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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1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被 告 乙○○

丙○○丁○○共 同 兼法定代理人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複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2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戊○○應依消費借貸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代墊之新台幣(下同)756,526 元,以及被告乙○○、丙○○、丁○○、戊○○應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連帶清償1,649,452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戊○○部分改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被告乙○○、丙○○、丁○○、戊○○部分追加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此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被告雖不同意,然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有無償還之義務,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756,526 元、被告乙○○、丙○○、丁○○、戊○○應連帶給付1,649,45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戊○○應給付834,508 元、被告乙○○、丙○○、丁○○、戊○○應自被繼承人己○○所繼承遺產為限,連帶給付1,650,378 元,及均自準備書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擴張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己○○為原告之子,即被告戊○○之夫,被告乙○○、丙○○、丁○○之父。己○○於100 年1 月6日死亡後,因被告生活窘困而向原告求援,原告乃代為清償如附表一所示債務,共計834,508 元,係為戊○○管理事務,並未受委任且無義務,自得請求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償還費用及利息;另被告戊○○因原告之清償債務,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戊○○返還所受之利益。又己○○生前購買台北○○○房地,向原告借款支付買賣價金,向上海銀行辦理之房屋貸款亦由原告所支付,原告又代己○○繳納台北住家管理費、信用卡款、自來水費、瓦斯費、電費等,是以原告代為清償或繳納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1,649,452 元;而己○○於100 年1 月6 日死亡後,被告乙○○、丙○○、丁○○、戊○○為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原告基於借貸及繼承關係,自得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上開債務;又如被告否認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係為己○○或被告管理事務,並未受委任且無義務,自得請求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償還費用及利息;另己○○或被告因原告之清償債務,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繼承、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戊○○應給付原告834,508 元,及自準備書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自被繼承人己○○所繼承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1,650,378 元,及自準備書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開口向原告借錢,雙方自不可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原告就支付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起訴原均主張與己○○或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是原告自始並無為他人管理之意思,且在己○○生前,原告從未就所匯款項與己○○有任何結算動作或任何主張己○○應返還之意思表示,顯係原告基於其他理由而匯入,與無因管理無涉。此外,原告主張若不能依借貸關係或無因管理向被告請求,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惟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非謂原告有匯款予被告或代被告清償債務,被告即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況原告所主張之支出,全係為幫忙其子所遺之家眷,亦係主張在扶養原告之三位孫子女,依傳統社會倫理,爺爺照顧失怙之孫子乃係人倫之常情,原告所為自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是縱認本件有不當得利之適用,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訴外人己○○為原告之子,即被告戊○○之夫,被告乙○○、丙○○、丁○○之父。

(二)己○○於100 年1 月6 日死亡,被告乙○○、丙○○、丙○○、戊○○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

(三)原告有代為繳納或支付附表一、二之金額。

四、本件爭點厥為:

(一)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應給付附表一之金額,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繼承及借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二之金額,有無理由?

五、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應給付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代為繳納或支付附表一之金額是否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部分: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 條、第1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不合於第176 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同條第1 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亦為同法第176條第1 項、第177 條第1 項所明定。

2、查,原告有代被告繳納或支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實在。然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消極事實之舉證,雖無法以直接證據證明,然非全無舉證之途。蓋事實之不存在雖無法以單一證據證明,但仍得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之存在,再由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推斷直接事實之存在。以故,消極事實之證明困難,原為部分類型事件之本質特點,不能以其證明困難為理由,即要求將消極事實之舉證責任轉換由相對人負擔。本件被告戊○○既否認原告所主張其就附表一所示款項之繳納或支付對被告有無因管理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附表一所示款項雖由原告所繳納或支付,惟原告與被告戊○○間究竟基於何種原因致發生此事實,其可能性甚多,或存在贈與、消費借貸、委任或債務承擔等契約關係,甚至有可能為其對被告戊○○之債務清償方法或其他無名契約,亦可能有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事實,是原告自應就「無法律上義務」及「為戊○○管理事務之意思」等要件,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支付或繳納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即推斷認定原告係無法律上義務而為戊○○管理事務之意思。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信用卡、自來水費、瓦斯費、電費等單據均寄到戊○○那裡,但都是交給伊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足見係由被告戊○○將繳費資料交予原告,原告始為繳納或清償,則不論原告究係基於與被告戊○○何種合意始代戊○○繳納或清償款項,均係基於與戊○○間之契約關係,可見原告代為繳納或支付上開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義務」,亦無為被告戊○○管理事務之意思,且原告亦無通知本人管理事務及俟本人之指示之情事。故原告稱其係為被告管理事務而得請求償還,自不足採。

(二)原告代為繳納或支付附表一之金額,是否為被告戊○○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係因自己行為而支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衡諸常情,原告與被告戊○○間必存在某種合意,此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本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被告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亦即,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惟原告就應舉證證明之欠缺給付目的(含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及給付目的不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原起訴主張與被告戊○○間係借貸關係或無因管理關係,嗣雖改主張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返還,惟於本院審理時仍自陳:因為戊○○沒有錢,她要求先向伊借錢幫他清償,所以伊才幫伊繳納及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惟如屬借貸或無因管理關係,即不可能成立不當得利關係,則原告就其代為支付或繳納附表一所示款項,有前述互相歧異先後矛盾之主張,且如前所述,不論原告究係基於與被告何種合意始代林素華繳納或清償款項,均係基於與戊○○間之契約關係,可見被告取得原告代為繳納或支付上開款項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綜上,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支付附表一所示款項均欠缺給付之目的,自無從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六、原告依繼承及借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二之金額,有無理由?

