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號原 告 謝明色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複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叁萬陸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九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叁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原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嗣因政府組織改造,依民國101 年2 月3 日公布,於102 年1 月1 日施行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規定,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有l01 年2 月3 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號總統令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行政院101 年3 月8 日院授研綜字第0000000000號命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01 年12月26日台財局人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48 至150 頁),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277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號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民事確定判決,即原告應拆除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1,885 平方公尺,及O000地號土地(下稱O000地號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面積3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給付被告495,600 元(79年6 月18日起至84年5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及自84年6 月1 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止,按占用面積各該年度公告地價年息4%計算之不當得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9524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遂於101 年8 月20日以系爭確定判決關於不當得利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被告於102 年4 月17日領取剩餘款項,而執行終結,原告旋以同一原因事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2,850,481 元,及自被告收受民事變更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原告變更、追加之訴,乃係情事變更而改以他項聲明,以代最初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原告則為執行債務人。原告於98年7 月5 日向被告聲請承租爭土地作為養殖魚池使用,被告遂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
5 條第3 款、第9 條、第27條及土地法第2 條規定,以正產物比例計算土地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送達93年5 月至98年6 月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下稱繳納通知書)予原告,嗣又分別於99年1 月間及99年7月8 日送達繳納通知書予原告,原告均已依限如數繳納,並依法提存使用補償金至101 年12月31日,應認被告係不再依系爭執行名義(即系爭土地各該年度公告地價年息4%)核課使用補償金之意,兩造已合意從低核課使用補償金。再者,縱認被告確有其所稱意思表示錯誤情事,亦屬被告過失所致,依法不得撤銷,且被告迨至99年11月1 日始以公函為作業錯誤之告知,亦逾民法第90條之1 年除斥期間,是系爭執行事件之不當得利債權,業經部分免除及事後清償而全部不存在。此外,被告倘對原告尚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亦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5 年短期時效,而系爭執行名義於87年5 月15日確定,消滅時效應自87年5 月16日重行起算,被告自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後即未再向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迨至99年10月21日始於系爭執行事件追加執行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是被告於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前逾5 年之不當得利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不得受領;況自94年10月21日迄101 年12月31日止,原告亦依被告之請求繳納或清償提存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以消滅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債權,被告應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原告財產。準此,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所取得之2,850,481 元(含79年
