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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3號原 告 梅OO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被 告 張OO(即蔡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間結婚,婚後育有長子張OO(即蔡OO)、未成年子女蔡xx(00年00月生),嗣兩造於95年6 月16日協議離婚,約定張OO、蔡xx分由被告、原告監護,債務由兩造各自清償,離婚後兩造及子女仍同住一處,並於95年6 月19日辦妥離婚登記,後因被告積欠鉅額債務,原告及子女遭被告債權人不斷騷擾索債,原告遂於98年

5 月間代被告協商將債務金額由新臺幣(下同)2,872,250元降為1,573,379 元,並全由原告全數代償。事後,兩造於同年5 月21日約定蔡xx改由被告監護,並於98年10月27日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家224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成立調解,內容為原告應自98年11月起至蔡xx成年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子女扶養費5,000 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調解)。而原告自98年11月起至100 年8 月止,均依系爭調解如期付款,期間原告曾於99年5 月20日提早給付同年6 月10日扶養費5,000 元,並借貸2,000 元與被告,復於100 年2 月16日一次預付100 年

3 月10日至同年8 月10日之扶養費30,000元,被告卻未實際扶養蔡xx,而將蔡xx交由被告母親照顧,並沉迷賭博,將原告給付蔡xx之扶養費用以賭博及償還被告個人債務,致長子張OO須將其薪資所得交予其祖母用以扶養蔡xx,並常向原告借貸生活費,是被告已違反系爭調解之給付目的,倘認原告仍有依系爭調解給付之義務,顯失公平,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尚未給付之扶養費。詎被告竟執系爭調解為執行名義,就蔡xx自100 年

9 月起至111 年12月成年止,對原告共計680, 000元之扶養費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36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已查封原告居住之房地及扣押原告名下郵局存款,被告所為顯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與誠信原則有違,不應准許。另縱認系爭執行債權仍有效存在,惟被告享有原告於98年5 月間,為其代償1,573,379 元債務之利益,原告雖未受委任,仍得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償之1,573,379 元之利益,是原告對被告即有1,573,37

9 元之代償債權存在,連同原告前於99年5 月20日借貸被告之2,000 元,均主張抵銷,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抵銷意思表示之通知,而抵銷後被告對原告已無債權,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此外,倘原告前開主張均無理由,然系爭執行債權實質上請求權人係蔡xx,被告竟予挪用扶養費,原告暫停給付於法理情尚無不合,爰請准原告分期清償或緩期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48 條、第176 條、第177 條、第179 條、第33 4條、第3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將蔡xx之扶養費挪作他用,且蔡xx係由被告扶養照顧,被告母親僅是從旁協助,而張OO並未將其薪資所得全數交予其祖母,被告非但無賭博行為,亦未要求原告提早給付扶養費,更未向原告借貸,原告於99年5月20日給付7,000 元,其中5,000 元為蔡xx之扶養費、2,

000 元為張OO之借款,並非被告所借;至於30,000元則為張OO之註冊費,係原告身為母親應負擔之子女教育生活費用,是被告並無違反系爭調解之給付目的,被告基於照顧扶養子女之立場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洵無不公,反是原告企圖脫免法定扶養義務。又原告陳稱代被告清償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之債務11萬元云云,實係由被告交付110,000 元予原告,委託其代為清償,且原告所提之中國信託代償證明書,並無該銀行之簽名或蓋章,而日期亦係於本案繫屬之後,自無法證明原告有代償事實。再者,原告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原告帳戶),原係被告所借用,帳戶內款項係被告於97年7 月至98年4 間,自訴外人即友人李OO名下帳戶直接匯入,實係被告所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稱代償1,573,37

9 元之資金來源及流向,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代償債務,是原告主張以代償債權及消費借貸債權(2,000 元)抵銷系爭執行債權,實屬無據。此外,原告不依系爭調解按期給付扶養費,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不同意原告分期給付或緩清償扶養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3至第164頁):㈠被告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而原告為執行債務人。

㈡兩造於80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張OO即蔡OO、未成年子女

蔡xx(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95年間兩願離婚,約定蔡xx由原告監護,另於98年5 月21日兩造重行約定蔡皖丞由被告監護。

㈢兩造於98年10月27日成立系爭調解。

㈣原告自98年11月起至100 年8 月止均依系爭調解付款。

㈤原告於99年5 月20日給付7 千元,於100 年2 月16日一次預付100 年3 月10日至同年8 月10日之扶養費30,000元。

㈥被告以系爭調解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執行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財產,業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原告居住之房地及扣押原告名下存款。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5至第166頁):㈠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㈡如無理由,原告請求緩期清償、分期清償,是否可採?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債權,以之抵銷系爭執行債權:

