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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8號原 告 黃宗承被 告 許黃淑真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亦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向訴外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預購投資「OO○○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第10、11層共二層為由,遊說原告投資獲利,原告乃於民國77年2 月

10 日 在被告公司與被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被告將其中一層樓之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並當場交付簽約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予被告許黃淑真。嗣被告告知○○公司要收取訂購履約金150 萬元,原告乃於77年12月8 日將訂購履約金100 萬元及由原告簽立欠款

50 萬 元之字據交予被告許黃淑真,雙方並簽具補充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補充債權讓與契約書)。惟被告明知○○公司因前開大樓預定地與地主涉訟中,該大樓根本無法興建,竟仍遊說原告投資,且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及補充債權讓與契約書條款,對原告甚不公平,被告應係故意設局欺騙原告投資,且○○公司最終雖獲勝訴判決取得土地所有權,然決定不興建系爭大樓,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討簽約金5 萬元及履約金100 萬元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前開建案○○師,被告許亦成為○○師,原告知道伊等預購之二層樓利潤很高才與伊等合作,兩造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及補充債權讓與契約書,只是代表要將預購一層樓之權利讓與原告,系爭補充債權讓與契約書第

2 條記載「乙方(即原告)願意給付甲方(即被告許亦成)

150 萬元」等語,意思是等將來房屋賣出再給伊等之酬庸,伊等並未向原告收取簽約金5 萬元及履約金100 萬元,且伊等當初根本沒辦法預料房子能不能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許亦成前於76年間向○○公司預購系爭大樓第10、11層

房屋,並繳納預約金10萬元,嗣於76年12月29日與訴外人即○○公司所屬員工蘇○○簽立收據1 紙。

㈡原告與被告許亦成於77年2 月10日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

,甲方為被告許亦成、乙方為原告,證人為被告許黃淑真。嗣原告與被告許亦成又於77年12月8 日簽立補充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甲方為被告許亦成、乙方為原告,證人為被告許黃淑真。

四、依兩造前揭主張及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有無交付簽約金

5 萬元及履約金100 萬元予被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5 萬元,有無理由?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7

9 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受欺騙而支付簽約金、履約金共105 萬元,且系爭大樓並未興建,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原告除須證明伊已支付105 萬元外,尚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提出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及補充債權

讓與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2 條約定:「乙方願意另外給付甲方5 萬元,作為甲方前支付予蘇○○先生預購房屋之訂金之返還。」,明確記載係另外給付5 萬元,與原告主張當場交付5 萬元予被告許黃淑真點收已有未合;又系爭補充債權讓與契約書第2 條固約定:「乙方願意給付甲方150 萬元,作為甲方讓與前開OO投資大樓一層之代價,且乙方同意不論爾後發生任何變化,均捨棄此一返還請求權」等語,可知原告與被告許亦成原係約定以150 萬元作為讓與預購一層樓之權利金,亦與原告所指預先給付100 萬元為購屋履約金一節不符,且觀諸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補充債權讓與契約書內容,均未記載任何付款收訖並經兩造確認之文字,被告既否認有收受5 萬元簽約金及100 萬元履約金之事實,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亦自承:均係以現金交付,並無其他證明。100 萬元係伊與訴外人李○○合作,由李○○交給伊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其既主張係另向他人取得資金,且於77年間給付金額高達100 萬元,數額非微,應更須實質付款證明以取信李○○,況原告自承其為系爭大樓建案之○○師(見本院卷第59頁)且被告許亦成與○○公司員工蘇○○簽立之收據亦為原告提出,益徵其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智識之人,其對於一般社會現況,交付款項時契約當事人間多簽立收據為憑之事實應非毫無所知,然其竟未要求於契約書上載明或另簽署收據等資料,顯悖於一般常情。又原告提及之金主李○○業已死亡,且於原告主張簽約付款之時點並不在場,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76頁),亦無從證明有交付前開款項,是以,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交付105 萬元之相關證明或憑據,其主張被告因收受105 萬元而受有利益,即無從認定為真實。又原告另主張:伊若未付錢,契約何必寫得如此詳細等語,惟觀諸補充債權讓與契約書內諸多條款記載,係約定原告在受讓系爭大樓中之一層樓房屋權利後,應另與○○公司協商購屋、簽約事宜,及後續出售房屋後如何分配價款或返還購屋款項等事項,尚難以此遽認有付款事實之存在,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㈢又系爭大樓原擬興建於○○市○○區○○段○○○○○○○○○○○○○

○號土地上,經訴外人葉○○以該等土地為其所有,遭人虛偽買賣為由,於77年間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請求○○公司等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為損害賠償,經本院以77年度重訴字第344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1年度重上更㈣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747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前開高雄高分院91年度重上更㈣字第35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7 號裁判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至47頁)。兩造對於○○公司確有預定興建大樓一事並無爭執,而前開民事訴訟耗時多年,致無法順利興建系爭大樓,於民事訴訟未確定前,實無從斷定無興建可能;況原告與被告許亦成於77年2 月10日即已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且依原告書狀記載:伊於77年12月10日至工地察看發現停止施工,○○公司向伊保證有把握勝訴、恢復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足見停工時距兩造約定讓與其中一層樓房屋之權利相距已久,建商○○公司於停工後又明確向原告保證將獲得勝訴恢復施工,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明知系爭大樓無法興建,仍故意遊說被告投資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及補充債權讓與契約書以獲取個人利益之欺騙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設局欺騙伊簽約等語,洵屬無據,委不足採。又○○公司於獲前開勝訴判決後,最終雖決定不興建系爭大樓,然此乃○○公司自身之考量,尚難認與被告有何關連,且原告未能證明已交付105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如前所述,其亦無從以未興建系爭大樓為由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併此敘明。

㈣依上開說明,原告未就被告設局欺騙及有交付105 萬元予被

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請求被告返還105 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