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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59號原 告 鹿中貴

洪士鑫程貞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被 告 張慧康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2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鹿中貴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給付原告洪士鑫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人主張:兩造均為高雄市○○區○○路○○號浪琴嶼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住戶。原告鹿中貴曾擔任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第一屆主任委員、第二屆之監察委員及第三屆之副主任委員,任期分別自99年10月1 日起至100 年9 月30日止,同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及同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止。原告洪士鑫為第一屆之機電委員及第二、三屆之主任委員;原告程貞德則擔任第一屆副主任委員及第二、三屆之總務委員。系爭大廈起造人京城建設公司(下稱京城公司)為方便系爭管委會之統一管理,遂將未售出之車位交由系爭管委會自行管理運用,系爭管委會依住戶意願向使用者收取車位租金,因非屬管理費,故系爭管委會另設帳管理。嗣被告及其岳父有違反住戶規約情事遭住戶投訴,經系爭管委會基於職責促其改善,致被告心生不滿,遂指稱京城公司委託系爭管委會代收之車位租金有問題,原告鹿中貴曾親向及委請社區顧問向被告解釋,均未獲接受。嗣被告於100 年8 月11日先向系爭管委會申請調閱會議紀錄及財務收支報表,經管委會於同年月18日之委員會議決議,准被告於同年月22日由值班委員陪同查閱。

被告再於同年8 月27日向斯時主任委員即原告鹿中貴及社區秘書詹乃親詢問車位租金之事,並於翌日(28日)向系爭委員會提案要求原告鹿中貴返還車位租金,為此,原告鹿中貴於同年月30日再請系爭大廈之顧問林佛明向被告說明原委。

嗣原告鹿中貴於同年9 月2 日接獲警局通知已遭被告提告,被告復於同年月6 日向京城公司之孔瑞隆詢問有關車位租金之事,嗣經被告多方調查,並未發現原告等人有何侵占公款等情事,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3 月21日對原告做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仍以毀損原告等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多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不實指控原告等有侵占情事,並揭露原告洪士鑫改名之隱私,致使系爭大廈近3,000 人之住戶及不特定多數人,對原告投以異樣眼光,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原告洪士鑫之隱私權。被告所為均係出於個人情緒而對原告為不實攻擊,業經本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9482 、29483號、偵續字第311 號認定被告犯有加重誹謗罪在案,難認被告所為有何善意可言,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鹿中貴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原告洪士鑫125 萬元、原告程貞德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書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聲明」,將之張貼於系爭大廈27處公告欄內,並投遞至系爭大廈704 戶住戶之信箱內。㈢被告應在其住處外牆上懸掛如附表三所示之白布條一幅,懸掛時間一個月。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書寫懸掛及散發如附表一所示白布條、傳單、聲明稿及開會提案單等內容,惟被告書寫懸掛及散發前開內容,係因被告所提書面提案皆不列入住戶會議討論,欲發言又遭阻止,被○○○區○○○○○道可謀解決。又車位租金之流向及用途,與擔任系爭管委會幹部等原告之品德操守均與社區公眾利益攸關,經被告多方查證確有相當理由信為真實,故前開內容係被告出於公益所為之善意評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難認有何侵權。而原告鹿中貴明知社區已於100 年1 月起將車位出租予住戶,仍於同年8 月27日被告查帳時,未說明車位租金之去向及用途,亦無提出帳務資料以實其說,更否認有收取車位租金等情,被告遂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提案請求決議其不得再擔任管理委員,係有憑據且基於愛護社區之善意評論。復徵諸原告無法出具系爭管委會於99年12月至100 年2 月之會議紀錄,及京城公司管理部經理孔瑞隆100 年9 月6 日之證述,可知原告當初確未徵得京城公司同意即私自出租車位,惟京城公司為求住戶和諧,與原告鹿中貴協議,同意原告鹿中貴要求而出具

