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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5號原 告 天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天豪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被 告 蔡震仁即仙益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陳宜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自然人名義於民國96年2 月7 日與原告第1 次簽訂「翡翠山林渡假村租賃契約書」(下稱第1 次租約),約定原告將如附表1 所示9 筆土地及5 筆建物(下稱系爭租賃標的)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限自96年2 月16日起至

102 年2 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於每月3 日以前給付,被告將於簽約後設立公司作為經營系爭租賃標的之營利法人,並於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證時,原告與被告新設立之公司辦理換約手續(含公證),嗣被告以獨資商號(即仙益企業社)名義辦理換約手續,於同年5 月23日與原告第2 次簽訂「翡翠山林渡假村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標的及範圍、每月租金金額不變,租賃期限變更自96年2 月15日起至102 年2 月14日止,每月28日以前給付租金。詎被告僅給付截至96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自同年11月1 日起未再按期給付,嗣兩造於97年4 月2 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亦未返還系爭租賃標的,有違約及不當得利情事。原告除得請求被告清償積欠自96年11月1 日起至97年3 月31日止,共計5 個月,租金2,500,000 元(500,00

0 ×5 =2,500,000 )外,並得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請求按租金1 倍計算之違約金7,341,768 元,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341,768 元,經扣除被告交付之押租金6,000,000 元、代墊款7,912,790元及已執行清償款項227,977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042,769 元,為此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42,7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租約之標的及範圍除9 筆土地、5 筆建物外,尚包括全

部設備設施、增建建物,合法登記之旅館營業許可證(下稱營業許可證),然原告並未交付營業許可證,其餘已交付部分,竟有其無權占有之私有、國有土地,或使用受限之情形(如附表2 所示),原告未依約履行出租人義務,被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縱認被告應給付租金,金額亦應減為每月100,000 元為當,被告已給付之租金,原告應退還其中4,250,000 元,並退還押租金7,912,790 元,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㈡被告自96年2 月起,已經給付96年2 月15日起至96年11月14

日止,共計9 期之租金,原告未依系爭租約履行義務,違約在先,兩造始於96年12月14日訂立補充協議書,依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被告除以現金給付租金外,得以超過2 個月租金範圍之押租金抵充租金,直到原告確實履約,再以現金給付租金;被告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並代為清償原告積欠銀行之債務,詎原告仍放任土地遭銀行查封,造成被告於翡翠山林休閒渡假山莊(下稱系爭渡假村)之投資化為烏有,被告本得逕行實行系爭租賃標的之抵押權受償,尚且無從為之,原告竟向被告請求違約金,實屬無理,且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拒絕與被告進行結算,一再推託,原告豈可因此要求更多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前以自然人名義於96年2 月7 日與原告簽訂第1 次租約

約定原告將系爭租賃標的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限自96年2 月16日起至102 年2 月15日止,每月租金500,000 元,於每月

3 日以前給付;被告以獨資商號(即仙益企業社)名義辦理換約手續,於同年5 月2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標的及範圍、每月租金金額不變,租賃期限變更自96年2 月15日起至102 年2 月14日止,每月28日以前給付租金。

㈡被告為原告代墊7,912,790 元。

㈢原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7年度執字第4290號強制執行事件已受償227,977 元。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已給付租金之期間為何?原告可否請求租約終止前96年

11月1 日至97年3 月31日止,共5 月,每月500,000 元之租金?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㈡租約終止後,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地期間,原告能否請求違

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理由:㈠被告已給付租金之期間為何?原告可否請求租約終止前96年

11月1 日至97年3 月31日止,共5 月,每月500,000 元之租金?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⒈原告主張被告僅繳交自96年2 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

之租金乙情,被告雖否認之,並以:其已繳交自96年2 月15日起至96年11月14日止之租金云云為辯,然查:被告已經給付租金之期數為9 期,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觀之第1 次租約之租賃期限為96年2 月16日起至102 年6 月15日止,嗣經兩造於系爭租約變更為96年2 月15日起至102年6 月14日,租賃期限之始日、末日雖有變動,然期限均為6 年,租金金額均為500,000 元,每月給付租金末日分別為3 日、28日;第3 條第2 項均約定:... 乙方(即被告)應於... 前以匯款方式匯入甲方(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因甲方前此向乙方借得1,200,000 元整,故由乙方自第1 個租賃年度起,先每月扣租金100,000 元整抵償本項借款本金,至清償完畢為止)以支付銀行貸款利息及其他相關費用... 。(本院卷一第307 、316 頁)。是系爭租約第1 年(即96年2 月15日起至97年2 月14日止)每月租金扣除100,000 元抵償借款後,應給付金額為400,00

