之機車撞到云云(見本院卷第178 頁背面、第180 頁),均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足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以高速行駛欲強行闖越紅燈通過路口,事後復為掩飾違規行為,方與石○○為此等不實陳述(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自無可採。⑷被告雖以未經系爭路口固定照相設備拍攝超速或闖紅燈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216 頁),惟五福一路上在快、慢車道共有三組感應線圈,如在快、慢車道間行駛,仍可閃避照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李○○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80 頁背面),且實務上超速逾10公里始予舉發,是被告此項辯解,難以採為有利之論據。⑸參以,系爭事故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1 年度少調字第1418號調查中,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應係被告闖紅燈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至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委員會以難以判斷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行車號誌,而不提供鑑定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背面),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被告執此否認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15 頁背面),委無可採。⑹本院綜合審酌被告無照駕駛,不具適格之駕駛能力,欠缺智識經驗,駛至系爭路口時,五福一路號誌已變為紅燈,猶闖紅燈進入路口,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具有過失及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對乙○○、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例要旨參照)。此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情形而言,並非謂加害人與被害人按過失之比例,負其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乙○○係停等紅燈後起步,已如前述,應注意前方左右有無車輛通行往來等狀況,且系爭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憑(見本院卷第114 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可見乙○○與有過失,又乙○○亦無照駕駛之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 頁),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亦推定具有過失,本院並審酌未經考領駕照之人,對用路法規之認識不足,更欠缺對他人人身、財產安全之尊重,此種智識與心態之欠缺,往往造成交通事故發生,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乙○○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爰予酌減被告對乙○○、甲○○賠償責任20 %之比例,是以被告僅就80% 比例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

⒈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之行使,屬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即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⒉查被告之肇事機車車主為訴外人李偉哲,為被告於交通事故

發生後向員警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6 頁),李偉哲有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期間自98年6 月16日至100年6 月16日乙情,有車禍理賠申請書1 紙可考(見本院卷第

9 頁),又原告於100 年10月24日、101 年7 月16日給付乙○○154,118 元、1,644,39 5元,共1,798,513 元,及於10

0 年10月24日給付甲○○73,541元,合計給付其等2 人1,872,054 元,有其等2 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電匯同意書各2紙、原告之賠付資料查詢1 紙可考(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且其等2 人均已搬離戶籍地而無法聯絡,有本院函文遭退回之信封1 紙可考(見本院卷第162 頁),衡情足見其等2人均已領取原告賠付之保險理賠金,其權利概由原告代位向被告求償一事,堪以認定。被告否認原告已賠付其等2 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23 頁),難以憑採。

⒊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乙○○之殘廢給付1,600,000 元:

被告對乙○○受傷喪失勞動能力或薪資喪失之損害相當於此項給付金額一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5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乙○○之醫療費142,513 元:

被告對乙○○支出醫療費142,513 元之損害一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⑶乙○○之交通費20,000元:

被告對乙○○因系爭事故支出就醫交通費12,100元一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5 頁背面),至於逾此部分(原告主張乙○○另支出7,900 元部分),原告僅以甲○○自行書寫乙○○前往就醫之籠統日期、次數、金額為據(見本院卷第74頁),而未能指出證明方法及提出相關憑證(見本院卷第223頁),難以憑採。

⑷乙○○之看護費36,000元:

被告對乙○○支出看護費36,000元之損害一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⑸甲○○之醫療費28,841元:

被告對乙○○支出醫療費28,841元之損害一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⑹甲○○之交通費8,700 元:

原告僅以甲○○自行書寫前往就醫之籠統日期、次數、金額為據(見本院卷第73頁),而未能指出證明方法及提出相關憑證(見本院卷第223 頁),難以憑採。

⑺甲○○之看護費36,000元:

甲○○於100 年4 月25日入住高醫,於100 年5 月7 日出院,經高醫診斷需人照顧1 個月乙情,有高醫診斷證明書1 紙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提出甲○○於100 年5 月7日至100 年6 月7 日由其友人即訴外人王禾甄看護之證明書

1 紙(見本院卷第76頁),堪可採信。原告請求30日之看護費共36,000元,折算每日1,200元,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⑻又被告僅就80% 比例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484,363 元為有理由(1,600,000 元+142,513 元+12,100元+36,000元+28,841元+36,000元=1,855,454 元;1,855,454 元×80% =1,484,363 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未達可考領駕駛執照之年紀,無照駕駛肇事之重型機車,且闖紅燈,而於由西向東通過系爭路口時,撞傷亦無照駕駛騎乘重型機車由南往北剛起步、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之乙○○及其後附載之甲○○,被告應就80%比例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係肇事之重型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人,已賠付乙○○、甲○○1,872,054 元,得就其中關於乙○○之殘廢給付1,600,000 元、醫療費142,51

3 元、交通費12,100元、看護費36,000元及甲○○之醫療費28,841元、看護費36,000元,合計1,855,454 元部分,代位請求被告負80% 比例之賠償責任,即得請求被告給付1,484,

363 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

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58935 號支付命令於狀繕本於101 年12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被告於101 年12月25日聲明異議,有送達回證、聲明異議狀各1 紙可考(見本院卷第99、100 頁),足認被告至遲於101 年12月25日已收受支付命令,則原告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84,363 元,及自101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