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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03號原 告 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黃進祥律師複 代理人 曾本懿律師

蔡尚宏律師蔡志宏律師被 告 張芝瑩訴訟代理人 洪郁婷律師

周元培律師周村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前開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被告固不同意,然原告所為主張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證據互通,對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尚無妨礙,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丙○○之女兒(原告法定代理人甲○○為丙○○第二任配偶,兩人於民國98年間離婚,99年間約定由甲○○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被告為丙○○之大姐。丙○○於100 年6 月間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理賠金16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嗣丙○○於101 年00月00日過世,因其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系爭款項應由原告繼承,被告明知丙○○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欠缺意識能力,不可能為捐贈遺產之意思表示,竟擅自領走系爭款項捐贈其遺產,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負有返還受領利益之義務。又被告在無丙○○遺願下,將系爭款項捐贈宗教慈善團體,主觀上有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縱認被告無故意,但其未注意無遺囑不得處分遺產,亦有過失,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理由者為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丙○○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另於數年前遭遇嚴重車禍導致殘疾,丙○○遭逢2 次車禍,有感人生無常,基於其自身宗教理念,屢次要求被告於其死後,將其名下財產以其名義捐贈予宗教或慈善團體,被告遵其指示辦理,將丙○○之存款捐贈予如附表所示團體或對象,如附表所示捐贈金額即已超過系爭款項金額,被告自始未受領系爭款項,並無受有利益,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又被告係依丙○○所囑捐贈財產,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且丙○○意識清楚、溝通正常,被告認其有意思能力,亦無從預料丙○○所為之意思表示日後會遭主張無效,自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況本件並非予被告以利益,依民法第220 條規定,應減輕被告之過失責任,而無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丙○○之女兒,被告為丙○○大姐。丙○○於100 年

6 月24日發生系爭車禍,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明台產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因屬肇事逃逸案件,無對方當事人資料,經明台產險公司轉往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金作業,並由明台產險公司先行將殘廢補償金160 萬元匯入丙○○所有○○合作社○○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丙○○自100 年6 月24日發生系爭車禍至101 年00月00日死亡之期間,皆由被告照料。

㈢丙○○於101 年00月00日死亡,原告、訴外人即丙○○之子

張○○(丙○○與第一任配偶之婚生子女)、被告、訴外人即丙○○之姊妹戊○○、張○○,均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下稱高雄少家法院)准予備查在案,嗣原告於102 年3 月15日聲明撤銷拋棄繼承,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02 年司繼字第183 號裁定准予撤銷拋棄繼承權確定。

㈣被告以丙○○名義捐贈如附表所示款項予如附表所示之團體或對象。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

由?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

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

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著有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丙○○無意識能力,並未為捐贈之意思表示,被告在無丙○○遺願下,將系爭款項捐贈宗教團體,主觀上有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或未注意無遺囑不得處分遺產之過失等語,自應由原告就丙○○無意思表示能力及被告係擅自處分丙○○遺產而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丙○○無法為捐贈遺產之意思表示,被告則抗辯丙

