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36號原 告 彌勒收圓中心法定代理人 林圓真訴訟代理人 康清敬律師被 告 崔文馨訴訟代理人 崔生海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2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辦理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之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圓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原告主張該中心設有代表人,有一定名稱、事務所,已提出會員名冊、開會通知單、開會紀錄、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為證(詳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111 至112 頁),又主張有一定目的,已提出申請成立社會團體之申請資料為憑(詳本院卷第126 至138 頁),另主張有獨立之財產,亦已提出活期存款存摺、收支帳簿各1 份為據(詳本院卷第88至90頁),經核尚堪採信,且合於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則應認原告確屬上開法文所規定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郭豐山(起訴狀誤為郭豊山,正確姓名詳本院卷第62頁異動索引、第160 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6
3 頁身分證影本)前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捐獻予該中心,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謝惠卿名下,而謝惠卿於民國96年12月13日逝世,被告為謝惠卿唯一繼承人,依借名登記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圓真名下。
三、被告抗辯:自登記資料顯示,系爭土地為伊母親謝惠卿向訴外人蔡東水所購買,原告所訴尚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於91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蔡東水移轉登記予謝惠卿。
㈡謝惠卿於96年12月13日死亡,被告(本院卷第74頁筆錄誤載為原告)為謝惠卿唯一之繼承人。
上開事實並有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個人除戶查詢資料、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各1 份、戶籍謄本3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7至64頁、第8 頁、第71頁、第26頁、第34至35頁、第38頁)。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系爭土地是否借名登記於謝惠卿名下:
原告主張:訴外人郭豐山前以新台幣(下同)17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於91年間捐獻予該中心,雙方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該中心應於3 年內將上開價款歸還,因當時該中心未向內政部申請設立登記,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人,經協商借名登記於謝惠卿名下,該土地於91年10月16日直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謝惠卿名下,謝惠卿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之事實,已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付購地款之收據、系爭協議書、系爭切結書各1 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系爭土地雖係由謝惠
卿以170 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蔡東水所購買,但依該契約書之交款備忘錄欄記載,上開價款中1,296,129 元,係於91年11月5 日以匯款方式支付(詳本院卷第140 至143 頁),而郭豐山於同日匯款該金額予蔡東水,有該匯款收據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39 頁),且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郭豐山確係購買系爭土地欲捐獻予原告,因彌勒佛指示,遂約定原告應於3 年內歸還170 萬元,否則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歸還,又依謝惠卿於系爭切結書之切結記載,亦表示系爭土地為郭豐山購買欲捐獻予原告,因原告尚未申請登記,無法作為登記名義人,故暫時登記於謝惠卿名下,有上開文件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9 至10頁),雖謝惠卿已亡,郭豐山亦未到庭為證,但主要之購地款既為郭豐山所支付,非謝惠卿所支付,原告上開主張仍難逕認無據。
⒉如上所述,系爭土地於91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蔡
東水移轉登記予謝惠卿,但緊接其後之同年11月20日,謝惠卿、郭豐山2 人即委由代書,另申請辦理由謝惠卿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70 萬元抵押權予郭豐山,並於同月29日登記完畢,有原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函所附之申請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03 頁、第151 頁、第159 至165 頁、第62頁),謝惠卿既於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後,隨即設定抵押權供為郭豐山之擔保,且擔保之金額與土地價款相同,益見原告之上開主張非無所據。
⒊原告就其另主張該中心代表人母親即訴外人林李滿足於94年
10月5 日,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如數返還價款170 萬元予郭豐山之事實,已提出戶籍謄本、存摺節本、付款支票各1份為證(詳本院卷第33頁、第39至40頁),且林李滿足之帳戶確曾支出該款項,亦有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函所附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99 頁、第204 頁),該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⒋上開林李滿足匯款返還購地款之翌日即94年10月6 日,郭豐
山即以清償為原因,申請塗銷上開以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謝惠卿並於同日再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供訴外人韓國正為擔保,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函所附之申請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附卷可考(詳本院卷第第151頁、第166 至176 頁、第62頁);又韓國正於99年3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訴外人韓蔡梅香、韓仁文,於同年10月5日即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同時將抵押權登記辦理讓與林李滿足及訴外人張火明各1/2 ,亦有上開地政事務所函所附之申請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附卷可據(詳本院卷第第
151 頁、第177 至198 頁、第63至64頁頁)。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雖係以被告母親謝惠卿名義購買(詳本院卷第140 至143 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以謝惠卿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但主要之購地款既可確定係由張豐山匯付,且所有權登記後,謝惠卿即設定購地款全額之抵押權供郭豐山擔保,林李滿足償還購地款後,郭豐山雖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但謝惠卿隨即再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韓國正,足見謝惠卿確僅係登記名義人,並非實際出錢購買而擁有土地權利之人,又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切結書之記載,及上開償還購地款、韓國正死亡後繼承及讓與抵押權之情,堪認系爭土地確係基於信任之關係,由原告委由謝惠卿具名辦理買賣與登記,且依原告提出之家族會員名冊、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所示(詳本院卷第11頁、第79至80頁),堪認系爭土地確係供原告成員居住及栽種有機農產品之用,另因原告未具法人資格,確無法辦理登記,是本件委由他人具名登記之情形,衡以經驗法則,亦難認違反公序良俗,且核,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應認原告與謝惠卿間就系爭土地,係合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由原告借名登記於謝惠卿名下。
㈡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圓真:
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550 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謝惠卿於96年12月13日死亡,被告為謝惠卿唯一之繼承人,業如前述,被告謝惠卿既已死亡,原告與謝惠卿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適用上開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即已終止,且謝惠卿就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應由被告繼受。
⒉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亦有明文。謝惠卿非系爭土地之實際購買者或受贈者,僅依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而有登記為該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原因,今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上開登記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即辦理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因繼承取得得登記為該土地所有人之權利,但亦繼承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則原告訴請被告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即無不合,又原告目前雖尚在申請成立社會團體階段,仍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但訴請登記予其代表人林圓真,既經林圓真同意(詳本院卷第74頁筆錄),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規定,即無不合,且為遂行移轉登記之所需,訴請先行辦理繼承登記,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繼承登記,並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圓真,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