6 月18日起至84年5 月31日止之495,600 元,及系爭土地自84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止,按各該年度公告地價年息4%計算之使用補償金,並扣除原告按繳納通知書自行繳納之款項),原告均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則以:原告迄未依系爭執行名義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495,600 元使用補償金,亦未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期間及計算標準全額繳足使用補償金,被告遂於99年8 月5日先聲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嗣於同年10月21日追加執行不當得利債權,被告未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更查無原告所述98年7 月5 日申租之相關文件。又被告固曾於98年、99年寄發按占用面積各該年度公告地價年息0.25 %計算之繳納通知書予原告,惟使用補償金債權為可分之金錢債權,本得先為一部請求,是被告該繳納通知書僅屬債權之一部請求,且被告於發覺因機關內部作業錯誤致通知書內之計算標準與系爭執行名義不符後,旋即發函通知原告更正並重新核算金額,被告並無拋棄其餘債權或同意原告給付一部債務即得免除全部債務之意思,亦無變更使用補償金計算標準、免除或降低使用補償金金額之意思表示,遑論與原告達成合意,被告就不存在之意思表示自無撤銷先前一部請求意思表示之必要,亦無民法第88條及90條意思表示錯誤及撤銷之適用。
況原告自87年間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後,即明知其對被告負有每年按其占用面積各該年度公告地價4%繳納使用補償金之債務。縱認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有消滅時效之適用,然揆諸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可知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是被告之請求權仍屬存在,並不生請求權消滅之效果,被告仍得主張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且被告對原告自94年10月22日起迄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請求權,仍未罹於時效。此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99年7 月起迄今之使用補償金均已為清償提存,然其並未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計算之金額為提存,其提存亦不生清償之效力,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0 頁)。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57頁):㈠被告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原告為執行債務人。
㈡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告為管理機關。
㈢系爭土地現為原告占有中,並於其上搭蓋水泥魚池等地上物。
㈣原告送達93年5 月至98年6 月之繳納通知書予原告,嗣又分
別於99年1 月間及99年7 月8 日送達繳納通知書予原告,原告均已按使用繳納通知書所載應繳金額,於期限內繳納,繳納情形如附表一所載。
㈤原證1 、原證2 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
㈥原證9 至原證12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98、99年度寄發繳納通知書給原告,被告有無拋棄其
他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之意思?如有,其範圍為何?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送達93年5 月至98年6 月之繳納通知書予原告,嗣
又分別於99年1 月間及99年7 月8 日送達繳納通知書予原告,原告均已按繳納通知書所載應繳金額,於期限內繳納,繳納情形如附表一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原告寄送之繳納通知書除記載「您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其應繳納款項如下」等語外,分別載明地號為0000地號土地及O000地號土地、應繳金額,且就應繳金額尚說明係按占用面積及年息率0.25%計算(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至107 頁),並無任何僅為一部請求之記載,衡酌其文義記載內容,自係請求原告繳納系爭土地於繳納通知書所載占用期限內全部不當得利之意。再佐以被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原得依按用面積及各該年度公告地價年息4%,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被告捨此不為,反以附表一所示之繳納通知書通知原告繳納,益見原告就系爭土地於繳納通知書上所載之占用期間之全部不當得利,係改依繳納通知書上所載之面積及年息率,通知原告給付,則原告依繳納通知書記載之金額為繳納,自屬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是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通知所載占用期間」欄所示期間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即不當得利)債權,已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此外,被告雖於99年11月
1 日發函通知原告先前所計算數額應屬作業錯誤,應改依重新核算後之標準(即年息4%),補繳土地使用補償金,且經原告收受,然繳納通知書既係被告所發出,倘有錯誤,衡情應係被告之過失所致,且被告亦未證明非其過失所造成,參照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撤銷,何況被告於發函更正前,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通知所載占用期間」欄所示期間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即不當得利)債權,已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自不得事後再回溯請求。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按被告寄發之繳納通知書通知書繳納使用補
償金,應認兩造已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除繳納通知書所載期間外,對於日後占用期間亦均改按年息0.25% 計算使用補償金達成合意,並舉證人即原告友人OOO、OOO、原告胞弟OOO及被告之現場會勘承辦人員OOO資為佐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按被告寄發之繳納通知書繳納使用補償金,固可認原告