○○在居住護理之家期間,說他很痛苦,怎麼會發生2 次這麼嚴重的車禍,說如果有一天他死了有剩的錢就捐出去,希望下輩子過好一點的日子,其實之前第一次發生車禍之後他就有說過,本身有殘障要捐給殘障機構等語。查原告為上開主張,無非係以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中和紀念醫院)函文記載丙○○於101 年5 月15日接受神經心理衡鑑結果顯示丙○○之高等認知功能因腦傷而嚴重受損等語,為其論據。經查,丙○○於100 年6 月24日發生系爭車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接受開顱及血腫清除術,於101 年3 月13日進行顱骨成形手術,101 年5月6 日至6 月1 日因腦外傷術後,併兩側肢體功能障礙,經復健科病房入院診療,有診斷證明書3 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而經本院先後函詢高醫中和紀念醫院丙○○自發生系爭車禍迄死亡之日止,意識是否清楚、是否具有自主為意思表示之能力、能否辨識意思表示及行為之效果、有無可能向親友表示:「如果有錢以後就全部捐出去」、認知功能受損情形日後有無可能減輕或回復等節,經高醫中和紀念醫院函覆本院稱:○君於101 年5 月6 日至6 月1 日住院診療,於101 年5 月15日住院期間接受神經心理衡鑑,其報告概述如下:病人意識清醒,可完成簡單的語言溝通,但高等認知功能因腦傷嚴重受損,受測內容包括部記憶、推理、運算邏輯、定向力、現實感等都有顯著障礙,對事件行為之因果判斷,應該會有可能偏差,惟此僅說明衡鑑當時的功能,病人於101 年6 月1 日出院後未再評估,出院後的情況無法得知等語,及函覆稱:○君於101 年5 月6 日至101 年6月1 日本院復健科住院診療,5 月15日接受神經心理衡鑑,住院期間意識清醒,可以言語溝通,有自主表達能力,但腦傷所致認知功能障礙,無法適當理解或判斷其表達或行為的效果,○君於101 年6 月1 日後,未回診本院復健科門診,目前病況無法得知等語在卷,有高醫中和紀念醫院102 年7月8 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12月5 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7-1 頁、卷二第35頁),依上開函文內容觀之,丙○○於10

1 年5 月15日接受神經心理衡鑑時具言語溝通及自主表達能力,又其於斯時固具認知功能障礙,無法適當理解表達或行為效果,然高醫中和紀念醫院亦已明確表示此僅為接受衡鑑時之狀況,無法知悉其於101 年6 月1 日出院後之情形,則丙○○於出院後進住護理之家至死亡期間,病況是否相同,其是否欠缺意思表示能力而無法為告知親人捐贈金錢之行為,尚非無疑。又丙○○於101 年6 月10日入住○○護理之家,101 年7 月10日退住,其有癲癇現象,入住時意識清醒但意識混亂,有躁動及話多情形,因該護理之家非醫院,無法鑑定丙○○有無自主意識及法律行為能力等情,有103 年2月26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7頁),亦無從據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原告於丙○○發生系爭車禍、死亡時,年紀尚幼,而其法定代理人甲○○亦未曾探視、照護丙○○,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顯然無從知悉丙○○自系爭車禍發生後至死亡前之病情及日常生活情況,原告片面主張丙○○無法為將財產捐出之意思表示,尚難憑採。⒊丙○○於101 年7 月10日自○○護理之家退住至101 年00月

00日死亡期間,居住於○○護理之家療養,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 頁),經本院函詢○○護理之家丙○○住院期間是否具自主為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能力、能否瞭解意思表示效果,○○護理之家函覆:丙○○入住時診斷為顱內出血併肢體偏癱,頸椎脊椎損傷,入住期間,由看護人員協助日常生活,可以自己由口進食,協助上下床坐輪椅後,至大廳看電視會與旁人聊天說話,也會表達自己的生理需求,例如要喝水、吃飽了、要上床休息等語在卷,有○○護理之家102 年11月15日○○字第48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9頁),依此可知丙○○於居住在○○護理之家期間,口語表達尚屬正常。又證人即丙○○胞姐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第一次頸椎受傷時,伊有幫丙○○復健,他當時住在伊家裡,在他頸椎受傷可以站起來走路之後,就跟伊表示以後有錢要捐出去。而系爭車禍後丙○○全癱,所以就送到安養中心,由被告全權處理,系爭車禍發生後伊有去探望丙○○,探望頻率有時一週、二週或一個月,丙○○只是不能動,意識很清楚,跟伊對話也可以瞭解對話的意思。伊跟丙○○都是談些生活上的事情,伊很少跟他提到錢的事。系爭車禍以後丙○○說過世後要捐錢的事是被告在電話中轉述的,因為丙○○於系爭車禍後意志消沈,被告推丙○○出去時,丙○○常有輕生念頭,被告叫他不用擔心錢的事,他會說如果有錢的話,以後就全部捐出去,丙○○有輕生念頭時,被告很難過就會打電話告訴伊,或者伊去被告工作地方見面,被告講得很難過也會告訴伊。丙○○只說要捐給慈善機關,伊等就是照丙○○的意思捐,他平常在捐什麼、走什麼道場,伊等知道的就捐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至17頁),足見丙○○於第一次車禍發生後,即曾向證人表示於死亡後將剩餘財產捐予慈善機構之心願,可徵丙○○長久以來即存有此想法,而丙○○先後遭逢2 次車禍飽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僅能接受他人照護,又長期居住護理之家,衡諸社會常情,其有將所餘財產捐與慈善機構之想法,尚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況且,被告確實於丙○○死亡後,以丙○○名義捐贈金錢予如附表所示慈善團體或對象,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與證人所為證述相符;復依證人多次探望丙○○之經驗,丙○○意識清楚,亦能瞭解與證人對話之意思,與前開○○護理之家函文所載內容一致,足見證人所為證述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⒋原告雖主張證人戊○○證稱要捐給佛教基金會,與被告陳稱

