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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39號原 告 周誠寬

何少炘許國強步天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複 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曾瓊瑤律師被 告 陳振遠

黃煌煇黃秀霜蔡培村周照仁黃英忠劉瑞生林振德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翁國彥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輔英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吳鐵雄被 告 張鵬圖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董事選任無效事件,本院於102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

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宣告被告陳振遠、黃煌煇、黃秀霜、蔡培村、周照仁、黃英忠、劉瑞生、林振德(下稱陳振遠等8 人)及訴外人OOO於民國10

1 年12月16日被告財團法人輔英科技大學(下稱輔英大學)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所為選任訴外人000 、000 、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下稱吳鐵雄等8 人)及被告張鵬圖共9 人為輔英大學第13屆董事之行為無效。

嗣後原告撤回對OOO之訴,並另訴請確認張鵬圖與輔英大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73 頁背面)。而被告就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及追加,或表示同意或無異議而為辯論(見本院卷第179 頁、第205 頁至21 0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撤回,核屬適法。

二、次按以財團董事會議違反其捐助章程之規定,改選董事,而對之提起宣告該董事行為為無效之訴者,應以為改選之董事為被告(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宣告董事改選行為無效之訴,必須以為改選行為之董事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該訴訟標的對於為改選行為之董事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本件原告訴請宣告陳振遠等8 人於系爭董事會所為第13屆董事之選任行為無效,而輔英大學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34 號裁定及101 年度抗字第102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之臨時董事雖為9 人,惟系爭董事會召開當日,出席之董事僅為被告陳振遠等8 人,另一董事即OOO因請假未到,旋由陳振遠等8 人決議選任吳鐵雄等

8 人及張鵬圖為輔英大學第13屆董事,此有系爭董事會會議開會通知單、議程、簽到表及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則本件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之訴,應以參與本次選任行為之陳振遠等8 人為被告,故原告對陳振遠等8 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尚屬適格。

三、再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民法第64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規定提起之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之訴,乃形成之訴,亦即董事行為雖違反捐助章程,並非當然無效,從而董事行為縱違反捐助章程,仍須經該條所列之人提起宣告無效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始溯及自始無效,此觀該條規定自明。基此,原告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身分據以起訴時,是否為利害關係人而得提起訴訟,自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至調查結果是否為利害關係人,乃其訴有無理由問題。本件原告主張彼等為輔英大學第12屆董事,具有第13屆董人候選人之資格,而陳振遠等8 人於選任第13屆董事時,違背捐助章程未將原告列為候選人,爰依民法第64條規定訴請宣告陳振遠等8 人於系爭董事會所為之第13屆董事選任行為無效,是陳振遠等8 人之選任行為是否違背捐助章程,足以影響原告得否被選為輔英大學第13屆董事,故原告就上開選任行為應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可堪認定。此外,上開條文既規定「宣告其行為無效」,自係以「行為」為其訴訟之標的,故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宣告陳振遠等8 人於系爭董事會所為之第13屆董事選任行為無效,應予准許。

四、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上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如具備前開要件,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張鵬圖與輔英大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故陳振遠等8 人及OOO等臨時董事,應再補選董事1 人,而依輔英大學之捐助章程及組織章程,原告應可列為董事之候選人,即有被選為董事之可能。然此為張鵬圖及輔英大學所否認,而張鵬圖及輔英大學間是否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既可能涉及原告能否被選為輔英大學之董事,則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之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亦附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輔英大學第12屆董事,該屆董事共9 人,任期於99年9 月2 日屆滿後,當時之董事長即張鵬圖逾1年以上,遲未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嗣教育部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經系爭裁定選任陳振遠等8 人及OOO為輔英大學之臨時董事。然陳振遠等8 人,依私立學校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代行選任輔英大學第13屆董事職權時,竟違反輔英大學捐助章程(下稱系爭捐助章程)第4 條、輔英大學董事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組織章程)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未將原告列為當然候選人,亦未通知原告推舉適任之董事候選人,逕於101 年12月16日召開爭系爭董事會,並決議選任張鵬圖、吳鐵雄、000 、000 、000 、000 、000 、000 、

000 為輔英大學第13屆董事,陳振遠等8 人上開選任董事之行為,顯然違反系爭捐助章程之規定,應依民法第64條規定宣告無效。又系爭捐助章程第5 條第1 項亦規定,輔英大學董事之選聘、解聘,悉依私立學校法及其私行細則有關之規定,而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 款則規定,董事長、董事經依法解職或免職,不得充任董事,可知如選任已依法解除董事長職務之人擔任董事,係屬違反系爭捐助章程。而張圖鵬自

100 年6 月29日起逾1 年未召集董事會,業經教育部函覆其已符合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 項第5 款當然解任董事長職務之規定,是張圖鵬既經依法解除董事長職務,已屬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不得充任董事之人,則陳振遠等8 人選任其擔任輔英大學董事,自係違反系爭捐助章程,依民法第