就繳納通知書所載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即不當得利),已按債務本旨清償,而如前述,然被告並未於通知上有任何關於日後系爭土地均按非占建類年息0.25% 計算使用補償金之記載,已難逕認被告就0000地號土地自99年7 月1 日起、O000地號土地自98年7 月1 日起之使用補償金,亦有按非占建類年息0.25% 計算使用補償金之意,是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再者,原告於收受被告所寄發之99年11月1 日函文後,即已知悉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係表明按年息4%計算,而非按年息0.25% 計算,則原告事後雖於100 年10月
7 日、101 年2 月21日、102 年3 月7 日向本法院辦理清償提存(見本院卷第181 頁、第182 頁、184 至185 頁之提存書影本),惟觀乎其所先後提存金額3,751 元(給付期間為99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1,019 元(給付期間為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1,043 元(給付期間為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與前開被告於99年11月1 日發函通知調整之使用補償金數額不符(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難謂已合於債之本旨而提出給付,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並無由消滅此部分債之關係,復未見原告證明其此舉,有何民法第326 條因被告受領遲延而須辦理提存以代清償之情事,亦難認有何清償效力。
⑵又證人OOO到庭證稱:98年3 月12日會去現場是因為訴外
人OOO有申請要去看現場他使用的範圍到哪裡。伊是擔任臨時勘查員,職務範圍並非決定是否承租或租金費率如何計算。伊當時是跟原告等人說系爭土地倘以那塊魚塭用養殖場去申請承租,費率會比較低,但是要提出申請,會不會准不知道。原告及OOO兄弟表示被告以建築用地之使用補償金費率來收費,費率太高,他們就問說可否用養殖場的費率來承租,伊向彼等表示要申請才知道。伊在現場並未答應以養殖場的費率租金來租給原告及OOO,因此非伊之權責範圍。伊未曾因確認使用補償金的費率問題而前往地鳳芸段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同段1419地號及1421地號土地)會勘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至第210 頁),已明確否認曾代被告同意系爭土地日後均得按非占建類(魚池、養殖場)年息0.25%核課土地使用補償金。至OOO到庭雖證稱:伊之前擔任OO鄉鄉民代表,98年3 月12日伊是去調解謝明色和他朋友之間的問題,當天國有財產局的OOO,有說土地上的鐵皮屋如果拆除,可以用養殖的下去承租(台語);OOO則證稱:伊是原告之友人,當時伊只是到場去幫忙處理糾紛的。當天國有財產局的人說可以改成養殖場,但是上面的鐵皮建物都要拆除。當時國有財產局人員說可以用養殖場去承租,伊只有聽到這句…,其他的部分就沒有注意聽(見本院卷第20
2 頁至第203 頁);OOO到庭則證稱:當天是OOO電話通知伊去的。伊說魚塭上面的鐵皮屋要拆掉才可以用魚塭養殖場來承租,並表示以養殖場的租金費率來承租比較省錢。伊當天有問他說伊及原告這個情形是否有符合養殖場租用的資格,他說可以租。伊及原告很久以前就要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了,但是國有財產局均未通知,伊及原告亦不知道如何承租,直到會勘時,OOO說魚塭是你們的,應該可以租給你們,為何都沒有來承租,伊即表示就是不知道能夠承租。嗣後同年的7 月5 日收到土地使用補償金的單子,伊及原告就去繳納。伊及原告不知道要定什麼租約,而且國有財產局通知我們繳納那麼多年的使用補償金,我們就去繳,而且也沒有通知我們要跟他們訂立租約,我們就是依照繳費通知單去繳錢(見本院卷第206 頁至第207 頁),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OOO於98年3 月12日前往系爭土地現場會勘時,應僅係建議原告及OOO得以費率較低之養殖場,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而已,並非於會堪現場代表被告同意系爭土地日後均以非占建類(養殖場)之費率即年息0.25% 計算土地使用補償金。又原告及OOO於事後既未向被告提出以養殖場承租系爭土地之申請,顯見被告並未同意系爭土地日後均按年息0.25% 計算租金或使用補償金,則被告縱寄發按年息
0.25% 計算之繳納通知單予原告,亦不能認被告在繳納通知單所示之期間以外,亦同意按年億0.25% 計算土地使用補償金。故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日後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均按年息率0.25% 計算云云,並非有據。
㈡被告對原告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於94年10月21日之前之部
份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如有,其金額為何?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一抗辯權為永久抗辯權,債務人一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權利本體雖不消滅,但請求權已永久不發生作用,債務人此後即不再對於債權人負給付義務。嗣後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並非債務人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仍故為給付之情事,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之反面解釋,此時債務人得請求債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因債務人對債權人為拒絕給付後,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已無給付義務,債權人不得繼續保有因法院執行所受領之該給付,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給付,否則如認為債務人在此情形下不得請求返還,則民法時效制度將無法維持。
⒉查,系爭執行名義係於87年5 月15日由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
