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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04號原 告 毛旭被 告 方嘉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提出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3 月27日結婚,於101 年6 月18日離婚。惟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屢以自殺、點火燒屋、剪損原告衣物、毀損碗盤、毆打辱罵子女、前往原告工作地點喧鬧、控制原告及子女生活作息等方式,對原告施以不法侵害及騷擾等家庭暴力行為(以下合稱甲事件),復於100 年

8 、9 月間誣指原告於99年8 月2 日故意撞車,蓄意謀殺被告,且於99年11月間拒供被告餐食,將被告軟禁在高雄市○○區○○路○○○ 號16樓之3 住處(下稱住處);於100 年5月1 日晚間11時許、100 年8 月3 日下午2 時30分許擅闖被告住處等不實情事,意圖使法院對原告核發保護令(以下合稱乙事件),原告所罹恐慌症病情,因長期處於精神恐懼、情緒低落、不得安眠之狀態而加劇,受有身心痛苦至鉅,爰就甲、乙事件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又被告於100 年10月間在無名小站註冊「facali」網誌上,張貼如附件一所示以「毛啟旭の十大罪行」為題,及附件二所示以「毛啟旭你禽獸不如」為內容之文章,詆毀原告名譽(以下合稱丙事件,與甲事件、乙事件合稱系爭事件),爰請求名譽損失25萬元,被告並應刊登如附件三所示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即400,000+250,000=650,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蘋果日報第2 版面,以20號標楷體,刊登高度12公分、面寬9 公分,如附件三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1 日。㈢訴之聲明第1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1 年6 月18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1 年度家上字第47號離婚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原告即不得事後再就婚姻關係存續中之糾葛而為爭執。又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兼差招攬保險商品、販售直銷商品以貼補家用,並無不理家務情事,而原告於99年8 月2 日晚間6 時30分許,故意駕車追撞他車,致被告受有額頭4 至5 公分撕裂傷、左腳粉碎性骨折、頸椎第5 、6 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卻不思妥為照顧被告,致被告無從參加中餐丙級證照考試,喪失就業機會,更切斷住處電話,阻撓被告與外界聯繫,將被告囚禁在住處,指使訴外人即兩造子女毛00、毛00擅闖被告住處、毆打被告,被告並無毆打子女或控制家人生活情事。再者,原告於97年間即罹患恐慌症,復因嗜酒成習,致病情加劇,其所患病症實與原告無涉。至於附件一、二所示文章則為被告自殺前所留遺言,且於被告自殺獲救後旋即移除,要難認有何詆毀原告名譽情事。此外,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迄起訴時止,因逾2 年消滅時效時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自不負賠償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因簽立系爭和解筆錄,而喪失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㈡被告有無甲事件所示行為?該行為是否不法,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㈢被告於乙事件行為有無故意、過失?是否涉及不法?㈣被告於丙事件所為是否涉及不法?原告名譽是否因而受損?㈤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㈦原告名譽所受損害,有無以刊登道歉啟事之方式予以回復之必要?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因簽立系爭和解筆錄,而喪失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固有明定。惟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要旨足參。

⒉經查,兩造於101 年6 月18日在高雄高分院101 年度家上字

第47號離婚等事件審理中達成和解,其內容為:被告願與原告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子女毛00、毛00、毛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原告放棄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足認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中欲求解決者為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繼續、其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歸屬,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爭點,而不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其中一造對他造所施家庭暴力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所衍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兩造於簽立系爭和解筆錄時,並無意一併解決其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爭議,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不能因原告未於系爭和解筆錄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遽認此部分權利亦因和解讓步而消滅。被告辯稱原告之權利已因簽立系爭和解筆錄而視為拋棄云云,容有誤會,而不可採。

⒊從而,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屬系爭和解

筆錄和解範圍,該權利不因和解成立而喪失,原告爰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有據。

㈡被告有無甲事件所示行為?該行為是否不法,致原告受有精

神上痛苦?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其所為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外,概屬不法,更不因侵權行為人同時為被害人而免責。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此項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不以被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均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甲事件所為,致其所罹恐慌症病情加劇,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被告否認之。經查:

⑴兩造於100 年1 月8 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位處,因原告所煮

的湯遭被告倒掉,而口角爭執,被告隨即揚言自殺,並點燃紙張,俟原告外出後,被告更剪損原告衣物,致原告心生畏懼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 年度家護字第141 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證(下稱100 家護141 號卷),核閱該事件卷附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調查筆錄無訛(見

100 家護141 號卷第5 頁、第6 頁),並有證人毛00於該事件審理中證稱:被告精神不穩定,經常找伊麻煩,…被告和原告吵架時,會很大聲的罵人,也會摔東西、點火(見同上卷第16頁)等語,證人毛00則證稱:被告心情不好時,就對家人不好,會罵人、大呼小叫,被告與原告吵架時,亦曾在家中點火(見同上卷第17頁)等語,經法院詢及被告是否經常揚言自殺,毛00亦點頭以為回應(見同上卷第18頁),佐以被告於該事件審理中具狀陳稱:伊於100 年1 月8 日因覺得不受尊重,長期累積之怨氣,致其無法控制自己情緒,而將原告煮的湯倒掉,詎遭原告大聲責罵,被告始揚言作勢點火燒屋,稍示嚇阻,未料原告未予阻止,更喚醒睡夢中之女兒欲攜其外出,且對被告言詞相激,被告因而情緒更加激動,始剪損原告衣物(見同上卷第21頁背面)等情以觀,足認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動輒以揚言自殺、摔東西、點火燒屋,及毀損原告衣物等方式,對原告施以精神上壓力之情事存在。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2 月24日晚間9 時30分許,進入原告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地下一樓之辦公處所,對原告揮舞枴杖、大聲咆哮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9841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卷證,核閱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調查筆錄無訛。被告於該案件偵查中亦坦承,確曾於上開時地與原告會面,並有證人即目擊者林輝宗證述,當時伊在場見聞被告揮舞枴杖,講話很大聲(見100 年度偵字第9841號卷第24頁)乙情可憑,應認真實。而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已知悉本院核發100 年度家護字第141 號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禁止被告直接或間接對原告為騷擾行為乙節,亦據證人即員警李智宗證述,伊於100 年2 月24日晚間9 時10分向被告告知並解釋保護令內容(見同上卷第23頁)等語明確,復有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為憑。被告固辯稱其邀原告商談遭拒,不得已始行前往原告辦公處所云云,惟亦不得以逾矩方式為之,然而被告明知已有保護令禁止其對原告再為騷擾行為,卻仍故意違反保護令而為,其所為即有不法,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作為已侵害其權利,尚屬非虛。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0 年5 月1 日晚間7 時70分在住處無故

摔破碗,並對原告及子女揚稱「家裡的東西都是我的,你們不要臉,都用我的東西」,並要求原告及子女遷出住處等情,有證人毛00於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3849 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下稱100 偵13849 號)偵查中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摔破吃飯用的碗,也有說要將伊及毛00、原告趕出去(見100 偵13849 號卷第21頁)等語,證人毛00復證述,被告曾於上開時地揚言要將伊與毛、原告趕出去(見同上卷第21頁)乙節無訛,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確曾對原告及子女為上開言論,足認被告所為已破壞原告及子女之居家生活安寧,而有違反系爭保護令情事。被告雖辯稱伊因無法忍受原告囑咐子女監視伊作息,復將伊軟禁在家,拒不供餐,對伊施以精神上虐待,始以上開言行表示抗議(見同上卷第15至16頁)云云,然而被告縱受困於其主觀認知之處境中,亦不能藉此合理化其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其辯解殊非可採。

⑷又被告以前述⑴至⑶所示作為發洩自己情緒,致原告心生不

安,恐慌症病情加劇乙節,有哲民診所病歷記載,原告於97年6 月3 日前往該診所初診,即向醫師提及被告有容易暴怒情形;嗣原告於99年4 月6 日回診時,則提及被告之情緒會令其感到不安;於100 年1 月19日、100 年3 月24日、100年4 月25日回診時復提及被告情緒激躁、暴躁,致其情緒壓力大,有恐慌感;於100 年5 月31日回診更向醫師提及被告病情嚴重,經醫師增加原告之用藥劑量(見本院卷第129 至