0 元,亦可確認。被告給付之第5 、7 期租金,金額未達400,000 元,已據被告陳明係扣除其他款項所致(本院卷一第262 頁),故此2 期,期間均為1 月,並無疑義。至於被告給付之第1 期租金,原告主張為200,000 元,被告雖抗辯為400,000 元,且陳述:於租約訂定前之95年9 月11日原告將系爭渡假村櫃台交予被告,並向被告收取200,

000 元,租約訂定後以此抵充租金,被告另給付現金200,

000 元等語(本院卷二第6 頁),惟核第1 次租約、系爭租約,均無記載關於訂約前已收取200,000 元抵充租金乙情,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之,難予信實,又縱認有收取之情,亦非無可能係當時原告已將系爭渡假村櫃台交予被告之對價,而不能認係96年2 月15日起至同年3 月14日止租金之半數。是第1 期租金,被告給付200,000 元,期間僅為96年2 月15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剩餘8 期為同年3 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換言之,被告給付9 期租金,期間為96年2 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應可認定。

⒉被告已給付之9 期租金,期間為96年2 月15日起至同年10

月31日止,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11月1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自屬有據。系爭租約於97年4 月2 日經兩造合意終止前,承租人即被告本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第1 年即96年2 月15日起至97年

2 月14止,每月租金扣抵100,000 元借款本金,金額為400,000 元,是96年11月1 日起至97年2 月14日止,共計3.

5 個月,合計租金1,400,000 元(400,000 ×3.5 =1,400,000 ),自97年2 月15日起至同年3 月31日止,每月租金500,000 元,1.5 個月合計租金為750,000 元(500,00

0 ×1.5 =750,000 ),總計96年11月1 日起至97年3 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租金為2,150,000 元(1,400,000 +750,000 =2,150,000 ),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並非有理。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查:

⑴原告係以屏東分公司名義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

記(屏商字第67225 號),並辦理旅館登記證(核准日期:94年6 月2 日、文號:屏府建觀字第0000000000號、編號:050 號、旅館名稱:翡翠山林休閒渡假山莊)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屏東縣旅館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影本、屏東縣政府98年9 月30日屏府建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基本資料表、102 年9 月10日屏府觀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63至65、96頁、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7 號卷,下稱237 號卷,第120 、

121 頁)。原告屏東分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有:㈠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證券業及會計師業務除外)。㈡一般旅館業。㈢餐館業。是兩造訂定租約前,原告所經營者,係經營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應適用旅館業管理規則,而非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首需辨明,被告抗辯原告應依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7條規定配合辦理云云,自有誤解。兩造於96年2 月

7 日、同年5 月23日訂定第1 次租約、系爭租約時之旅館業管理規則,係91年10月28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1B000123號令發布施行,全文並無現行(即102 年1 月3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增訂發布)第28之1 、28之2 條規定,是原告尚無據以配合辦理之義務。依屏東縣政府102 年9 月10日屏府觀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稱:旅館業變更經營主體應重新申辦旅館業登記證等語(本院卷二第96頁),可見被告如欲以「仙益企業社」名義經營系爭渡假村,應重新申辦旅館業登記證為是。屏東縣政府於97年11月7 日執行旅館業公共安全聯合檢查紀錄表之檢查結果記載,有依法設立營利事業登記證(屏商67225 號),惟負責人及店名與登記不符,請先至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再至工商科辦理變更登記」等語(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7 號卷第217頁),顯然,被告接手經營期間,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應已懸掛於大廳。屏東縣政府執行檢查前,兩造雖於96年2 月15日簽立租賃協議備忘錄時提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繳清稅款,即申請補發再行交付乙方(即被告)」等語,96年12月14日之補充協議書固亦載明:茲為