100 年9 月7 日京城同意書之書面證明,以換取原告鹿中貴不得對住戶提告之條件。另原告所收取之車位租金,未比照網路廠商、舊衣回收商之回饋金及外牆廣告費等非屬管理費收入,依管理費收支作業流程存入系爭大樓銀行帳戶,納入帳冊一併管理,逕另設車位租金-建設基金帳冊之私帳,逕將上開收入秘密交予原告洪士鑫保管,而原告洪士鑫雖坦承該筆車位租金係由承租戶將租金交給櫃檯秘書詹乃親收取後轉交予原告鹿中貴,原告鹿中貴從中扣除社區回饋部分後,剩餘車位租金即交由伊保管云云,惟原告洪士鑫既長達9 個月收取車位租金,金額已達10幾萬元,卻未存入銀行帳戶備查,亦未如實報帳,更無任何簽收單據附卷,被告多次申請調閱上開帳戶及其會計憑證,均遭以非屬管理費收入為由拒絕,在未公布帳目,亦不經正常收支、申領、銷帳等程序支出,顯與一般社區管理運作常情不符,顯有企圖逃避大樓住戶查核,況身為當時財委羅錦濤並不知有該帳戶,甚至於

100 年2 月擔任社區總幹事,負責製作會議紀錄及保管社區文件之劉配元亦不知悉建設基金一事,故在被告囿於住戶身份難獲得社區相關會議紀錄、財務報表及公告文件等情下,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渠等名譽,且迄今原告仍無法舉證斯時有何會議紀錄已載明車位租金以供住戶查閱可證。故被告經多次當原告面前或經向相關人士多方查證,在無法得知原告所收受車位租金流向之情形下,質疑上開租金收入遭原告鹿中貴、洪士鑫侵吞及有帳目不清、密帳私用等情,並非憑空捏造,或有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縱系爭不起訴處分雖與被告當時查證結果相左,僅被告所舉事證仍未達檢方起訴標準,並非因此即認被告再無評論自由。其次,原告洪士鑫稱被告散發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提案單,致原告隱私無故遭洩漏及名譽受損云云,然原告既自願進入公眾領域為社區服務,其過往攸關品德操守等涉案經歷自應受到公眾檢視,難謂有何無故遭洩漏。況原告身為主任委員兼會議主席已於第一時間向住戶作辯解,此有101 年9 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查,故被告上開所為係因事涉公眾利益,呼籲住戶應關心其品德操守有無適任管理委員,發揮其言論監督以提升管理委員素質之功能,難謂有何不法侵權。另原告程貞德於另案所提供之車位租金於100 年1-9 月建設基金收支報表,每份報表上均有其親筆簽名,然原告程貞德卻於100年10月6 日在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針對是否知悉車位租金之流向及用途,仍諉稱不知,且稱由原告鹿中貴全權處理,始終未提出合理解釋。另系爭大廈每月管理費收入均高達百萬元,管理委員有無誠實執行職務,財務報表有無核實確認後始親簽以負責,攸關社區公眾利益甚鉅,被告眼見原告等人登記仍欲參選下屆管委,在無○○○區○○○道謀求解決之情下,不得已在自家陽台懸掛白布條以財務交代不清為由表示反對渠等續任管理委員,係有憑據而為保障社區之善意評論,難認有何侵權,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系爭大廈之住戶。

㈡附表一被告所為之時間及方式欄內,有關白布條、傳單、聲

明稿及開會提案單等內容,均由被告書寫懸掛及散發。(見本院卷一第56頁)㈢原證1 至原證16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56頁)

四、兩造必要爭點: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金額為若干?㈡原告請求被告將道歉聲明張貼公告於系爭大廈27處公告欄內

,並投遞至系爭大廈704 戶住戶之信箱內,以回復名譽是否適當?㈢原告請求被告在其住處外牆上懸掛如附表三所示之白布條一

幅一個月,以回復名譽是否適當?