133 頁)等情為憑,足認被告所為已害及原告身體健康。被告固否認前開病歷記載之真正,並辯稱病歷內容乃原告與醫師勾串所為云云,惟醫師本於所受專業訓練,就原告之病情予以診視、治療,並記載於病歷,其與兩造既非親故,亦無仇隙,自無偏頗原告而為虛偽記載之可能,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辯解容難採信。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甲事件所為,係有不法,且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核與前揭證據相符,應屬可採。

㈢被告於乙事件所為有無故意、過失?是否涉及不法?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刑法上之誣告罪,在主觀方面須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則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罰之危險,始足成立。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業據該法第1 條文義揭示至明,故家庭成員依該法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係為保護自己之人身安全、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乃正當權利之行使,自與前揭刑法規範之誣告罪行有別,況家庭成員所訴其人身安全、尊嚴有遭危害或危害之虞,倘非完全出於虛構,且非全然無因,即難認有故意,亦不得謂有過失。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乙事件中,故意虛構編派不實之家庭暴力情

事,申請法院核發保護令,亦涉不法云云。被告否認之。經查:

⑴被告於100 年5 月1 日以原告於99年8 月2 日故意撞車,蓄

意謀殺被告,復拒絕供應餐食,將其軟禁在家,不讓被告前往醫院復健等情為由,聲請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

100 年度家護字第925 號(下稱100 家護925 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受理在案,而被告於99年8 月2 日因車禍致左腳脛骨骨折,住院就醫乙節,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1頁、第160-20頁背面至160-55頁),再由證人毛00在上開保護令事件審理中證述,被告於車禍後在高醫住院,約兩星期後返家,…三餐應該是被告不吃,…因為家裡經濟不好,…被告卻說要每天做復健,復健1 次要50元,加計程車1 次來回共約300 元,原告認為被告病情已經回復到只須使用1 支枴杖,不想讓被告做那麼多天復健,…家人不在時,舅舅中午會買飯給被告吃(見100 家護925 號卷第21至22頁)等語,及證人毛玟晴證述,被告剛出院時都鬧情緒不吃,…家人不在時,舅舅中午會買飯給被告吃,…原告有拿3,000 元給舅舅,…被告說要每天做復健,但原告說做太多次,要減少次數(見同上卷第23頁)等語,可知兩造於被告車禍受傷後,確曾就被告應接受復健之次數、頻率多寡而有爭執,被告亦有拒絕進食情事。佐以被告自100 年1 月17日起,即因情緒低落前往高醫精神科就診,且於100 年1 月31日回診時提及「…我車禍腳受傷,是他(即原告)開車載我發生車禍,卻向別人說是我自己要去撞的…」等語,於100 年3 月21日回診時提及「他(即原告)就是說我車禍受傷是自己造成的,我不甘心,是他讓我變成這樣」等情,有高醫病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5 頁、第161-7 頁),益徵兩造建立婚姻關係之信任基礎,業因被告受傷復健過程中,未能獲得家庭成員全力支持,致傷勢復原情狀不如被告預期,而生動搖,被告主觀上將該結果歸究於原告,或有不當,惟其本於上開主觀認知,為維自己人身安全,始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其指述之事實既非完全出於虛構,亦非全然無因,揆諸前引說明,亦難認其所為係出於意圖使原告受刑罰追訴之故意或過失,亦無不法。

⑵被告復於100 年8 月3 日以原告於100 年5 月1 日晚間11時

許、100 年8 月3 日下午2 時30分時許擅闖登記於其名下之住處,上屋頂澆花草,造成其精神及心理上困擾為由,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經本院以100 年度家護字第1755號(下稱