甲、乙雙方前於96年5 月23日訂定... ,因甲方發生事由致無法正常履約,經甲、乙雙方達成協議,訂定本補充協議書,內容如下等語(本院卷一第14頁)。然被告嗣於96年5 月31日偕同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前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清償稅款時,甲○○陳述:欠稅已繳清,請求撤銷財產(含動產、不動產)之禁止處分,並解除限制出境,還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之登記等語(本院卷二第11、12頁),且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未曾因積欠稅款而遭停業處分之情形,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公司登記案卷查明無誤。補充協議書之內容更無關於應提供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尚未提供記載,可見,原告屏東分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無如租賃協議備忘錄所載補發後再行交付,而尚未交付之情形,被告抗辯懸掛於大廳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為影本,原告並未提供營業許可證云云,要無可採。至於原告能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原因多端,非無可能於系爭租賃標的拍賣後取回,要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曾於98年12月16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陳述:(經營紫灣渡假村至今多久?)經營有2 年10個月之久等語(本院卷二第27頁),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既然懸掛於大廳,被告自非不能取用之,難認有妨礙被告以仙益企業社辦理旅館業登記證經營系爭渡假村之情。

⑵如附表2 所示編號3 、8 土地上之木屋A 棟、A1棟、C1

棟、C2棟、C3棟,門牌號碼分別為屏東縣○○鄉○○村○○路○○○○ 號、45之5 號、48之6 號,均非系爭租約載明之建物,難認屬原告應交予被告之範圍;編號1 、

3 (涼亭、活動廣場)、5 部分,被告提出屏東地院

100 年度訴字第302 號民事判決,僅能證明該判決認定占用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涼亭、房屋,屬系爭渡假村之一部,即系爭租約出租範圍,無法證明無權占用私有土地之情事,難予採認;編號

2 部分,原告已經將營利事業登記證懸掛於大廳,供被告取用,概如前述;編號4 部分,被告就租賃標的及範圍為使用收益,本不得違反法令,核與原告是否據以興訟無涉。編號6 、7 部分,係占有國有土地,固據被告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為憑(本院卷一第78、79頁),然此屬租賃契約準用買賣瑕疵擔保規定之問題,尚非得據此為給付租金之同時履行抗辯事由。此外,上述情形,均非租賃物一部滅失,核無民法第435 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據以請求減少租金,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⑶系爭租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除本約第3 條第3 項第2

款所述已發生之查封扣押,且經雙方依約為清償撤封完畢之案件外,若日後因本件標的物再遭法院查封拍賣者,致影響乙方(即被告)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與借款債權權利者,乙方得停止給付甲方(即原告)租金,並由本約第3 條第2 項借款債權及已付保證金金額中自動扣抵租金至還清為止,始再由乙方依約給付租金等語(本院卷一第11頁)。依其文義,僅係謂被告於上述情形,得暫以借款債權、保證金扣抵租金,無庸另行給付而已,非指此段期間原告之租金請求權不存在或被告得以此為同時履行抗辯。至於借款債權扣抵租金部分,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已如前述;保證金扣抵租金部分,詳後述。

⑷系爭租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 但於租約前已遭查封

,且經雙方依本約為清償者,若再因甲方(即原告)繳息不正常,遭致法院查封拍賣致無法營業,造成乙方損失,甲方願以本約第1 條租賃標的物之渡假村資產做為賠償,即乙方得逕行行使本件租賃標的物之抵押權取償之等語,並非得作為被告於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地之權源,況且,被告無權占有系爭租賃標的乃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7 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前案)之重要爭點,與本件之當事人同一,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被告於本件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核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㈡租約終止後,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地期間,原告能否請求違

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屬懲罰性質者,有為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者;如為前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違約金外,尚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如屬後者,即應視為就遲延所生損害之預定賠償額,不得更為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租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地,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一倍計算之違約金。(即甲方得每個月於保證金中扣抵1,000,000 元)。原告雖主張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除第6 條第1 項提及租約終止後之交還房地義務,同條第2 項約定未於租約終止或期滿後交還房地之違約金外,其餘條項並無關於交還房地義務之履行者,是則同條第3 項約定:一方如有違約致他方受有損害者,除本約規定外,仍應賠償他方所受一切損失。其所謂「一方如有違約」,係指租約存續期間之違約情事,並不包含租約終止或期滿後不交還房地之情形,尚不能據此認為同條第2 項所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首揭規定,系爭租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之違約金,應係租約終止或期滿後,不予返還房地,無權占有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預定。原告依此請求違約金,即不得再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7,341,768 元部分,並非有理。

