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8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張義豐相 對 人即 被 告 許瓊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2 年7月3 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時提出之電腦連線資料表記載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490,839 元,判決主文及理由欄均誤載為2,409,839 元,爰依法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是以,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如裁判更正之結果,已變更法院本來之意思者,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41年台抗字第66號、79年台聲字第34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64,
970 元,及自101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於102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409,839 元,及自102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聽取法庭錄音結果,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於102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述之本金金額確實為「2,409,839 元」,
102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詢問:「聲明是否還是一樣?是否以上次已減縮過的金額為準?」、「2,409,839元,還有5 月24日起的2.18% 之利息、6 月25日起10% 或20% 的違約金?」,訴訟代理人亦均答「是」,有書記官勘驗錄音內容紀錄可稽,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並無誤載之情形。聲請人雖主張其提出之電腦連線資料表記載債權本金為2,490,
839 元,惟其當庭陳明請求金額為「2,409,839 元」,仍應以言詞筆錄記載為準,本院本於聲請人聲明金額所為判決,並無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而與本院意思有所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與裁定更正之要件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