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85號原 告 陳秋儀

陳惠珍黃宥勝洪丁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被 告 陳麗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丙○○、OOO、甲○○等4 人與被告,係同住高雄市○○區○○街之鄰居。詎被告自民國99年3 月起迄今,故意不斷以「原告不當製造噪音、排放煮菜油煙之行為」、「原告甲○○違反菸害防治法及聚眾賭博之行為」等不實理由,向管區員警或主管環境保護之行政機關為檢舉、申訴,即使事後員警及相關公務員前來處理或稽查後,證明並無違法,被告仍執意繼續檢舉、投訴,致原告等人被迫一再面對被告之檢舉申訴,及警察或主管管公務員之訪查。再者,因原告乙○○、丙○○2 人與被告毗鄰而居,被告在半夜時間,故意以硬物敲擊地板或牆壁,或故意將收音機開至最大聲,製造令人難以忍受之音響,干擾乙○○、丙○○之睡眠安寧,被告之行為,實已侵害原告屬於人格權之居住安寧。又縱認原告遭被告侵害者,非屬權利,惟因被告一再以明知無違法情事,檢舉及投訴原告,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後段、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不得再於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內對原告乙○○、丙○○為製造噪音之行為。㈡被告不得再以烹飪、抽水馬達運作等事實,檢舉申訴原告乙○○、丙○○、戊○○;被告不得再檢舉申訴甲○○違反菸害防制法之行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丙○○、戊○○、甲○○各2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7 至238 頁、第284 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之內容與事實差距甚大。原告確實有製造噪音或於深夜、清晨排放烹飪油煙等事實,原告乙○○在其所居住之房屋動工整修時,確實產生噪音和空汙(例如:甲醛、接著劑、油漆、鐵柱焊接、切石膏板花崗石打牆壁粉塵……),乙○○另於101 年5 、6 月間,將其家中排油煙管出口轉向伊房屋。原告戊○○自搬到現在居所後,每天凌晨2 點深夜,馬達固定運轉並於同時起油鍋烹飪,所產生之噪音及烹飪油煙,干擾伊無法入眠。另原告丙○○約於每日清晨5 點50分許,甚至有時於深夜11、12點也起油鍋烹飪煎魚、炸肉,其油煙及異味亦直衝伊房間,甚至於97至99年間,因丙○○房屋二樓後方之冷氣機馬達運轉噪音、熱氣干擾伊。而原告甲○○則和其妹婿OOO有二手菸害,致伊長期下來整日無法入眠、產生呼吸困難、呼吸道過敏等症狀。伊嗣於100 年3 月間數次找原告協商改善,惟原告等人態度欠佳且主張排放烹飪油煙係合法、不定時烹飪係其權益,馬達於夜間運轉亦屬合理云云,伊係於不得已情況下,始向管區警察人員及環保局環保署等單位投訴、陳情。然管區警察則以烹飪油煙不在其管轄範圍,回報並無烹飪之事實,原告丙○○則以一週左右沒起油鍋烹飪,藉以迴避環保署南區稽查人員之空汙檢測。何況,陳情係受害民眾之權益,環保行政機關依慣例做環保教育宣導,且伊向來係根據事實陳情,故伊並無如原告所述之故意檢舉、申訴妨礙原告居住安寧。至乙○○、丙○○指控伊在半夜故意以硬物敲地板、撞牆壁,及故意將收音機音量開至最大聲;惟伊通常僅係一般正常音量,頂多是大聲點,且伊亦僅一、二次曾因在窗戶邊工作,而將收音機搬至窗戶邊造成音量加大情況,況且,原告應舉證說明其所謂之故意、半夜標準為何,而非憑空捏造。至於撞地板,乃係伊使用腳底按摩機之聲音,且該聲音應低於10分貝以下,況於原告丙○○找里長時,伊亦當面道歉且事後於底部貼上止滑護墊及隔音護墊。另伊有時係因不慎踢到桌腳、椅子,或係因移動電風扇或東西掉落之聲音,然此應係家家戶戶會發出之聲響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2頁):㈠兩造均為居住於高雄市○○區○○街之鄰居,其中原告乙○

