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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00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訴訟代理人 許凱茜

呂姿華藍顯裕黃義雄被 告 蕭思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肆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759 元,及其中126,652 元自民國101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嗣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乃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1,437 元,及其中126,652 元自101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被告如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又若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遲延繳款之違約金。嗣至93年12月29日持卡期間,被告計累欠471,437 元(其中消費款本金為126,65

2 元、利息為344,785 元)未予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雖曾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僅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由異議,並未於異議狀敘明其他異議理由,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一般信用卡契約,係謂當事人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申請信用卡後使用該信用卡為消費時,得由該銀行先行將所消費之款項墊付予該接受消費之特定廠商,再向申請使用信用卡者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之契約。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僅泛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由而聲明異議,自難認有據。故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則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1 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84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