四、被告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抵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倘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而達於以言詞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仍非法所允許。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及指摘、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按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應屬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

(二)、就如附表所示有關系爭文書之內容,是否侵害原告3 人之名譽權,茲分論如下:

1、如附表編號1至5項及第8項對於原告鹿中貴及洪士鑫部分:此部分不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理由如下:

1.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

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有權向擔任主委之原告鹿中貴及洪士鑫瞭解公共基金及財務報表等法定事項,被告此部分為合法權利之行使。

1.2 、被告若對該停車位租金事項有所質疑,依同法第36條第5

、10款管委會有提供之義務。管委會主委不提供或說明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提出公開質疑,屬於可受公評之事項。

1.3 、擔任主委之人或管委會成員掌握所有資訊及各項文件,且

為法定組織,成員較多,如遭誤會要加以澄清較為容易,對於其名譽之維護並不困難。

1.4 、被告係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以提案方式提出,提出會議

中,有遵守法定程序,原告亦可在會議中澄清,不構成對原告名譽之侵害。

1.5 、被告提案單或自書聲明稿中雖有提及,原告鹿中貴有多次

公然說謊及車位租金給委員吃吃喝喝等言詞,然整體意思尚在質疑車位資金去向之意思中,用詞雖有不當,但仍屬擔任公共職位之主委所能透過管道加以澄清。

2、如附表編號6 、7 、8 部分:此部分構成侵害原告鹿中貴及洪士鑫之名譽,理由如下。

2.1 、被告無確切證據證明原告唐中貴或洪士鑫有何帳目不清、或收黑錢、密帳私用、A 錢、歪哥及貪污之行為。

2.2、被告對原告三人所二次提出之侵占、背信等告訴,均經檢

察官調查後,均認原告並無告訴人所指述之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1 上聲議字第639 號、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27 號)。

2.3、其白布條或聲明所使之用語,諸如帳目不清、收黑錢、密

帳私用、A 錢、歪哥、貪污等均已不只是在質疑原告所管金錢的下落而已,而且已進一步指控原告有該侵占、謀取私利的行為,而其用語是肯定原告有該行為,而指控擔任管委會主管之人收黑錢、密帳私用、A 錢、歪哥、貪污豈能謂對原告等人之名譽無損害?公然指稱他人收黑錢、A錢、貪污,將使一般人對原告之人格貶抑或產生不信賴,甚至嫌惡感此種言詞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被告之言論已不屬誹謗而係公然侮辱,此部分並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已逾越言論自由保障之界限。

2.4、被告既已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刻由檢察官偵查中,在真

相未明前,被告再於白布條或聲明書內書寫前揭貶抑原告人格之文字,懸掛於住處窗外或分送各住戶,使不特定之人均得共見共聞,而不知內情之人將因該文字而對原告人格產生懷疑或鄙示,其不顧檢察官之調查而一再以文字指述原告收黑錢、密帳私用、A 錢、歪哥、貪污,其故意於法定程序外,攻擊原告其有惡意乃屬明顯。

2.5、被告若對原告帳目有所質疑,應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

之程序行使權利,例如在開會時提案,請求調查、或依刑事偵查程序辦理,其再於調查尚未確定前,以拉布條或散發聲明之方式將前揭侮辱原告之文字散布於眾,其程序亦有未合。

2.6、布條一拉、聲明一發,看到該文字之人對原告等之印象即

已形成,此並非如開會提案時所為原告有機會澄清。況且被指為收黑錢、A 錢、歪哥、貪污之人,又將如何於事後對全體住戶或不特人觀看到該文字之人一一解釋沒收黑錢、A 錢、歪哥和貪污?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是如此容易,而原告澄清或回復名譽卻如此之困難,此部分之言詞,實無理由再認定為合法之言論。簡言之,對他人之行為再怎麼不滿也不可以罵髒話,再怎麼質疑也不能在沒有確切證據前就說人家收黑錢、A 錢、歪哥或貪污,此方屬言論自由之真諦。

3、附表編號9部分:此部分構成侵害原告洪士鑫之隱私,其理由如下:

3.1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

」之規定,有關個人之犯罪資料,屬於特種資料,受到法律高度保障,政府機構和一般人如未符法律規定之特殊情況均不得加以洩露。

3.2 、犯罪紀錄是不名譽之紀錄,通常是不欲他人所知悉,以免他人對之有不良之評價,屬於個人隱私。

3.3 、姓名屬於人格之一部分,改名即表示不願再使用以往之姓名,該改名之紀錄不願他人所知悉亦屬於隱私之範圍。

3.4 、被告未經原告洪士鑫本人之同意且無任何法律上正當理由加以洩露,顯係出於故意而侵害他人之隱私。

3.5 、揭露他人犯罪紀錄若與真實相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者,

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刑法上並不處罰,民事責任部分,亦應本此意旨判斷,以合理決定言論的界線。被告揭露他人犯罪紀錄予不特人雖侵害該人之隱私,但因其目的乃在質疑參選該大樓管理委員之洪士鑫是否適格,此部分涉及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亦屬候選人參與公共事務所應面對之檢証,而候選人亦可藉競選活動加以澄清,在選民素質較高之情況下,反而會對此種質疑反感,而對於參選者反而有幫助,但無論如何總是讓候選人在自由的言論市場下充分被檢証,以利選民判斷何者為最優之候選人,此種言論不應被認定為妨害名譽,否則將產生寒蟬效應,而有害公益。

4、編號10部分:此部分不構成妨害名譽;其理由如下:

4.1 、原告當時三人係要參選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故應受較高之檢証,被告欲競選當可質疑之作為。

4.2 、被告當時對於100 年2 月至9 月的車位租金提起刑事告訴

,尚在偵查中(見卷二第9 頁背面原告所提出之流程表),被告既對之提侵占背信之告訴,且自100 年被告搬進該大樓就一直在質疑原告財務問題,此為住戶所知悉,其再謂原告財務交待不清,不過承襲之前之爭議,對原告名譽不會再構成侵害。

4.3 、101 年4 月23日被告對3 人所提第一次侵占、背信之告訴

已經被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卷二第8 頁背面),有無財務交待不清應已部分獲得澄清,被告再有所質疑,原告並非不能依該不起訴處分為澄清之保謢措施。

4.4 、財務交待不清之用語,並非如A 錢、收黑錢、歪哥、貪污

之足以使人立即對之產生嫌惡感,在競選時質疑候選人財務交待不清,乃訴諸選民判斷之言論,不能認為對名譽有所損害。

五、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者,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 條、第19

5 條、第979 條、第999 條等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91年度台上第4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如前所述,原告鹿中貴及洪士鑫因原告製作及散佈系爭

文書,而受有名譽及隱私之損害,且由收黑錢、密帳私用、A 錢、歪哥及貪污之文字觀之,乃屬重大貶抑他人人格,揭發洪士鑫犯罪前科之特種個人資料,所為侵害之情節重大。原告鹿中貴及洪士鑫向被告請求給付慰撫金,客觀上即屬有據。

(三)、原告鹿中貴為英國電機工程博士、現任教於大仁科技大

學月薪約85000 元;洪士鑫大學肄業、現任職於進出口貿易公證公司,每月薪資約70000 元。被告係碩士,現在擔任教會有給職的神職人員,每月投保薪資382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及勞保資料)。原告鹿中貴名下有房屋土地不動產3 筆,年所得約為

18 0萬元之財產,而原告洪士鑫名下亦有房屋、土地各一筆及車輛一輛,年所得70幾萬元之財產,被告張慧康名下則有房屋含土地六棟,年所得約126 萬元,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以及身分地位、財產狀況,復參酌上揭被告所為破壞原告鹿中貴及洪士鑫名譽共三次,侵害洪士鑫隱私一次之情況,認原告鹿中貴可得請求之慰撫金合計以15萬元;原告洪士鑫可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

(一)、按名譽遭不法侵害者,依前述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固非不得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惟其請求之處分,仍應以適於其名譽回復者為限,則屬當然。

(二)、被告固曾製作上開系爭文書散佈予大廈之住戶,或拉白

布條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惟觀原告所請求刊登如附表二、三之道歉啟事內容,其中「表達最誠摯之歉意並保證以後會洗心革面,不會再犯。」等詞,在兩造未能達成和解,且被告亦堅稱其無不法行為之情形下,顯與事實有所出入,參酌本院前開所命被告應予賠償之款項,客觀上應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再拉白布條或發送道歉聲明,只是再造成社區住戶之負擔及嫌惡,並影響社區居住之品質及房屋之價格,原告此部分所請,難認為適當之處分,該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鹿中貴及洪士鑫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20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而逾此部分之請求,以及原告程貞德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主張及請求均與本見勝敗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樹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附表一:

┌─┬───┬────────────────────────────────┬────┐│編│請求權│被告所為之時間及方式 │請求金額││號│人 │ │ │├─┼───┼────────────────────────────────┼────┤│⒈│鹿中貴│被告於100 年8 月30日以「提案主旨:籲請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決議│15萬元 ││ │ │主委鹿中貴先生儘速返還社區公款46,400元,並不得再擔任管理委員。說│ ││ │ │明:一、…四、…。復查鹿主委尚有多次公然說謊等不良記錄。…」等語│ ││ │ │之不實內容提案單,散發予每位參與管委會會議人員各一張,致使系爭大│ ││ │ │廈住戶認為原告已將該公款據為己有,又文中所述原告有多次公然說謊等│ ││ │ │不良紀錄,對身為教授及主任委員之原告鹿中貴,實為嚴重不實之指控,│ ││ │ │對原告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損。 │ │├─┼───┼────────────────────────────────┼────┤│⒉│鹿中貴│被告明知原告鹿中貴尚未因上揭提案而對被告提告,無證據證明原告將 │15萬元 ││ │ │46,400元款項據為己有,為挑動住戶對原告鹿中貴之不滿情緒,竟於100 │ ││ │ │年9 月6 日,自書「告浪琴嶼全體住戶聲明書」,文中以「鹿 │ ││ │ │主委要動用社區經費來告住戶,住戶不要因慧康(即被告)提案被告,而│ ││ │ │噤若寒蟬;鹿主委連續指示社區秘書詹乃親從社區帳戶提領兩筆現金一共│ ││ │ │46,400元,但至今去向用途不明,要鹿主委全數返還,且不得再擔任管理│ ││ │ │委員」等不實內容,並將之散發投遞至各住戶信箱內,被告所為已足使住│ ││ │ │戶誤認原告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並藉訴訟打壓被告等情,致原告之社會│ ││ │ │評價遭受貶損,已損害原告鹿中貴之名譽。 │ │├─┼───┼────────────────────────────────┼────┤│⒊│鹿中貴│被告於100 年9 月7 日自書「浪琴嶼大廈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提案單」,│15萬元 ││ │ │內載「提案主旨:籲請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決議主委鹿中貴先生儘速│ ││ │ │返還社區公款46,400元,並不得再擔任管理委員。說明:一、…四、…。│ ││ │ │復查鹿主委尚有多次公然說謊等不良記錄。…」等語之不實內容之提案單│ ││ │ │,並投遞至各住戶信箱內及張貼於系爭大廈之公告欄內,其再次指控原告│ ││ │ │侵占公款及有多次公然說謊之不良紀錄,已侵害原告鹿中貴之名譽權。 │ │├─┼───┼────────────────────────────────┼────┤│⒋│鹿中貴│被告於100 年9 月15日自書聲明稿,內載:「二、…,管委會沒有提告,│15萬元 ││ │ │係因管委會私下與建設公司有達成協議所致,建設公司願意應鹿要求出具│ ││ │ │『同意管委會自行運用一、二月份車位租金』之書面證明,但鹿亦須答應│ ││ │ │不得對住戶提告。」;「三、…,1 月24-25 日,鹿一共提領車位租金 │ ││ │ │46,400元,當時的理由是『委員都很辛苦,要過年都沒錢聚餐,所以要領│ ││ │ │出來給委員吃吃喝喝』;「五:『車位租金』一事,…,經本人多方查證│ ││ │ │,真相已大致浮現:管理室每月向住戶收取車位租金後,並未匯給建設公│ ││ │ │司,亦未存入社區帳戶,乃將現金直接交給鹿主委收下。」等不實內容,│ ││ │ │復於翌日(即16日),再將該聲明稿,以「浪琴嶼不可不知的真相」為標│ ││ │ │題後,投入各住戶之信箱內而散布之,致使住戶誤以為原告鹿中貴有藉訴│ ││ │ │訟打壓被告之提案,並提領車位租金用以吃喝及據為己有等情事,再度貶│ ││ │ │貶損原告鹿中貴之名譽。 │ │├─┼───┼────────────────────────────────┼────┤│⒌│鹿中貴│被告於100 年9 月2 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以原告│15萬元 ││ │ │鹿中貴涉嫌侵占京城建設公司之車位租金涉有侵占、背信罪嫌為由,對原│ ││ │ │告鹿中貴提起刑事告訴。於偵查尚未終結前,竟於100 年10 月7日,故意│ ││ │ │以「鹿中貴因帳目不清已遭警方偵辦,不適任監委! 