○、丙○○分別居住於000 、000 號房屋,與被告居住之

000 號房屋毗鄰。㈡被告有於夜間打開收音機。

㈢被告曾多次以「原告不當製造噪音、排放煮菜油煙之行為」

、「原告甲○○違反菸害防治法及聚眾賭博之行為」等事由向管區警察、主管環境保護之行政機關檢舉、申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乙○○、丙○○請求被告不得為製造噪音行為部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人格權係指一般人格權而言。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固可認居住安寧亦屬民法第18條人格權所應保護之人格利益,如有受侵害之虞,應得請求防止。惟民法第18條第1 項後段所謂人格權有受侵害之虞,係指侵害雖未發生,惟就既存之危險現狀判斷,人格權有被侵害之可能,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而言,故人格權有無受侵害之虞,必須就具體事實,依一般社會觀念決之,如客觀上有不法實施侵害之準備等情,始可請求防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乙○○、丙○○主張被告曾於高雄市○○區○○街

○○○ 號房屋內為製造噪音之行為,而被告雖不爭執曾於夜間打開收音機(見不爭執事項㈡),並自承曾於夜間因移動物品、或踢到桌椅而發出聲響,且曾因遭噴不明氣體始敲擊地板反擊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司雄簡調字第686 號卷第25頁),然否認係故意持續製造噪音,則原告乙○○、丙○○既請求禁止被告再為製造噪音之行為,自應舉證證明其居住安寧有遭被告持續製造噪音侵擾之虞。經查,原告乙○○、丙○○自承並無被告製造噪音之錄音檔案(見本院卷第286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未提出環保單位前往查緝噪音分貝數之相關資料為證,自不能逕認被告確有製造「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致侵害原告乙○○、丙○○居住安寧之情事。至原告乙○○、丙○○提出之連署書、陳情書(見本院卷第253 頁、255 頁、第256 頁),實際上仍屬原告乙○○、丙○○單方之陳述,本院亦難憑此即認彼等被告確有製造噪音之行為存在。

⒊再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

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又前揭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3 條、第800 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丙○○與被告居住處所既屬相鄰,平日生活不可能毫無聲響侵入彼此家中,如其情形尚屬輕微,揆諸前揭民法第793 條之規範意旨,應當予以容忍,以維繫相鄰關係之和諧。故縱令被告確曾於夜間發出聲響,然若屬偶發、輕微且非持續之聲響,依前揭說明原告乙○○、丙○○仍有容忍之義務。反之,如原告乙○○、丙○○發出之聲響,並非一般人不能容忍之噪音,被告亦有容忍之義務。本件原告乙○○、丙○○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製造逾一般人忍受程度之噪音,已如前述,則彼等主張居住安寧,日後有受被告製造之噪音侵害之虞,即乏客觀上之佐證,是原告乙○○、丙○○進而依民法18條規定,請求禁止被告為製造噪音之行為,難認有據。㈡被告不得再就以烹飪、抽水馬達運作等事實,檢舉申訴原告

乙○○、丙○○、戊○○;被告不得再檢舉申訴甲○○違反菸害防制法之行為部分:

⒈承前所述,居住安寧固可認屬民法第18條人格權保護之範疇

,惟侵害行為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成立,須客觀上行為人之行為致他人之權利受侵害,而該行為具有違法性為要件,所稱違法性係指加害行為結果為法律所不容,如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即不屬具備違法性之行為;至所謂違法阻卻事由依民法規定指權利行使、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等,均屬之。而相鄰建築物,如有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請求國家公權力機關排除侵害,係在法律保護權利範圍內行使權利,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違法。而請求排除侵害之方式及手段,除向法院提起訴訟以司法制度獲得私權糾紛之終局保護外,當事人向行政機關以檢舉、告發等方式,請求國家公權力排除侵害,應認亦屬合法之權利行使。除非行為人係在明知其檢舉或訴訟並無正當理由,只為利用檢舉或訴訟以圖達到騷擾他人或侵害他人權利之心理狀態下,始得謂其所為之檢舉或起訴具有不法性可言。又民法第18條第1 項後段所謂人格權有受侵害之虞,係指侵害雖未發生,惟就既存之危險現狀判斷,人格權有被侵害之可能,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而言,故人格權有無受侵害之虞,必須就具體事實,依一般社會觀念決之,如客觀上有不法實施侵害之準備等情,始可請求防止。