⒉兩造於97年4 月2 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並未返還系

爭租賃標的,除如附表1 所示編號4 、6 、7 之土地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7 號判決判命被告返還外,如附表1所示編號1 至3 之土地、編號10、13、14之建物,經屏東地院97年度執字第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定,拍定人於97年10月22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如附表1 所示編號

5 、8 、9 之土地、編號11、12之建物,經屏東地院97年度執字第28706 、2870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定,拍定人於98年12月16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業經本院調取上述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自97年4 月3 日起至同年10月8 日止,以6 月計算,每月500,000 元,合計3,000,000 元(500,000 ×6 =3,000,000 );如附表1 所示編號1 至3 之土地、編號10、13、14之建物經拍定移轉後,如附表1 編號5 、8 、9土地、編號11、12之建物總價為27,600,000元,有拍賣公告、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本院卷一第253 、254 、257 、

258 、322 至324 頁),原告請求違約金自97年10月9 日起至98年12月8 日止,共14月,每月500,000 元按系爭租賃標的總價44,498,000元,與如附表1 所示編號5 、8 、

9 之土地、編號11、12之建物總價為27,600,000元比例計算,合計4,341,768 元(14×500,000 ×27,600,000/44,498,000 =4,341,768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7,341,768 元(3,000,000 +4,341,768 =7,341, 768)。

⒊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拒絕與被告進行結算,

一再推託,原告豈可因此要求更多違約金云云,然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本有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與原告是否與被告進行結算,核非對待給付關係,被告不得據此免返還之義務,自應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計算違約金。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原告得請求租金2,150,000 元、違約金7,341,768 元,合計9,491,768 元(2,150,000 +7,341,768 =9,491,768 ),原告主張扣除被告為其代墊7,912,790 元、原告經屏東地院97年度執字第4290號強制執行事件已受償227,977 元、押租金6,000,000 元,共計14,140,767元(7,912,790 +227,97

