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8號原 告 黃玉章
黃瑞慶黃秀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律師被 告 蔡○○(蔡姓少年,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真實姓兼法定代理 蔡○○(即蔡姓少年之父,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人 )被 告 唐○○(即蔡姓少年之母,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陳○○(陳姓少年,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兼法定代理 陳○○(即陳姓少年之父,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人 )
葉○○(即陳姓少年之母,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複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蔡姓少年)、陳○○(陳姓少年)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參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肆萬柒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被告蔡○○(蔡姓少年)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被告陳○○(陳姓少年)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蔡姓少年)、蔡○○(蔡姓少年之父)、唐○○(蔡姓少年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參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肆萬柒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被告蔡○○(蔡姓少年)、蔡○○(蔡姓少年之父)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被告唐○○(蔡姓少年之母)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陳姓少年)、陳○○(陳姓少年之父)、葉○○(陳姓少年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參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肆萬柒仟參佰參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所命之給付,被告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參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 項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即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下稱蔡姓少年)為00年0出生之人,於本件99年12月11日侵權行為時未滿18歲,因本件事實有過失傷害非行(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0 年度少護字第329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為少年保護案件之當事人,本件原告並訴請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蔡○○、其母唐○○(已非蔡姓少年之法定代理人,詳後述)及其友人陳○○(下稱陳姓少年)及法定代理人即其父陳○○、其母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避免揭露本件被告蔡姓少年身分之資訊,爰將被告之姓名均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先予敘明。
二、被告唐○○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姓少年(00年0 月00日生)於99年12月11日上午8 時15分許,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不具駕駛能力,竟出於好奇心態,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友人即被告陳姓少年(00年0 月00日生),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福德三路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轉頭與陳姓少年聊天,因而過失撞到徒步行走在上開路段之訴外人林○○,致林○○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膜下出血、左脛及腓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年月22日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陳姓少年之父陳○○明知陳姓少年無駕駛執照,不能騎乘機車,竟將系爭機車交予陳姓少年使用,陳姓少年再出借予蔡姓少年騎乘附載,故陳姓少年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蔡姓、陳姓少年均未成年,被告蔡○○、唐○○夫妻均為蔡姓少年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陳○○、葉○○夫妻均為陳姓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各應負法定代理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原告甲○○、丙○○、乙○○分別為林○○之配偶、子、女,原告丙○○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新台幣(下同)333,870 元,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
000 元,扣除強制險已領取600,000 元,故得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233,870 元(333,888 +1,500, 000-600,000 =1,233,870 )。原告甲○○、乙○○則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扣除其二人各已受領強制險500,000 元,尚得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233,888 元,給付原告甲○○、乙○○各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㈠被告兼蔡姓少年之法定代理人蔡○○:林○○違規橫越馬路
