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8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被 告 林進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伍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約定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嗣簽訂增補約定書,調整貸款額度;詎被告借款後未依約付款,迄至96年9 月10日止,尚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412,891 元。㈡被告於93年3 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年息為15.99 %;詎被告自93年3 月31日起至101 年12月2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192,511 元(內含消費本金104,756 元、利息87,755元),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及利息。㈢被告於92年12月22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約定年息為11.9%;詎被告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繳款,至101 年12月27日帳單結帳日為止,共累計152,168 元(內含本金93,694元、利息58,474元)未給付,按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 條第1 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及利息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具狀則以︰被告確實積欠原告欠款,惟利息及計算基準原告應詳盡說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一般信用卡契約,係謂當事人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申請信用卡後使用該信用卡為消費時,得由該銀行先行將所消費之款項墊付予該接受消費之特定廠商,再向申請使用信用卡者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之契約。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催收帳務查詢明細、增補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及通信貸款帳務查詢明細、通信貸款申請書及應行注意事項為證(見台北地方法院卷第5 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14、15、18頁),經核確與原告請求事實相符。且被告對於積欠原告之本金亦予自認,利息部分則據原告提出帳戶還款明細資料、帳務查詢資料為憑,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香如附表:
┌──┬───────┬───────────────────┐│編號│應給付之金額 │ 利 息 ││ │ (新臺幣) │ │├──┼───────┼───────────────────┤│ 1 │ 412,891元 │自民國96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20%計算之利息。 │├──┼───────┼───────────────────┤│ 2 │ 192,511元 │其中104,756 元自民國101 年12月28日起至││ │ │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 %計算之利息。 │├──┼───────┼───────────────────┤│ 3 │ 152,168元 │其中93,694元自民國101 年12月28日起至清││ │ │償日止,按年息11.9%計算之利息。 │├──┴───────┴───────────────────┤│總計新臺幣757,57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