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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5號原 告 王鄭彩霞

高林阿乃陳貴華胡家媚王仁雄楊明軒馬順隆梁保雄王英茂原 告 麥陳金枝即反訴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被 告 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李清福被 告 倬大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魏立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麥陳金枝對被告主張就如附表編號10所示土地有通行契約及通行權存在,被告倬大公司則認麥陳金枝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而請求不當得利,本訴與反訴之標的尚非不相牽連,應予准許。反訴被告辯稱本件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不得提起反訴等語,顯有誤會,尚非可採,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王鄭彩霞、高林阿乃、陳貴華、胡家媚、王仁雄、楊明軒、馬順隆、梁保雄、王英茂、麥陳金枝(下稱王鄭彩霞等人)分別所有,各坐落在如附表所示土地上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四周均為他人之房屋或土地所包圍,僅東側瀕臨被告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下稱高雄水利會)所有同地段第1029-2、1029-4地號(下稱系爭圳路土地)寬6 公尺之圳溝,並須跨越該圳溝始能到達五權南路。而王鄭彩霞等人所有之房屋,原係訴外人薛瑤龍於63年至65年間興建,薛瑤龍於興建房屋時,已向高雄水利會申請在系爭圳路土地如附圖所示A 至J 等部分搭建「鋼筋混擬土」橋樑(占用面積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橋樑)以通行使用,經高雄水利會同意並供系爭房屋使用後,據此向前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如附表所示之10件建造執照,以合法興建系爭10棟房屋,且於申請建造執照指定建築線時,系爭圳路土地並經指定建築線為現有巷道,由登記起造人薛瑤龍及系爭10棟房屋之起造人出資興建橋樑,故王鄭彩霞等人為系爭橋樑之所有權人,且與高雄水利會間就系爭圳路土地有通行權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詎高雄水利會竟於100 年3月25日將系爭圳路土地出租予倬大公司,並終止與王鄭彩霞等人間就系爭圳路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且倬大公司旋即以鐵板、鐵絲網及貨櫃等阻礙王鄭彩霞等人通行,並欲向王鄭彩霞等人收取租金,顯已侵害王鄭彩霞等人對系爭橋樑之通行權、所有權,及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圳路土地之權利。爰依通行權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確認原告王鄭彩霞、高林阿乃、陳貴華、胡家媚、王仁雄、楊明軒、馬順隆、梁保雄、王英茂、麥陳金枝與被告高雄水利會間,就系爭圳路土地如附表所載占用部分有通行權契約法律及通行權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王鄭彩霞等人與高雄水利會間,就系爭圳路土地並無使用借貸或通行權契約關係存在,王鄭彩霞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並非袋地,不得據以對高雄水利會主張對系爭圳路土地有通行權。又系爭圳路土地上之系爭橋樑,本係無權占用系爭圳路土地,高雄水利會自得請求王鄭彩霞等人拆除,將系爭圳路土地返還土地予高雄水利會。王鄭彩霞等人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圳路土地,各自搭蓋鐵皮棚架,停放車輛或擺攤使用,顯然係為自己利益占用高雄水利會之系爭圳路土地,縱王鄭彩霞等人就系爭圳路土地有通行權,亦不得排除高雄水利會就系爭圳路土地之管理、收益、使用之權,高雄水利會將系爭圳路土地出租予倬大公司,由倬大公司負責管理系爭圳路土地,對王鄭彩霞等人之通行權利並無妨害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王鄭彩霞、高林阿乃、陳貴華、胡家媚、王仁雄、楊明軒、

馬順隆、梁保雄、王英茂、麥陳金枝分別為附表所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高雄水利會為系爭圳路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與倬大公司於10

0 年3 月25日就系爭圳路土地訂立租賃契約,約定自100 年

3 月25日起至103 年3 月24日止,倬大公司得就系爭圳路土地供空地或臨時建築或依分區編定使用,目前仍有租約關係存在。

㈢王鄭彩霞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相鄰之系爭橋樑分別占用如附表所示系爭圳路土地。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王鄭彩霞與高雄水利會間就系爭圳路土地有無通行權契約法律關係?㈡王鄭彩霞等人就系爭圳路土地可否主張袋地通行權?茲分述如下。

