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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87號原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蔡瑞宗訴訟代理人 呂信立被 告 黃言豫

陳君華呂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參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9 條規定,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第274 條至第278 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債務人亦生效力。是以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前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亦著有判例可參。準此,若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且經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因該債務人所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如有理由,對於該督促程序中之全體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個別債務人所提之異議有利於其他債務人,異議效力應及於全體。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丙○○、乙○○、甲○核發支付命令,其後雖僅有被告丙○○提出異議在案,惟其異議理由並非基於個人關係而為抗辯(詳後述),依前揭說明,該異議效力自應及於未提出異議之被告乙○○、甲○,故被告乙○○、甲○同應依法視為起訴而列為本件被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7 日凌晨1 時許,騎乘機車一同前往訴外人鄭○○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同日5 時許雙方因索討租屋押金一事發生爭執,被告欲教訓鄭○○,共同基於○○之犯意聯絡,由丙○○與甲○合力以現場衣物將鄭○○之雙手反綁,被告乙○○將內衣塞入鄭○○口中,復以衣物環狀綑綁其嘴巴,並將其棄置在上址一樓佛堂右側地上後離去,使鄭○○受有雙手手腕及手臂因綑綁造成水泡、左右手肘及右肩部關節挫傷、右側鼠蹊部及右膝蓋挫傷、嘴巴周圍有悶抑壓痕、舌頭尖端挫傷痕、牙齦區呈紅腫狀等傷害,並致其因遭異物阻塞呼吸道、窒息,於同日約5 時50分許因呼吸衰竭死亡(下稱系爭事故)。鄭○○因被告上開犯罪行為而死亡,其家屬即訴外人庚○○、辛○○、己○○、戊○○、丁○○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業經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1 年度補審字第

5 號決定補償共計新臺幣(下同)1,023,650 元(下稱系爭補償金),並如數支付完畢。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3,6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係因鄭○○先以不雅文字罵甲○,與甲○起口角,故鄭○○對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並應審酌受補償人有無繼承遺產,其等若非因鄭○○死亡致生活陷入困境,即無向政府領取系爭補償金之必要,又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丙○○、乙○○與甲○在家中聊天時,甲○於談話中表

示其有事欲找尋前房東鄭○○,遂於100 年12月7 日凌晨1時許,由丙○○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乙○○,甲○則騎乘向友人佘○○所借得之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鄭○○住處(○○寺)。因鄭○○當時尚在睡覺,被告遂在一樓佛堂抽菸等候。迄同日5 時許,鄭○○醒來見被告三人雙方一言不合,致生口角爭執,被告三人心有不甘即起議合謀欲教訓鄭○○,其等雖均無殺人之主觀犯意,然客觀上均能預見年事已高之鄭○○年老體衰,如將其雙手綑綁、口部塞入異物,其可能因掙扎導致異物阻塞呼吸道而窒息死亡,惟被告三人主觀上均疏未預見,猶共同基於○○之犯意聯絡,由甲○、丙○○合力以現場衣物將鄭○○之雙手反綁,乙○○則將內衣塞入鄭○○口中,復以衣物環狀綑綁其嘴巴,並將其棄置在上址一樓佛堂右側地上後離去,使鄭○○受有雙手手腕及手臂因綑綁造成之水泡12×10公分(右手)、7 ×10公分(左手)、右手肘關節3 處挫傷(1 ×0.5 公分、2 ×2 公分、1×0.5 公分)、左手肘關節2 處挫傷(3 ×3 公分、1 ×0.

5 公分)、右肩部關節3 處挫傷(1.5 ×1 公分、1.5 ×1公分、5 ×4 公分)、右側鼠蹊部1 處挫傷(7 ×3.8 公分)、右膝蓋3 處挫傷(4 ×2 公分、1.5 ×1 公分、1 ×0.

5 公分)、嘴巴周圍有悶抑壓痕、舌頭尖端挫傷痕(2 ×1×1公 分)、牙齦區呈紅腫狀之傷害(下爭系爭傷害),致其因遭異物阻塞呼吸道、窒息,嗣於同日(7 日)約5 時50分許,因呼吸衰竭死亡。

㈡被告三人所涉上開0000000000,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判決各000000000,被告甲○未提起上訴確定,被告丙○○、乙○○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台上字第96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鄭○○之遺屬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原告支付訴外

人即鄭○○之配偶庚○○、子女己○○、戊○○、丁○○各20萬元、支付鄭○○之子女辛○○223,650 元,合計1,023,

650 元。㈣辛○○主張支付鄭○○之喪葬費用30萬元,經原告審核認僅其中99,250元為必要支出,其餘均未准許。

㈤經原告調查請求補償之人是否受有勞工保險、農民保險、國

民年金給付等社會保險給付,查得辛○○有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75,600元,並已予以扣除。

四、依兩造前揭主張及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償還補償金?若可,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被告三人於前揭時間前往鄭○○住處,因雙方起口角爭執,

