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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58號原 告 林正庸被 告 劉俊毅

黃茂穗鄭玲惠江雅文王月芳馬詠睿黃子宜謝長夏蔡瑞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劉俊毅、黃茂穗部分:伊於民國99年1 月間搬至高雄市

○○區○○路○○○○○ 號房屋居住,惟該屋門前有2 棵大樹嚴重遮蔽,伊所經營機車行之招牌無法發揮功能,無法掛牆上,只能外放,卻遭被告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警員劉俊毅叫罵刁難,又被告劉俊毅以B0000000

0 號罰單舉發伊,未依行政罰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輕微違規以勸導代之,且被告劉俊毅對伊隔壁鄰居即訴外人陳秋花數年來將垃圾放置騎樓及人行道、違法放置招牌,與隔壁民族路320-1 號屋內黑道份子聚眾賭博、車輛長時間違規停放嚴重影響伊機車行生意等違法情事不加以取締,又被告劉俊毅於100 年11月15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有誣告伊、作偽證、湮滅刑事證據之行為,與在本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2404號聲明異議事件作偽證,及於庭訊後到高雄市○○區○○○路7M-1315 號貨車車主住處家中無故拿走西瓜1 顆;㈡被告鄭玲惠、江雅文部分:

被告鄭玲惠、江雅文分別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交通組警員、該分局局長,被告鄭玲惠將督察室調查公文影印給被告劉俊毅,而犯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公文書登載不實、違法行刑、公務員圖利等罪;㈢被告王月芳、馬詠睿部分:

被告王月芳、馬詠睿分別係中天電視台記者、董事長,於10

1 年2 月27日報導被告劉俊毅誣告伊一事,造成伊名譽受損;㈣被告黃子宜、謝長夏、蔡瑞宗:

被告黃子宜、謝長夏、蔡瑞宗分別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長,以100 年度偵字第34307 號對伊濫訴,幸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861 號判決伊無罪確定,卻已造成伊一年多身心俱疲;㈤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 條、民法第184 條、第

185 條、第186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見本院卷第112頁)。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情事均顯屬無據,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劉俊毅係依法取締原告於100 年9 月25日下午4 時50分

許,未經許可在高雄市○○○路○○○ ○○ 號前之民族一路慢車道上,放置廣告招牌之行為,業據本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2404號交通事件裁定認定屬實,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交抗字第138 號駁回原告之抗告確定,有上開B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及裁定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53至55頁);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曾就原告所指聚賭、垃圾放置等違規行為進行查處,未見有原告所指情事,且未查悉該處有何名為「陳秋花」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交通組100 年10月17日、偵查隊100 年10月14日、督察組100 年10月11日之簽呈、該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臨檢報告各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原告亦未能指出被告黃茂穗有何侵害原告之具體事實,是被告劉俊毅、黃茂穗顯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情事。

㈡被告劉俊毅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4307 號對原告以涉犯誣告罪嫌提起公訴後,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14 號以原告不具誣告犯意判決無罪,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86

1 號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33 頁),然判決理由中認定原告因不服被告劉俊毅之舉發,基於對舉發相關事實之誤認,並受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影響,以致多疑,才向警告稱被告劉俊毅涉犯貪瀆等情,此有上開判決2 份可憑,足見被告劉俊毅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並非基於誣告之意思,亦顯無原告所指偽證、湮滅刑事證據等侵害原告之情事。

㈢原告所指被告劉俊毅到高雄市○○區○○○路7M-1315 號貨

車車主住處家中拿走西瓜1 顆一事,與原告之權利無涉,顯未有何侵害原告之情事。

㈣原告主張被告鄭玲惠將督察室調查公文影印給被告劉俊毅,

縱然屬實,僅屬其是否另涉行政、刑責責任之問題,是被告鄭玲惠、江雅文顯未有何侵害原告之情事。

㈤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與名

譽等人格權同為憲法保護,應就涉及利益、價值加以權衡比較,參酌我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為保護個人之人格權,乃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分別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個人人格權之保障獲致均衡,此於民事上亦然,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指被告王月芳、馬詠睿報導內容「高雄市一名員警,日前取締一家電動機車行,違規擺放招牌,引發業者不滿,認為附近也有人違規停車,警方卻不抓,處理態度不公,寫信到警局檢舉,信上痛批瀆職包庇犯罪等字眼,讓員警認為名譽受損,決定提告,檢方在調查後,也依誣告罪,將業者起訴」(見本院卷第113 、125 頁),僅係單純陳述原告檢舉被告劉俊毅、被告劉俊毅提起告訴、檢察官偵查結果等記事經過,顯未見有何不實或侵害原告之情事。

㈥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

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亦有明文,此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裁判要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 號參照)。準此,職司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本其事實認定之心證及法律見解之確信所為追訴,不因與當事人主張不同,而逕認係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當事人如有不服,自得依法循訴訟救濟程序為之。是以,原告徒以其所涉犯誣告罪嫌經判決無罪確定,逕認依法職司追訴之檢察官被告黃子宜、謝長夏、蔡瑞宗不法侵害其權利,亦顯屬無據。

㈦綜上,原告所指被告侵害原告之情事,均顯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