⒉本件原告等人分別請求被告不得再為檢舉行為,無非係主張

被告持續檢舉之行為,導致彼等須不斷面對員警、環保人員之訪查,已侵害彼等之居住安寧,進而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後段為請求。參照前揭說明,自應先行審酌被告對原告等人之檢舉行為,是否尚屬合法之權利行使,或已明知檢舉並無正當理由,僅係利用檢舉以達到騷擾原告之不法行為。倘屬合法權利之行使,即不能認原告等人之居住安寧曾受不法侵害,亦難進而推論被告日後之檢舉行為,有侵害原告等人居住安寧之虞。茲就原告等人主張之事實,分述如下:

⑴原告乙○○固主張因被告檢舉,而遭員警或環保局人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到場查訪,致侵害其居住安寧云云。然查:

①附表一編號1 之110 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7頁),其

「案件項目」欄固記載「妨害安寧」,然「案件描述」欄係記載「與鄰居發生糾紛」、「回報說明」欄則記載「報案人丁○○有事請問警方,無糾紛」等語,尚難證明此次被告係檢舉原告乙○○關於烹飪油煙排放、抽水馬達運作聲響之事。

②附表一編號2 之110 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8頁),其

「案件項目」欄記載「請警察協助」,「案件描述」欄記載「報案人需要協助」,「回報說明」欄亦記載「報案人丁○○稱隔壁陳先生從門前水溝經過,已告知報案人水溝為公共得出入場所,並無不法。」等語,顯見被告此次報案,並非檢舉原告乙○○關於烹飪油煙排放、抽水馬達運作聲響之事。

③依附表一編號3 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記

錄工作單(下稱稽查記錄工作單,見本院卷第140 頁),可知此次被告係檢舉原告乙○○洗衣排水及化學藥劑空氣污染(見本院卷第140 頁),並非關於原告乙○○烹飪油煙排放、抽水馬達運作聲響之事;且高雄市環保人員前往高雄市○○區○○街○○○ 號乙○○住處稽查時,當時住戶大門深鎖,顯見原告乙○○未因配合稽查致影響其居住安寧。

④依附表一編號4 之稽查記錄工作單(見本院卷第137 頁)

之記載,可知被告檢舉原告乙○○洗衣排水造成空氣污染,並非檢舉原告乙○○關於烹飪油煙排放、抽水馬達運作聲響之事,且經高雄市環保人員前往高雄市○○區○○街○○○ 號原告乙○○住處稽查時,當時大門深鎖,可知並未對原告乙○○居住安寧造成影響。

⑤依附表一編號5 之稽查記錄工作單(見本院卷第151 頁)

之記載,固足認被告此次係檢舉原告乙○○抽水馬達運轉噪音問題,且經高雄市環保局人員實地前往稽查而無所獲。惟依前揭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情形概述欄記載「稽查於該址後方巡查,未發現馬達運轉聲響」等語,及「稽查對象」欄係屬空白乙節,可知環保局人員於現場稽查時,並未強令原告乙○○配合,致擾及其居住安寧。

⑥綜前所述,被告檢舉原告乙○○抽水馬達運作聲響,致環

保局人員前往稽查之次數,僅為1 次,已難逕認被告係在明知其檢舉原告乙○○儀抽水馬達運作聲響無正當理由,只為利用檢舉達到騷擾原告乙○○或侵害其居住安寧,是被告所為之檢舉尚難認有何不法性可言。再者,原告乙○○既未證明其抽水馬達運轉音量係合於噪音管制標準,則被告縱持續檢舉,亦不能認係騷擾原告乙○○之無理檢舉,因此被告之檢舉既未不法侵害原告乙○○之居住安寧,則原告乙○○請求被告日後不得再就以烹飪、抽水馬達運作等事實,檢舉申訴原告乙○○,即非有據。

⑵原告丙○○固主張因被告檢舉,而遭員警或環保局人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到場查訪,然查:

①附表二編號1 之110 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7頁)「案

件項目」欄固記載「妨害安寧」,然「案件描述」欄係記載「與鄰居發生糾紛」、「回報說明」欄則記載「報案人丁○○有事請問警方,無糾紛」等語,即難證明此次被告係檢舉原告丙○○關於烹飪油煙排放、抽水馬達運作聲響之事。

②附表二編號2 之110 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8頁)「案

件項目」欄記載「請警察協助」,「案件描述」欄記載「報案人需要協助」,「回報說明」欄亦記載「報案人丁○○稱隔壁陳先生從門前水溝經過,已告知報案人水溝為公共得出入場所,並無不法。」等語,顯見被告此次報案,並非檢舉原告丙○○關於烹飪油煙排放、抽水馬達運作聲響之事。

③附表二編號3 之稽查記錄工作單(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

頁)記載:「1.於陳情人(即被告)住處會同陳情人」、「2.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李○○表示,屋後2 台抽水機其中一台已更新,另一台加罩隔音設施,經詢問陳情人目前抽水機噪音尚為可接受範圍,倘再有發現污染情事時,將再與本局聯絡。」、「3.另油煙部分經查係為一般住家,已裝設有抽排油煙機,出風口未排入水溝,稽查當時未發現有污染情事。」等情,固係檢舉原告丙○○關於烹飪油煙排放、抽水馬達運作聲響,而經高雄市環保局人員於10

0 年8 月24日15時45分前往稽查,然此係被告最早對原告丙○○所為之檢舉行為,則被告在無法以自力救濟之方式排除聲響或油煙之情形下,持續冀望尋求環保局人員以國家公權力排除,即難認被告此次檢舉有何不法性。

④綜前所述,被告檢舉原告丙○○烹飪油煙排放、抽水馬達

運轉聲響,致環保局人員前往稽查之次數,僅為1 次,自難認被告係明知檢舉無正當理由,只為利用檢舉達到騷擾原告丙○○或侵害其居住安寧,難認有何不法性可言。⑶原告戊○○固主張因被告檢舉,而遭員警或環保局人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到場查訪,然查:

①依附表三編號1 之110 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5頁),

其「案件描述」欄記載「抽水馬達運轉妨害安寧」、「回報說明」欄則記載「已勸導」,可證此次被告係以抽水馬達運作聲響妨害安寧為由,檢舉原告戊○○,且經警到場勸導。

②依附表三編號2 之110 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6頁),

其「案件描述」欄係記載「每天這個時間回家,使用遙控器關車門,逼逼聲音很吵」,「回報說明」欄則記載「勸導改善」等語,顯見被告此次並非檢舉原告戊○○關於烹飪油煙排放、抽水馬達運作聲響之事。

③附表三編號3 之110 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7頁),其

「案件項目」欄固記載「妨害安寧」,然「案件描述」欄係記載「與鄰居發生糾紛」、「回報說明」欄則記載「報案人丁○○有事請問警方,無糾紛」等語,即難證明此次被告係檢舉原告戊○○關於烹飪油煙排放、抽水馬達運作聲響之事。

④附表三編號4 之110 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8頁),其

「案件項目」欄記載「請警察協助」,「案件描述」欄記載「報案人需要協助」,「回報說明」欄亦記載「報案人丁○○稱隔壁陳先生從門前水溝經過,已告知報案人水溝為公共得出入場所,並無不法。」等語,顯見被告此次報案,並非檢舉原告戊○○關於烹飪油煙排放、抽水馬達運作聲響之事。