64 條 規定,亦應宣告選任張圖鵬為董事之行為無效。此外,陳振遠等8 人決議選任張圖鵬為董事,既違反私立學校法第20 條 第1 款規定,依同法第33第1 項規定,係屬當然、確定、自始無效,故張圖鵬與輔英大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應不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64條規定,及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款 及第3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之抗辯:㈠陳振遠等8 人辯稱:原告擔任輔英大學董事,任期於99 年9

月2 日屆滿後,本院已依私立學校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選任彼等8 人及OOO為臨時董事,代行選任下屆董事之職權,原告已非系爭組織章程第5 條第2 項之「現任董事」,於臨時董事會中,亦無選任下屆董事之權限,不得列為當然候選人,自無通知原告參加董事會之理,系爭董事會決議於法並無不合。再者,民法第64條係規定「得」宣告行為無效,並非一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即均應宣告行為無效,是縱認因未將原告列為當然候選人,致系爭董事會決議存有瑕疵,然此瑕疵亦僅屬違反系爭組織章程,而非捐助章程,瑕疵情形顯非重大,尚與民法第64條規定之要件有間。又張鵬圖縱於1 年內未召集董事會,然此僅係其身為董事長之職務當然解任,並非謂其董事資格一併喪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輔英大學及張鵬圖則以:陳振遠等8 人以及OOO既經系爭

裁定選任為輔英大學之臨時董事,以代行選任第13屆董事之職權,則就選任第13屆董事乙事,陳振遠等8 人以及OOO始屬系爭組織第5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現任董事」,彼等

9 人組成之董事會,始係系爭組織第5 條第2 項後段之「本會」。反之,原告於選任第13屆董事上,已非「現任董事」,主張其等仍應列為第13屆董事候選人,並無理由。又依民法第64條規定起訴者,為具有公益性質之形成之訴,而系爭組織章程第5 條第2 項規定「現任董事均得為下屆董事之候選人」,係參酌修正前之私立學校法第23條第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所訂,現行私立學校法已將上述規定刪除,可見系爭組織章程前揭規定,已不合時宜,且與公益無涉,且陳振遠等8 人除參酌私立學校法第18條第1 項「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之立法精神,選任張鵬圖為第13屆董事外,其餘選任之吳鐵雄等8 人均為學經歷具佳之教育界、醫界人士,足見陳振遠等8 人所為選任行為並無濫用職權,圖謀私利,致損害社會公益之情事,故原告請求宣告為無效,顯無理由。此外,縱認張鵬圖有1 年內未召集董事會之情事,然此僅屬第24條第1 項第5 款之事由,其法律效果為「當然解任」,而非「依法解職或免職」,不屬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 款後段之規定,故張鵬圖既無私立學校法第20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其與輔英大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8頁):㈠原告均為輔英大學第12屆董事,張鵬圖則為該屆董事長。

㈡輔英大學第12屆董事共9 人之任期於99年9 月2 日屆滿,其

中訴外人即董事張惠人於屆滿前已被依法停職,嗣因遲未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經教育部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經系爭裁定選任陳振遠等8 人以及OOO為輔英大學之臨時董事。

㈢陳振遠等8 人依私立學校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於101 年12

月16日召開系爭董事會,選任出輔英大學第13屆董事,並報請教育部經准予核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09頁):㈠原告請求依民法第64條規定,宣告陳振遠等8 人於系爭董事

會議選任第13屆董事之行為無效,有無理由?㈡原告以張鵬圖具有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 款不得充任董事之

事由,請求確認張鵬圖與輔英大學間董事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依民法第64條規定,宣告陳振遠等8 人於系爭董事

會議選任第13屆董事之行為無效,有無理由?⒈按依民法第64條規定提起之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之訴,乃形成

之訴,亦即倘董事之行為違反捐助章程,並非當然無效,須經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提起宣告無效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始溯及自始無效。本件原告固主張陳振遠等

8 人於系爭董事會選任第13屆董事時,未將彼等列為董事之當然候選人,業已違反系爭組織章程及系爭捐助章程,依民法第64條規定自應宣告選任行為無效云云。然查:

⑴依系爭捐助章程第4 條「本財團法人暨董事9 人組織董事會

,集體行使職權,並推選董事長,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會之職權依私立學校法及其施行細則暨本校董事會組織章程之規定。」規定之內容,可知該條後段係就輔英大學董事會職權之行使及事項,明定應依照私立學校法及其施行細則暨系爭組織章程之規定內容。然對照系爭組織章程關於董事會之職權,係規定於該章程之第10條及第11條,至於系爭組織章程第5 條第2 項「第2 屆起各屆董事改選時,現任董事均得為下屆董事之當然候選人,本會並應另行加推適當人員若干人為候選人。」等語,則顯非就董事會之職權所為之規定,實係各屆董事於改選時所應遵守之程序規定,是違背系爭組織章程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是否即屬違背系爭捐助章程第4條後段之規定,已非無疑。

