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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52號原 告 都市新生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 陳美香人原 告 林福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怡伶

孟玄岳被 告 蔡美裕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2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美香、林福昌分別獲選為本大樓(都市新生活公寓大廈)第15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被告亦於會中膺選為財務委員,本項選舉結果已公告住戶週知,並函文區公所核備在案。詎被告不實陳述原告陳美香及林福昌有重大違法行為,已不適任管理委員,且有急迫性,而擅自於101 年12月26日晚間7 時許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召開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已違反都市新生活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3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且被告所謂原告有「重大違法情事」乙情,未經司法單位認定,亦未就本議題向管理委員會請求召開臨時會議,故系爭會議各項決議,自屬無效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所召集之系爭會議及決議無效。㈡系爭會議中所選出第16屆管理委員會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只是系爭會議的召集人,不應列蔡美裕個人為被告。㈡原告林福昌非都市新生活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由原告林福昌召集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及第15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依法均不存在及無效,是原告並不具備第15屆合法管理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身分,其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㈢又原告陳美香、林福昌於101 年10月至11月擔任本社區第15屆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期間,私自變更銀行印鑑為只需其二人之印鑑即可領取,且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將第14屆管理委員會存放於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定期存款新台幣(下同)380 萬元及活期存款100 萬元提領結清,違反都市新生活公寓大廈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有關「如解約取出大樓定期存款,需先經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同意」之決議,顯有重大過失,被告發現原告陳美香、林福昌有前述違法失職情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召開系爭會議,決議罷免原告陳美香及林福昌,並重新改選委員,自屬合法,於系爭會議所產生之第16屆管理委員亦屬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參照)。再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時,應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經查,原告係以被告召開之系爭會議,其召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而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事項及系爭會議中所選出第16屆管理委員會等事宜均無效。惟依原告所主張之內容,系爭會議既係經都市新生活公寓大廈101 年度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決議所通過,則系爭會議各項決議可能拘束之對象,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非僅為原告及召集系爭會議之被告個人。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召開系爭會議,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事項無效,自應以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之當事人。本件原告僅以召集系爭會議之人為被告,自難認本件確認之訴之當事人為適格。

四、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系爭會議各項決議可能拘束之對象,並非僅係兩造,而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業如前述。是本件原告訴請確認之對象,僅為召集系爭會議之被告,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縱經本院判決確認,亦不能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且無確認利益。是原告據以請求確認:㈠被告所召集之系爭會議及決議無效;㈡系爭會議中所選出第16屆管理委員會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裁判日期:2013-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