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2號原 告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
吳文賓律師鄭方穎律師被 告 吳佩青
吳清源蔡春燕榮蔡玉絹蔡美雪蔡素珠陳黃金治謝明合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明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佩青、吳清源、蔡春燕、榮蔡玉絹、蔡美雪、蔡素珠、陳黃金治、謝明合、劉明信各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無權占用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吳佩青、吳清源、蔡春燕、榮蔡玉絹、蔡美雪、蔡素珠、陳黃金治、謝明合、劉明信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五年相當租金之利益」欄所示之金額。
被告吳佩青、吳清源、蔡春燕、榮蔡玉絹、蔡美雪、蔡素珠、陳黃金治、謝明合、劉明信各應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佩青、吳清源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陳黃金治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謝明合負擔百分之三十六,被告劉明信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蔡春燕、榮蔡玉娟、蔡美雪、蔡素珠負擔百分之二,餘百分之十五由被告蔡春燕、榮蔡玉娟、蔡美雪、蔡素珠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三「供擔保得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各為被告吳佩青、吳清源、蔡春燕、榮蔡玉絹、蔡美雪、蔡素珠、陳黃金治、謝明合、劉明信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蔡春燕、蔡素珠、陳黃金治、謝明合、劉明信如各以附表三「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四之「供擔保得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各為被告吳佩青、吳清源、蔡春燕、榮蔡玉絹、蔡美雪、蔡素珠、陳黃金治、謝明合、劉明信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蔡春燕、蔡素珠、陳黃金治、謝明合、劉明信如各以附表四之「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部分之總金額之三分之一各為被告吳佩青、吳清源、蔡春燕、榮蔡玉絹、蔡美雪、蔡素珠、陳黃金治、謝明合、劉明信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春燕、蔡素珠、陳黃金治、謝明合、劉明信如分別以已到期之總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佩青、吳清源、蔡春燕、榮蔡玉娟、蔡美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顏祥,嗣已變更為張家祝,茲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133 頁),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為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部分遭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占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5 年以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按月給付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各自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五「5 年相當租金之利益」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五「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欄所示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㈠被告劉明信、蔡素珠、陳黃金治、謝明合則以:被告或其被
繼承人於民國67年間起即長年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無過失而和平繼續公然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逾40年,被告依法就系爭土地實際已取得地上權,自非無權占有,且原告有現無收回系爭土地之原因與必要,其無視被告均為弱勢貧戶,若系爭建物拆除後將流離失所,逕要求被告拆屋還地,顯然濫用權利而違反比例原則。再者,系爭土地原為荒廢乏人管理之窪地,經被告占用後開始合力填土改良,整理後於其上搭建系爭建物居住並繳稅,原告實未受有損害,反因此受有利益,然其要求被告拆屋遷離,不僅未對被告為相當補償,反向被告要求高額不當得利,被告無法接受,原告應依國有財政法第42條規定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蔡春燕則以:系爭土地為其母親即訴外人蔡陳仙花(已
歿)向他人購買,但無取得土地所有權狀等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吳佩青、吳清源、榮蔡玉娟、蔡美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經管之國有地。
⒉被告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及面積均如附圖所示。
⒊若原告得請求起訴回溯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均以每平方公尺5,500 元計算。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其訴請拆屋還地是否為
權利濫用?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若
是,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其訴請拆屋還地是否為
權利濫用?⒈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
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
944 條第1 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自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參照)。另按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查被告劉明信、蔡素珠、陳黃金治、謝明合主張其等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並提出系爭土地改良前之照片、土地改良四鄰證明書、門牌證明書、繳稅證明、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卷第61~64、165~
