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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63號原 告 紀文維

楊清文盧裕德陳展雄共 同 周村來律師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被 告 江文松

蔡易達共 同 柳聰賢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鄭振鏞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係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三民東區清潔隊員工。於民國100 年1 月6 日下午3 時50分前某時許,在三民東區清潔隊停車場內,被告江文松因與原告紀文維素有嫌隙,而於身後口袋預藏老虎鉗與螺絲起子,於停車場內之工具間外要求原告紀文維隨其前往停車場內監視器拍不到之綠地區,原告紀文維乃單獨隨其前往,至綠地區兩人發生口角爭執,隨後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江文松並自其身後口袋取出預藏之老虎鉗攻擊原告紀文維,旋遭勸架之同事蔡奇男搶下,原告紀文維為避免後續衝突,乃離開綠地區往打卡室方向走去,詎被告江文松卻隨後追上,出手攻擊並追打原告紀文維,後並進入工具間取出鐵棍欲攻擊原告紀文維,而遭其他同事勸阻(下稱系爭事件)。嗣原告紀文維於100 年1 月11日下午某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下稱澄觀派出所)報案,對被告江文松提出傷害告訴,原告盧裕德、楊清文當日亦以證人身份於警局就目睹系爭事件之過程製作筆錄;詎警方通知被告江文松到所製作筆錄時,被告江文松竟教唆未目睹事發經過之被告鄭振鏞、蔡易達為不實陳述,而於100 年1 月18日下午偕同被告江文松至警局製作筆錄,被告三人不實指述原告共同架住並傷害被告江文松,致原為單純證人,無實際參與系爭事件之原告盧裕德、楊清文,及可能出面證述不利被告江文松實情之原告陳展雄均轉為共同被告,以達其排除對被告江文松不利證詞之目的,被告江文松並向澄觀派出所誣告原告紀文維涉犯妨害自由罪嫌、誣告原告楊清文、盧裕德、陳展雄涉犯妨害自由及傷害罪嫌。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7916號偵查及本院101 年訴字第466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被告江文松仍不實指述渠等對其共同妨害自由及共同傷害,被告鄭振鏞、蔡易達於具結後亦同為不實之偽證,致渠等均遭高雄地檢署以妨害自由罪及傷害罪起訴,嗣經本院以被告江文雄、鄭振鏞、蔡易達之證詞不可採,而就渠等被訴妨害自由部分諭知無罪判決在案。被告等人之不法行為,已足使人誤認渠等對被告江文松為共同妨害自由及共同傷害之犯行,已侵害渠等名譽權,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與原告前所成立之和解是針對原告紀文維與被告江文松於10

0 年1 月6 日下午之肢體衝突無關。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紀文維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楊清文300,000 元、盧裕德300,000 元、陳展雄300,00

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㈠被告鄭振鏞:伊警詢之供述係事後聽同事所述,且有證述伊

對詳細毆打過程不清楚,且該未經具結之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另伊於偵查中並無證述誰主動先拉扯誰,亦無不實證述原告共同架住並傷害被告江文松等情,伊無偽證犯行,亦無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伊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江文松、蔡易達則以:被告江文松無誣告、教唆偽證、

偽證等犯行、被告蔡易達亦無偽證犯行,渠等係分別應警方、檢察官之傳喚而分別應訊作證,並無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101 年訴字第466 號刑事判決,係因已有和解,被告撤回告訴及為息事寧人而未全力追究,故而判決原告等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是原告請求渠等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再者,本件已於100 年1 月24日成立和解,原告無權再向渠等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均係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三民東區清潔隊員工。

㈡原告紀文維與被告江文松於100 年1 月6 日下午3 時50 分前某時許,在三民東區清潔隊停車場內有發生肢體衝突。

㈢被告江文松以原告妨害自由、傷害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0 年度偵字第791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1 年10月12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

446 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妨害自由罪部分,因事實不能證明,且與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均判決無罪;傷害罪部分,均因撤回告訴而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

㈣被告鄭振鏞、蔡易達均曾於前項刑事案件中擔任證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江文松對原告提起刑事訴追之行為,是否該當侵權行為

,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雖民法上之侵害名譽行為,係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使其人之社會評價因而受有貶損已足,無需達刑法散布於眾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可資參照),惟妨害名譽之行為人,其主觀上仍需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思,而為謾罵、侮辱等貶損他人名譽之行為,方為法所禁止之妨害名譽行為,而依首揭說明,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以被告江文松提起之前揭告訴,嗣經本院判決原告妨

