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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43號原 告 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 律師被 告 華力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素卿被 告 楊信修前列共同 楊巧華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複代理人 李正良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民國102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零伍佰陸拾捌元,及自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為伍拾柒萬零伍佰陸拾捌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華力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邀同被告楊信修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9年9 月14日與原告簽訂夢時代購物中心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夢時代購物中心」第6樓F6A01 號位置,以「黑川堂」名稱開設主題餐廳,租期

3 年,迨99年9 月14日經雙方合意續約1 年至100 年9 月14日止。詎被告公司於租約到期前,竟於100 年8 月間未與原告協商任意撤櫃離去,且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經扣除原告尚應支付被告公司之8 月份帳款新台幣(下同)563,427 元後,尚餘570,568 元未清償。被告楊信修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23條第2 項、第26條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二)系爭租約第11條第11項雖約定:「乙方(被告)及其所屬分支機構、子公司及關係企業均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於本商場為中心起算1000公尺為半徑範圍內,另外自行或為他人經營、投資、管理或承租場地從事本商場及乙方相同或類似之事業」。然被告公司既非原告之經理人或代辦商,兩造間又無存在僱傭關係,且所約定者又非禁止被告不得經營與原告同類之百貨公司商場,故此約定與上述所稱二種之競業禁止定義尚屬有間,勉強而言僅為原告要求被告應遵守誠信原則之約定而已,乃因原告顧慮被告(乙方)因利用原告(甲方)所投下數百億資金之場地打開知名度後,另在附近短程距離範圍內投資開設經營相同或類似之事業坐享其成,致原告所投下數百億巨資因此受到損害,爰若不訂此限制約定大家學樣,則原告數百億巨資必將付諸東流。玆放眼國內外,哪一家百貨公司大型商場對於各類商品(化妝品、男女裝、鐘錶、珠寶飾品、童裝玩具,餐飲業等等),僅能容許單一家品牌廠商進駐?且同類商品原則上均在同一樓層營業(此有方便並保護消費者之功能),彼此間除應各憑本事良性競爭外,或更提供物美價廉商品,或是提高服務,或針對高低檔價位設定消費層次,分別爭取各自消費族群。何況被告所指其他3 家類似業者均與其不在同一樓層,消費族群必各有所屬,自不生影響。且系爭約定並非限制被告在全台灣或全高雄市地區均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另外自行或為他人經營、投資、管理或承租場地從事本商場及乙方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換言之,系爭約定之限制僅止于短程距離1 公里半徑,此甚至連與原告較具競爭衝突性的漢神、大立、大遠百、新光、SOGO等大型商場百貨公司均不涵蓋在內,於此,原告更是商德盡至。而系爭約定既為被告訂約時所同意接受,原告自未違反誠信原則,及其他法律強制規定,並無與公序良俗悖逆。再者,被告所指其他3 家類似業者,既於97年6 月至98年10月間進駐系爭商場,是以被告果若因而受有影響,則何必在99年9 月14日又與原告續約,故其指摘要屬藉口,不辯即明。