五、王鄭彩霞等人與高雄水利會間不成立系爭圳路土地通行權契約。

㈠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

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則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則契約係由二人以上之法律主體,為達成共同之法律效果,互為要約、承諾之意思表示完全一致而合意,契約始得成立。而所謂要約係為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意思表示,若是意思表示並非以訂立契約為目的,於相對人為相對的意思表示時,契約仍不成立;另所謂承諾,係同意要約之內容而與要約人訂立契約為目的之意思表示,若其對要約人之意思表示並無訂立契約之目的,亦難認有契約之成立。再者,即使確有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要約、承諾,關於非必要之點雖非確須有意思一致,惟關於必要之點則必須有意思合致存在,契約始得成立,而所謂「必要之點」,通常係指契約之要素而言,亦即契約內容必要之要件。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及上開說明,關於契約是否存在之判斷上,即至少必須確認雙方間有以成立契約為目的之意思表示,且雙方意思表示對於契約內容必要要件,確有意思合致存在之時,始有成立契約之可能。

㈡經查:

⑴本件王鄭彩霞、高林阿乃、陳貴華、胡家媚所有如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房屋(下稱系爭編號1-4 房屋),於63年間同時申請建造執照,系爭1 至4 房屋。王仁雄、楊明軒、馬順隆、梁保雄、王英茂、麥陳金枝所有如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房屋(下稱系爭編號5 至10房屋),於65年同時申請建照執照。各房屋原土地所有人,均係薛瑤龍,東側均相鄰高雄水利會所有系爭圳路土地,系爭房屋1 樓均屬店鋪,且均有騎樓(步道)設計,各該騎樓深度相同,均為3.6 公尺。系爭編號1-4 房屋申請指定建築線有兩側,在系爭房屋東側與高雄水利會所有系爭圳路土地相鄰處房屋邊緣及系爭編號1 房屋北側私設通路延伸至西側計畫道路邊緣,私設道路則設於系爭編號1 、10房屋北側、系爭編號9 房屋南側,系爭圳路土地部分,則為暗溝,該暗溝部分並分別檢附高雄水利會63年10月7 日高農水管字第6546號函及64年11月21日高農水安管字第7675號函(下稱系爭核備函),且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時,除房屋騎樓前方為暗溝外,鄰地多為空地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12月1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7至9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建照、使用執照卷核閱無誤(建造、使用執照申請書卷)。因系爭核備函,確實經原告等人之房屋起造人檢附於建造執照申請卷內,是系爭核備函應非原告臨送偽造乙情,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該函文之真實性,尚無可取。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建築線係在系爭圳路土地與東側馬路相鄰處等語,顯與上開建造資料所示不符,此部分即非可採。

⑵又依系爭核備函內容所示:「台端申請使用本會鳳山市道○

○段○○○○○號圳路上架設通路橋樑案,准予備查」、「貴女士在鳳山市道○○段○○○○號地就本會1029-1號水路內施設鋼筋混凝土板橋通行使用案,並不影響輸水機能,准予備查,但不得做為建地或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使用,准予備查」等語,系爭核備函中僅簡單記載架設通路橋樑案准予備查等語,並非架設橋樑契約或通行契約,且未載明高雄水利會同意原告架設橋樑之面積、範圍為何。且工務局關於系爭房屋建造申請卷內,亦未附有任何同意範圍之地籍圖或詳細圖面等情,亦有工務局102 年12月1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7至96頁)。參以地方制度法第2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則所謂「備查」一詞,係行政機關內,上、下級機關間,通知業務處理結果之機關內部行為,並無同意、或承諾之意。再審酌系爭房屋建築當時現場狀況,四周圍土地多屬空地,系爭房屋通行至道路之方式不以鋪設通路橋樑為唯一方式,鋪設橋樑僅係較便利之途徑,且系爭圳路溝渠有輸水、疏浚之必要,是否可以該函文遽認高雄水利會同意系爭圳路土地全面鋪設橋樑供作私設通路,尚非無疑。因上開核備函之內容並未具體表示兩造間就何部分成立通行權契約,且備查並無同意或承諾之意,尚難認兩造對於原告房屋騎樓前方之圳路已成立通行權契約,或已有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成立。