⑤附表三編號5 之稽查記錄工作單(見本院卷第60頁),係

記載「污染源:抽水馬達。一、依據1999案件辦理。二、於0109/0105 抵達現場,稽查時並無發現抽水馬達運轉聲音。三、已於0109/0410 電覆陳情人。」;附表三編號6之稽查記錄工作單(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係記載「污染源:馬達噪音。一、於上述時間到址,稽查當時於該址周界處巡視,未發現馬達噪音噪音情事。」;附表三編號7 之稽查記錄工作單(見本院卷第63頁、第131 頁)係記載「污染源:抽水馬達。1.於陳情所指位置查察,該抽水馬達未運轉。2.經查該防火巷寬約70cm,明顯不符合噪音管制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6 款第1 目之規定,建請陳情(人)提供量測位址俾利有效查處。」;附表三編號8 之稽查記錄工作單(見本院卷第64頁)係記載「污染源:抽水馬達噪音。一、於上述時間至該址稽查。二、稽查當時,現場未發現有明顯抽水馬達噪音之情事。」;附表三編號9 之稽查記錄工作單(見本院卷第65頁)係記載「污染源:抽水馬達噪音。一、現場查察於周界巡查,未發現抽水馬達產生噪音之情事。二、03:08回報19999 。」;附表三編號10之稽查記錄工作單(見本院卷第68頁)係記載「污染源:抽水馬達噪音。一、於上述時間至該址稽查。

二、稽查當時,於週界巡視未發現有明顯抽水馬達運轉噪音。25/17 :23電覆。」;附表編號11之稽查記錄工作單(見本院卷第143 頁)係記載「污染源:抽水馬達噪音。

1.3/28,02:07電聯陳情人表示,現已無抽水馬達運轉之噪音,陳情人表示不需會同,本局無需前往。2.日後陳情人若再有發現抽水馬達運轉之噪音,再電洽本局查處」等語,固均係檢舉原告戊○○關於抽水馬達運作聲響,然前開附表三編號6 至10之稽查行為,均係環保局人員自行於深夜前往稽查,並未請原告戊○○配合檢查,此由稽查對象欄全屬空白,會同單位(人員)欄亦屬空白,即可得知;至於附表三編號11之檢舉,因環保局人員致電被告查證時,經被告表示已無抽水馬達運轉聲響,而根本未前往稽查,均難認被告檢舉後,環保局人員自行前往稽查之行為,已對原告戊○○居住安寧造成影響。

⑥附表三編號12之稽查記錄工作單(見本院卷第78頁),記

載「1.會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院稽查。2.稽查當時,抽水馬達未運轉。3.屋主承諾將於近期內加裝隔音設施或更換抽水馬達。並促請屋(主)儘量改善抽水馬達噪音問題。局查處」等語,且經原告戊○○於「事業代表簽名」欄簽名,而可認此次環保局人員前往稽查抽水馬達噪音問題,係請原告戊○○配合查處。

⑦附表三編號13之稽查記錄工作單(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

,係記載「一、經至上址會住戶啟動新抽水馬達,經於室內檢測低頻均能音量為24.6分貝,未逾第三○○○區○○○段噪音管制標準40分貝。二、再於周界檢測均能音量為

56.8分貝,未逾第三○○○區○○○段噪音管制標準70分貝。4/5 ,18:15電覆陳情人。」等語,且經原告戊○○於「事業代表簽名」欄簽名,而可認此次環保局人員前往稽查抽水馬達噪音問題,並請原告戊○○配合查處。

⑧附表三編號14之稽查記錄工作單(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

)之記載:「一、經查上址係純住家,經至後方防火巷巡查,稽查當時未發現住家有烹煮食物造成油煙瀰漫空(氣)污染情事。二、已於8 月13日17時37分電覆陳情人處理情形。」等語,固係以烹煮食物油煙排放,影響生活品質為由向環保機關檢舉原告戊○○,然此次稽查人員係自行於深夜前往稽查時,並未請原告戊○○配合檢查,此由稽查對象欄全屬空白,會同單位(人員)欄亦屬空白,即可得知,自難認被告檢舉後,經環保局人員自行前往稽查之行為,已對原告戊○○居住安寧造成影響。