害自由部分均無罪、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確定,認其有以誣告方式妨害原告之名譽云云,惟兩造均係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三民東區清潔隊員工,而原告紀文維與被告江文松於100年1 月6 日下午3 時50分前某時許,在該清潔隊停車場內曾發生肢體衝突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被告江文松確曾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紀文維發生細故,而被告江文松對其於上揭時、地之境遇感覺係遭受侵害始對原告提出妨害自由及傷害之告訴,而此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原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提起公訴,以職司偵查之檢察官於偵訊調查後亦認有此,顯見被告江文松之告訴並非無的放矢,且原告之妨害自由部分係因證據不足證明始獲無罪判決,非係確無該犯行而遭誣指所得,此二者自屬有間,則核被告江文松之告訴行為應認係屬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訴訟權利,尚難謂其有何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且此訴訟權利之行使亦非得認屬不法侵害之行為,尚不因前揭告訴之結果如何而有別,否則豈非謂所有於訴訟上敗訴之一造即均應負有妨害對造名譽之損害賠償之責者;而本件除原告之片面指訴外,再無其他證據方法可資證明被告江文松自始果有藉告訴原告涉犯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罪以貶抑其等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而原告於其告訴係屬誣告乙節亦不能提出刑事有罪之判決,且所為之主張亦不足以證明此情,自難遽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業已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至原告主張被告江文松有教唆被告鄭振鏞、蔡易達在前揭告訴案件中偽證云云,然俱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事實亦不足以認定。

⒊又原告楊清文主張其人事令備註欄遭註記涉及刑事案件、原

告盧裕德主張其因被告之誣告及偽證行為焦慮難眠、原告陳展雄甚至抱病出庭,且均訴訟耗費勞力、時間、費用,致精神受到莫大痛苦云云。然原告楊清文之人事令備註欄經備註此不過係主管機關掌握該管部門人員境況之權宜之計,此在動輒檢討公務機關風紀風氣日盛之今日,實屬機關主官、管之基本權責而非被告江文松所為,且其註記之內容亦僅係客觀、中性之登載,並不涉任何價值判斷,是原告楊清文主張其名譽為此受有損害云云,顯非的論。另本院參諸原告盧裕德所據以主張治療焦慮難眠之門診單據均係翁資盛診所所開具,而原告自98年1 月系爭刑事案件繫屬前即有在該診所就診之紀錄,則原告盧裕德之焦慮難眠病徵是否與被告江文松之告訴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實非無疑。至原告等人參與訴訟所生之勞費支出,乃為保障其訴訟上權利所必須,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江文松應賠償其所受之精神上損失云云,顯非有據。

⒋從而,原告以其等遭被告江文松誣告或教唆被告鄭振鏞、蔡

易達偽證致名譽受損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㈡被告鄭振鏞、蔡易達於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訴字第446 號刑

事案件中作證之行為,是否該當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⒈按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

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然不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鄭振鏞、蔡易達於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訴字

第446 號刑事案件中擔任證人,其陳訴乃虛偽不實之偽證,故該當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鄭振鏞、蔡易達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雖曾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陳述,惟該陳述是否涉犯偽證罪,而足使法院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以致司法喪失威信之虞,在無任何刑事有罪確定判決前,尚非無疑,且原告所為之主張亦未有確實之證據可資證明,自難以原告之指述即得採之。況可能影響判決結果之原因多端,尚難僅憑為證人參與之訴訟結果,反面推論曾經參與訴訟到庭為不利益證詞之證人,均係故意藉此妨害該刑事案件當事人之名譽者,今被告鄭振鏞、蔡易達係經本院傳喚始到庭作證已如前述,雖其等於該刑事案件為不利本件原告之證詞,然核其等此時所為,僅係陳述其所見所聞之內容,主觀上自與惡意詆毀他人名譽之行為有別,故只要其係針對訴訟事實本於其確信之事實為陳述,而未超出訟爭事實之範圍,即難認其等有何妨害名譽之主觀意思。此外,原告俱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其等之名譽,有因被告鄭振鏞、蔡易達到庭作證後產生何社會評價低落之結果(特別係在本院刑事案件判決書內已就被告鄭振鏞、蔡易達證詞詳予論駁),尚不得徒憑系爭刑事案件最後經法院判決原告無罪確定一節,即率爾推認被告鄭振鏞、蔡易達確有何偽證以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原告確因被告鄭振鏞、蔡易達作證行為而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是其主張被告鄭振鏞、蔡易達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洵無理由。

㈢據上,原告雖主張被告各有誣告或偽證之行為,並以系爭刑

事案件判決書為其依據。然本院判決原告無罪之理由,實係因被告鄭振鏞、蔡易達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之陳述,尚不足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及原告縱有其證述之行為,亦不該當妨害自由罪之構成要件,始判決原告無罪乙節,已詳如前述,自難僅因原告在系爭刑事案件中獲判無罪,即遽認被告自始即各有誣告或偽證以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況觀諸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之內容,其內不僅未認定被告江文松所為告訴係誣告行為,亦未認定被告鄭振鏞、蔡易達所為證詞係偽證,復未將被告以誣告或偽證罪移請檢察官偵查,益徵本院係因認檢察官舉證不足而為原告無罪之判決。因之,原告所舉系爭刑事案件獲判無罪之事實,尚難採為認定被告確有妨害名譽等侵權行為之依據。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主張被告有誣告或偽證之侵權行為云云,非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