⑶另依系爭核備函之記載,尚明示「施設鋼筋混凝土板橋部分

,不得做為建地或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使用」等語,足見高雄水利會不惟未同意兩造間成立通行權契約外,更禁止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將系爭圳路土地視為自己之土地,而在系爭圳路土地上方橋樑上建築房屋或登記為自己建物之法定空地使用。復足徵系爭核備函僅係高雄水利會配合系爭房屋之建造、使用執照之申請,在不影響圳路輸水機能下,同意容忍系爭房屋在系爭圳路土地上鋪設橋樑供通行之用。尚不能擴張解釋為兩造以成立通行權契約無誤。

⑷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通行權契約等語,自非有據。

六、王鄭彩霞等人不得就系爭圳路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㈠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人為袋地之所以限制通行權人的通行範圍,係為避免土地所有人刻意以分割或讓與方式,造成人為袋地後,據以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因而無端造成第三人之損害,並寓有規範土地所有人於處分土地時,應詳加考量以減少發生袋地之意旨,是該項規定既係為避免袋地通行權利遭受濫用而設,自屬同法第787 條之特別規定,而優先於該條規定而為適用。再按,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且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

㈡經查;⑴系爭房屋原土地所有人,均係薛瑤龍,東側均相鄰高雄水利

會所有系爭圳路土地,系爭房屋1 樓均屬店鋪,且均有騎樓(步道)設計,各該騎樓深度相同,均為3.6 公尺,且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時,除房屋騎樓前方為暗溝外,鄰地多為空地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系爭房屋完成時,鄰地多為空地,是系爭房屋該時並無不通公路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

⑵而店鋪前方之騎樓,本系供公共通行使用,為眾所周知之事

實,王鄭彩霞等人所有之房屋,坐落之高雄市○○區道○○段○0000地號土地,原均係訴外人薛瑤龍所有,於興建系爭房屋前,本即相鄰東側高雄水利會所有同段第1029地號圳路,業經認定如前,則因各房屋1 樓均有相連之騎樓設計,即可供步行至系爭編號1 、10房屋北側、系爭編號9 房屋南側之私設通路,王鄭彩霞等人所有之房屋,仍無不通公路之情形,亦可資認定。然依目前系爭房屋現況,系爭房屋前方騎樓,均已遭王鄭彩霞等人各自圍起,做為自家內部之一部份,騎樓前方系爭圳路土地上,除麥陳金枝外,王鄭彩霞等人亦以鐵製棚架加蓋為自家內部之一部份,系爭房屋(除麥陳金枝外)之房屋前緣均擴張至系爭圳路之上,系爭房屋原有之騎樓,已不得通行。且系爭房屋後方與鄰屋相鄰之防火通道,亦經住戶以鐵欄杆等物阻隔,亦不得通行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

6 至26頁)。因系爭房屋前方之騎樓、後方通路均已遭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阻隔,如系爭編號2 至8 房屋之人,不通行系爭圳路土地,即無法到達公路之事實,亦可認定。

⑶惟因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高雄市○○區道○○段○0000地號土

地,原均係訴外人薛瑤龍所有,於興建系爭房屋前,本即相鄰東側高雄水利會所有同段第1029地號圳路,嗣薛瑤龍讓售土地予系爭房屋各起造人建築房屋後,尚設有騎樓可供通行,然因各土地所有人不知自何時起恣意將騎樓封閉,且起而效尤,致系爭房屋不得不由系爭圳路土地通行而形成袋地,乃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己造成,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王鄭彩霞等人尚不得據以主張通行系爭圳路土地,因而無端造成被告之損害,亦可認定。

