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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4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被 告 寬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參田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坤玉訴訟代理人 黃清暉

游志浩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債權讓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寬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應收款項債權,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五日所為債權讓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公司之行為應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公司(下稱一銀前鎮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慧英,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坤玉,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9 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寬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佶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寬佶公司分別於民國100 年12月7 日及101年5 月29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7,500,000 元及7,000,

000 元,嗣因寬佶公司於金融機構陸續發生退票,並於101年6 月22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伊乃依法抵銷寬佶公司寄存於伊之備償款項、並持本院拍賣抵押物裁定執行取償,再扣除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之金額後,伊對寬佶公司尚餘約1,065,979 元之債權。而伊依據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4 58 號民事裁定,聲請假扣押寬佶公司對第三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自100 年9 月6 日起所生之應收工程款債權(工程款餘額為6, 990,317元)時,得知寬佶公司業已於101 年7 月5 日與一銀前鎮分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對大同公司之應收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一銀前鎮分公司。惟一銀前鎮分公司自101 年5 月24日起陸續查調被告寬佶公司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授信及票信資料,明知寬佶公司財務週轉失靈,已有多張票據跳票,於全體金融機構累積債務高達43, 277,000 元,且寬佶公司名下除已設定抵押之房地外,並無其他可資清償之財產之情況下,為逃避其他債權銀行之追償,仍與寬佶公司將對大同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為債權讓與,致使其他債權銀行無以追償,故被告間於101 年7 月5 日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實已害及伊之債權,從而,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1 年7 月5 日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爰聲明求為判令:被告寬佶公司與被告一銀前鎮分公司間,就被告寬佶公司對第三人大同公司自100 年9 月

6 日所生之工程款應收款項債權,於101 年7 月5 日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一銀前鎮分公司:伊雖曾向聯徵中心查詢寬佶公司之授信資

料,惟僅限於授信放款資料,並未向聯徵中心查詢寬佶公司之第2 類票信資料,故伊並無法由查詢聯徵中心之資料中得知寬佶公司於101 年6 月22日經公告拒絕往來。再者,伊係基於內部作業所需而陸續向聯徵中心查詢資料,且所查資料僅顯示寬佶公司在其他銀行並無授信異常記錄,是以,被告間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實係寬佶公司為清償其對於伊所負債務之目的而為之,並無任何詐害行為。為此,爰聲明求為判令:原告之訴駁回。

㈡寬佶公司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寬佶公司業已於101 年7 月5 日將對大同公司之應收工程款

債權讓與一銀前鎮分公司,一銀前鎮分公司已受償2,781,13

4 元本息。㈡原告對寬佶公司之債權餘額約1,065,979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寬佶公司自101 年5 月23日起陸續跳票,已於101 年

6 月22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見本院卷第20-2

2 頁),已發生資金週轉困難之情形;再依寬佶公司101 年度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所示,其所得資料共00筆,給付總額僅00000 元;且其財產有汽車0 輛,惟總值僅有00000 元(見本院證物存證袋、本院卷第47頁);另其雖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0 筆土地及00

0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 號等不動產,惟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第1 順位9,000,000 元、第2順位30,000元予原告,嗣該等抵押物經原告拍賣取償而仍有債權餘額本金355 萬3262元,此有土地謄本、建物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4-37 頁反面、第150 頁)。又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授信及票信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16-23 頁),其於全體金融機構積欠之債務總額為43,277,000元,足見寬佶公司於

101 年6 月22日已為信用重大貶落並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陷於無資力狀態。

㈡次查:一銀前鎮分公司與寬佶公司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

約定:「立契約書人寬佶股份有限公司(即讓與人)因向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下稱貴行即受讓人)辦理借款,立契約書人同意就立契約書人對於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0年9 月6 日起所生之工程款應收款項債權全部讓與貴行,直至立契約書人清償對於貴行所負一切債務。」等語,然該筆借款之條件係按渠等於100 年9 月6 日簽訂之線上融資業務授信暨交易總約定書所定(見本院卷第87頁),即每筆融資期限每次最長150 天、按月10日扣息,且寬佶公司據此於10

1 年5 月2 日申貸8,264,390 元,有線上融資e-Financing循環額度放款核貸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可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時,該筆融資借款原尚不須清償本金;再徵諸一銀前鎮分公司受讓寬佶公司對大同公司之工程款應收款項債權,已係第4 順位,即扣除前3 順位之金額而受讓剩餘所有債權,此亦有債權讓與多方協議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5 頁),則一銀前鎮分公司於101 年7 月5 日訂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時,且當知悉寬佶公司發生資金週轉困難,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陷於無資力狀態。而一銀前鎮分公司基於上開線上融資業務授信暨交易總約定書之約定,對於寬佶所生之債權僅屬一般債權,並無優先受償權利。而寬佶公司對於大同公司之債權,係其財產之一部,應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

㈢按債務人所有之一切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若將其財產出讓於他人,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對於寬佶公司既尚有1,065,979 元之債權無法獲償,自仍得與其他一般債權共同就寬佶公司之財產受償。而寬佶公司對於大同公司之系爭應收工程款債權扣除寬佶公司讓與他人之前3 順位金額後,由一銀前鎮分公司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而收取2,781,134 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大同公司法務處專員鄭○○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61 頁),而該2,781,134 元係寬佶公司財產之一部,應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乃寬佶公司竟將該債權有償讓與一銀前鎮分公司收取,由一銀前鎮分公司取得優先受償權利,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之上開債權受損害,且為一銀前鎮分公司所明知,已如上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裁判案由:撤銷債權讓與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