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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0號原 告 蕭杏夷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

湯東穎律師林嘉柏律師被 告 林幸福上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幸福蒂朵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蒂朵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0 年6 月24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並簽立借款同意書,約定由被告先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過戶予伊,迨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後,伊再將系爭房屋過戶返還予被告,而兩造並於100 年6 月22日辦妥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登記。又被告為於系爭房屋過戶後仍得繼續使用,復與伊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雙方約明租賃期間自100 年6 月24日起至109 年6 月12日止,每月租金150,000 元,由被告於每月15日前簽發支票予原告以為支付,詎自101 年5 月起,被告所簽發支票經伊遵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伊先於101 年7 月18日催告被告繳交租金,但未獲置理,伊遂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1 項及民法第

440 條第1 項,於同年8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並由被告於翌日收受,被告自已無權再使用系爭房屋,惟其迄今仍無權占用拒不返還,伊除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外,其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而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乃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962 條、第439 條前段及第179 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59,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1 年8 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0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其終止租約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同意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廠房租賃契約、支票級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而系爭房屋原納稅義務人為幸福蒂朵公司,於100年6月間移轉予原告迄今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函調系爭房屋稅籍變更資料在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今本件被告既因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限期催告後仍未給付,原告於101 年8 月22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屬適法,是兩造租約既已於101 年8 月23日合法終止,原告依兩造租約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計559,500 元(被告應於每月15日給付租金,而其迄於101 年8 月23日止,已積欠101 年5 、6 、7 、8 月之租金共600,000 元未付,其請求低於該金額之559,500 元,自無不可),並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法洵屬有據。

四、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被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租約業於101 年8 月23日終止,惟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如上述,是其使用自屬無權占有而可能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明,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係位於高雄市○○區○○路上,建物面積廣達628.8 平方公尺,課稅現值高達1,889,400 元乙節(見卷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13頁),而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金原本即約定為每月150,000 元,此依兩造認知價值、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亦應相當,以此金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之標準自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1 年8 月24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150,

000 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本件被告因積欠租金達2 個月以上,經原告限期催告履行後仍未為給付,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而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其自屬無正當權源而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兩造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559,

500 元,並自101 年8 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0 元之不當得利,依法即無不合,自均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3-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