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16號上 訴 人 倬大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廣璿被 上訴人 薛基銘
薛基釧薛基炎薛鐵吉尹薛明薛泫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2 年12月31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1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7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