前主委鹿中貴先生收│ ││ │ │了住戶車位租金的錢,沒把錢匯給建設公司,也沒存入社區公帳」等誇大│ ││ │ │不實字句製成文宣,並將之張貼在系爭大廈之公告欄內,惡意攻擊原告,│ ││ │ │足使住戶產生原告鹿中貴因涉重大案件,警方已主動介入調查,原告鹿中│ ││ │ │貴並不適任監委等負面評價,自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亦使原告無法擔任│ ││ │ │監委。 │ │├─┼───┼────────────────────────────────┼────┤│⒍│鹿中貴│系爭大廈於100 年10月1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後,被告見原告鹿中貴│25萬元 ││ ├───┤當選監委、原告洪士鑫擔任主委,心中更為不滿,自100 年10月8 日起至├────┤│ │洪士鑫│18日止,以「抗議,抗議帳目不清的人當監委,抗議收黑錢的人當主委;│25萬元 ││ │ │抗議勇敢講真話的人被打壓」,指大樓監委(即原告鹿中貴)帳目不清,│ ││ │ │主委(即原告洪士鑫)收黑錢,原告鹿中貴、洪士鑫打壓被告」等不實之│ ││ │ │文字,以抗議白布條方式懸掛在被告住處外牆,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誤認│ ││ │ │原告鹿中貴有帳目不清情事,進而質疑原告鹿中貴、洪士鑫之人格、操守│ ││ │ │,對原告鹿中貴、洪士鑫產生負面社會評價。 │ │├─┼───┼────────────────────────────────┼────┤│⒎│鹿中貴│被告於100 年10月14日自書告浪琴嶼全體住戶:「公義使邦國高舉,罪惡│15萬元 ││ ├───┤是人民的羞辱! 」之文宣,內以「這次9 月17日鹿前主委所主持的區分所├────┤│ │洪士鑫│有權人會議,……,(事後他們還去海光俱樂部花住戶的錢去吃吃喝喝…│15萬元 ││ │ │。)」;「二、鹿前主委收了住戶九個月的車位租金,從沒匯給京城,也│ ││ │ │沒存入公帳,這筆錢竟對淪為密帳私用。」;「檢視第二屆管委會名單:│ ││ │ │密帳私用的鹿前主委竟當了監委。……。而收了車位租金的小洪,現在當│ ││ │ │了主委,……。讓A 錢的人下台,洗去我們的羞恥,改選新主委。」等不│ ││ │ │實指控,並擅自侵入各棟大樓,將該文宣投入系爭大廈各住戶信箱內散布│ ││ │ │之,已侵害原告鹿中貴、洪士鑫二人之名譽。 │ │├─┼───┼────────────────────────────────┼────┤│⒏│鹿中貴│被告自100 年10月18日起至21日止,再以「監委(即原告鹿中貴)歪哥,│25萬元 ││ ├───┤密帳私用,主委(即原告洪士鑫)A 錢,社區蒙羞,⑵把貪污趕走」等等├────┤│ │洪士鑫│不實之文字,以白布條方式懸掛於被告住處外牆,其所使用「歪哥、秘帳│25萬元 ││ │ │私用、A 錢、貪污」等文字,均屬負面貶損原告鹿中貴、洪士鑫二人之文│ ││ │ │字,且懸掛期間長達34日,被告所為對原告鹿中貴、洪士鑫之名譽侵害甚│ ││ │ │鉅。 │ │├─┼───┼────────────────────────────────┼────┤│⒐│洪士鑫│被告在系爭大廈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改選管理委員會議前,於 │35萬元 ││ │ │101 年9 月10日自書「懇請住戶支持,讓這次區權會通過這個提案」之提│ ││ │ │案單,內載「二、G 棟登記參選的洪士鑫本名為『洪新奇』,早在民國91│ ││ │ │年8 月因涉犯竊盜案,隨即在同年10月改名為現在的洪士鑫」等不實文句│ ││ │ │,並將該提案單投入各住戶之信箱內;並於同年9 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 │ │議當日,將該提案單散發給參與會議之人,被告無故洩漏原告洪士鑫改名│ ││ │ │之隱私,並誣指原告洪士鑫犯有竊盜案而改名,已侵害原告洪士鑫之隱私│ ││ │ │權及名譽權。 │ │├─┼───┼────────────────────────────────┼────┤│⒑│鹿中貴│被告明知原告鹿中貴、洪士鑫、程貞德三人有意參選第三屆系爭大廈委員│25萬元 ││ ├───┤之選舉,再於101 年9 月12日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改選前,以「├────┤│ │洪士鑫│反對,洪士鑫、鹿中貴、程貞德財務交代不清,不適任管委」等不實內容│25萬元 ││ ├───┤之文字,作成白布條一幅,懸掛於被告住處外牆上,已足使住戶誤認原告├────┤│ │程貞德│三人財務交代不清,而有侵占公款、歪哥、貪污等情事,已貶損原告鹿中│25萬元 ││ │ │貴、洪士鑫、程貞德之名譽。 │ │└─┴───┴────────────────────────────────┴────┘附表二:

┌─────────────────────────────┐│ 道歉聲明 │├─────────────────────────────┤│ 道歉人張慧康,對鹿中貴、洪士鑫、程貞德等人所作不實之人││身攻擊,對其三人名譽造成嚴重損害,實屬不該,道歉人張慧康在││此,以最誠摯之心,對其三人表達最深之歉意。並保證以後會洗心││革面,重新作人,不再濫用司法資源,對浪琴嶼社區之住戶提告。││ ││ 道歉人張慧康以白布條不實指控鹿中貴、洪士鑫、程貞德之「││抗議帳目不清的人當監委,抗議收黑錢的人當主委」、「監委歪哥││,密帳私用,主委A 錢,社區蒙羞」、「反對,洪士鑫、鹿中貴、││程貞德財務交代不清,不適任管委」等,嚴重毀損鹿中貴、洪士鑫││及程貞德三人之名譽,對此,道歉人張慧康另製作白布條懸掛澄清││,在此對其三人表達最誠摯之歉意,並保證爾後絕不再犯,特此聲││明。 ││ 道歉人:張慧康(簽章) ││ 中華民國○○年○○月○○日 │├─────────────────────────────┤│1.紙張大小:A4紙張(21×29.7公分) ││2.標題「道歉聲明」為45號粗黑體;第一段第一行、第三行及第二││ 段第一行、第六行「張慧康」為24號標楷粗體;其餘文字皆為20││ 號標楷體。 ││3.張貼於系爭大廈27處公告欄內,並投遞至系爭大廈704 戶住戶之││ 信箱內。 │└─────────────────────────────┘附表三:

┌─────────────────────────────┐│白布條格式:長300 公分×寬120 公分 ││字體大小: ││⑴第一行:張慧康每字20公分黑體字 ││⑵最後一行:道歉人:張慧康4樓之2 每字16公分黑體字 ││⑶其餘內容:每字14公分黑體字。內容如下 │├─────────────────────────────┤│張慧康 ││ 洪士鑫 ││向鹿中貴 表達最誠摯之歉意,並保證以後會洗心革面,不會再犯 ││ 程貞德 ││ ││ 道歉人:張慧康 4樓之2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