⑷從而,原告主張就系爭圳路土地有袋地通行權等語,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對高雄水利會所有系爭圳路土地有通行權契約及通行權存在,均洵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倬大公司主張:伊於100 年3 月25日與高雄水利會就高雄水利會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道爺廍段第1029、1029-1至1029-10 及1029-12 等12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租賃契約自100 年3 月25日起至103 年3月24日止,其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及管理之權。被告麥陳金枝無權占用系爭土○○○區道○○段○○○○○○○號土地如附表編號10所示面積,並將該處出租予攤販而按月收取租金,致其無法使用、收益及管理該土地。高雄水利會於與其簽約之日起,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及管理權限交予伊行使,其自得請求麥陳金枝給付其自向高雄水利會承租日起至

102 年2 月25日止共23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麥陳金枝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棚屋供營業使用,並據以向販賣菱角之攤商按月收取5,000 元租金,另向販賣豆花之攤商按月收取16,000元之租金,合計每月不當得利金額至少21,000元。

是以,麥陳金枝於上開23個月,共計獲有483,000 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反訴等語。聲明:㈠反訴被告麥陳金枝應給付反訴原告倬大公司483,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款存款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就系爭橋樑有通行權,伊於系爭橋樑上行使權利並無不當得利,倬大公司向高雄水利會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縱受有損害亦應向高雄水利會主張權利。又伊並無將門前出租予攤販牟利等語置辯。聲明:㈠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麥陳金枝所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房屋相鄰之系爭橋樑占用如附表編號10所示系爭土地。

㈡高雄水利會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與倬大公司於100 年

3 月25日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約定自100 年3 月25日起至103 年3 月24日止,倬大公司得就系爭土地供空地或臨時建築或依分區編定使用。

㈢系爭土地面臨高雄市○○區○○○路○道路,鄰近鳳山區黃

昏市場商業區、鳳西國中、鳳山體育場,附近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善。

四、本件之爭點:反訴原告主張被告麥陳金枝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按占有人主張其占有被侵奪,致不能就占有物為使用收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利益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者,亦需以該受利益人確有占有該物,並妨礙占有人使用收益,始足當之。而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此從民法第940 條規定觀之即明。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則係指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並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而言。

㈡經查:反訴原告固提出之攤商向麥陳金枝繳納租金單據(下

稱租金單據)、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164 、170 頁)為證。觀諸上開租約單據雖記載訴外人林釗宏自96年起向麥陳金枝承租五權南路127 號,販賣豆花,承租期間5 年,每月租金16,000元等情,然該收據並非麥陳金枝與林釗宏間之租賃契約,亦無林釗宏繳納租金予麥陳金枝之證明,是麥陳金枝是否確實曾與林釗宏簽訂租約,並收取林釗宏所繳納之租金乙節,尚非無疑。參以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麥陳金枝門前雖有菱角攤、蕃茄攤、香雞排攤位,然均與原告提出之租約單據所載內容不符,除無法認定林釗宏是否確在該處依照與麥陳金枝之租約,使用上開土地,並繳納租金予原告。亦無法認定照片內所示各攤位,是否均向麥陳金枝繳納租金而占用該土地。是反訴原告之主張仍屬依法無據。此外,反訴原告復未舉證麥陳金枝確實將其門前系爭圳路土地部分占有並出租與他人使用,而獲有利益,尚難為有利於反訴原告之認定。

㈢從而,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請求確認本訴原告王鄭彩霞、高林阿乃、陳貴華、胡家媚、王仁雄、楊明軒、馬順隆、梁保雄、王英茂、麥陳金枝與被告高雄水利會間,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載占用部分有通行權契約法律及通行權關係存在;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483,000 元,及自民事反訴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聲請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戊、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

