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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2號原 告 王素珍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被 告 陳秀幸

郭耀琴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脫產及迴避強制執行程序,虛偽就原告所拍定取得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00樓之0 、000 號00樓之0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締結租賃契約,侵害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而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足見被告間私法上租賃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而使原告得否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經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9 月20日,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1031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得被告陳秀幸所有系爭房屋及基地,於同年10月3 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11月7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因被告郭耀琴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法院陳報已與被告陳秀幸就系爭房屋締結租賃契約,租期自101 年5 月15日起至106 年5 月10日止,致系爭房屋之拍賣公告載明不點交,然被告係為脫產及迴避強制執行程序,故虛偽就系爭房屋締結租賃契約,實際上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郭耀琴顯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法提起確認之訴,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郭耀琴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郭耀琴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均以:被告陳秀幸係因向被告郭耀琴借款後無法清償,故於101 年5 月15日與被告郭耀琴就系爭房屋締結租賃契約,以雙方借款180 餘萬元中之100 萬元之利息抵付租金,租賃關係確實存在,被告郭耀琴為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 頁):

(一)原告於101 年9 月20日經本院拍賣程序拍定取得被告陳秀幸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基地,於101 年10月3 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1 年11月7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二)被告陳秀幸、郭耀琴就系爭房屋有簽訂租賃契約。

(三)被告郭耀琴目前居住於系爭房屋。

(四)被告郭耀琴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臺灣銀行帳戶,分別於97年12月27日提領現金34萬元,98年8 月17日提領現金5 萬元,98年9 月14日提領現金5 萬元,98年10月26日提領現金9 萬元;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臺灣銀行帳戶,分別於98年12月7 日提領現金25萬元,99年12月6 日提領現金25萬元,100 年12月5 日提領現金24萬元;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兆豐銀行帳戶於100 年12月5 日提領現金10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是否確實有租賃關係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郭耀琴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是否確實有租賃關係存在?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⒉經查,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於101 年5 月15日締結租賃契約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雖主張被告間就上開租賃契約之締結為虛偽不實云云,然經本院就被告間之借貸關係何時成立,有無約定清償期及利息等情,隔離訊問被告2 人,被告陳秀幸陳稱:伊有於97年至100 年12月,向被告郭耀琴分別借款34萬、5 萬、5 萬、9 萬、25萬、25萬、34萬,皆以現金交付,伊有將借款金額記載於便條紙上簽名後,交予被告郭耀琴,雙方沒有約定清償期及利息,另有受被告郭耀琴委託出租位於屏東縣○○鄉之房屋,租金由伊收受,共45萬元,千元以下捨棄,故伊共積欠被告郭耀琴約182 萬元,雙方於101 年5 月彙算後,因伊短時間內無法清償,故雙方協商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郭耀琴,於

101 年5 月15日簽訂租賃契約,租金以借款中100 萬元之利息支付,並於同日返還被告郭耀琴2 萬元,剩餘借款80萬元之利息,即以伊其他房屋租金由被告郭耀琴收受之方式抵償,且約定100 萬及80萬之還款日期為106 年5 月1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被告郭耀琴亦陳稱:其係由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借款予被告陳秀幸,雙方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然被告陳秀幸會算利息給伊,其有將屏東縣○○鄉之房屋委託被告陳秀幸出租給學生,被告陳秀幸會在每學期開學時拿租金給伊,順便算一些利息,伊將現金交給被告陳秀幸時,其都有簽便條紙給伊,伊於100 年5月1 日至15日間密集請被告陳秀幸還款,然被告陳秀幸表示無法清償,故協商以被告陳秀幸於高雄之房屋出租予伊,租金以借款中100 萬之利息抵償,另80萬借款之利息則以被告陳秀幸屏東之房屋租金抵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是被告2 人就雙方歷次借款情形、借款總額及締結租賃契約原因之陳稱均一致,並與被告郭耀琴所提出而兩造不爭執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臺灣銀行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紀錄(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及被告陳秀幸簽發予被告郭耀琴之借款紀錄便條紙7 張(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背面)互核相符,則被告2 人間有就系爭房屋締結租賃契約,並以雙方借款約182 萬元中之100 萬元利息抵償租金之情,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陳秀幸所簽發之借款紀錄便條紙可隨

時簽寫,不足以證明有收受借款,且被告郭耀琴之帳戶提款證明僅能證明有提領事實,無法證明有交付借款之情,又雙方間借款狀況異於常情,就借款情形陳述前後不一云云。然民法所揭櫫之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賦予締約之雙方於法律規範下自由約定契約內容,則被告2 人於個別契約特殊考量下之約定,尚難僅憑原告所稱與常情有違而認定不存在,且被告2 人於訴訟中所言,就細節部分雖有些微出入,然此或係因記憶不清,或係因個人之陳述能力不同所致,惟被告2 人就歷次借款情況、金額及締結租賃契約原因,陳述均相符,尚難以原告所指細微之疵累,而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締結為虛偽不實,堪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二)原告請求被告郭耀琴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郭耀琴就系爭房屋具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原告雖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被告郭耀琴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郭耀琴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屋確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郭耀琴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且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郭耀琴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裁判日期:201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