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號原 告 泰嘉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金發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被 告 紀雅婷訴訟代理人 余紹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9 樓建物為原告所有,嗣於民國101 年12月24日訴訟繫屬中移轉建物所有權予訴外人李尊平,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9 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居住在隔鄰門牌號碼為同路19之1 號9 樓房屋。因被告在屋內飼養8 隻流浪狗,狗不分晝夜吠叫製造噪音,及狗在大樓樓梯間、電梯內大小便造成環境髒亂,致購屋客戶退避三尺。系爭房屋原以新台幣(下同)7,420,000 元(內含裝潢費708,000 元)出售予訴外人郭慧如,因此情形遭解除買賣契約。原告無奈將系爭房屋以6,712,000 元出售予訴外人李尊平。被告養狗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三款規定,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係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價差計518,00
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相鄰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飼養之流浪狗全部遷出高雄市○○區○○○路○○○○ 號9 樓房屋並給付原告新臺幣518,0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以:原告起訴時被告養了8 隻狗,現在只養5 隻。狗有大小便,被告都會清理,不會造成環境髒亂。原告提出之新聞報導光碟內容,是因為記者進入家門,狗為顧家而叫;狗平時不會亂叫。原告與訴外人郭慧如間買賣契約非因被告養狗而解除;被告養狗行為並未影響系爭房屋買賣等語,為抗辯。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前向原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路○○○○ 號 9樓房屋,並於101 年2 月16日交屋後遷入居住,被告在該屋飼養8 隻狗。
2.系爭房屋於102 年12月24日移轉於訴外人李尊平所有前為原告所有。
(二)爭執之事項:
1.被告養狗行為是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2.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有煤氣、蒸氣、臭氣、湮氣、熱氣、灰屑、喧囂、震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養狗行為造成狗吠叫噪音及環境髒亂,影響系爭房屋買賣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回執、新聞報導光碟及光碟內容譯文在卷可稽(卷6-9 頁),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已3 個月之證人李尊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系爭房子裡面還好,晚上回家或白天出門時,因為門較靠近原告的門,要開門狗就會叫;走廊有狗的腳印,但沒有看過狗大便,走廊或電梯也沒有聞到狗大小便的味道等語(卷136 頁)。足認狗吠叫聲侵入系爭房屋情節尚屬輕微,狗腳印造成髒亂情形按地方習慣應認相當,被告養狗行為造成之噪音及髒亂並未達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之範圍,原告既未具體舉證證明狗吠叫之噪音及狗在大樓樓梯及電梯內大小便造成環境髒亂情形已逾越一般人所能忍受之標準,尚難僅憑原告提出之新聞報導光碟內容,遽認被告養狗行為造成狗吠叫噪音及環境髒亂嚴重影響相鄰之系爭房屋安寧。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二)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有六:1.須有加害行為、2.行為須不法、3.須侵害他人之權利、4.須致生損害、5.須有責任能力、6 須有故意或過失,缺其一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郭慧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因為考慮時間太短,金額不是在理想的價格才退定,並沒有發現鄰居養狗等語(卷134 頁),及證人李尊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聽說原告是因為鄰居的狗會叫便宜賣房子,價格實際上沒有比較便宜等語(卷135-
136 頁),足認訴外人郭慧如並非受被告養狗行為影響而解約。被告抗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原告之主張,即不足採。本件原告於訴外人郭慧如解除買賣契約後再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李尊平,買賣價金雖有減少518,000元,惟價格減少之原因衡諸常情亦可能係市場價格波動所致,原告既未能證明係被告養狗行為所致之損害及損害與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18,0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
(三)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若非屬該法律保護目的範圍內之該他人,其權益縱然受有損害,亦不得依據該條項之規定請求賠償。又噪音管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同法第4 條規定「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量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下罰款: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制止者。二、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者。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稱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規定,然該規定係指不得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其保障對象係民眾生活安寧之權利,原告並未居住生活在系爭房屋,縱受有損害,亦屬間接之結果,並非該條項保護之對象,原告據此主張,自屬誤解,應不足採。
(四)另觀諸原告提出之101 年10月5 日公視晚間新聞報導、華視新聞報導、中天新聞報導光碟內容(卷85-88 頁),雖有管理委員會主委張志勇就記者採訪陳述:因被告所飼養之狗佔據電梯,有住戶小孩上下樓梯被狗嚇到;或公共區域環境衛生髒亂,縱認屬實亦屬公寓大廈公共空間之管理維護,應由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另行處理,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判斷無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將狗全部遷出高雄市○○區○○○路○○○○ 號9 樓並給付原告51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9 月26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法庭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