⑴按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費請求權,在實體法上為一身專屬之權

利,為求紛爭之解決,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同時衡諸民法第1055條、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之1 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27 條之立法旨趣,非扶養費請求權主體之父或母一方,固得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於離婚之訴為子女利益為扶養費請求。惟請求扶養費訴訟之扶養費權利主體,終究為子女本身,而非其父或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334 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是所謂抵銷,必須二人所互負之債務均屆清償期始足當之,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125 號判例意旨參照)。⑵本件原告雖主張曾為被告代償被告積欠日盛銀行、遠東銀行

、台新銀行、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銀行、大眾銀行、中國信託共計1,573,379 元,且曾借款2,000 元予被告,而對被告享有債權,並主張以之抵銷系爭執行債權云云。惟依前揭說明,系爭執行債權之權利主體為兩造之未成年子女蔡xx,原告對於被告縱有債權存在,亦不得以其對被告之債權,抵銷未成年子女對原告之給付扶養費債權,是原告此部分抵銷之主張,已難認可採。再者,原告用以代償被告上開債務之資金,均來自系爭原告帳戶,惟該帳戶前於98年3 月13日、98年3 月16日及98年4 月17日,自李OO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分別匯入300,

00 0元、1,700,000 元及300,000 元(共計2,300,000 元),另系爭原告帳戶於98年4 月20日再經人存入現金700,000元等情,有系爭原告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本院卷第108 頁)、李OO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佐(本院卷第11 9頁、第120 頁),再參以原告於本院102 年

3 月6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不認識李OO,且98年4 月20日存入系爭原告帳戶之現金700,000 元,亦非原告存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足見被告辯稱原告用以代償債務之款項,係其自友人李OO名下帳戶所匯入或存入等語,並非無憑,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代償債權存在,自難遽採。此外,原告主張曾於99年5 月20日借款2,000 元與被告,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綜上,原告主張對被告有消費借貸或代償債權存在,尚屬不能證套,則原告主張以之抵銷系爭執行債權,亦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係違反誠信原則: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父母內部間之約定,不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調解表彰之扶養費請求權,係屬兩造離婚後原告對

於未成年子女蔡xx扶養義務內容之具體化,是該扶養費請求權之權利主體為兩造之未成年子女蔡xx。又蔡xx係00年00月00日生,年僅10歲,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背面),是為使蔡xx獲得適當之扶養,原告即有代為行使系爭調解所表彰之扶養費請求權之必要,應認此一權利行使之目的,在使兩造間之未成年子女蔡xx獲得必要適當之扶養,行使之結果客觀上可增加對於蔡xx扶養之經費,原告雖因此須負擔債務,亦難認系爭執行債權之強制執行結果,係以損害原告權益為主要目的,則原告主張被告代蔡xx聲請強制執行,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自無可取。

⒊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起訴變更系爭調解之法律效果:

⑴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

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前項規定,於和解、調解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固有明文。⑵本件原告主張蔡xx係由被告之母照顧,被告未實際扶養,

如認原告仍有依系爭調解給付之義務,顯失公平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蔡xx係由其親自扶養等語。經查,蔡xx平日係由被告照顧,且由被告接送上、下學,生活上費用支出均係由被告負責,並未目睹、聽聞被告有沉迷於賭博或簽賭六合彩情事等情,業據證人即與被告同之之兩造長子張OO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7 頁),而被告雖否認其證述之真實性,然未能舉出任何事證,資為佐證,難認可採。是依張OO之證述,可知被告確有實際扶養、照顧蔡xx,且系爭調解成立迄今尚未逾4 年,其間物價、幣值之漲貶雖有更易,惟並無劇烈變動,難認有何情事變更之情事存在,則原告繼續依系爭調解履行,自無顯失公平可言。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扶養蔡xx,倘其仍依系爭調解為給付,即屬顯失公平云云,自不可採。

㈡如無理由,原告請求緩期清償、分期清償,是否可採?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

,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18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分期歸還之債額如已屆分還之期,債務人不依約履行,不得仍享期限之利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90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提出其財產清單、高雄市○○區○○段○○○ ○號

建物、同段1 OO-35 、1 OO-20 地號土地謄本、中國信託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56 頁至161 頁),主張其因扶養未成年子女陳OO及支付上開房地貸款,致清償能力低落,應讓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然無資力清償債務,並非分期給付或延期清償之當然理由,本院審酌被告一再表明拒絕原告分期或緩期清償,及系爭調解原已予原告分期給付之利益,係原告未按期給付,致喪失期限利益,暨原告自100 年9 月10日迄今均未依系爭調解給付未成年子女蔡xx之扶養費等情,認倘再准原告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已有害於被告依系爭調解所享有之利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再請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尚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48 條、第176 條、第177 條、第179條、第334 條、第3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分期給付、緩期清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