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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42號原 告 岑炎輝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被 告 茂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現年71歲,乃無謀生能力之遊民,詎於101年11月間擬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時,發覺遭人冒用身分證件,自90年1 月2 日起被登記為被告股東,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致無從取得社會局補助款,原告之財產權益因此陷於不安,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又原告既未投資被告,亦與被告之負責人及其餘股東均不相識,原告向來獨居於台北市士林區雨農橋下,生活均仰賴教會救濟,從未於高雄市區居住生活,原告乃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股東,兩造間實無股東關係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原告主張遭冒名登記為被告股東,致原告向社會局申領低收入戶補助遭駁回乙情,有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社會局101 年11月1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第8 頁、第99頁),而上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

五、原告主張未曾投資或購入被告股份,兩造間並無股東關係存在。經查,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固顯示,原告於89年12月23日自訴外人即前任被告股東陳民鏈承受其出資額30萬元、自訴外人即前任被告股東陳啟仁承受其出資額30萬元,並有股東同意書為憑(見公司登記卷第35頁),惟證人陳民鏈證稱:伊並沒有將出資讓與原告,該同意書是出於偽造,伊並不知道股份轉讓一事,…而且同意書上所載出資額30萬元,亦與伊實際出資額20萬元不合,…伊不認識原告(見本院卷第89頁)等語,證人陳啟仁則證稱:伊並未將出資讓與原告,…伊不認識原告,也沒有從原告取得相當於股份讓與之金錢(見本院卷第91頁)等語,足認陳民鏈、陳啟仁未曾將其對被告之出資額讓與原告,故原告主張未曾出資受讓被告股份,應屬實在。又原告名下並無財產,於100 年間僅有現金收入301 元,且自65年9 月22日勞保退保之時起迄89年12月止,均無勞保投保紀錄,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資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第98頁、第83頁),原告復自承其自91年起接受社會局扶助,於93年間經社會局正式立案救助(見本院卷第87頁)等情在卷,足見原告於89年12月

23 日 遭登記為被告股東時,並無財力可供投資。佐以原告於90 年11 月29日、92年5 月19日、101 年3 月22日均曾因遺失身分證,申請主管機關補發證件,有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4 月1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56頁),本件即不能排除原告之身分證件遺失,遭他人冒用之可能性。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兩造有何成立股東關係之合意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既未參與被告出資,兩造亦無成立股東關係之意思合致,其間並無股東關係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裁判日期:2013-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