(三)大型商場或百貨公司(下稱商場業者)之經營模式主要為:由商場業者投入巨額資金興建大型規模硬體及設備後,再招募自行產製或代理經銷廠商(下稱廠商)進駐設櫃對外營業。因商場具備新潮流所建構硬體設備,且相同或類似屬性之商品均有數家廠商以上,其品牌、價位自有相異之商品,提供消費者品質及價位多樣化之比較與選擇,避免廠商獨佔市場哄抬價格,欺矇消費者;又商場業者亦會督導要求廠商必須遵守法令規章販售商品,同業間除需提供物美價實商品,或提出更高級服務,或針對高低檔價位設定層次分別爭取各自消費族群,並公開標價以良性競爭,且以顧客至上之服務態度為本;故消費者毋庸對所購買的商品或服務消費在品質上恐會遭受詐騙,或價格不合理之虞。對消費者而言,既有商場業者之大型企業為廠商背書(蓋因消費者購買商品、服務若有不滿意或感到受騙吃虧時,一定會要求商場業者負責,而商場業者依法亦有負責處理解決之義務),消費者之權益因之受到確切保護,符合《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意旨,故容易吸引大量消費者前來消費,不但有助廠商經營盈利,同時也使廠商省去自行購置房地產開店之資金負擔,彼此利益均霑相蒙,雙方平等互惠。然若廠商本未具知名品牌(如被告即是),於利用商場業者大型商場百貨公司打出知名度後,又在近距離另外自行或為他人經營投資相同或類似事業,所獲之利潤因非商場業者所得分羹,此當然有損於商場業者利益之行為,既經雙方合意約定禁止,原告要無有違誠信可言。是以雙方在本件租賃事項縱有爭議,不能僅因承租人有支付租金對價而遽認本件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就如同工廠老闆(企業資方)雖亦有支付工資對價予勞工,然其雙方間遇有勞資爭議時,資方究仍不得以其既有支付工資對價予勞工而主張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對其(資方)作有利之解釋以資對抗勞工,殆無疑義。再者,被告係為公司法人非屬一般弱勢消費者可比,是其引用《消費者保護法》為之抗辯,實大有誤解。且兩造於96年簽訂租賃契約後,被告亦常向原告要求變更原契約之約定,原告均予以善意回應,則原告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至為灼明。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0,56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系爭租約第23條第4 項約定之年利率12%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開設夢時代購物中心,對外招商營運,深知同業間競業禁止原則,若在同一區域內設置同性質之餐飲,必將瓜分客源而影響同業餐飲間之業績。此由系爭租約第11條第11項之約定,乃藉以限制在同一區域內從事相同或類似事業,避免影響其他相同或類似事業之營運,而原告亦深知同一區域競業禁止之原則,因而此約款應為雙方性,並非僅有單方性。被告公司乃於96年6 月21日在原告招商下,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設立「黑川堂」經營牛排館生意,嗣於99年9 月14日續訂系爭租約,又當時乃基於租賃契約第11 條 第11項競業禁止之約定,讓被告公司在經營策略上,並未考量在夢時代購物中心尚有同業競爭影響業績之情形,而與原告簽訂租約,並花費龐大費用進行裝潢、購置設備。詎原告竟違反上開競業禁止公平誠信原則,於97年6 月間招進「三隻牛」牛排館在地下一樓營業,致被告公司業績明顯下滑,無視於被告公司權益,又於98年10月

1 日再度招進「威尼斯」牛排館於四樓營業,致被告公司業績一落千丈,復於地下一樓招商「貴族世家」牛排餐廳進駐,致被告公司無法繼續經營,遂於100 年8 月間撤櫃離去,而此乃肇因於原告違反系爭租約第11條第11項競業禁止之公平誠信原則所致。

(二)按契約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原則,又若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消費者之解釋,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所揭示。本件原告為將夢時代商場內之場地出租,自為企業之經營者,而向其承租之被告自為消費者,又其提供契約書與各個承租人訂定租賃契約,而承租人之經濟實力並無如同原告一般,而無與其磋商議定之機會,自為定型化契約,合先敘明。次按定型化契約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原則,是故,若原告要求被告不得於本商場為中心起算1000公尺為半徑範圍內,另外自行或為他人經營、投資、管理或承租場地從事本商場及乙方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以瓜分市場,至使影響營運,則原告亦須秉持同樣概念,亦需維護被告之市場,惟原告並未遵守平等互惠原則,於被告經營牛排館後,又陸續引進其他牛排館瓜分被告市場,至被告無法營運再為經營而倒閉撤櫃,故原告之作為乃為被告無法繼續經營之主因。原告陳稱各類商品豈能僅容一家品牌廠商進駐(化妝品、男女裝、鐘錶、珠寶首飾、童裝玩具、餐飲業等) ,原則上同類商品均在同一層樓,彼此間良性競爭。惟化妝品鐘錶等多是以世界性品牌為選擇,其有固定之客群,而食品業則並非如此,替代性高,若「同一種類」選擇過多,勢必瓜分食用此商品之市場,又若原告認為需良性競爭,被告應得於同商場或是附近多設點,以增加競爭力,為何還需限制被告不得於本商場為中心1000公尺為半徑範圍內,經營同種類事業,再再證明契約約定之目的乃為防止市場被瓜分而無法營業,原告以良性競爭為辯駁其已與契約約定之目的有所齟齬,而再再顯示原告率然引進他廠商進駐,為使被告經營不善之主因,原告之行為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及民法上違反誠信原則,至為昭然。又原告爭執其並未限制被告於不同商場進駐。惟原告所駐立之商場並非以原告商場為中心1000公尺為半徑範圍以內之商場,又市場乃具有地區性,被告於其他漢神、大立等百貨公司等另設同樣事業並無瓜分原告商場客戶之可能,是故原告爭執其未限制被告另設據點,並無理由,原告擅使其他牛排業廠商進駐同商場自當然有違平等互惠原則及誠信原則。