,加上左側有一輛白色汽車擋住蔡姓少年視線,蔡姓少年才會撞到林○○,如果林○○靠路邊行走或行走人行道,不至於發生系爭事故,故林○○應為肇事主因。伊自己機車壞掉,才向陳○○借用系爭機車,不知道被蔡姓少年騎出去,伊平日務農,對於小孩平日在外作為,有時候無法管得到。原告請求之喪葬費、慰撫金均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兼陳姓少年之法定代理人陳○○、葉○○:系爭機車係
陳○○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一日借給領有駕照之友人蔡○○使用,並未交給蔡姓或陳姓少年騎乘,而陳姓少年係未成年人,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無權決定何人得騎乘系爭機車,不能因由蔡姓少年附載即須負責,故伊等均毋庸負責;又陳姓少年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後座提醒蔡姓少年注意前面路況,蔡姓少年並未轉頭與其聊天,系爭事故發生主要係因林○○在車道上行走,不依規定行走人行道,行為反常所致,至於蔡姓少年無駕駛執照則與肇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以此認其過失比例更高。原告請求之喪葬費、慰撫金均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即蔡姓少年之母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卷第27、28、63頁):㈠蔡姓少年於99年12月11日上午8 時15分許,無照騎乘鄰居陳
○○所有系爭車輛,附載陳○○之子陳姓少年,駛經高雄市○○區○○路與福德三路口,撞到徒步行走在上開路段之林○○,致林○○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膜下出血、左脛及腓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月22日不治死亡。
㈡蔡姓少年因系爭事故犯刑法過失致死罪,經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以100 年度少護字第597 號、第598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㈢蔡姓少年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林○○亦與有過失。
㈣蔡姓少年之母唐○○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蔡姓少年之法定
代理人,嗣於100 年4 月28日與蔡姓少年之父蔡○○兩願離婚,由蔡○○任蔡姓少年之法定代理人。
㈤原告丙○○有支出林○○之喪葬費333,870 元。
㈥原告甲○○、丙○○、乙○○因系爭事故各受領強制險理賠
金500,000 元、600,000 元、500,000 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額中扣除。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蔡姓少年、陳姓少年是否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得酌減賠償之比例:
⒈蔡姓少年無照駕駛系爭機車與系爭事故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
係?⒉陳姓少年之行為與系爭事故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就系爭
事故發生有無過失?⒊因林○○與有過失而酌減蔡姓少年、陳姓少年之賠償比例?㈡被告蔡姓少年之法定代理人蔡○○、唐○○應否負法定代理
人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陳姓少年之法定代理人陳○○、葉○○應否負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丙○○得請求賠償之喪葬費,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各以若干為正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㈠蔡姓少年、陳姓少年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林○○與有過失,予以酌減30 %比例之賠償責任:
⒈本件適用之法律: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自明。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18歲;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所明定。
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加害人某甲之過失責任,縱較加害人某乙為輕,然對於被害人之賠償,則應與某乙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要旨參照)。
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情形而言,並非謂加害人與被害人按過失之比例,負其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要旨參照)。此於慰撫金之請求亦同。且法院對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酌減賠償,應斟酌雙方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前段亦有明文。
⑷準此,駕駛人未達考領駕駛執照年齡而無照駕駛機車,復未
注意車前狀況,均屬過失行為,如該等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駕駛人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駕駛人以外之人其過失行為如與該死亡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不論其與駕駛人間過失輕重程度差異,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審酌殯葬費、慰撫金損害賠償金額時,得予以酌減或免除;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有無、駕駛人以外之人共同侵權行為之有無、被害人與有過失比例之事實,則由法院本諸經驗、論理法則加以認定。
⒉經查:
⑴被告蔡姓少年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
(見本院司鳳調卷第52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年僅16歲之人,未達法定可考領駕駛執照之年齡,且蔡姓少年於少年保護事件調查程序中自承:伊自己因一時好奇,才騎乘陳姓少年他們家之機車,沒有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到林○○等語,此有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少年事件調查報告、調查筆錄(見同院100 年度少調字第44號卷第10、3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2341號卷第4 頁),是以蔡姓少年之年齡、身體或經驗上,均無與一般合法考領駕駛執照者相同之駕駛能力,其騎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產生相當危險性,衡情通常有造成他人身體傷亡結果之可能,且蔡姓少年確未注意車前狀況,具有過失,以致發生系爭事故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23頁),足見蔡姓少年無駕駛執照猶駕駛系爭機車,與林○○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被告辯稱無照駕駛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見本院訴卷第98頁),委無可採。
