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13號原 告 施忠慶被 告 施忠信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
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即兩造父親施煥堂所有,並有意贈與予兩造應有部分各1/2 。
詎被告竟未經施煥堂同意,違法取得其契稅申報書、印鑑證明、稅籍證明書,於民國91年5 月1 日至改制前高雄縣鳳山市公所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復取得優先承購系爭土地之權利,於99年6 月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申請系爭土地申購及移轉登記換約,並於100 年6 月8 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契稅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及依民法第531條、第760 條規定,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委任他人辦理所有權移轉行為,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惟施煥堂並未親自或以書面同意委任他人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贈與異動及向國有財產局申請系爭建物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被告所為之贈與、交易及移轉行為均已違反上開規定而應屬無效,並已損及伊權益,伊自得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建物於91年5 月1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0 年6 月
8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建物係依政府規定流程辦理申報,伊父施煥堂雖未到場,亦未書面委託,惟承辦人員於辦理時並未要求出具委託書。原告前據此提起刑事告訴,施煥堂亦出庭陳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移轉係伊口頭要求伊所為,且未要求伊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該案業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8465 號為不起訴處分,是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皆依法辦理,並無瑕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即兩造父親施煥堂所有,嗣於91年5 月
1 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㈡系爭土地於100 年6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建物於91年5 月1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行為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土地於100 年6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行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
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故提起民事訴訟,應表明其欲法院加以裁判之私權法律關係為何,在實體法上有何可作為請求裁判之依據,即其請求權依據為何,方屬適法,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 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提起民事訴訟者,其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非得作為其所請求確定私權法律關係之依據者,其請求即無理由。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表明其請求權基礎為契稅條例第16條第
1 項之規定,並據此請求被告應撤銷系爭建物於91年5 月 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土地於100 年
6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然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契稅條例第16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因納稅人申報契稅時,須多次往返稽徵機關,程序甚為繁瑣,遂規定申報時僅須檢附契約書及有關文件,以資簡政便民。又房屋所有權移轉申報契稅,已無監證制度先行審核,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如產權發生糾紛,易滋徵納困擾,為保障當事人權益起見,爰訂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之規定,此觀契稅條例第16條修正理由即明。是契稅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係課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權利人與義務人,應就其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以完成不動產契稅之核課程序。而查,兩造之父親於91年5 月1 日簽訂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系爭建物贈與予被告,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且被告已向主管機關完成契稅之申報及繳納契稅等情,有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契稅申報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就系爭建物移轉契稅之申報義務,業已完成。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契稅條例第16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其於91年5 月1 日所為贈與之移轉登記應為無效云云。然契稅條例為行政法規,稅捐主管稽徵機關基於租稅法定主義之法律保留,須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期間,向人民徵收稅捐,故契稅條例係行政機關所為干涉行政之羈束,並非就私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為規範。且契稅條例第16條第1 項係關於契稅申報程序之規定,與本件系爭建物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暨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無相關,亦非屬具備法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完全性條文,並不得作為民事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基礎,原告據此為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不足取。
㈢次按撤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法律行為之撤銷,須以法律規
定之撤銷權為基礎,由撤銷權人行使其權利,始生撤銷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以贈與及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云云,惟法律行為之撤銷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而契稅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僅係規定契稅申報之程序,尚難作為行使撤銷權之法律依據。又原告並未說明其請求撤銷被告上述行為,其私法上法律之規定為何,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91年5 月1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系爭土地於100 年6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洵屬無據。
㈣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
應以文字為之者;或受任人受概括委任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於為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行為時,委任人未依民法第531 條或第534 條但書第1 款規定,以文字為代理權之授與,或為特別之授權者,該受任人本於委任事務之處理,在代理權限內以代理人身分以本人(委任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固因不備以書面為代理權授與之「代理權要式性」(僅代理權授與之行為無效),或為該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之特別授權,致成為無權代理(未經合法取得代理權)之行為。惟依同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即對本人發生效力。且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初不問其為明示或默示(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又主張:施煥堂並未親自或以書面同意委任被告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贈與異動及向國有財產局申請系爭建物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被告亦違反民法第531條規定云云。查,施煥堂於偵查中證述:當時被告要將系爭建物變更登記前有告訴伊,伊有同意,伊亦告訴被告,只要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土地租賃相關事宜,有必要時,都可以全權處理,故被告在作這些事情前,均經伊同意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465 號卷第92頁),是被告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其名下前,已事先徵得其父之同意始為之,縱認其父將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時,並未依民法第531 條之規定出具委任書,然亦經其父事後承認,而對其父發生效力,堪認被告已合法取得系爭建物之單獨所有權。又系爭建物既已合法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被告即得於99年
6 月間單獨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系爭土地申購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而無須其父出具委任書始得辦理,故被告以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法申購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違反民法第531 條規定可言。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稅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民法第531 條等規定,所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