171 頁)為證,以證明其等所有之系爭建物有申請房屋稅籍並依法納稅,然其等於審理中則稱未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見卷第138 頁),而系爭土地前經訴外人黃戊庚等8 人(上揭被告均不在其列)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因逾期未補正而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駁回申請,有該所102 年7 月22日函暨附件可稽(見卷第235 ~
236 頁),足徵上揭被告確實未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再其等提出之上揭資料僅能證明其等於系爭土地上有興建建物使用之客觀事實,尚難據此作為其等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是上揭被告抗辯其等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實無足取。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未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已如前述,且被告劉明信、蔡素珠、陳黃金治、謝明合、蔡春燕對於其等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分別占用原告所管領之國有土地等事實均不爭執(見卷第239 、240頁),前揭被告復未能證明其等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又被告榮蔡玉絹、蔡美雪與被告蔡素珠、蔡春燕共同繼承訴外人蔡陳仙花(101 年11月29日死亡)占有之利益,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見卷第40~46頁),原告本件請求對其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被告蔡素珠、蔡春燕所為蔡陳仙花長年占用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陳述,核屬對全體繼承人有別,依法效力及於被告榮蔡玉絹、蔡美雪;再被告吳佩青、吳清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則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另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所明定。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目的,係預供○○○區○道路使用,並提出高雄市鳳山區公所
102 年3 月28日函為證(見卷第186 頁),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除被告陳黃金治有實際居住外,其餘被告多供倉庫、祭祀使用,甚或未使用(見卷第149 頁勘驗筆錄),自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若
是,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48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雜,申報地價在96年1 月以後為每平
方公尺7,700 元,99年1 月以後則為每平方公尺5,500 元,兩造合意均以每平方公尺5,500 元計算;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976元。而被告所有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各如附表一所示,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其等自因此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數額之利益自明,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用途各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位於鳳山工業區範圍內,緊鄰武慶二路,周邊以供應日常生活所需之商店為主,生活機能尚可,並有位置圖及照片在卷可按(見卷第241 至247 頁),是依該區之開發現況、地處位置、使用限制、公告現值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以觀,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之租金率計算其不當利得應屬過高,本院認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較為相當,被告既分別使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面積,則其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吳清源(見卷第100 頁)之日即102 年3 月5 日起回溯5 年期間應返還原告之相當租金之利益,及自102 年3月6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前每月應返還之相當租金之利益,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如附表二「5 年相當租金之利益」欄,及各自
102 年3 月6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每月相當租金」欄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各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㈡被告各應給付如附表二「5 年相當租金之利益」欄所示之金額,及各應給付自102 年3 月
6 日至返還上開㈠所指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欄所示之金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依法應予駁回。
八、又原告與被告蔡素珠、陳黃金治、謝明合、劉明信、蔡春燕等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九、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選擇之訴之合併,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既經本院認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有理由,且原告關於侵權行為部分之主張,縱經審酌,其金額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自無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至被告蔡素珠、陳黃金治、謝明合、劉明信辯稱兩造曾就占用系爭土地一事開過協調會,原告並表示將擬定合理期限,由工業局服務中心轉陳其核可後,可免收補償金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函文(見卷第279 頁)第6 點可知,可免收使用補償金之前提為占用人願自行拆除遷離占用土地,並於通知拆除限期內騰空返回土地,且無騰空返還後再度占用情事,始有適用,上揭被告均無意願自行拆除遷離,自無適用餘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2 項、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香如附表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編│占用人 │建物門牌號碼 │建物位置 │占用面積 │建物構造 │用途 ││號│ │ │ │(平方公尺)│ │ │├─┼────┼─────────┼──────┼─────┼───────┼───┤│1 │吳佩青 │高雄市○○區○○路│如附圖編號B │21 │磚造1 樓,鐵架│居住,││ │吳清源 │O 巷O弄O號 │ │ │蓋石棉瓦2樓 │現未使││ │ │ │ │ │ │ │├─┼────┼─────────┼──────┼─────┼───────┼───┤│2 │蔡春燕 │高雄市○○區○○路│如附圖編號D │23 │同上 │居住,││ │榮蔡玉娟│O 巷O弄O號 │ │ │ │現供祭││ │蔡素珠 │ │ │ │ │祀用 ││ │蔡美雪 │ │ │ │ │ ││ │(101 年│ │ │ │ │ ││ │11月29日│ │ │ │ │ ││ │以前為蔡│ │ │ │ │ ││ │陳仙花)│ │ │ │ │ │├─┼────┼─────────┼──────┼─────┼───────┼───┤│3 │陳黃金治│高雄市○○區○○路│如附圖編號C │17 │同上 │居住 ││ │ │O巷O 弄O號 │ │ │ │ ││ │ │ │ │ │ │ │├─┼────┼─────────┼──────┼─────┼───────┼───┤│4 │謝明合 │高雄市○○區○○路│如附圖編號A │48 │同上 │倉庫 ││ │ │O 巷O 弄O號 │ │ │ │ ││ │ │ │ │ │ │ │├─┼────┼─────────┼──────┼─────┼───────┼───┤│5 │劉明信 │高雄市○○區○○街│如附圖編號E │24 │加強磚造1 樓,│倉庫 ││ │ │O 巷O號 │ │ │磚造蓋鐵皮2樓 │ │└─┴────┴─────────┴──────┴─────┴───────┴───┘附表二:
┌─┬────┬────────────────┬───────────────┐│編│占用人 │5 年相當租金之利益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102 年3 月││號│ │(97年3 月6 日至102 年3 月5 日,│6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小││ │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1 │吳佩青 │5,500 元×21平方公尺×5%×5 年=│5,500 元×21平方公尺×5%÷12=││ │吳清源 │28,875元 │481 元 │├─┼────┼────────────────┼───────────────┤│2 │蔡春燕 │(97年3月6日至101年11月29日) │5,500 元×23平方公尺×5%÷12=││ │榮蔡玉娟│5,500 元×23平方公尺×5%×(4 +│527 元 ││ │蔡素珠 │269/365 )年=29,961元 │ ││ │蔡美雪 │(此部分由蔡春燕、榮蔡玉娟、蔡素│ ││ │ │珠、蔡美雪連帶給付) │ ││ │ ├────────────────┤ ││ │ │(101年11月30日至102年3月5日) │ ││ │ │5,500 元×23平方公尺×5%×96/365│ ││ │ │年=1,664元 │ ││ │ │(此部分由蔡春燕、榮蔡玉娟、蔡素│ ││ │ │珠、蔡美雪共同給付) │ │├─┼────┼────────────────┼───────────────┤│3 │陳黃金治│5,500 元×17平方公尺×5%×5 年=│5,500 元×17平方公尺×5%÷12=││ │ │23,375元 │390 元 │├─┼────┼────────────────┼───────────────┤│4 │謝明合 │5,500 元×48平方公尺×5%×5 年=│5,500 元×48平方公尺×5%÷12=││ │ │66,000元 │1,100 元 │├─┼────┼────────────────┼───────────────┤│5 │劉明信 │5,500 元×24平方公尺×5%×5 年=│5,500 元×24平方公尺×5%÷12=││ │ │33,000元 │550 元 │└─┴────┴────────────────┴───────────────┘附表三:
┌─┬────┬──────────┬───────┬────────────┐│編│義務人 │供擔保得假執行之金額│義務人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號│ │ (新臺幣) │ │(新臺幣) │├─┼────┼──────────┼───────┼────────────┤│1 │原告 │ 161,000元 │被告吳佩青、吳│(未聲請) ││ │ │ │清源 │ │├─┼────┼──────────┼───────┼────────────┤│2 │原告 │ 176,000元 │被告蔡春燕、蔡│ 528,000元 ││ │ │ │素珠、榮蔡玉絹│ ││ │ │ │、蔡美雪(後2 │ ││ │ │ │人未聲請供擔保│ ││ │ │ │免為假執行) │ │├─┼────┼──────────┼───────┼────────────┤│3 │原告 │ 130,000元 │被告陳黃金治 │ 390,000元 │├─┼────┼──────────┼───────┼────────────┤│4 │原告 │ 368,000元 │被告謝明合 │1,102,000元 │├─┼────┼──────────┼───────┼────────────┤│5 │原告 │ 184,000元 │被告劉明信 │ 551,000元 │└─┴────┴──────────┴───────┴────────────┘附表四:
┌─┬────┬──────────┬───────┬────────────┐│編│義務人 │供擔保得假執行之金額│義務人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號│ │ (新臺幣) │ │(新臺幣) │├─┼────┼──────────┼───────┼────────────┤│1 │原告 │ 9,625元 │被告吳佩青、吳│(未聲請) ││ │ │ │清源 │ │├─┼────┼──────────┼───────┼────────────┤│2 │原告 │ 10,600元 │被告蔡春燕、蔡│ 31,625元 ││ │ │ │素珠、榮蔡玉絹│ ││ │ │ │、蔡美雪(後2 │ ││ │ │ │人未聲請供擔保│ ││ │ │ │免為假執行) │ │├─┼────┼──────────┼───────┼────────────┤│3 │原告 │ 7,800元 │被告陳黃金治 │ 23,375元 │├─┼────┼──────────┼───────┼────────────┤│4 │原告 │ 22,000元 │被告謝明合 │ 66,000元 │├─┼────┼──────────┼───────┼────────────┤│5 │原告 │ 11,000元 │被告劉明信 │ 33,000元 │└─┴────┴──────────┴───────┴────────────┘附表五:(原告之請求)┌──┬────────────────┬─────────┬──────────┐│編號│占用人 │5 年相當租金之利益│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 1 │吳佩青、吳清源 │ 66,000元 │ 1,100元 │├──┼────────────────┼─────────┼──────────┤│ 2 │蔡春燕、榮蔡玉娟、蔡素珠、蔡美雪│ 63,250元 │ 1,054元 │├──┼────────────────┼─────────┼──────────┤│ 3 │陳黃金治 │ 46,750元 │ 779元 │├──┼────────────────┼─────────┼──────────┤│ 4 │謝明合 │ 132,000元 │ 2,200元 │├──┼────────────────┼─────────┼──────────┤│ 5 │劉明信 │ 66,000元 │ 1,1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