7 +6,000,000 =14,140,767),原告已無餘額得為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42,7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正彬┌───────────────────────────────────┐│附表1: │├──┬──────────────┬─────┬───────────┤│編號│土地/ 建物坐落 │價值(新台│備註 ││ │ │幣) │ │├──┼──────────────┼─────┼───────────┤│ 1 │屏東縣○○鄉○○○段○○○ ○號│最低拍賣價│經屏東地院97年度執字第││ │土地 │格800,000 │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 │元 │件拍定,97年10月22日拍││ │ │ │定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 2 │屏東縣○○鄉○○○段○○○ ○號│最低拍賣價│同編號1。 ││ │土地 │格560,000 │ ││ │ │元 │ │├──┼──────────────┼─────┼───────────┤│ 3 │屏東縣○○鄉○○○段○○○ ○號│最低拍賣價│同編號1。 ││ │土地 │格3,680,00│ ││ │ │0元 │ │├──┼──────────────┼─────┼───────────┤│ 4 │屏東縣○○鄉○○○段396 之5 │申報地價 │與編號6 、7 ,合計申報││ │地號土地 │4,111,200 │地價4,178,000 元。 ││ │ │元 │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 ││ │ │ │237 號判決被告應將土地││ │ │ │返還原告。 │├──┼──────────────┼─────┼───────────┤│ 5 │屏東縣○○鄉○○○段396 之6 │最低拍賣價│經屏東地院97年度執字第││ │地號土地 │格9,300,00│28706、28707號清償債務││ │ │0元 │強制執行事件拍定,98年││ │ │ │12月16日拍定人取得權利││ │ │ │移轉證書。 │├──┼──────────────┼─────┼───────────┤│ 6 │屏東縣○○鄉○○○段396 之27│申報地價 │與編號4 、7 ,合計申報││ │地號土地 │26,200元 │地價4,178,000 元。 ││ │ │ │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 ││ │ │ │237 號判決被告應將土地││ │ │ │返還原告。 │├──┼──────────────┼─────┼───────────┤│ 7 │屏東縣○○鄉○○○段396 之38│申報地價 │與編號4 、6 ,合計申報││ │地號土地 │40,600元 │地價4,178,000 元。 ││ │ │ │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 │ │ │7 號判決被告應將土地 ││ │ │ │返還原告。 │├──┼──────────────┼─────┼───────────┤│ 8 │屏東縣○○鄉○○○段○○○ ○號│最低拍賣價│同編號5。 ││ │土地 │格2,700,00│ ││ │ │0元 │ │├──┼──────────────┼─────┼───────────┤│ 9 │屏東縣○○鄉○○○段○○○ ○號│最低拍賣價│同編號5。 ││ │土地 │格800,000 │ ││ │ │元 │ │├──┼──────────────┼─────┼───────────┤│ 10 │屏東縣○○鄉○○○段○ ○號建│最低拍賣價│同編號1。 ││ │物(門牌號碼屏東縣滿州鄉長樂│格2,240,00│ ││ │村八瑤路48之1 號) │0元 │ │├──┼──────────────┼─────┼───────────┤│ 11 │屏東縣○○鄉○○○段○ ○號建│最低拍賣價│同編號5。 ││ │物(門牌號碼屏東縣滿州鄉長樂│格1,240,00│ ││ │村八瑤路45之7 號) │0元 │ │├──┼──────────────┼─────┼───────────┤│ 12 │屏東縣○○鄉○○○段○○○號建│最低拍賣價│同編號5。 ││ │物(門牌號碼屏東縣滿州鄉長樂│格13,560,0│ ││ │村八瑤路45號) │00元 │ │├──┼──────────────┼─────┼───────────┤│ 13 │屏東縣○○鄉○○○段○○○號建│最低拍賣價│同編號1。 ││ │物(門牌號碼屏東縣滿州鄉長樂│格2,560,00│ ││ │村八瑤路48之2 號) │0元 │ │├──┼──────────────┼─────┼───────────┤│ 14 │屏東縣○○鄉○○○段○○○號建│最低拍賣價│同編號1。 ││ │物(門牌號碼屏東縣滿州鄉長樂│格2,880,00│ ││ │村八瑤路48之3 號) │0元 │ │└──┴──────────────┴─────┴───────────┘┌───────────────────────────────────┐│附表2: │├──┬─────┬────────┬────────┬────────┤│編號│土地 │地上物/使用情形 │被告抗辯原告未盡│備註 ││ │ │ │出租人義務之情形│ ││ │ │ │ │ │├──┼─────┼────────┼────────┼────────┤│ 1 │屏東縣滿州│大門、守衛室、停│無權占有私人土地│ ○○ ○鄉○○○段│車場。 │。 │ ││ │52地號 │ │ │ │├──┼─────┼────────┼────────┼────────┤│ 2 │屏東縣滿州│營業大樓。 │非法營業 │ ││ │鄉長樂村八│ │ │ ││ │瑤路45號 │ │ │ │├──┼─────┼────────┼────────┼────────┤│ 3 │屏東縣滿州│木屋A棟、A1棟。 │無權占有私人土地│ ○○ ○鄉○○○段│ │。出租後不可使用│ ││ │53地號、53│ │。 │ ││ │之1 地號 ├────────┼────────┼────────┤│ │ │涼亭、活動廣場。│無權占有私人土地│ ││ │ │ │。 │ │├──┼─────┼────────┼────────┼────────┤│ 4 │屏東縣滿州│木屋A3棟。 │不可維護樹木。 │ ○○ ○鄉○○○段│ │ │ ││ │396 之6 地│ │ │ ││ │號 │ │ │ │├──┼─────┼────────┼────────┼────────┤│ 5 │屏東縣滿州│木屋B1棟、中餐廳│無權占有私人土地│ ○○ ○鄉○○○段│、木屋B3棟。 │。 │ ││ │387 地號 │ │ │ │├──┼─────┼────────┼────────┼────────┤│ 6 │屏東縣滿州│兒童遊樂區。 │無權占有國有土地│國有財產局國有土○○ ○鄉○○○段│ │。 │地使用補償金繳納││ │390 地號 │ │ │通知書,本院卷一││ │ │ │ │第79頁。 │├──┼─────┼────────┼────────┼────────┤│ 7 │屏東縣滿州│露營區、花圃、鐵│無權占有國有土地│國有財產局國有土○○ ○鄉○○○段│棚架、廁所、出入│。 │地使用補償金繳納││ │396 之10地│水泥路。 │ │通知書,本院卷一││ │號 │ │ │第78頁。 │├──┼─────┼────────┼────────┼────────┤│ 8 │地號不詳 │木屋C1棟、C2棟、│出租後不可使用。│ ││ │ │C3棟。 │ │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