(一)原告代為繳納或支付附表二之金額,是否基於其與己○○之消費借貸契約?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附表二所示款項雖由原告所繳納或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實在。惟原告與訴外人己○○間究竟發生何種原因致發生此事實,其可能性甚多,或存在贈與、消費借貸、委任或債務承擔等契約關係,甚至有可能為其對蕭啟祥之債務清償方法或其他無名契約,亦可能有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事實,是原告自應就其與己○○間有借貸合意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支付或繳納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即推斷認定原告與己○○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況原告均未要求簽立字據或要求結算,顯與借貸關係之常情有違;此外,原告就其與己○○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無據。

(二)原告代為繳納或支付附表二之金額是否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部分: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 條、第1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不合於第176 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同條第1 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亦為同法第176條第1 項、第177 條第1 項所明定。

2、查,原告有代己○○或被告繳納或支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然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所主張其就附表二所示款項之繳納或支付對被告有無因管理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附表二所示款項雖由原告所繳納或支付,已如前述,惟原告與被告間究竟基於何種原因致發生此事實,其可能性甚多,或存在贈與、消費借貸、委任或債務承擔等契約關係,甚至有可能為其債務清償方法或其他無名契約,亦可能有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事實,是原告自應就「無法律上義務」及「為己○○管理事務之意思」等要件,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支付或繳納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即推斷認定原告係無法律上義務而為己○○管理事務之意思。況原告係基於與己○○間之協議始代為繳納或清償,則不論原告究係基於與己○○何種合意,均係基於與己○○間之契約關係;況原告與己○○為父子關係,同居長達14年,足見渠等感情甚佳,衡此情誼,原告應非基於為己○○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支付,此從其於98年匯款後亦未向己○○或被告請求償還,亦可得佐證。是以原告代為繳納或支付上開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義務」,亦無為己○○管理事務之意思,且原告亦無通知本人管理事務及俟本人之指示之情事。故原告稱其係為己○○管理事務而得請求償還,自不足採。

3、原告固主張:若認伊無法舉證證明係基於借貸行為而支付金額以供清償債務,然伊支付金錢之行為應屬為己○○或被告管理事務之無因管理行為云云,並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194 號民事判決為佐。然原告支付款項之原因可能性甚多,已如前述,並非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借貸之法律關係,即當然構成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原告仍應就其係「無法律上義務」及「為己○○管理事務之意思」等要件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見解,容有誤會,為不足採。

(三)原告代為繳納或支付附表二之金額,是否為被告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係因自己行為而支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衡諸常情,原告與己○○間必存在某種合意,此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本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己○○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亦即,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惟原告原起訴主張與己○○間係屬借貸關係,嗣追加主張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返還,惟如屬借貸關係,即不可能成立不當得利關係,則原告就其給付之目的有前述互相歧異先後矛盾之主張,且原告就應舉證證明之欠缺給付目的(含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及給付目的不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不論原告究係基於與己○○何種合意始代己○○繳納或清償款項,均係基於與己○○間之契約關係,可見己○○取得原告代為繳納或支付上開款項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綜上,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支付附表二所示款項均欠缺給付之目的,自無從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應給付834,508 元,以及依繼承及借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自被繼承人己○○所繼承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1,650,378 元,及均自準備書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以及所提證據,因與本院上揭心證及結論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予以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表一:

┌──┬───────────┬───────┐│編號│項目 │金額(新台幣)│├──┼───────────┼───────┤│1 │房屋貸款 │ 629,806元 │├──┼───────────┼───────┤│2 │住家管理費 │ 47,175元 │├──┼───────────┼───────┤│3 │信用卡款 │ 132,979元 │├──┼───────────┼───────┤│4 │租車位費用 │ 11,500元 │├──┼───────────┼───────┤│5 │有線電視費用 │ 3,000元 │├──┼───────────┼───────┤│6 │電話費用(100 年11月起│ 6,170元 ││ │至101 年5 月止) │ │├──┼───────────┼───────┤│7 │行動電話費(100 年11月│ 3,878元 ││ │起至101 年3 月止) │ │├──┴───────────┴───────┤│ 總計 834,508元 │└──────────────────────┘附表二:

┌──┬───────────┬───────┐│編號│項目 │金額(新台幣)│├──┼───────────┼───────┤│1 │匯款(98年11月5 日、98│1,253,000元 ││ │年12月9 日、99年5 月21│ ││ │日) │ │├──┼───────────┼───────┤│2 │房屋貸款(100 年7 月至│ 335,233元 ││ │同年12月止) │ │├──┼───────────┼───────┤│3 │台北住家管理費(100 年│ 40,000元 ││ │3月至同年10月) │ │├──┼───────────┼───────┤│4 │信用卡款 │ 13,376元 │├──┼───────────┼───────┤│5 │自來水費 │ 1,622元 │├──┼───────────┼───────┤│6 │瓦斯費 │ 3,224元 │├──┼───────────┼───────┤│7 │電費 │ 3,923元 │├──┴───────────┴───────┤│ 總計 1,650,378元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