丙○○表示要捐給殘障機構矛盾,證人亦表示係丙○○在家中所述、於療養院並未說要捐錢,亦已矛盾,且證人係聽被告轉述並非直接聽聞,證人又曾在高雄少家法院原告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事件協商時,辱罵原告法定代理人「賤啊」等語,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簡字第3581號判決○○○○○○,足見證人證詞偏頗等語,惟證人戊○○並未證稱丙○○指定要捐贈予佛教基金會,被告雖陳稱丙○○曾於第一次車禍後表示要捐贈財產給殘障團體,然此亦屬慈善團體之範疇,且證人雖係聽聞被告轉述丙○○於系爭車禍後在護理之家表示要捐贈財產一事,然被告於丙○○死亡後既有以丙○○名義為捐贈之事實,尚難憑此遽認證人所為證述有何不實之處。又證人雖因對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賤啊」等語,而遭受刑事處罰,然丙○○之家屬對於丙○○受傷後迄死亡,原告法定代理人未曾帶同原告探視、上香祭拜而心生不悅,乃人之常情,且原告法定代理人聲請撤銷拋棄繼承時,與丙○○家屬於斯時因就丙○○之遺產拋棄繼承問題意見不合,雙方於上開情境中難免發生口角爭吵,亦難據此推認證人所為證言有何虛偽之情。至原告另主張:丙○○如欲捐贈遺產,應依民法遺囑規定辦理,本件未符合民法所定遺囑要件,足見丙○○並無捐贈遺產表示等語,惟民法固就訂立遺囑之方式設有規範,然一般人民對於民法所定各式遺囑要件未必完全瞭解,且未悉依民法第1189條等規定辦理,縱丙○○未依法律規定要件訂立遺囑,並非當然即可推定丙○○未曾為捐贈遺產之意思表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嫌速斷,難以憑採。

⒌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被告抗辯係依丙○○所囑將其財產捐贈

予慈善團體一節,應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係擅自處分系爭款項,即屬無據。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擅自處分系爭款項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至原告另聲請傳喚高醫中和紀念醫院○○○○○○醫師劉○○到庭作證,因高醫中和紀念醫院已函覆無從知悉丙○○於101 年6 月

1 日出院後之情形,如前所述,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

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前開高醫中和紀念醫院函文,主張丙○○無法認知何謂處分遺產,無法為捐贈遺產之表示,認被告屬惡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惟本院認被告抗辯係依丙○○所囑將其財產捐贈予慈善團體,應屬可採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依丙○○要求為捐贈行為,自難謂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⒉原告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家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主張

