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2號原 告 林純瓊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被 告 郭進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父林○與訴外人蔡○○於民國68年4 月20日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林○提供所有坐落高雄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蔡○○負責興建。嗣蔡○○無法依約完工,林○與蔡○○乃於71年7 月5 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由被告承受蔡○○之合建關係,又林○於91年間死亡,系爭土地及合建關係由其繼承人即原告與胞妹林○○繼承。因被告遲未能依系爭合建契約及協議書履行,完成系爭土地上建物「接通合建建物水電;申領使用執照;完成地下室水池、升降機、屋頂水池、附設鐵梯等工程」之義務,經原告於101 年9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履行仍未履行,原告乃依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原告與被告間之合建契約關係已不存在,然被告遲未出面負回復原狀之責,致原告有私法上權益受侵害之風險,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訴,有無確認利益?
(二)兩造間之合建契約關係是否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
(一)就原告提起本訴,有無確認利益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前段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雖系爭合建契約業經原告予以解除,惟被
告並未於原告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後,除去系爭土地上其因系爭合建契約之故所興建之建物(現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巷00號,以下簡稱系爭建物),致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不明,而有予以確認之必要。本院審酌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已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造成妨害,而系爭合建契約是否仍存在,涉及系爭建物能否合法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二)就兩造間之合建契約關係是否存在部分: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又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亦著有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伊及訴外人林○○為訴外人林○之繼承人
,林○於68年4 月20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與訴外人蔡○○訂立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蔡○○提供資金及營造技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嗣因蔡○○無法依約完工,乃協議由被告承受系爭合建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建房屋契約書、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其後以被告遲遲未能依約履行,完成接通系爭建物水電、申領使用執照、完成地下室水池、升降機、屋頂水池、附設鐵梯等工程義務,乃發函要求被告限期履行,惟被告並未履行,故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是本件應予以審究者,即應為原告得否以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協議及系爭合建契約,先予敘明。
㈢而查,林○、被告及蔡○○於71年7 月5 日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其中系爭協議第4 條固約定被告應於協議成立後,即將系爭建物第5 層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林○,並由林○負擔變更費用及契稅一節,有系爭協議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而可認被告依約本應自71年7 月5 日起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之事宜,並於作業所需之相當期限內辦理完畢。惟查,林○前曾委託蘇○○建築師,補辦系爭建物第5 層之建築執照,惟斯時適逢法令變更致系爭建物已完成之部分與法定建蔽率、容積率差異過大,各樓層至少須拆除1 個房間,因林○唯恐影響建築結構安全,不願拆除部分系爭建物而無法補辦手續等情,有蘇○○建築師事務所83年8 月23日函
1 紙附本院92年度訴字第281 號卷為憑(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281 號卷第47頁),是堪認實則應係因林○前於建築相關法令變更後,不願拆除部分系爭建物,始未能辦理變更起造人之名義。復參以證人即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第2 、3 層之買受人胡○○及陳吳○○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281 號拆屋還地民事事件審理期間,來院證稱:渠等分別於69年6 月10日及70年1 月15日購買系爭建物第3 層及第2 層,當時已建築完成,尚未驗收,當其等開始裝潢後,林○即以其分得之房屋未裝潢為由而屢次發生糾紛,不願配合辦理驗收,致無法申請使用執照等語(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281 號卷第71頁),而本件被告雖未到庭為陳述,惟被告曾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281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陳稱:係因林○就系爭建物尚有糾紛而不願蓋章,始未能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等語(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281 號卷第55頁),因被告於上開本院92年度訴字第281 號民事事件所為之陳述,與上開證人胡○○、陳吳○○所為之證述大致應認無甚出入,亦與上揭蘇○○建築師事務所83年8月23日函亦稱相符,是被告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281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應堪採信。如此足認被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辦理變更起造人之名義。又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文義,起造人名義既應變更為林○,顯見系爭協議第5 條所定申領使用執照之義務,當時締約之真意應係以變更後起造人之名義,即林○之名義申領使用執照,在被告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情形下,自亦無法履行申領使用執照之義務,是就此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則原告主張其得因被告此部分之給付遲延,而經催告後猶不履行而解除系爭協議及合建契約等語,尚非可採。
㈣原告雖稱被告亦未依約完成接通系爭建物水電、完成地下
室水池、升降機、屋頂水池、附設鐵梯等工程義務,惟原告就被告並未依約完成上開義務乙節,並未能立證以實其說;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稱僅主張就被告未接通合建建物水電及申領使用執照主張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而原告既不得以被告未依約申領使用執照而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協議已如前述,又本院審酌依上述證人胡○○及陳吳○○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281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所為之前開證言,可見其二人已分別於69年6 月10日及70年1 月15日購買系爭建物之第3 層及第2層,其等並已開始裝潢並占有使用;另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之照片,亦顯現系爭建物之第2 、3 層已有人實際居住使用(見本院卷第50、51頁),苟系爭建物之一部分,已經他人開始使用達相當時間,衡情自不可能有未接通水電之情事存在。是在原告未能為其他立證之情形下,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況本院再審酌因系爭建物之第3 層、第2 層已分別由證人
胡○○、陳吳○○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且現時正常使用中,縱被告有如原告所主張之未完成地下室水池、升降機、屋頂水池、附設鐵梯等工程義務,惟堪認被告所未完成之部分工程,影響應甚為有限;又依原告所述,其所提出本件確認訴訟,有關確認利益部分,係因系爭建物既為違建,且無法移轉為原告所有,又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不明,已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第4-
1 頁),則苟允許原告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將使由證人胡佳明、陳吳○○現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區分所有部分,可能喪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又如因系爭合建契約一旦予以解除,被告因尚未變更起造人名義而至少仍有所有權之樓層,即依系爭協議應分配給林○之第1 、
4 層及第5 層,如因系爭合建契約遭解除而喪失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面臨遭拆除之命運,亦將影響前述證人胡○○、陳吳○○所分別購買之第3 、第2 樓層,實不符社會經濟效益,再佐以系爭建物無法取得合法使用執照,實係因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所致,業如前述,在原告應繼受該瑕疵之情形下,原告所為此解除權之行使,自難謂符合誠信原則。是綜上自難認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協議,均業經原告予以合法解除。
六、綜上所述,既難認原告得合法且已合法解除系爭協議及系爭合建契約,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