┌──┬────┬────────┬────────┬──────┬──┐│編號│原告 │原告房屋之地號 │建築執照申請 │複丈實測占用│備註││ │ │/ 門牌號碼 │ │高雄水利會土│ ││ │ │ │ │地部分編號:│ ││ │ │ │ │面積(㎡) │ │├──┼────┼────────┼────────┼──────┼──┤│1 │王鄭彩霞│第1071-3地號及其│63年10月15日高縣│A:20 ㎡ │ ││ │ │上同段364 建號門│建局建管字第1788│ │ ││ │ │牌號碼五權南路14│號,起造人及所有│ │ ││ │ │7 號建物 │權人為訴外人黃水│ │ ││ │ │ │枝。 │ │ │├──┼────┼────────┼────────┼──────┼──┤│2 │高林阿乃│第1071-4地號及其│63年10月15日高縣│B:20 ㎡ │ ││ │ │上同段734 建號門│建局建管字第1789│ │ ││ │ │牌號碼五權南路14│號,起造人為訴外│ │ ││ │ │5 號建物 │人紀莊民,所有權│ │ ││ │ │ │人高林阿乃。 │ │ │├──┼────┼────────┼────────┼──────┼──┤│3 │陳貴華 │第1071-5地號及其│63年10月15日高縣│C:18㎡ │ ││ │ │上同段407 建號門│建局建管字第1790│ │ ││ │ │牌號碼五權南路14│號,起造人為訴外│ │ ││ │ │3 號建物 │人陳蘇金菊。 │ │ │├──┼────┼────────┼────────┼──────┼──┤│4 │胡家媚 │第1071-6地號及其│63年10月15日高縣│D:18㎡ │ ││ │ │上同段357 建號門│建局建管字第1791│ │ ││ │ │牌號碼五權南路14│號,起造人為訴外│ │ ││ │ │1 號建物 │人胡克家。 │ │ │├──┼────┼────────┼────────┼──────┼──┤│5 │王仁雄 │第1071-19 地號及│65年1 月10日高縣│E:19㎡ │ ││ │ │其上同段476 建號│建局都管字第0108│ │ ││ │ │門牌號碼五權南路│號,起造人為訴外│ │ ││ │ │139 號建物 │人尤新宗。 │ │ │├──┼────┼────────┼────────┼──────┼──┤│6 │楊明軒 │第1071-22 地號及│65年1 月10日高縣│F:18㎡ │ ││ │ │其上同段477 建號│建局都管字第0109│ │ ││ │ │門牌號碼五權南路│號,起造人為訴外│ │ ││ │ │137 號建物 │人劉尤菊妹。 │ │ │├──┼────┼────────┼────────┼──────┼──┤│7 │馬順隆 │第1071-23 地號及│65年10月2 日高縣│G:19㎡ │ ││ │ │其上同段498 建號│建局都管字第4912│ │ ││ │ │門牌號碼五權南路│號,起造人為訴外│ │ ││ │ │135 號建物 │人吳秀鑾。 │ │ │├──┼────┼────────┼────────┼──────┼──┤│8 │梁保雄 │第1071-24 地號及│65年10月3 日高縣│H:19㎡ │ ││ │ │其上同段524 建號│建局都管字第4913│ │ ││ │ │門牌號碼五權南路│號,起造人梁保雄│ │ ││ │ │133 號建物 │。 │ │ │├──┼────┼────────┼────────┼──────┼──┤│9 │王英茂 │第1071-25 地號及│65年12月17日高縣│I:22㎡ │ ││ │ │其上同段479 建號│建局都管字第5857│ │ ││ │ │門牌號碼五權南路│號,起造人為訴外│ │ ││ │ │131 號建物 │人王郭彩華。 │ │ │├──┼────┼────────┼────────┼──────┼──┤│ │麥陳金枝│第1071-21 地號及│65年1 月10日高縣│J:21㎡ │ ││ │ │其上同段511 建號│建局都管字第0109│ │ ││ │ │門牌號碼即五權南│號,起造人麥陳金│ │ ││ │ │路127 號建物 │枝 │ │ ││ │ │ │。 │ │ │└──┴────┴────────┴────────┴──────┴──┘

裁判日期:2014-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