:被告將屬於原告財產捐贈予宗教慈善團體,等同被告拒絕分配原屬於原告之財產而加以侵奪,仍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等語,惟該案被告係於父親死亡後,逕自領取其父親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分配予自己及該案原告以外之繼承人,復將該案原告應繼承取得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贈與該案被告之子,案件事實與本件被告依丙○○所囑捐贈遺產之情形不同,尚難於本案比附援引,而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原告另聲請函查被告係於何時領取丙○○之定存200 萬元之時點,欲證明被告如係起訴後領取即屬惡意等語,惟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捐贈系爭款項,且何時領取與被告是否惡意並無直接關連,況銀行已函覆該筆定存係於102 年

2 月10日到期解約,斯時原告尚未提起本件訴訟,有○○○○商業銀行○○○分行102 年12月23日○○○○○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3頁),本院認無函查必要,附此敘明。

㈢又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主張

:丙○○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另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保險金171 萬元,加計系爭款項後,丙○○之帳戶餘額為331 萬0,451 元,扣除附表所示金額,被告亦應返還差額122 萬9,351 元等語,而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然丙○○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至死亡之日止,受被告照顧長達一年半之時間,原告未考量醫療及生活各項支出,逕以帳戶餘額另為主張,已非無疑,況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歷次書狀及主張,已足表明請求之160 萬元係由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實為明台產險公司向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金,並由明台產險公司先行給付之殘廢補償金),被告亦就系爭款項範圍進行攻防、辯論及舉證,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與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之規定相悖,不得採為判決依據,本院自無庸審酌。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武凱葳附表:

┌─┬─────┬──────────────────┬──────┐│編│捐款日期 │ 捐 款 單 位 │捐款金額(新││號│ │ │臺幣/ 元) │├─┼─────┼──────────────────┼──────┤│1 │101.11.27 │財團法人佛陀教育基金會 │10,000 │├─┼─────┼──────────────────┼──────┤│2 │101.11.27 │佛光山保華寺(水陸法會) │60,000 │├─┼─────┼──────────────────┼──────┤│3 │101.11.28 │佛光山保華寺(佛陀紀念館-大佛) │100,000 │├─┼─────┼──────────────────┼──────┤│4 │101.12.12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花蓮教區附設救星教養│50,000 ││ │ │院 │ │├─┼─────┼──────────────────┼──────┤│5 │101.12.12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附設花蓮縣私│100,000 ││ │ │立黎明教養院 │ │├─┼─────┼──────────────────┼──────┤│6 │101.12.12 │財團法人佛陀教育基金會 │100,000 │├─┼─────┼──────────────────┼──────┤│7 │101.12.12 │財團法人中華傳統文化教育基金會 │200,000 │├─┼─────┼──────────────────┼──────┤│8 │101.12.12 │財團法人華藏世界教育基金會 │500,000 │├─┼─────┼──────────────────┼──────┤│9 │101.12.16 │貧困老人張重雄 │40,000 │├─┼─────┼──────────────────┼──────┤│10│101.12.23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6,100 ││ │ │會 │ │├─┼─────┼──────────────────┼──────┤│11│101.12.27 │財團法人華藏世界教育基金會 │500,000 │├─┼─────┼──────────────────┼──────┤│12│101.12.27 │財團法人佛陀教育基金會 │200,000 │├─┼─────┼──────────────────┼──────┤│13│101.12.29 │龍泉寺 │30,000 │├─┼─────┼──────────────────┼──────┤│14│101.12.31 │台灣世界展望會 │75,000 │├─┼─────┼──────────────────┼──────┤│15│102.1.8 │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 │20,000 │├─┼─────┼──────────────────┼──────┤│16│102.1.9 │瑪利亞社會福利基金會 │40,000 │├─┼─────┼──────────────────┼──────┤│17│102.1.16 │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聖嘉民啟智中心 │50,000 │├─┴─────┴──────────────────┼──────┤│合計 │2,081,100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4-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