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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1號原 告 吳傑人被 告 A女 年籍及住址均詳卷內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嗣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矚上更㈠字第2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255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貪瀆案件)。伊之兄即訴外人吳達人因認被告於上述案件中之證詞涉嫌誣告、偽證罪而提出告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771 號(下稱系爭案件)受理。詎被告明知兩造間為情侶關係,竟於系爭案件之偵查過程中,於承辦檢察官、書記官、法警面前,稱「伊是希望檢察官(即原告)不要把妨害風化處分書寄到家裡…希望他高抬貴手」、「甲○○在停車場有說要送七彩的圓形吊飾給伊,但伊沒有收」、「傳簡訊給甲○○是因為一開始甲○○說他離婚了,表示朋友的關心,但後來發現甲○○是在騙伊」、「後來市調處說很多女孩子被甲○○欺負,看伊能不能協助調查」等詆毀伊名譽之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使包含系爭案件承辦檢察官及告發人吳達人在內之第三人得以知悉,並因此誤認兩造間無交往事實、伊曾以不將妨害風化處分書寄至被告家中做為交換條件要脅被告發生性關係等情事,致侵害伊之名譽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19

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伊因此所受精神上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系爭案件所為言論客觀上均屬事實,伊主觀上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意,況系爭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㈡若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應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與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為自己辯明犯罪嫌疑之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2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在防禦權之合理行使範圍內,縱有造成指涉對象之不悅,仍不得遽令其應負侵害名譽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案件為不實之言論妨害其名譽,應對

其負損損害賠償之責,惟既遭被告予以否認,則依上開論述,原告自應先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與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對此雖以被告明知其所述均與事實不符仍為陳述,認被告確有侵權之故意並與其名譽之損害有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⒈被告係因原告之兄吳達人之告發而遭檢察官於系爭案件以被

告之身分傳喚到案偵訊,此有刑事告發狀、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 頁至第9 頁、第61頁至第62頁),堪信被告於系爭案件係以刑事被告身分依法接受檢察官之傳喚到案說明。又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此刑事訴訟法第96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案件之被告依法本受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權益,此權益之行使亦係源於首揭憲法關於訴訟權之保障,且為其踐行基本權之必要手段,而被告於系爭案件中經檢察官告以吳達人之告發意旨後,辯稱「伊確實沒有收到甲○○一毛錢,也沒有在電話中跟他要求零用金3 萬元,且之前甲○○確實有碰觸伊身體等,伊是希望檢察官不要把妨害風化的處分書寄到家裡,怕父母擔心,現在不記得在高雄地檢署6 樓會議室有沒有講怕案子影響家人關係,希望他高抬貴手的事;剛開始是林富璇告訴伊有檢舉獎金,林富璇有意圖要分檢舉獎金;甲○○在停車場有說要送七彩的圓形吊飾給伊,但伊沒有收,傳簡訊給甲○○是因為一開始甲○○說他離婚了,表示朋友的關心,但後來發現甲○○是在騙伊,且後來市調處說很多女孩子被甲○○欺負,看伊能不能協助調查」等語,全係針對吳達人刑事告發狀內質疑之爭點予以回應,核其此時所為,係在行使刑事訴訟法保障之防禦權,且主觀上意在保障自己之權利,自與惡意詆毀他人名譽之行為有別,故只要係針對訴訟事實盡攻防之能事,且未超出訟爭事項合理之範圍,即應屬防禦權之合理正當行使,實難認其有何妨害名譽之主觀意思。至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所辯均與事實不符足認其有侵權之故意云云,然被告所述之內容核與系爭貪瀆案件依嚴格證據法則調查後審認「原告以其職務上所得為之指示『如不要送達訴訟文書至被告林園家中,不要打電話至林園家中』等,而要求被告與其發生性行為之不正利益,被告迫於無奈而與原告發生性關係」等情相符(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矚上更㈠字第2 號卷第212頁背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255 號卷第272 頁),此業經本院調取系爭貪瀆案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復未於本院提出任何新的證據方法證明其與被告確曾為男女朋友,或其並無以發生性行為為交換條件換取不讓被告之家人知悉其從事性交易活動,徒以其在系爭貪瀆案件曾據以抗辯之通聯簡訊或挑剔被告歷次證言之細節,尚不足以使本院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⒉況被告係在偵查庭內回答檢察官之偵訊而為此發言,核諸刑

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所揭櫫之偵查不公開原則,被告在偵查庭內所為發言依法不得公開,是除該偵查庭內基於檢察一體而在場依法實施偵查犯罪之全體公務員外,別無他人可得知悉被告之發言內容,而本件被告對於吳達人指訴其虛捏原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事實,依前揭說明,本得竭力論辯,真偽則由職司起訴與否之偵察主體即檢察官判斷而為取捨,若檢察官認其所辯不實,自應依法逕予起訴,則被告所辯之內容(即本件原告認被告妨害其名譽之言論)即因檢察官之平反而無從致使原告名譽評價之低下;反之,若檢察官依法調查後認被告所辯確與事實相符,則以原告身為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猶為此枉法之情事,其社會評價之低下實係源於己身不自潔作為所肇致,要與事實披露者(被告)之陳述無關,而本件檢察官在審閱原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告確有如99年度矚上更一字第2 號所審認以發生性行為為交換條件換取不讓被告之家人知悉其從事性交易活動等情,有系爭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則該承辦檢察官或其他參與調查之公務員對於原告形成貪腐之印象,要與被告庭訊時之陳述無關,自難認原告社會評價之低下與被告之答辯情詞有其因果關係。至原告主張其兄長吳達人亦因知悉被告之陳述而妨害原告之名譽云云,然吳達人既已於刑事告發狀內已詳載被告於系爭貪瀆案件所為之證述內容,顯見其對於被告於系爭案件所為之上揭相同陳述早已知之甚詳,若其果針對原告之社會評價產生貶抑之效果,亦係源於被告前案之作為而來,要與被告嗣後被訴時所為之答辯無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顯無理由。

㈢從而,被告因接受檢察官之傳喚而依法接受訊問並為己辯明

,即屬行使刑事訴訟法所賦與之防禦權利,自與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有間。是以,被告抗辯其係合法行使權利,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等語,應為可取。且偵查中檢察官對原告名譽評價之低下,係因其審閱原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全案卷證後認原告確有以發生性行為為交換條件換取不讓被告之家人知悉其從事性交易活動,是原告名譽之低下,實與被告在系爭案件之陳述無關,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案件之陳述,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即屬無據。被告所為,既非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與原告名譽之低下之結果無因果關係,原告對被告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自不負何損害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案件所為之陳述,係為實踐刑事訴訟法賦予其防禦權之保障而為之正當權利行使,並無不法侵害行為,且被告主觀上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510,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至原告另聲請本院調取被告於系爭案件之偵訊光碟云云,然訊問筆錄之製作應記載受訊問人之陳述,該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有無錯誤,此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訊問人之陳述,自應以經其確認無誤之偵訊筆錄內容為準,而本院已依職權調取系爭案件全卷後影印附卷,且被告亦稱系爭案件偵訊筆錄之記載確與其所述內容相符無誤(見本院卷第52頁),則被告當庭之陳述即均已呈現在偵訊筆錄之中,原告聲請調取系爭案件之偵訊光碟即無必要,至其聲請拷貝該偵訊光碟部分,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俱無法提出其聲請拷貝偵訊光碟之請求權基礎,而該偵訊光碟亦非本院所製作,本院自無從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決定是否允許原告拷貝,是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之,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