10 0家護1755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受理在案。又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生活之住處係登記為被告名下,以被告名義辦理銀行貸款,經雙方約定由原告負責繳納貸款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100 家護1755號卷第15頁),佐以證人毛00於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25號離婚事件審理中證稱:兩造於100 年5 月1 日吵架,被告將伊及毛00趕出去,原告就叫伊與毛00整理東西後,搬到奶奶家(見本院卷第26頁)等語,及原告坦承其於100 年5 月1 日遷出住處後,確曾於100年5 月1 日晚間11時許、100 年8 月3 日下午2 時30分許,未經事前通知被告,即返回住處澆花(見同上卷第15頁)乙情可知,被告因兩造分居後,原告在未經事前告知,或取得被告諒解之情形下,即逕自返回住處,致認原告有未遵協議,逕予破壞由被告管領之生活空間情事,其為免精神及居家安寧受擾,始本於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見100 家護1755號卷第18頁),被告前揭聲請事後縱因被告未能舉證明原告返回住處已達不法侵擾之程度,而遭法院駁回,惟其指述各節既非虛構,亦非全然無因,揆諸首揭說明,即難認被告所為有何故意、過失,或不法可言。

⒊從而,被告於乙事件所為並無故意、過失,亦未涉不法,原

告主張被告就乙事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㈣被告於丙事件所為是否涉及不法?原告名譽是否因而受損?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惟按言論自由乃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倘屬一對一之談話,則宜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行為人基於自己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意見,即不構成侵權行為,俾免個人言論受到過度箝制,動輒得咎,而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此外,名譽乃個人在社會上所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為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非以個人主觀上是否感受損害為認定標準。先此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丙事件所為,已貶損原告名譽。被告固坦承

確曾於個人網誌上張貼如附件一、二所示文章,惟辯稱:上開文章乃伊自殺前,為抒發自己情緒所留遺書,其於自殺獲救後旋即刪除,原告名譽不致因此受損云云。經查:

⑴被告於100 年10月27日在個人網誌上張貼如附件一所示文章

,有卷附網頁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觀諸該文章內容與被告於100 年5 月間、8 月間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雖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分別於10

0 年8 月31日、100 年9 月27日以100 年度家護字第925 號、100 年度家護字第1755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惟被告於上開保護令事件審理中所指述之事實,尚非全然無因,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見爭點㈢),而原告自100 年5 月1 日起即偕子女遷離兩造住處,已如前述,被告於原告遷出後,其所罹憂鬱性疾患經就醫診治,惟未見成效,亦有高醫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8 頁、第161-6 頁背面),足認被告係在兩造分居之情況下,為尋求與原告對話,始基於自己主觀確信之事實,在個人網誌上申論自己意見,並張貼如附件一所示文章,以發洩其因婚姻關係受挫所生之不滿情緒。參以附件一所示文章網頁顯示,被告刊登該文章後之當日瀏覽人數僅1 人(見本院卷第32頁),及原告自承伊並未因該文章刊登而遭他人異樣眼光,或遭網友撻伐,只是伊看到被告刊登之文章,心裡就不舒服(見本院卷第144 頁)等情,益見該文章雖使原告主觀上感到不悅,然不影響社會一般人對原告之評價,此由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925 號、100 年度家護字第1755號裁定,於查明原委後,均駁回被告聲請觀諸甚明。故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言論已逾言論自由之範疇,而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核與前開證據不符,而不可採。

⑵又被告於100 年10月21日在網路上刊登如附件二所示文章,

將原告類比為較禽獸更為低等之生物,藉此貶抑原告之人格尊嚴,有網頁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細譯通篇文章內容均為謾罵原告之言辭,尚乏事實載述,已逾個人意見申論範疇,堪認其所為旨在侮辱原告人格,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損,係有不法,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作為已侵害其名譽權,應屬可採。

⒊從而,被告於丙事件中張貼如附件一所示文章,未逾言論自

由範疇,非屬侵權行為,惟被告張貼如附件二所示文章,旨在貶抑原告之人格尊嚴,則不受言論自由所保護,而屬侵權行為。

㈤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⒉經查:

⑴甲事件中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上午8 時30分者(見爭點㈡

⒉⑴),其請求權時效應自100 年1 月8 日起算,於102 年

1 月8 日屆滿2 年時效期間;其中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晚間9 時30分者(見爭點㈡⒉⑵),其請求權時效自斯時起算,於102 年2 月24日屆滿2 年時效期間;其中發生於000 年

0 月0 日者(見爭點㈡⒉⑶),其請求權時效自斯時起算,於102 年5 月1 日屆滿2 年。又原告於102 年1 月22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首頁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故原告就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上午8 時30分之家庭暴力事件(見爭點㈡⒉⑴),因於2 年時效期間未行使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消滅,被告依民法第144 條第