(三)綜上所論,市場具有地區性,若同性質的事業所在距離相近,必定會互相瓜分市場致使無利可圖,若原告認為同性質之事業得於附近經營彼此間良性競爭,為何原告選擇百貨公司之搭建經營,不於漢神、大立、大遠百、SOGO、新光等大型商場附近其得以良性競爭,亦方便消費者選擇,准此亦凸顯市場是具有地區性,其經營大型商場亦會考量附近是否已有其他商圈瓜分市場,更況被告經營之事業,亦有同樣之考量。被告經營不善因而撤櫃,其主因乃為原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平等互惠原則及民法誠信原則,至為昭然。至原告所請求如附表之各項費用,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被告公司既已撤櫃,原告即不得請求;又雙方固有約定年租金以年包底營業額20,000,000元百分之十計算;然被告公司虧損、歇業撤櫃,係因原告違法系爭租約第11條第11項所致,被告公司並無過失,所請求包底不足之營業租金912,097 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邀同被告楊信修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9年9 月1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夢時代購物中心」第6 樓F6A0

1 號位置,以「黑川堂」名稱開設主題餐廳,租期3 年,迨99年9 月14日經雙方合意續約1 年至100 年9 月14日止。詎被告公司於租約到期前,竟於100 年8 月間未與原告協商任意撤櫃離去,且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經扣除原告尚應支付被告公司之8 月份帳款新台幣(下同)563,427元後,尚餘570,568 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欠款明細表、存證信函、扣款單、確認明細表、現場會同確認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第9 條約定,被告應自起租日起按月支付原告未達包底不足之營業租金、按月支付公共區域管理費、按月支付廣告贊助費、按月支付收銀機租用費、按月支付水電、空調、瓦斯費,又系爭租約第23條第4 項約定:「乙方(被告)依本契約應付之一切款項,未依約定時間及方式給付者,視為遲延,乙方應自遲延之日起給付遲延利息。

本契約之遲延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十二。」;系爭租約第26條第2 項復約定:「乙方連帶保證人同意概括承受本契約中所有乙方之責任及義務,並拋棄民法第745 條之先訴抗辯權」。查系爭租約之租期至100 年9 月14日止,被告公司依約在租賃期間均須支付上開費用,與被告公司實際有無使用各該設備並無關連,今被告公司於租約屆滿前,在未與原告協商同意提前終止租約之情況下,擅自撤櫃離去,可知被告所以未使用各該設備並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以此為由拒絕支付上開款項,難認有理。況原告向被告所收取之水電瓦斯費,均係以單獨加裝於被告攤位之水電瓦斯表來讀取收費,有各該明細表在卷可佐,故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自屬有理。

三、系爭租約第11條第11項雖約定:「乙方(被告)及其所屬分支機構、子公司及關係企業均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於本商場為中心起算1000公尺為半徑範圍內,另外自行或為他人經營、投資、管理或承租場地從事本商場及乙方相同或類似之事業」,然此約定乃原告課與被告競業禁止之義務,被告辯稱此約款應為雙方性,並非僅有單方性,故原告應同受拘束云云,顯與契約之約定不符,自不足採。又餐飲業之經營良窳,固然與同業競爭是否激烈有關,然關鍵仍在與該餐廳本身之餐飲口味、服務品質是否為消費者所喜愛且認同,亦與地區消費環境、經濟景氣與否有所關聯,被告辯稱其所以營業額下滑乃因原告於97年6 月間招進「三隻牛」牛排館在地下一樓營業,復於98年10月1 日再度招進「威尼斯」牛排館於四樓營業,又於地下一樓招商「貴族世家」牛排餐廳進駐所致一節,不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交易常情不符,自不足採,更難以之作為拒絕給付上開費用之理由。

四、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之約定,所謂消費者乃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本件被告公司乃以企業經營為目的與原告簽訂租約經營餐飲業,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消費者,故被告辯稱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尚屬無據。況被告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攤位經營餐飲業,利用原告公司之形象、名氣加以行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修繕費、水電瓦斯費,並要求被告分擔管理費、廣告贊助費,並無顯示公平之處,系爭契約第9條有關租金、費用之約定,自屬有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0568元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妙芳附表:

┌──────┬─────┬──────┬──────┐│公區管理費 │30,333元 │水費 │ 1,679元 │├──────┼─────┼──────┼──────┤│收銀機租用費│ 840元 │電費 │28,067元 │├──────┼─────┼──────┼──────┤│廣宣贊助費 │ 933元 │瓦斯費 │ 236元 │├──────┼─────┼──────┼──────┤│修繕費 │ 10,570元 │營業租金 │912,097元 ││ │ │(包底不足)│ │├──────┼─────┼──────┼──────┤│稅額 │ 49,240元 │統營運油脂 │100,000元 ││ │ │管路疏通費 │ │├──────┴─────┴──────┴──────┤│ 共計:1,133,995元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1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