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15號原 告 王鄭彩霞
高林阿乃陳貴華胡家媚王仁雄楊明軒馬順隆梁保雄王英茂原 告 麥陳金枝即反訴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被 告 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李清福被 告 倬大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魏立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事件,本訴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709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62,0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53元。扣除本訴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後,尚應補繳5,544 元(計算式:45,253-39,709=5,544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本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 │├──┬────┬────┬──────┬───────┤│編號│原告 │複丈實測│公告現值(元│訴訟標的價額【││ │ │占用面積│/ 每平方公尺│計算式:占用面││ │ │(㎡) │) │積×公告現值】││ │ │ │ │ │├──┼────┼────┼──────┼───────┤│1 │王鄭彩霞│20㎡ │23,000元 │460,000元 │├──┼────┼────┼──────┼───────┤│2 │高林阿乃│20㎡ │23,000元 │460,000元 │├──┼────┼────┼──────┼───────┤│3 │陳貴華 │18㎡ │23,000元 │414,000元 │├──┼────┼────┼──────┼───────┤│4 │胡家媚 │18㎡ │23,000元 │414,000元 │├──┼────┼────┼──────┼───────┤│5 │王仁雄 │19㎡ │23,000元 │437,000元 │├──┼────┼────┼──────┼───────┤│6 │楊明軒 │18㎡ │23,000元 │414,000元 │├──┼────┼────┼──────┼───────┤│7 │馬順隆 │19㎡ │23,000元 │437,000元 │├──┼────┼────┼──────┼───────┤│8 │梁保雄 │19㎡ │23,000元 │437,000元 │├──┼────┼────┼──────┼───────┤│9 │王英茂 │22㎡ │23,000元 │506,000元 │├──┼────┼────┼──────┼───────┤│ │麥陳金枝│21㎡ │23,000元 │483,000元 │├──┴────┼────┴──────┼───────┤│合計 │194 │4,462,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