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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96號原 告 廖椿堅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被 告 趙培良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被 告 趙崇傑

許育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趙培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趙崇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育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育嘉負擔百分之七十一、被告趙崇傑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被告趙培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元為被告趙培良預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趙崇傑預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許育嘉預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趙培良返還代償之內政部警政署查緝獎金新台幣(下同)5 萬3600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核發獎勵金4 萬4000元,共計9 萬7600元,並聲明:被告趙培良應給付原告9 萬7600元,及自民國101 年

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趙培良已先行返還原告3 萬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意返還已向原告執行追繳之4 萬4000元,乃於本院102 年

8 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將向被告趙培良請求之金額減縮為2萬36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見卷第

221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擔任檢察官期間,因被告許育嘉、趙崇傑之檢舉及被告趙培良於調查站偵查期間所提報告,因而緝獲訴外人王忠泰等走私槍械一案,兩造獲內政部警政署撥款核發查緝及檢舉獎金共183 萬2400元,其中原告領得5 萬元,被告許育嘉領得124 萬800 元、被告趙崇傑領得48萬8000元、被告趙培良領得5 萬3600元。嗣原告因緝獲上開走私槍械一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1 號刑事判決犯公務員包庇非法運輸衝鋒槍罪,就犯罪所得財物18

3 萬2400元應與被告三人連帶追繳。判決確定後,原告為免不動產遭查封,乃於101 年6 月12日先行繳納183 萬2400元,而代償被告許育嘉應分擔之124 萬800 元、被告趙崇傑應分擔48萬8000元、被告趙培良應分擔之2 萬3600元(被告趙培良應分擔部分原為5 萬3600元,惟因已返還原告3 萬元,故予扣除)部分。原告於繳付後自得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償之款項。為此,爰依民法第281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許育嘉:伊係經專案小組通知,由被告趙培良陪同前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領取獎金,且獎金領取須經執法人員核准,伊不可能有詐領獎金之意圖。況伊領取之124萬800 元,其中70餘萬元經被告趙培良表示要補貼被告趙崇傑之花費而取走,伊僅實際領取補貼自己花費之50萬元等語置辯。

㈡被告趙培良:伊對於因查緝王忠泰等走私槍械一案領有5 萬

3600元查緝獎金,暨原告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繳

183 萬2400元等事實均不爭執,惟伊因遭停職,且槍枝案纏訟多年,積蓄已花費殆盡,故無法返還原告代墊款等語置辯。

㈢被告趙崇傑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共同正犯所共同收受之賄賂,沒收追徵均採共犯連帶說,乃

實務上所持之見解,與民事法上共同債務與連帶債務之債務人所負返還義務之範圍無涉,最高法院固著有82年台上字第39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惟倘檢察官因執行難易之考量,選擇對負連帶追繳責任中之任一被告執行後,其他被告則免負連帶追繳責任,則無異使其他被告僥倖獲益,甚至可繼續保有其犯罪所得,此亦與連帶追繳之刑罰目的相違背。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 條定有明文,即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雖各負全部之債務,然在內部關係,則依各自分擔之部分而負義務,因此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自己分擔部分以上為全部債務清償時,對他債務人取得求償權(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4 號判例參照),從而,基於公平法理之考量,應認檢察官如對負連帶追繳責任之任一被告執行後,應許該名刑事被告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法律關係對其他被告而為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收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卷第14頁~第33頁),又被告許育嘉以王忠泰走私槍械案檢舉人身份領取獎金124 萬800 元一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2 年6 月1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檢舉人獎金印領清冊附卷可憑(見卷第166 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許育嘉雖辯稱領取之124 萬

800 元遭被告趙培良取走70餘萬元,伊實際僅取得50萬元云云,惟對於被告趙培良取走70餘萬元一節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難遽信,況其縱於領取獎金後將其中70餘萬元交付被告趙培良,應認亦係其個人處分財物之行為,無礙於本院對其已領取檢舉獎金124 萬800 元之認定。從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1 號刑事判決係諭知犯罪所得財物183 萬2400元由原告與被告3 人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內政部警政署,惟上開金額已先由原告全數繳納,揆之首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趙培良、趙崇傑、許育嘉返還各自領取之獎金數額即2 萬3600元、48萬8000元、124 萬8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許育嘉給付124 萬800 元、被告趙崇傑給付48萬8000元、被告趙培良給付2 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趙培良自102 年2 月1 日起;被告趙崇傑、許育嘉均自102年3 月15日起,送達回證見卷第66頁、第73頁、第7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