由被告甲○、丙○○合力以現場衣物將鄭○○之雙手反綁,乙○○則將內衣塞入鄭○○口中,復以衣物環狀綑綁其嘴巴,並將其棄置在上址一樓佛堂右側地上後離去,使鄭○○受有系爭傷害,並因遭異物阻塞呼吸道、窒息而呼吸衰竭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 頁),且其等所涉上開00000000,業經高雄高分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判決分別000000000,被告甲○部分未提起上訴確定,被告丙○○、乙○○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台上字第96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三人確有前開○○○○之共同侵權行為,與鄭○○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不法共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不法侵害被害人鄭○○致死,庚○○為鄭○○之配偶,己○○、戊○○、丁○○、辛○○為鄭○○之子女,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憑(見101 年度補審字第5 號卷第22至24頁),其等自得本於上開法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又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所謂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條第3 款、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國家依法於一定條件下對於犯罪被害人負補償金給付義務,並於支付犯罪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於犯罪行為人有求償權,該項求償權係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毋待乎原債權人之移轉行為,即依法律規定而取得之權利,惟國家所得行使求償權之範圍,仍應限於其依法應給付之補償金,如國家依法不得給付補償金,於其範圍內自難認已取得求償權。本件被害人鄭○○之遺屬庚○○、己○○、戊○○、丁○○、辛○○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原告決定給付庚○○、己○○、戊○○、丁○○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給付辛○○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共223,650 元,合計1,023, 65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並有原告101 年度補審字第5 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匯款資料各1 份、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收據、切結書及求償讓與書各5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至9 、27至4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補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喪葬費部分:

依102 年6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30萬元。」。本件被害人鄭○○之子辛○○於申請補償金時主張為鄭○○支出喪葬費30萬元,並提出付款單據為證(見見101 年度補審字第5 號卷第5 頁背面至第7 頁背面),經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參酌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項目金額參考表,逐一審核決定其中:○○市政府規費場地設施使用費及放大照片13,500元、庫錢1 億及庫錢銀紙3,000 元、供飯10日及蓮花、四果、金元寶、衣褲、三牲、菜碗共2,000 元、毛巾3,250 元、告別式場20,000元、道士及吟唱紅包6,000 元、花靈車9,000 元、壽衣壽被1,500 元、樂隊鼓吹6,000 元、棺木35,000元,合計99,250元,均屬合理必要項目,於99,250元之範圍內准予補償,合於一般社會常情,自屬允當。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精神慰撫金,最高金額不得逾40萬元。」。查庚○○為鄭○○之配偶,己○○、戊○○、丁○○、辛○○為鄭○○之子女,鄭○○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死亡,致庚○○、己○○、戊○○、丁○○、辛○○遭喪偶及喪父之痛,天人永隔,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應認得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庚○○為00年0出生,於案發時為00歲,己○○、戊○○、丁○○、辛○○於案發時均已逾00歲,庚○○於99、100 年間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己○○於99年、100 年間各有薪資所得00餘萬元,名下無財產,戊○○99、100 年所得僅0 、0 萬元,名下有0000000,丁○○99、100 年各有薪資所得00○○元及0 萬多元,名下無財產,辛○○99、100 年間各有薪資所得00餘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丙○○、乙○○99年均無所得,100 年均有薪資所得00餘萬元,被告甲○99、10

0 年均無所得資料,其等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有庚○○、己○○、戊○○、丁○○、辛○○及被告三人99年至100 年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末頁證物袋),經審酌本件被告犯罪之不法情狀,造成鄭○○遺屬遭受頓失親人之痛苦,及被告與鄭○○遺屬之身分、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核准補償庚○○、己○○、戊○○、丁○○、辛○○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尚屬適當。被告雖辯稱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限等語,惟鄭○○之遺屬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分別受有精神痛苦,各自具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其等每人向原告請領之精神慰撫金補償金各為20萬元,並未逾40萬元上限,被告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

⒊又依102 年6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

規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本件鄭○○之遺屬辛○○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75,600元,有勞工保險局101 年2 月23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見

101 年度補審字第5 號卷第11頁背面),原告並已依法於給付辛○○之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中予以扣除,而給付辛○○223,650 元(99,250元+200,000 元-75,600元=223,650元),及其分別給付庚○○、己○○、戊○○、丁○○各20萬元之補償金,自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對被告行使求償權,且被告三人共同為上開不法行為致鄭○○死亡,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被告另辯稱:鄭○○對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並應審酌受

補償人有無繼承遺產,其等若非因鄭○○死亡致生活陷入困境,即無向政府領取系爭補償金之必要等語,惟被告三人於夜間擅自進入鄭○○之住處,片面抗辯欲向鄭○○索討積欠之租屋押金債務,被告三人相對鄭○○而言人多勢眾,衡情於此狀況,鄭○○欲捍衛個人領域及對該押金債務存否有所爭執,而與被告等人起口角爭執,並未悖於常理,亦非被告據以0000000之原因,況被告並未能就鄭○○有侮辱等不正當行為引起該犯罪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其等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在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使其在被害人因犯罪而死亡時所遭受之各種生理、心理之痛苦與隨之而來之徑濟上危難得以緩和,故先由國家負起社會責任,給予被害人遺屬金錢補償,再由國家依法向加害人進行求償,復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 條規定:「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及子女。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姊妹。前項第二、三、四款所列遺屬,申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補償金者,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由此可知,如以被害人父母、配偶及子女之身分請求遺屬補償金,並不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為限。本件鄭○○之遺屬庚○○、己○○、戊○○、丁○○、辛○○分別為其配偶、子女,本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請求補償金,並不以有無繼承遺產、無法維持生活或因被害人死亡致生活陷入困境為申請要件,被告執此抗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18

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23,6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9 日(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裁判案由:償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