1 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至於被告其餘時效抗辯,則因請求權時效期間計至原告起訴之日止,仍未屆滿2 年,而不可採。

⑵原告名譽因被告於丙事件中刊登如附件二所示文章受損部分

,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原告於100 年10月21日發覺上開文章張貼之時起算2 年,而於102 年10月21日屆滿,是原告在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以前,即於102 年

1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自無時效消滅可言,被告猶執前詞而為時效抗辯,係屬無據。

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⒉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自82年6 月起擔任財政部關務署高

雄關技工迄今,其於100 年度之薪資收入為629,164 元,名下並有房屋1 棟、土地4 筆、田賦7 筆及汽車1 部,總值6,233,120 元;而被告為高雄市國立00大學肄業,目前並無工作,其於100 年間則領有所得收入65,210元,名下並有房屋

1 戶,價值419,700 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勞保投保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76頁、第55頁、第58頁、第115 至116 頁、第11 4頁),本院斟酌上情,並考量原告於偵查中,已表明不再追究被告於甲事件之作為,亦不追究被告刊登如附件二所示文章之刑事責任,且均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9841號、100 年度偵字第13849 號、101 年度偵字第2827號卷證核閱屬實,堪認原告因上開事件所受精神上痛苦,已因刑事偵查稍有減輕,而願原諒被告作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甲事件如爭點㈡⒉⑵⑶所示被告作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 萬元,合計2 萬元為適當;就被告於丙事件中張貼附件二所示文章之作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當。原告之請求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⒊從而,原告因甲事件、丙事件得求償之精神慰撫金核計為5

萬元(即20,000+30,000=50,000)。㈦原告名譽所受損害,有無以刊登道歉啟事之方式予以回復之

必要?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固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關於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行為態樣,及名譽受損害之程度,而為適當之處分。又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回復名譽之處分,在本質上既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該回復方法適當與否,即應按侵權行為態樣及受損結果詳為斟酌,以維衡平,不宜僅為單方考量,俾免回復處分過當或有不足。

⒉經查,被告在自己網誌上刊登如附件二所示文章,雖可供不

特定人瀏覽閱讀,惟其刊登時間短暫,亦未經他人轉載流傳,原告更於刑事偵查中原諒被告所為,足認惡性輕微,本院斟酌上情,並考量原告之受害程度,認為本件歷經刑事偵審、民事及保護令事件審理程序,判命被告給付相當之慰撫金,即足以回復原告名譽。原告請求被告再於蘋果日報之全國性報紙第2 版,登報如附件三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之方式,以回復原告名譽,核與被告所為惡害結果甚微之程度相較,尚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當,非屬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以登報道歉方式回復名譽,係無理由,不得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2 年3 月9 日(見本院卷第5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 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引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判決主文第1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如主文第4 項所示。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甄庭附件一:以「毛啟旭の十大罪行」為題之文章內容

一、撞斷他老婆的腿。

二、不讓他老婆看醫生。

三、不讓老婆做復健。

四、不讓他老婆吃飯。

五、斷他家的電話,不讓他老婆對外聯絡。

六、搶他老婆的手機,不還他老婆。

七、將他的金融卡作廢、重新申請,不給他老婆用,說他老婆沒資格使用。

八、背著他老婆做一些不給他老婆知道的事,例:試圖偷證件辦理過戶。

九、不給他老婆生活費。

十、教女兒做賊,學會偷開門探窺人家的隱私。附件二:以「毛啟旭你禽獸不如」為內容之文章

┌────────────────────────┐│毛啟旭我恨你 ││毛啟旭你禽獸不如 ││詛咒你不得好死 ││下地獄吧!! ││我永遠都不會原諒你 ││毛啟旭我恨你 ││毛啟旭我恨你 ││毛啟旭我恨你 │└────────────────────────┘附件三

┌────────────────────────┐│ 道 歉 啟 事 ││茲本人甲○○於網路上透過無名小站部落格,散布不實││內容,造成毛旭名譽上損失,本人特此向毛旭本人││致歉,並保證今後絕不傷害毛旭本人名譽。 ││ 道歉人:甲○○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