⑵系爭機車係陳○○所有借給友人蔡○○,被蔡姓少年騎乘致
生系爭事故乙情,業據陳○○、蔡○○分別於蔡姓少年之少年保護事件調查程序及本院陳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少年法院
100 年度少調字第44號卷第63頁、本院訴卷第23頁),陳○○雖另稱陳姓少年與蔡姓少年說要去用電腦所以騎出去一語(見臺灣高雄少年法院100 年度少調字第44號卷第63頁),其意應係指事後知悉當時情況,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陳○○有將系爭機車交給陳姓少年或蔡姓少年之證據,是以原告主張陳姓少年將系爭機車借予蔡姓少年騎乘云云(見本院司鳳調卷第5 頁、本院訴卷第99頁),洵屬無據,難以憑採。
惟被告陳姓少年係00年0 月00日出生,亦為年僅16歲之人,與蔡姓少年係朋友,明知蔡姓少年未達考領駕駛執照之年齡,竟任由其騎乘系爭機車相載出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64、99頁),又陳姓少年於蔡姓少年之少年保護事件調查程序中陳稱:蔡姓少年騎車載伊去他姑姑舊家,伊不知道路名,好像是武昌路,車速多少不知道,系爭事故發生時,蔡姓少年轉頭偏一點點跟伊講話,有汽車從左邊經過,林○○從對面走過來,伊跟蔡姓少年講時已經來不及閃等語(見臺灣高雄少年法院100 年度少調字第44號卷第38至40頁),足見陳姓少年本身亦不具備駕駛系爭機車之智識能力,甚至無法確認路名、路況、車速,其明知蔡姓少年不得駕駛系爭機車,加以系爭機車係陳姓少年之父陳○○所有,陳姓少年不僅未出言勸阻,亦未通知陳○○或蔡○○,反而由蔡姓少年騎乘附載相偕出遊,加強蔡姓少年無照駕駛之決意,復於道路行駛中分心聊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衡情通常有造成他人身體傷亡結果之可能,且蔡姓少年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已如前述,足見陳姓少年所為與林○○之死亡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陳姓少年具有過失,均堪認定。陳姓少年雖非騎乘機車之人,然其行為亦為林○○死亡之共同原因,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其亦應負責,被告辯稱陳姓少年毋庸負責云云(見本院訴卷第99頁),無可憑採。
⑶被告雖辯稱林○○係違規橫越馬路,不依規定行走人行道,
行為反常,蔡姓少年左側視線又剛好被一輛白色汽車擋住,故林○○係主要肇事原因云云(見本院訴卷第98、99頁),惟查:①林○○遭撞倒之系爭事故地點係在高雄市○○區○○路東向道路上,系爭機車倒地刮地痕達3.7 公尺,位在白實線外靠近路面邊緣處,且林○○下肢受傷部位為左脛及腓骨骨折、左臀、左腰、右大腿皮下出血,可見集中在左側,上肢受傷部位為右上臂後部、右前臂前部皮下出血,可見集中在右側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屍體驗斷圖1 紙可考(見同署99年度相字第2341號卷第14頁),倘如被告所辯係橫越馬路遭蔡姓少年閃避不及撞倒,衡情系爭事故地點應在道路中央或較接近中央之處,且應係撞傷林○○之右側下肢致其向左倒地受有左上肢傷害,是以被告此項辯解難以憑採,足見林○○應係步行在靠近路緣處時,其左後部下肢遭系爭機車追撞,而向右側倒地致右上肢受傷。②林○○未行走人行道,固與有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98頁),然尚難認有何行為異常,且蔡姓、陳姓少年亦陳稱看到林○○時已來不及閃避,已如前述,可見並非早已發覺林○○,其餘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均不在場,事後空言質疑林○○精神狀況有異、行為反常云云(見本院訴卷第98至99頁),不僅與蔡姓、陳姓少年所述矛盾,亦乏證據可佐,自難憑採。③倘林○○違規橫越馬路,衡情被告所稱白色汽車理應會發覺並減速慢行,而非如蔡姓少年所稱從其左側超車經過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2341號卷第4 頁),是此項辯解亦與常情相悖,難以憑採。④本件卷證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亦均認蔡姓少年無照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林○○行人未走人行道,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5 月10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高市府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司鳳調卷第33至34頁、訴卷第86至87頁)。⑤此外,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前揭辯詞,且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亦非林○○住處路口,衡情難認林○○有何直接橫越馬路往返家門之行為。綜上,上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稱林○○行為係肇事主因云云,委無可採,被告請求再送其他機關鑑定云云(見本院訴卷第98頁),亦無必要。
⑷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上午8 時許,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各1 份可考(見司鳳調卷第48至50、58至59頁),並審酌蔡姓少年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陳姓少年明知蔡姓少年無照駕駛猶與其相載出遊,系爭事故發生時,兩人分心聊天,及林○○未走人行道等未盡注意之過失程度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應承擔、被蔡姓少年、陳姓少年過失比例各為30% 、50% 、20% 。
從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蔡姓少年、陳姓少年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因林○○與有過失,予以酌減30 %比例之賠償責任,是以蔡姓少年、陳姓少年僅就70% 比例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蔡姓少年之法定代理人蔡○○、唐○○應與蔡姓少年負