⑨承上所述,被告檢舉原告戊○○抽水馬達運轉聲響,致員

警或環保局人員前往勸導、稽查之次數,僅為3 次,且被告於101 年4 月5 日9 時35分許,環保局人員前往原告戊○○住處實際以儀器測量後,即未再就原告戊○○住處抽水馬達運作聲響問題,提出檢舉,而係就原告戊○○深夜烹飪產生油煙問題,建請高雄市政府修法,並自承原告戊○○住處抽水馬達噪音已有改善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網路部份)市長信箱案件處理聯單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被告在101 年4 月5日前持續對原告戊○○抽水馬達噪音所為之檢舉行為,係其在無法以自力救濟之方式排除聲響之情形下,持續冀望尋求環保局人員以國家公權力排除,自不能認被告於101年4 月5 日前持續檢舉抽水馬達運轉聲響有何不法性,則原告戊○○請求被告不得再就以抽水馬達運作等事實檢舉、申訴,並非有據。再者,依前揭原告戊○○所舉之證據,環保局人員固因被告之檢舉烹飪油煙排放,而於附表三編號14所示時間,前往原告戊○○住處稽查,然環保局人員前往稽查之次數,僅為1 次(且未侵擾原告戊○○之居住安寧),自難認被告係明知檢舉無正當理由,只為利用檢舉達到騷擾原告戊○○或侵害其居住安寧,難認被告此次所為之檢舉有何不法性可言。

⑷原告甲○○主張因被告檢舉噪音妨害安寧,抽煙煙味妨礙隔

壁鄰居,而遭員警於102 年2 月3 日10時28分到場查訪乙節,固提出小港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雖惟否認係於102 年2 月3 日檢舉原告甲○○抽菸,然自承曾向警察機關檢舉原告甲○○抽菸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14 頁)。再參酌原告甲○○並未證明被告另有其他檢舉違反菸害防制法之行為,是被告僅曾檢舉原告甲○○抽菸違反菸害防制法1 次,應可認定,自不能認被告此次檢舉行為明知無正當理由,僅係為騷擾原告甲○○所為,自不能係屬不法侵害行為。再參酌原告甲○○自承最近半年被告未再檢舉其違反菸害防制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8

4 頁),更足證明被告日後並無持續無理檢舉之虞,故其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再檢舉其違反菸害防制法,並非有據。

⑸此外,依前揭稽查記錄工作單之記載,被告每次之檢舉行為

,不必然均導致原告乙○○須面對員警或環保人員之稽查,益見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日後之檢舉行為,有侵害彼等居住安寧之虞,並非可採。

㈣原告乙○○、丙○○、戊○○、甲○○,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固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然查,被告所為前揭檢舉行為,難認係屬不法之侵害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條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已屬無據。再者,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居住安寧必以遭受侵害之情節重大,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而承前所述,因被告檢舉馬達運轉噪音或烹飪油煙排放,原告乙○○未因此實際配合員警或環保局人員之稽查;原告丙○○則配合稽查

1 次;原告戊○○僅配合測量抽水馬達運轉音量1 次;原告甲○○則僅遭員警到場勸導1 次,均難認原告等人之居住安寧,已因被告之檢舉行為受有嚴重之侵擾,故彼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不可採。

⒉末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善良風俗」,係指一般社

會道德觀念。本件被告所為之報案及檢舉,既屬正當權利行使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報案、檢舉行為,係基於侵害原告等人居住安寧法益之意,自無從認定被告前開行為係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是原告等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報案及檢舉行為並無違法性可言,且被告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等人居住安寧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㈠被告不得再於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內對原告乙○○、丙○○為製造噪音之行為。㈡被告不得再以烹飪、抽水馬達運作等事實,檢舉申訴原告乙○○、丙○○、戊○○;被告不得再檢舉申訴甲○○違反菸害防制法之行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丙○○、戊○○、甲○○各2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珮樺附表一:

┌──┬──────────┬──────┬───────────┐│編號│報案或前往稽查時間 │檢舉事由 │所憑資料及出處 │├──┼──────────┼──────┼───────────┤│1 │102 年2 月21日15時27│妨害安寧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 │分許報案 │ │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 │ │ │下稱110 報案紀錄單,見││ │ │ │本院卷第17頁) │├──┼──────────┼──────┼───────────┤│2 │101 年12月11日19時 │請警察協助 │110 報案紀錄單(見本院││ │20分許報案 │ │卷第18頁) │├──┼──────────┼──────┼───────────┤│3 │102 年2 月3 日9 時 │洗衣排水及化│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 │50分許前往稽查 │學藥劑空氣污│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 │ │染 │下稱稽查記錄工作單,見││ │ │ │本院卷第140 頁) │├──┼──────────┼──────┼───────────┤│4 │102 年2 月8 日10時1 │空氣污染 │稽查記錄工作單(見本院││ │分許前往稽查 │ │卷第137 頁) │├──┼──────────┼──────┼───────────┤│5 │102 年2 月28日0 時 │抽水馬達噪音│稽查記錄工作單(見本院││ │45分許前往稽查 │ │卷第151 頁) │└──┴──────────┴──────┴───────────┘附表二:

┌──┬──────────┬──────┬───────────┐│編號│報案或前往稽查時間 │檢舉事由 │所憑資料及出處 │├──┼──────────┼──────┼───────────┤│1 │102 年2 月21日15時27│妨害安寧 │110 報案紀錄單(見本院││ │分許報案 │ │卷第17頁) │├──┼──────────┼──────┼───────────┤│2 │101 年12月11日19時20│請警察協助 │110 報案紀錄單(見本院││ │分許報案 │ │卷第18頁) │├──┼──────────┼──────┼───────────┤│3 │100 年8 月24日15時45│抽水馬達噪音│稽查記錄工作單(見本院││ │分許前往稽查 │及油煙污染 │卷第140 頁) │└──┴──────────┴──────┴───────────┘附表三:

┌──┬──────────┬──────┬───────────┐│編號│報案或前往稽查時間 │檢舉事由 │所憑資料及出處 │├──┼──────────┼──────┼───────────┤│1 │101 年3 月31日2 時39│妨害安寧 │110 報案紀錄單(見本院││ │分許報案 │ │卷第15頁) │├──┼──────────┼──────┼───────────┤│2 │102 年2 月23日2 時5 │請警察協助 │110 報案紀錄單(見本院││ │分許報案 │ │卷第16頁) │├──┼──────────┼──────┼───────────┤│3 │102 年2 月21日15時27│妨害安寧 │110 報案紀錄單(見本院││ │分許報案 │ │卷第17頁) │├──┼──────────┼──────┼───────────┤│4 │101 年12月11日19時 │請警察協助 │110 報案紀錄單(見本院││ │20分許報案 │ │卷第18頁) │├──┼──────────┼──────┼───────────┤│5 │101 年1 月9 日4 時5 │抽水馬達噪音│稽查記錄工作單(見本院││ │分許前往稽查 │ │卷第60頁) │├──┼──────────┼──────┼───────────┤│6 │101 年1 月29日3 時45│抽水馬達噪音│稽查記錄工作單(見本院││ │分許前往稽查 │ │卷第130頁背面) │├──┼──────────┼──────┼───────────┤│7 │101 年1 月31日0 時58│抽水馬達噪音│稽查記錄工作單(見本院││ │分許前往稽查 │ │卷第63頁、第131 頁) │├──┼──────────┼──────┼───────────┤│8 │101 年2 月1 日2 時3 │抽水馬達噪音│稽查記錄工作單(見本院││ │分許前往稽查 │ │卷第64頁) │├──┼──────────┼──────┼───────────┤│9 │101 年2 月3 日2 時45│抽水馬達噪音│稽查記錄工作單(見本院││ │分許前往稽查 │ │卷第65頁) │├──┼──────────┼──────┼───────────┤│10 │101 年2 月5 日1 時10│抽水馬達噪音│稽查記錄工作單(見本院││ │分許前往稽查 │ │卷第68頁) │├──┼──────────┼──────┼───────────┤│11 │101 年3 月28日2 時6 │抽水馬達噪音│稽查記錄工作單(見本院││ │分許往稽查 │ │卷第143頁) │├──┼──────────┼──────┼───────────┤│12 │101 年4 月2 日11時10│抽水馬達噪音│稽查記錄工作單(見本院││ │分許前往稽查 │ │卷第78頁) │├──┼──────────┼──────┼───────────┤│13 │101 年4 月5 日9 時35│抽水馬達噪音│稽查記錄工作單(見本院││ │分許前往稽查 │ │卷第78頁背面) │├──┼──────────┼──────┼───────────┤│14 │101 年8 月13日10時57│煮食物,造成│稽查記錄工作單(見本院││ │分許前往稽查 │空氣污染 │卷第103 頁背面)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14-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