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7號原 告 康鼎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志郎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被 告 蔡政達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間為原告○○,其於97年1 月間持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購車單據,向原告請領車款新臺幣(下同)837,770 元(含車款759,
000 元、汽車險40,364元、牌照稅9,757 元、燃料費5,399元、選號費2,000 元、選牌費及檢驗費1,250 元、訂金20,000元),將系爭車輛作為被告私自使用,當時原告之○○○即被告○○黃○○知道此事,亦縱容被告請款,被告自行購車私用,侵害原告權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837,770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理由者為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7,7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股東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胡志郎於97年間私下決議購買系爭車輛為公司○○○黃○○之座車,並委託被告執行,被告即於97年2 月18日購買系爭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且先以現金支付購車價金,事後再向原告報支請款。又系爭車輛購買後經原告同意,由黃○○基於使用借貸契約而占有使用,並非被告使用,原告迄今仍未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黃○○使用系爭車輛並無不法或不當得利,被告並非系爭車輛之借用人或使用人,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於97年間持購買系爭車輛之單據向原告請領837,770 元(含車款759,000 元、汽車險40,364元、牌照稅9,757 元、燃料費5,399 元、選號費2,000 元、選牌費及檢驗費1,250元、訂金20,000元),系爭車輛自購買後即登記為原告所有。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㈡被告請領系爭車輛車款是否無法律上原因?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837,77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著有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請款購車私用,侵害原告權利等語,被告
則以:當初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胡志郎口頭協商購買2 輛休旅車,系爭車輛供○○○即○○黃○○使用,另一台車號0000-00 號車輛作為胡志郎業務使用,系爭車輛自購買迄今均由黃○○使用,非伊使用,並非侵占公款購買私人用車,且系爭車輛登記在原告名下,並未侵害原告權利等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以公款購買汽車私用及確係由被告使用一節負舉證之責。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系爭車輛未登記於原告名下,認被告涉有侵占、背信之侵權行為,然系爭車輛於購買後即登記為原告所有,有行車執照、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9頁),核與原告起訴主張已有不符,原告嗣改稱:被告購買系爭車輛私自使用,黃○○知悉上情亦縱容其使用,侵害原告權利,此由被告直接請款可證明是被告使用等語,惟此至多僅能證明係由被告請款,尚難證明為被告使用,且證人即原告前○○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93、94年至100 年3 月間為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被告是○○老闆,原告○○○雖然是黃○○,但是伊都將被告當成是原告及○○公司之老闆,胡志郎也是老闆之一,伊將他們二人都當作老闆看待。系爭車輛由何人使用伊不知道。兩間公司業務一樣,兩間公司的錢也會互相周轉,被告都會跑出去接洽客人、拜訪客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5 頁),已無從證明系爭車輛為被告使用,且依上開證言,被告於97年間為實際管理原告之負責人之一,由其出面購買系爭車輛並持單據向公司請款亦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而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況系爭車輛始終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支付汽車價款及相關規費並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亦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本件原告既未能提出系爭車輛為被告私用之證明,其主張被告故意以公款購車私用而侵害原告權利一節,已難憑採。
⒊況且,被告辯稱:當初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胡志郎口頭協商
購買2 輛休旅車,系爭車輛供○○○即○○黃○○使用,另一台車號0000-00 號車輛作為胡志郎業務使用等語,而原告對於胡志郎確實有使用車號0000-00 號車輛一節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2、89頁),而依證人郭○○所述,被告與胡志郎均為公司老闆,管理公司事務,縱使系爭車輛為被告使用,然原告購入系爭車輛及0000-00 號車輛分供被告及胡志郎使用,於一般公司經營情形,亦屬常見,原告雖另稱:○○○黃○○為被告○○縱容被告請款等語,惟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公司章程並無公司購車須經全體股東同意之規範,縱黃○○知悉被告購車請款之事實,亦等同於○○○同意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且於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其所述不法行為前,尚難以此推認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⒋至原告固主張:0000-00 號車輛於96年12月31日發照,原登
記於被告另一公司○○公司名下,於98年11月27日始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上開2 車輛並非同時購買,且胡志郎使用之0000-00 號車輛有向公司報油費、牌照稅等,系爭車輛則無,顯係怕股東察覺等語,然0000-00 號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照日期各為96年12月31日、97年2 月18日,二者相距不遠,且0000-00 號車輛原登記於被告所有另間公司名下,被告既為管理公司之人,其就車輛進行調度亦未悖於常情,原告又自承胡志郎自97年起即使用0000-00 號車輛,益證被告旗下公司間資產互用之情形,0000-00 車輛何時登記於原告名下,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至使用上開車輛是否向公司申報油費等費用乃繫於個人決定,亦難以未申報油費等費用,遽認被告即有原告所指之不法侵害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若原告無法先就被告請領公款購車私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仍屬無據。
㈡被告請領系爭車輛車款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公款購買系爭車輛私用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就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本件原告尚無法證明被告購車供己私用之事實,其就被告受有利益之要件舉證已有不足,難以採信。況且,縱依原告主張認被告有使用系爭車輛,然其與胡志郎同為經營公司之人,則以公司名義購入2 車供其等分別使用,並未悖於一般公司經營情形等節,如前所述,原告既未能就被告受領其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837,770 元,有無理由?
依上開說明,原告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或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其請求被告返還837,770 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7,7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