⑵又系爭捐助章程第5 條係規定:「本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

選聘、解聘、改選、補選及董事會議等事項,悉依照私立學校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之規定」等語,堪認輔英大學關於董事之任期、改選等事項,明定應依私立學校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而無須一併比照系爭組織章程之規定。是以,關於輔英大學董事之任期、改選等事項,倘系爭組織章程之規定與現行私立學校法有別,依系爭系爭捐助章程第5 條之規定,即應以現行私立學校法之規定為據。再者,修正前之私立學校法第23條第2 項原規定:「現任董事均得為下屆董事之候選人,董事會應加推董事會組織章程所定董事名額五分之一以上適當人士為候選人。」,嗣於97年1 月16日修正時,刪除「現任董事均得為下屆董事之候選人」,且增加加推候選人之名額,復將之移列為現行私立學校法第17條第2 項,而規定:「每屆董事會應依捐助章程規定之董事總額加推三分之一以上適當人員為下屆董事候選人,並從候選人中選出足額之下屆董事。」,惟此已與系爭系爭組織章程第5 條第

2 項後段「現任董事均得為下屆董事之當然候選人」之規定不同,而系爭董事會既於101 年12月16日召開,則參照前開說明,此際關於董事之改選,自應依照當時已生效之現行私立學校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換言之,私立學校法既已刪除「現任董事均得為下屆董事之候選人」之規定,且系爭捐助章程第5 條復已明定應予比照,則陳振遠等8 人於101 年12月16日選任第13屆董事時,縱未將現任董事之原告列為第13屆董事之候選人,自無違背系爭捐助章程之可言。

⑶綜上,原告主張陳振遠等8 人於選任第13屆董事時,未將彼

等列為董事當然候選人,即屬違反系爭捐助章程第4 條之規定云云,實有誤會,尚不可採。

⒉次按民法第64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

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其無效」。準此以觀,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所得請求法院宣告無效者,應為財團董事違反章程之行為。如財團董事所為法律行為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係民法第71條規定,其行為原屬無效,固無待於法院之宣告而為無效,自不適用本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原告既主張張鵬圖業經依法解除董事長職務,依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 款規定,即不得再充任董事,陳振遠等8 人於系爭董事會再選任張鵬圖為董事顯然違法,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當然、自始、確定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及背面),則參照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之上情,並非民法第64條規定所得適用之範圍,彼等僅得提起確認之訴為救濟(即訴之聲明㈡部分),尚不得併依民法第64規定,請求宣告陳振遠等8 人選任張鵬圖之行為為無效。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有據,而不足採。

㈡原告以張鵬圖具有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 款不得充任董事之

事由,請求確認張鵬圖與輔英大學間董事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創辦人、董事及監察人:

一、曾任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或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私立學校校長,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或經依法解職或免職。二、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四、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一、具有書面辭職文件,提經董事會議報告,並列入會議紀錄。二、有第二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

四、董事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五、董事長在一年內不召集董事會議。」,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 款及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張鵬圖原為輔英大學第12屆董事長,竟未於1

年內召開董事會,依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已當然解任其董事長職務,亦屬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之「經依法解職」,張鵬圖自不得再充任董事,故陳振遠等8 人於系爭董事會決議選依張鵬圖為董事,係屬無效云云。經查,董事長在1 年內不召集董事會議,依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固屬「當然解任」,然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 項所定「當然解任」之事由,除該條第1 項第

1 款將同法第20條各款情形(包含第2 款之「經依法解職」)納入外,另於同條項第2 至5 款規定其他「當然解任」之事由,顯見在我國在立法上,雖將私立學校法第20條各款不得充任創辦人、董事及監察人之事由(包含第2 款之「經依法解職」),同時規範為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之「當然解任」事由,然仍明顯區分「當然解任」及「經依法解職」內涵之不同,此由前開「當然解任」及「經依法解職」所規範之範圍,各自有別,已得明證。再徵諸,私立學校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倘僅具備同法第24條第1 款、第4 款及第5 款「當然解任」之事由者,因該條未有同法第20條不得充任創辦人、董事及監察人之限制,解釋上自應認彼等仍得充任上開職務,益見「當然解任」及「經依法解職」並非同義。準此,原告認被告張鵬圖有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 項第

5 款「當然解任」事由,即符合同法第20條第1 款「經依法解職」不得充任創辦人、董事及監察人之事由,應屬誤解。故張鵬圖縱因未於1 年內召開董事會,而有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當然解任」之事由,然該條既未有同法第20條有不得充任創辦人、董事及監察人之限制,其自仍得經選任為輔英大學之董事,故原告此部分所辯云云,亦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宣告陳振遠等8 人於系爭董事會所為選任吳鐵雄等8 人及張鵬圖為輔英大學第13屆董事之選任行為無效;另請求確認張鵬圖與輔英大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裁判日期:201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