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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73號原 告 孫林蓮

孫琬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被 告 董仁豐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

15 月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日為信託登記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一00000分之三一二)及其上同段一五一七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海景街四一一號十三樓之五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丙○○與被告均為原告乙○○與前夫即訴外人董慶章所生子女,乙○○與董慶章離婚後,另與訴外人孫洪敦結婚,孫洪敦並收養丙○○為女,被告與孫洪敦則無親子關係。而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12 )及其上同段1517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海景街411 號13樓之5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孫洪敦於民國101 年7 月24日登記取得所有權,乃國防部配住之眷舍,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4條規定於5 年內不得處分。被告竟於101 年8 月

7 日要求健康狀況不佳、無法自主行動表意之孫洪敦,就系爭房地簽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約定由被告管理運用,且於法定禁止處分期間屆滿後即得處分系爭房地,進而於101 年8 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孫洪敦與被告間並無信託之真意,系爭房地亦從未交由被告管理處分,均由乙○○所居住,信託關係應未有效成立。且孫洪敦信託系爭房地之目的在於規避乙○○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繼承人之繼承權,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依信託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應屬無效。再者,孫洪敦信託系爭房地予被告之真意係屬借名登記,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彼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因孫洪敦死亡而歸於消滅(民法第550 條)。縱認彼等信託關係有效成立,依信託法第63條、第65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財產應歸屬於繼承人公同共有。茲孫洪敦已於101 年11月11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承受一切權利義務。原告已於101 年1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抗辯:原告長期對孫洪敦不予聞問,均由被告照顧生活起居並支付相關開銷費用,孫洪敦依眷改條例配置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覬覦。孫洪敦乃於100 年10月27日依法書立代筆遺囑,表明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所有財產均歸被告所有,是孫洪敦已將系爭房地遺贈被告。孫洪敦甚而再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以3,000,000 元作為對價,並充作孫洪敦日後生活開銷及彌補被告先前長期對孫洪敦付出之金錢與心力。實則孫洪敦之真意是要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但因眷改條例第24條有5 年期間限制,乃以信託方式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已於102 年7 月31日經主管機關承辦人員交付所有權狀及鑰匙,嗣經乙○○自行換鎖強行入住。孫洪敦簽訂信託契約時意識清楚,且本件信託關係並無違反信託法第5 條或民法71條、第72條、第74條之規定,應屬有效成立。且信託法就委託人死亡之情形並未規定信託關係因而消滅,被告與孫洪敦簽訂信託契約存續期間為20年,自不因孫洪敦死亡而受影響。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丙○○與被告均為乙○○與前夫董慶章所生子女,乙○○與董慶章離婚後,另與孫洪敦結婚,孫洪敦並收養丙○○為女,被告與孫洪敦則無親子關係。

(二)系爭房地為孫洪敦於101 年7 月24日登記取得所有權,依眷改條例第24條規定於5 年內不得處分。

(三)孫洪敦與被告於101 年8 月7 日簽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進而於101 年8 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四)孫洪敦於101 年11月11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5 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前項禁止處分,於建築完工交屋後,由主管機關列冊囑託當地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並為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眷改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參諸第1 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以及第5 條第1 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可知主管機關依眷改條例配售住宅之目的在於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具有公益及社會福利之性質,為免承購人圖謀私利,違反社會正義,乃規定承購人於一定期間內禁止處分其住宅及基地,且於房地登記時一併為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以徹底落實上開規定。司法院秘書長99年1 月27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指出:當事人請求就眷村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辦理公證,若依其契約記載內容觀之,於契約成立時買受人即應給付部分價金,出賣人並應同時辦理標的物之交付,且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由買受人承受負擔者,參照民法第371 條及第373 條規定,該契約應非僅屬買賣契約之預約,自應認其與眷改條例第24條規定有違,依公證法第70條規定公證人自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本院認上開禁止處分之規定,其性質上應屬民法第71條所稱禁止規定中之效力規定,如有違反應屬無效。又上開禁止處分之規定,所禁止者為承購人於所有權登記之日起5 年內為移轉登記,而非禁止移轉所有權,尚不影響承購人締結買賣、贈與或互易之債權契約之效力。蓋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如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另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

(三)復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依證人即為被告與孫洪敦辦理信託事宜之代書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38頁以下),以及孫洪敦於101 年3 月7 日、同年4 月23日在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就101 年度親字第8 號終止收養事件開庭時之陳述情形(見卷內筆錄),固然可認孫洪敦於簽訂信託契約書辦理信託登記之際,其意識能力尚屬正常。然被告自陳:孫洪敦曾於100 年10月27日書立代筆遺囑將系爭房地遺贈被告,復以3,000,000 元之對價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實則孫洪敦之真意是要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但因眷改條例第24條有5 年期間限制,乃以信託方式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

證人甲○○亦證稱:孫洪敦之真意是想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但有5 年期間限制,故伊建議辦理信託登記,5 年後被告即可自由處分系爭房地等語。而觀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調解卷第13、14頁),確有依眷改條例第24條第2 項為5 年內不得處分之限制登記。足見孫洪敦並無信託真意,僅因礙於現行規定無法以贈與為原因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乃以信託方式迂迴規避上述規定,達到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效果,係屬所謂脫法行為。而孫洪敦與被告所規避之眷改條例第24條第1 項性質上乃屬禁止規定中之效力規定,如有違反應屬無效,已如前述,是彼等為信託移轉登記之行為亦應歸於無效。至於彼等訂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依雙方之真意係屬贈與性質),並無違反眷改條例第24條第1 項而無效之問題,亦如前述。

(五)孫洪敦與被告間之信託移轉登記行為既屬無效,而原告為孫洪敦之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房地所有權(依民法第1151 條 規定為公同共有),上述信託登記對於所有權之行使已造成妨害,原告自得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至於孫洪敦與被告間贈與法律關係是否為原告所繼承,原告日後是否負有履行贈與債權契約之義務,係屬另事,尚非本院所得審究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