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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號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訴訟代理人 孫名商被 告 王金山

顧書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金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金山於民國87年4 月27日向原告貸款二筆共新臺幣4,000,000 元,約定自87年4 月27日起至94年4 月27日按月攤還本息,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顧書奎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經強制執行後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第

1 項所示金額等語。

三、被告顧書奎辯稱:款項是王金山所借,伊僅是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應向王金山索討,且伊無業,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清償欠款等語。被告王金山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經核相符,而被告對於王金山邀同顧書奎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之積欠金額亦無爭執。被告顧書奎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連帶保證人既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對被告行使債權並無先後順序之別,且被告之經濟狀況如何,乃日後強制執行成果之問題,亦不影響本院對於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