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5號原 告 陳德文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黃進祥律師被 告 梁玉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證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國民身分證、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號OOOOOO號、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帳號OOOOOO號及左營新莊仔郵局帳號OOOOOO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3 月5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1 年間離家時擅自取走原告所有之國民身分證、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左營新莊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致原告無法使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2頁)可稽,並有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02 年4 月3 日左營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開戶資料、博愛分行102 年4 月8日博愛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2 年4 月8 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資料在卷為證(本院卷第45至51頁),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如主文所示之物件,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500 元,合計17,835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