連帶賠償責任,及被告陳姓少年之法定代理人陳○○、葉○○應與陳姓少年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蔡姓、陳姓少年於上開侵權行為發生時尚未成年,係限制行為能力人,當時其等就讀高中(見本院司鳳調卷第52頁),應認其等於行為時已具有識別能力,而蔡姓少年之父母被告蔡○○、唐○○當時尚未離婚,均為法定代理人,及陳姓少年之父母陳○○、葉○○均為法定代理人,俱未能舉證證明其等監督未疏懈之事實,蔡○○所辯其對於小孩平日在外作為,有時候無法管得到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4頁),不足採為有利之論據,是蔡姓少年應與蔡○○、唐○○負連帶賠償責任,及陳姓少年應與陳○○、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蔡○○、唐○○均無須與陳○○、葉○○負連帶賠償責任,渠等給付義務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因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原告請求被告6 人均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屬無據。
㈢原告丙○○得請求賠償之喪葬費,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後段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析述如下:
⑴原告丙○○支出喪葬費部分:
原告丙○○有支出林○○喪葬之墓園管理費15,000元、興建費54,000元、土地使用費126,000 元,與屍體冷凍費、告別式禮廳使用費、冷氣使用費、入殮室費共7,850 元,及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禮儀服務費120,000 元、紙鎮1,920元、毛巾140 條共9,100 元,合計333,870 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50、63頁),復有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 紙、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1 紙及及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 紙可稽(見本院司鳳調卷第15至18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上開支出除毛巾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判決要旨參照),其餘均與喪葬事務相關,且屬必要,是以原告丙○○所支出林○○喪葬費324,770 元(333,870 -9,100 =324,770 ),得向被告請求,逾此範圍(毛巾支出9,100 元),則屬無據。
⑵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甲○○係00年0出生,學歷高中畢業,已退休10餘年,無工作收入、無財產,丙○○係00年0出生,學歷二專畢業,任職海運業,月收入約6 萬元,於99、100年受領給付總額各865,323 元、1,100,371 元,名下有土地、房屋,乙○○係00年0出生,學歷高中畢業,任職旅遊業,月收入約3 萬元,名下無固定收入,林○○係甲○○之妻、丙○○與乙○○之母,及林○○於系爭事故發生時66歲,與原告3 人同住,照顧甲○○及接送丙○○之年幼子女上下學,堪信林○○因系爭事故過世,原告之精神上確受有痛苦,兼衡原告與林○○間關係,丙○○與乙○○均已為逾40歲之成年人,及丙○○名下有多筆土地、房屋;及斟酌蔡姓、陳姓少年均為00年0出生之未成年人,現仍就學,無收入、名下無財產,各由其等父母扶養;而蔡姓少年之父蔡○○務農,於99、100 年名下無固定收入、財產,蔡姓少年之母唐○○於99、100 年名下無固定收入,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陳姓少年之父陳○○於99、100 年受領給付總額各32,191元、78,000元,名下有土地、房屋;陳姓少年之母葉○○於99、100 年受領給付總額各162,828 元、203,756 元,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等各情,為兩造陳述明確,復有兩造之99、100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司鳳調卷第7 頁、訴卷第18、32頁),爰認原告甲○○、丙○○、乙○○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各以90萬元、60萬元、60萬元為正當,逾此部分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蔡姓少年未達可考領駕駛執照之年紀,及陳姓少年明知竟仍任由其騎乘陳姓少年父親所有之系爭機車相載出遊,於騎駛中2 人聊天分心,蔡姓少年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到林○○,致林○○送醫不治死亡,蔡姓少年、陳姓少年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蔡姓少年、陳姓少年應各與其等父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甲○○、丙○○、乙○○得主張因被告蔡姓少年、陳姓少年共同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各為90萬元(甲○○之精神慰撫金90萬元)、924,770 元(丙○○支出之喪葬費324,770 元+精神慰撫金
60 萬 元=924,770 )、60萬元(乙○○之精神慰撫金60萬元),而因原告須承擔林○○未行走人行道之與有過失,予以酌減30% 比例之賠償責任。又原告甲○○、丙○○、乙○○因系爭事故各受領強制險理賠金500,000 元、600,000 元、500, 000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額中扣除。再者,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1 年12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蔡姓少年及蔡○○,及於101 年12月24日合法送達唐○○、陳姓少年、陳○○、葉○○(送達回證見本院司鳳調卷第25、
61、62、63頁)。從而,原告甲○○、丙○○各請求蔡姓、陳姓少年連帶賠償130,000 元、47,339元,及蔡姓少年自10
1 年12月13日起,陳姓少年自101 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各請求蔡姓少年與其父蔡○○、其母唐○○連帶賠償130,000 元、47,339元,及蔡姓少年、蔡○○自101 年12月13日起,唐○○自101 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各請求陳姓少年與其父陳○○、其母葉○○連帶賠償130,000 元、47,3 39 元,及均自101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及乙○○請求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甲○○部分:900,000 ×70% -500,000 =130,000 ;丙○○部分:924,77
0 ×70% -600,000 =647,339 -600,000 =47,339;乙○○部分:600,000 ×70% -500,000 < 0 )。且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