上字第11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該最高法院判決影本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69頁),故系爭執行名義其中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87年5 月16日重新起算。又被告迄99年10月21日始再追加系爭執行名所載不當得利之強制執行(見追加執行狀,本院卷第47至50頁),是99年10月21日起往前起算5 年期間(即94年10月22日至99年10月21日)之不當得利固未罹於時效,然在94年10月21日以前之不當得利債權請求權,則應已罹於消滅時效。換言之,系爭執名義中之不當得利債權495,600 元(即占用期間:
79年6 月18日起至84年5 月31日止),及自84年6 月1 日起至94年10月21日止,按占用面積各該年度公告地價年息4%計算部分之不當得利債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均已完成,故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原告給付,原告本得拒絕給付。是以,本件被告係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並依強制執行程序,就原告之財產獲償2,850,481 元,然因原告已無給付義務,且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業於100 年6 月18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明系爭執行名義之部分不當得利債權,時效已經完成,並拒絕給付(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另原告於本件100 年8 月20日民事起訴狀,亦以系爭執行名義關於不當得利債權,逾5 年部分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足見原告在被告於102 年4 月間受領2,850,481 元前,已為時效完成並據此拒絕給付之抗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94年10月21日以前之不當得利債權金額。
㈢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使用土地補償金(即不當
得利部分),倘其中部分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或已經由原告依繳費通知單繳納而消滅,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應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取得之2,850,481 元,扣除被告仍得請求原告給付之使用補償金(不當得利)金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2 頁),依此,綜合上開㈠、㈡所述,被告對原告就0000地號土地,於99年6 月30日以前之不當得利債權、就O000地號土地於98年6 月30日以前之不當得利債權,已因罹於時效及原告依繳納通知單全額繳納而不得再請求,故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僅能請求原告給付0000地號土地自99年7 月1 日起迄101 年10月31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金額,及O000地號土地自98年7 月1 日起迄101 年10月31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金額,共計為313,82
5 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即為2,850,481 元-313,745 元=2,536,736 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36,
656 元,及自被告收受民事變更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翌日即10
2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及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珮樺附表一┌───┬───────┬───┬────┬────┬──────┐│地號 │通知書所載占用│年息率│應繳金額│通知書列│出處 ││ │期間(年/ 月)│ │ │印日期 │ │├───┼───────┼───┼────┼────┼──────┤│0000 │93/5至98/6 │0.25% │7,616元 │98/7/5 │本院卷第8頁 ││ │ │ │ │ │、第102 至 ││ │ │ │ │ │103 頁 ││ ├───────┼───┼────┼────┼──────┤│ │98/7至98/12 │0.25% │740元 │不詳 │本院卷第13頁││ ├───────┼───┼────┼────┼──────┤│ │99/1至99/6 │0.25% │732元 │99/7/8 │本院卷第14頁││ │ │ │ │ │、第106 至10││ │ │ │ │ │7頁 │├───┼───────┼───┼────┼────┼──────┤│O000 │93/5至98/6 │0.25% │1,554元 │98/7/5 │本院卷第9 頁││ │ │ │ │ │、本院卷第10││ │ │ │ │ │4 至105頁 │├───┼───────┼───┼────┼────┼──────┤│合計 │ │ │10,642元│ │ │└───┴───────┴───┴────┴────┴──────┘附表二㈠0000地號土地:
⒈99年7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
1,885 (平方公尺)×1,600 (公告地價,元/ 平方公尺)×4%(年息)×6 ÷12=60,320元。
⒉100年1 月1 日至101年10月31日:
1,885 (平方公尺)×1,400 (公告地價,元/ 平方公尺)×4%(年息)×22÷12=193,5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㈡O000地號土地:
⒈98年7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
328 (平方公尺)×1,473 (公告地價,元/ 平方公尺)×4%(年息)×18÷12=28,989元。
⒉100年1 月1 日至101年10月31日:
328 (平方公尺)×1,285 (公告地價,元/ 平方公尺)×4%(年息)×22÷12=30,909元。
㈢合計:60,320元+193,527 元+28,989元+30,909元=313,74
5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